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作总结
  • 工作计划
  • 心得体会
  • 述职报告
  • 申请书
  • 演讲稿
  • 讲话稿
  • 领导发言
  • 读后感
  • 观后感
  • 事迹材料
  • 党建材料
  • 策划方案
  • 对照材料
  • 不忘初心
  • 主题教育
  • 脱贫攻坚
  • 调查报告
  • 疫情防控
  • 自查报告
  • 工作汇报
  • 党史学习
  • 当前位置: 达达文档网 > 文档下载 > 策划方案 > 正文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政治考察工作办法

    时间:2020-10-17 14:32:44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政治考察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和政治建警、全面从严治警决策部署,严格规范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政治考察工作,着力锻造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的高素质过硬公安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公务员录用规定》《关于加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招录工作的意见》《关于公安院校公安专业人才招录培养制度改革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的政治考察工作。

    第三条

    政治考察是人民警察录用工作的重要环节,是确保公安队伍绝对忠诚、绝对纯洁、绝对可靠的重要措施。政治考察结论应当作为确定人民警察录用人选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政治考察应当贯穿于人民警察录用工作全过程,突出政治标准,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全面衡量、择优录用,坚持依法依规、严密组织,确保考察结果全面、客观、真实、准确。

    第五条

    政治考察应当体现公安机关性质任务、符合人民警察职业特点。

    第二章 内容与条件 第六条

    政治考察严格按照人民警察的标准、条件和拟录用职位要求,重点考察人选是否符合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等政治要求,对考察对象在理想信念、政治立场、政治态度、道德品行、能力素质、心理素质、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职位匹配度、是否具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等,以及主要经历、出国(境)情况、奖惩情况、现实表现进行全面考察,并对考察对象的家庭成员进行延伸考察。

    第七条

    考察对象应具备以下基本素质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

    (三)理想信念坚定,道德品行良好,遵纪守法;

    (四)热爱公安事业,志愿从事人民警察职业。

    第八条

    考察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选:

    (一)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行为的;

    (二)组织、参加、支持暴力恐怖、民族分裂、宗教极端、邪教、黑社会性质等非法组织,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三)组织、参加反对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网络论坛、群组、直播等活动的;

    (四)编造、制作、发表、出版、传播反对中国共产党、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害信息,或者参加国家禁止的政治性组织等的;

    (五)通过网络组党结社,参与或者动员不法串联、联署、集会等网上非法活动的;

    (六)曾受到刑事处罚或者依据刑法被免予刑事处罚,或者曾被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或者收容教育的;

    (七)曾因结伙斗殴、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等行为,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

    (八)受过记大过以上处分或者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
    被机关按规定取消录用的;
    被机关或者国有企业辞退的;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引咎辞职或者被责令辞职不满三年的;

    (九)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十)曾被开除团籍或者在接受高等教育期间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
    (十一)组织、参加、支持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十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或者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或者公众的;

    (十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十四)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或者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或者集体资财的;

    (十五)组织、参加、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的;

    (十六)在国家法定考试中被认定有舞弊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或者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被认定为组织作弊的;

    (十七)已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的;
    配偶已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外国国籍或者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的;
    没有配偶,子女全部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外国国籍或者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的;
    上述人员属于香港、澳门居民已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除外;

    (十八)个人档案中记载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入党(团)时间、学历学位、经历、身份等信息的重要材料缺失、严重失实,且

    在规定的考察期限内,考察对象无法补齐或者涉嫌涂改造假无法有效认定的;

    (十九)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
    品德不良,社会责任感和为人民服务意识较差的;

    (二十)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二十一)其他不符合担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条件的。

    第九条

    考察对象的家庭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选:

    (一)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社会影响恶劣的严重犯罪,或者贪污贿赂数额巨大、具有严重情节,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行为的;

    (三)组织、参加、支持暴力恐怖、民族分裂、宗教极端、邪教、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考察对象录用后依法公正履职的情形。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条

    政治考察工作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管理、指导和监督,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负责组织,公安机关纪检监察和督察审计、巡视(巡察)、法制、出入境、网安等部门配合,招录公安机关具体实施,相关公安机关配合做好工作。

    第十一条

    政治考察工作应当按照组建考察组、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培训、实施考察、形成考察材料、作出考察结论等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招录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公安机关应当成立考察组,每个考察组必须由两名以上具有中共党员身份的在编在职人民警察组成。考察组成员应当政治坚定、作风过硬、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清正廉洁,熟悉公安机关干部人事管理法规及人民警察招录政策,并具有一定的考察工作经验。

    考察组成员与考察对象有公务员法所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考察工作一般采取网上核查、走访调查、个别谈话、查阅资料、调阅干部人事档案、委托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式进行。根据职位特点和考察工作需要,也可以采取其他有效方式。

    第十四条

    招录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考察对象填写《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政治考察表》,并对其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学历学位证书、与职位要求相关的资格(技能)证书等原件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招录公安机关应当对考察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情况等进行网上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有问题的,可以委托属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核实。

    对考察对象以及家庭成员违纪违法等处理的认定,以作出处理的单位或者组织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处理决定材料为准。

