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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网络团购的法律性质分析]

    时间:2019-02-06 04:44:27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网络团购已经成为一种新兴的消费模式,在我国正处于蓬勃发展阶段。作为一种B20商业模式,网络团购以低价吸引大量买家,但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本文通过分析网络团购的运营模式与法律性质,指出网络团购的性质实为一种居间法律关系,其未来的发展为完善团购网站的主体规范,建立健全的信息公开制度。
      关键词:网络团购;第三方交易平台;居间;信息公开
      
      根据《2010年国内网络团购行业信用调查报告》(后简称《报告》),团购正成为时下年轻白领一族最为流行的网络消费方式,也成为2010年最受风险投资关注的新型电子商务模式”。2011年4月13日,国家商务部发布《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后简称《规范》)。该文件加强了团购交易的监管,促进了网络团购的行业建设与完善。同时我们必须看到, 《规范》在法律上存在一定不足,团购行业处于自行发展的阶段,缺乏具体的监督管理。
      
      一、网络团购的定义
      
      所谓网络团购,是指通过互联网,由专业的团购服务组织或网站将有意购买同一产品的消费者组织起来,组成购物团体,通过商家主导定价模式和消费者主导议价模式,大量向上游商家进行购买,在保证质量的情况下,享受团体采购价,共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一种全新的消费形式。
      目前,网络团购主要采用三种模式:
      第一种是消费者自助团购模式,是指由部分消费者通过论坛等渠道自行召集买家、直接主动提出交易并对商家讨价还价的模式。该模式出现于团购的初期阶段,现在所占的市场比例已经很小了。
      第二种是全过程引领团购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网上团购服务企业实现全过程组织和引导团购消费者进行交易活动,包括自行完成客户召集、样品展示、交易手续办理、支付、存货送货以及退货的整个销售业务活动。其中最主要为商家自行发起团购模式,是指商家通过自己的网站发布团购信息,团购生效后不依靠第三方介入而自行完成交易的团购模式。在这种模式里,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清晰,实质上就是一种通过网络平台的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
      第三种是第三方组织团购模式,也是当今最为流行的团购模式,即商家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发布,买家在第三方网络平台上注册购买后与商家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第三方网络平台实现“返利”的三方营销模式。这是参照美国团购网站Groupon网站的发展,故又称为GrouDon模式。本文所称的团购是指该模式。
      
      二、网络团购运作的法律分析
      
      第三方组织团购模式下,团购网站负责邀请适宜的团购供应商,使其加盟至网站,实现团购的第一步。然后团购网站发挥信息中介作用,为商家公布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数量,设定期限和最低购买人数等条件,由买家自行选购。当团购成立后,网站向消费者发送特定的电子密码或者消费等,以便消费者与商家确认并实现交易。最后,交易完成,商家向团购网站确认消费者的密码或消费,实现提成返利。
      
      1、团购网站的法律地位。
      根据《报告》,1664家团购网站里,“团购企业总数已达589家,获得ICP经营许可证的网站为377家,经工信部备案的网站为892家。”由此可见,过去的团购网站并不要求强制登记,它的性质可类似于淘宝网上的电子商店,都在互联网里提供一定的产品或服务,不具备商主体资格。这是符合我国关于网络交易的普遍学说的,认为网店与实体商人存在区别,法律并不承认网店的法律地位。
      然而,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交易有要求主体资格规范化的趋势。《规范》对“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定义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交易撮合及相关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总和。按照《规范》的要求,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取得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从团购的营销模式可以看出,团购网站是电子交易中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也就是说,团购网站的经营者必须到工商部门注册,成为一个真正的商主体。
      
      2、团购交易的法律性质。
      团购流程中,网站、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是怎样的法律关系呢?学理中存在“代理性质说”、“行纪性质说”和“居间性质说”。
      “代理性质说”认为网站只是商家的代理人,买家实际上以商家的名义与用户相关协议,商家承担法律责任,网站平台与商家之间存在代理协议。这种观点认为,团购网站作为商家的代理人,不以自己的名义与买方订立合同,实则完全免除了网站的法律责任。从该观点出发,受托人是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因此,事务处理的费用和后果均应归属委托人,即无论网站能否促进团购交易的成立,商家都必须支付网站为此付出的费用,这明显与团购网站的运营模式不相符。
      “行纪性质说”认为网站等电子平台是以行纪人的身份进行交易并承担法律责任。相对而言,商家只与网站订立买卖合同,不需要对消费者负责。显而易见,按照该学说与《消》法规定,只有在产品出现假冒伪劣的情况下消费者才能联系厂家,大大减轻了商家的责任,并且无视团购中商家才是产品或服务的真正提供者这一事实。
      “居间性质说”认为团购网站只是为商家与消费者提供交易平台与服务的居间人,不是商家的代理人,并不具体参与商家与他人的交易活动。《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按照“居间性质说”,网站只负如实报告与保密的义务。与委托关系不同,居间人不与第三人成立法律关系,同时居间人不负将处理事务的结果移交给委托人,体现了居间人的独立性。
      综上所述,团购交易中团购网站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既不是委托合同关系,也不是行纪合同关系,而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这样的法律关系理论得到了《规范》的支持。作为独立于交易双方的第三方平台,《规范》要求其应当遵从“业务隔离”原则,必须分离平台自营业务与第三方服务业务,从制度上确保平台相对交易双方的公平、公正和独立。从民法的角度出发,居间人即网站不参与交易,实际上把风险责任转移给商家,网络团购网站不对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团购网站经营者在违反其法律义务时承担相应责任,如故意隐瞒产品或服务信息、不及时通知买家和卖家之间合同的相关情况等等。
      网络团购可以通过原有的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制度进行规制。但网络团购仍存在着不足,如团购网站的资质不足、团购网站与商家责任划分不明确、团购缺乏信用保障机制等,特别是网络远程的性质决定了相对一般的买卖,网络团购的维权更加困难。因此,未来立法必须进一步完善第三方网络平台交易的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吴国庆网络团购路在何方?口].江苏商论.2005(8),
      [2]余艺颖Groupon模式团购的法律行为分析口].法制与社会.2011(2中).
      [3]吴访非.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及其欺诈行为的防范[j].沈阳建筑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
      注释:
      1 参见吴国庆.网络团购路在何方?口]江苏:江苏商论.2005(8)17 18
      2 参见杨树岗网上团购型服务企业营销运作模式及评价、优化研究[C].硕士学位论文.石家庄经济学院
      3 佘艺颖.Groupon模式团购的法律行为分析[j]北京:法制与社会.2011(2中).]01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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