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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交通事故数人侵权责任认定的实证分析

    时间:2020-11-30 10:01:41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李宗录 王运东

    [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数人侵权责任的认定,关键在于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0条、第11条与第12条。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90起案件判决中,存在同类侵权行为不同责任认定的问题,究其原因在于对法律条文本身以及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存在误解。四个条文在逻辑关系上存在四个层次,只有把握法律条文逻辑关系上的四个层次,才能准确解读法律条文,才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数人侵权责任做出正确的认定。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数人侵权;责任认定;实证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372(2020)01-0047-07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2年9月第1556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11条或者第12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然而,考察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自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间公布的案件,我们发现司法中对《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0条、第11条和第12条的理解和适用仍存在较大差异,同类案件不同判的现象较为普遍。因而,以近期发布的典型案件为样本,找出裁判差异的原因,为正确司法提供指引,实有必要。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数人侵权案件的筛选及其裁判理由的梳理

    (一)实证分析的基础:90起典型案件的来源

    本文选取90起典型案件进行分析。案件的筛选过程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民事案件一类,首先按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筛选,选出347万起案件,然后按四级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筛选,选出283万起案件,再输入关键词“数人侵权”筛选,共得到259起案件,最后将时间界定为2017年1月至2019年明作为最终筛选的数据样本。90起典型案件中,2017年有40件,2018年有44件,2019年到明份有6件。

    (二)90起典型案件的分类及所占比例

    以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为标准,对90起典型案例进行分类,并统计出每种类型案件的数量和占比(见表1)。

    由表1可以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数人侵权责任纠纷案中,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案件最多,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案件次之,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案件再次之,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案件最少。值得注意的是,在《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5年甚至7年之后,仍有相当部分的案件适用了《侵权责任法》之前的法律依据和司法解释,例如还有9.68%的案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作为裁判依据。

    (三)90起典型案件裁判理由的梳理及其存在的问题

    1.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0条的案件及其裁判理由分析

    在本文统计的样本数据中,只有3起案件被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分别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和第10条(见表2)。

    如表2所示,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两个案件中,虽侵权行为各有不同,但是法院的裁判理由却大致相同,即两人具有“共同的认识”且疏忽大意实施了共同过失侵权行为。但是,各自对过失的认识是否就是“共同认识”?各自对自己过失的“共同认识”是否属于“共同过失”?是否构成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在被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件中,受害人在被路过车辆刮擦以后,又被路过車辆与路边违法停放的车辆共同挤压致死,这两辆车的刮擦和挤压行为都是具体的致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皆存在具体明确的因果关系,法院将该侵权行为定性为共同危险行为值得商榷。

    2.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案件及其裁判理由分析

    有14起案件被认定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见表3)。

    由表3可以看出,“机动车撞倒受害人,后车碾压受害人”是适用第11条的典型行为,共13起案件,占比92%以上。但是,法官的裁判理由各有不同,主要表现为:(1)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前后行为均构成“足以”造成全部损害;(2)在无法确认前后行为侵害程度的情况下,适用“足以造成全部损害”;(3)将前后行为的结合认定“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从以上案件裁判理由可以看出,法官尚不能清晰地把握第11条中“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内涵。

    3.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案件及其裁判理由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12条是关于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的规定。在责任承担方式方面,可以把第12条分为两个部允第一部分是“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部分是“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表4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案件情况。

    由表4可以看出,被认定为典型分别侵权行为而适用第12条的案件,其侵权行为类型多种多样且较为分散。观察裁判理由发现,其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同一种侵权行为由于论证角度不同,有些判决以两个侵权行为相互结合为视角,有些判决则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出发,出现了多种裁判理由的表述,导致了对第12条适用的混乱,有的适用前半句,有的适用后半句,使得责任分担各不相同,其中的原因值得探讨。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数人侵权责任不同认定的原因分析

    (一)裁判理由对“业同实施”与共同过失存在误解

    《侵权责任法》第8条中的“共同实施”是成立共同侵权的关键要件。第8条中的“共同实施”与第11条、第12条中的“分别实施”构成对应关系,对二者应作严格区分。因此,对第8条中的“共同实施”应作狭义理解,即只有在数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先后或者同时实施行为,才构成共同侵权;否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先后或者同时实施行为只能认定为“分别实施”。也就是说,存在意思联络是共同实施或共同侵权的本质属性,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两个行为只能属于偶然结合,并不能构成共同实施或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学术界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之争,而《侵权责任法》第8条则采用了主观说。但是,从裁判理由来看,主观说与客观说的理论之争至今仍然对法官裁判认定产生影响,这一点从表2适用第8条的案件对共同过失认定的裁判理由中就可以看出。应予明确的是,按照现行法的逻辑,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不能采用客观说。