    第十六条

    招录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从严管理干部人事档案的有关规定,对考察对象个人档案中的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入党(团)时间、学历学位、经历、身份等进行审查。

    审查中发现有问题的,应当委托其毕业院校、原工作单位、档案存放机构或者属地公安机关、村(居)委会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经初步审查未发现问题的,招录公安机关应当开展走访调查。走访调查主要包括:到考察对象所在党组织、工作单位、毕业院校、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村(居)委会,了解其现实表现,听取意见和反映。

    对经历复杂或者录用职位对政治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对其家庭成员情况进行走访调查。

    第十八条

    考察结束后,考察组应当根据考察情况撰写考察材料,并在《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政治考察表》相应栏目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考察材料和考察意见由考察组全体成员签名。所附的证明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由相关证明人签名或者单位加盖公章。考察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二十条

    招录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应当对考察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考察结论,在《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政治考察表》上加盖招录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公章。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政治考察表》一式三份,一份报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备案,一份存入招录公安机关工作档案,一份存入录用对象的个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考察工作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根据工作需要,招录公安机关委托相关公安机关进行考察的,受委托公安机关应从接到委托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考察工作,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并将考察情况书面反馈招录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考察对象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调查,或者涉嫌违法犯罪且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考察对象的家庭成员因第九条第一项行为,正在被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的,可暂缓作出考察结论。自暂缓作出考察结论之日起九十日,上述调查或者司法程序仍未终结的,一般应当终止录用程序。必要时,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录用考察工作由招录公安机关承担,并负主体责任。相关公安机关负相应考察责任。考察组成员按照“谁考察、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对考察材料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考察工作情况(含考察对象的个人信息)属于警务工作秘密,应当依法保护,严禁向他人或者无关组织泄露。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审计、巡视(巡察)、法制等部门应当加强考察工作监督。招录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受理群众对考察对象的检举和控告,依据相关规定及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未被确定为录用人选的,招录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考察结论告知考察对象本人。

    考察对象对考察结论提出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复核申请。招录公安机关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七条

    在录用人民警察考察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一经查实,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视情追究单位及相关领导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级公安机关和国家移民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和其他人民警察建制单位录用人民警察的考察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本人的配偶、父母(监护人、直接抚养人)、子女、未婚兄弟姐妹。

    本条所称父母,是指有共同生活经历的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子女,是指有共同生活经历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兄弟姐妹,是指有共同生活经历的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本办法所称招录公安机关是指考察对象报考职位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相关公安机关是指考察对象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学习地、工作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新录用的人民警察的基本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公安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必须在编制和增干计划内进行,按照人事计划管理程序,申请年度增干指标。录用计划按《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要求编制,填写《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计划审批表》,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公安部机关及所属单位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公安部制定,报人事部审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所属单位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公安厅(局)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三)副省级市、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及所属单位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公安局(处)制定,经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报副省级市、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四)县(市、旗)公安局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县(市、旗)公安局制定,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和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审核,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复核后,报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五)海南省下管县(市)公安局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及省公安厅审核,报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主要从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录用,不足部分从国家统一招考人员中录用。

    第五条

    报考人民警察,除必须具备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25岁以下。特殊岗位或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30岁;

    (二)身体健康,体形端正,无残疾,无口吃,无重听,无色盲,裸眼视力在

    1、0以上。男性身高在

    1、70米以上,女性身高在

    1、60米以上(南方部分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考人民警察:
    (一)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

    (二)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的;

    (三)曾被辞退或者开除公职的;

    (四)道德败坏,有流氓、偷窃等不良行为的;

    (五)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中有被判处死刑或者正在服刑的;

    (六)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和旁系血亲在境内外从事颠覆我国政权活动的。

    第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应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要求和地方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录用实施办法进行。公共科目考试由录用主管机关组织实施。专业科目、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和考核由市(地)以上公安机关按照录用主管机关的统一要求组织实施。测评项目和标准由公安部商人事部统一制定。

    第八条

    从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录用人民警察,在校期间要通过公安专业知识考试以及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和考核。毕业分配前在校参加录用主管机关组织的公共科目考试,合格者方可录用为人民警察。

    第九条

    公安机关确需从公安警察院校以外录用技术侦察等特殊职位的公务员时,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二

    十、二十一条办理。

    第十条

    录用人民警察的体检工作由市(地)以上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在指定的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项目和标准由公安部和人事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拟录用的人民警察,由用人单位填写《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公安部录用人民警察,报人事部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录用人民警察,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三)副省级市、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录用人民警察,经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报副省级市、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四)县(市、旗)公安局录用人民警察,由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审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复核,报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五)海南省下管县(市)公安局录用人民警察,经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由县(市)级政府人事部门报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非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的新录用人员,必须进入公安警察院校接受三个月以上的公安专业培训。经培训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中未作规定的,按《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录用公务员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和政府人事部门共同负责对下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本办法录用人民警察的,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录用审批手续,公安机关不予授予人民警察警衔。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计划审批表》和《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由公安部和人事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生活居家
    • 情感人生
    • 社会财经
    • 文化
    • 职场
    • 教育
    • 电脑上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