    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某和杨某二人对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下车的行为违法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共同的认识,可以认定二人具有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故胡某与杨某二人的行为,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在法院看来,共同过失的概念被定性为共同认识,“共同认识”或者“共同的认识”并非法言法语,只会对“共同实施”造成误解。如果单独的“认识”可以勉强理解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认识,那么数个单独的认识如何构成“共同的认识”则无法明了。从裁判理由中只能推出,这数个有过失的行为,因导致了一个损害后果而被简单地归结为共同侵权,但是实质上采用的是广义的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即主要依据的是共同侵权认定的客观说,而这已偏离了现行法规则的立法本意。

    (二)裁判理由对共同危险行为理解不准确

    在本文统计的样本数据中,唯一将机动车交通事故数人侵权行为认定共同危险行为的,是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其裁判理由认为:“饶某未按规定在路肩上停车,车上人员蒋某下车捆绑货物过程中,被后方一辆大货车刮擦,造成蒋某死亡;鉴于蒋某的死亡结果是两辆案涉机动车共同刮擦、挤压造成,无法确定各自的具体损害后果,故一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判决两车辆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根据该案裁判理由可以看出,法官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解存在偏差,主要体现在,将无法确定各自具体的损害后果认定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这将导致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范围有所扩张,也将导致与第12条适用的混乱。

    (三)裁判理由对“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适用存在随意性

    在适用第11条的统计案件中,法官适用第11条的裁判理由各有不同。有的裁判理由中,在无法确认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造成损害后果时,因两个侵权行为侵害程度无法确定而直接适用“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有的裁判理由中,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直接推定构成“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例如在以“两次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为裁判理由的5起案件中,有4起案件的裁判理由中没有任何关于“足以”的论述,而直接推定两机动车侵权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最后后果。甚至还有的裁判理由中,将两机动车侵权行为相互结合造成损失作为适用第11条的裁判理由,这个裁判理由更像是对第11条的论证,其完全不符合第11条的构成要件。从以上裁判理由可以看出,法院对第11条中“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认定的随意性。

    (四)裁判理由对责任大小的确定采用的依据不同

    在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上,《侵权责任法》第12条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部分是“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责任大小是正确适用的关键,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存在不同的认定依据(见表6)。

    由表6可以看出,将数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责任分担,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后半句认定为平均承担责任的案件数量最高,占比达到了32.22%。这将导致一个问题,法官为了规避确定责任大小的适用困难,会直接忽略第12条前半句的规定,不审慎考量确定责任大小的认定依据,而倾向直接判定数位侵权人平均承担责任。例如,在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裁判理由在没有讨论如何穷尽确定责任大小依据的情况下,直接认为“法院不能确定吕某和无号牌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责任大小,二人平均承擔赔偿责任。”这主要是因为第12条没有明确分别侵权责任分担的认定依据,在没有明确依据的情况下,司法中就会出现直接忽略第12条的前半句而直接适用后半句,从而让侵权人承担平均责任的现象,以此来变相地降低该条文的适用难度。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数位侵权人责任划分唯一依据的案件,达到19起,占到全部统计案件的21.22%,这说明有相当一部分法官,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内部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还有部分案件是把侵权人的过错与侵权行为的原因力相结合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剩下的案件中有些只分析原因力,有些只分析过错,还有些笼统地综合考量过错、原因力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进行了认定。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数人侵权责任认定规则正确适用的逻辑解读

    数人侵权责任认定的规则之间,存在着严格的逻辑关系,表现为这些规则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层次顺序,因而,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数人侵权责任认定应该按照层次顺序逐层分析。

    (一)数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是责任认定的第一个层次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数位侵权人之间有无意思联络,可以将共同侵权与分别侵权区分适用,在数位侵权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时,应认定是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适用第8条。

    1.“共同实施”的解读应摒弃客观说而坚持主观说

    共同侵权理论中的主观说认为,各个加害人之间不仅须有行为之分担,且须有意思之联络,否则若干偶然结合的数人行为不能成立共同侵权。主观说又包括意思联络说、共同过错说和共同认识说。主张主观说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条采纳了共同过错说,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主张客观说的学者认为,各加害人间不需有意思联络,只要数人之行为客观上发生同一结果,即应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在所不问。按照客观说,只要损害结果同一,即数个行为客观上相互结合发生同一不可分的损害结果,就能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正如前文第三部分中所述,在《侵权责任法》将“共同实施”与“分别实施”予以严格区分的立法背景下,已经将“主观的关联共同”和“客观的关联共同”严格区分,单纯的客观行为的关联共同不得认定为共同实施,而只能认定为分别实施。在现行法规则之下,客观行为的关联共同只能理解为“主观的关联共同”下位的责任认定依据,即在数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的前提下,数人的行为对同一损害后果均具有因果关系,才能作为进一步认定共同侵权责任的要件。否则,若将“主观的关联共同”和“客观的关联共同”同时作为同一位阶的认定标准,将会导致“共同实施”适用的混乱和扩张。

    2.共同过失中意思联络如何认定

    “主观说”中的共同故意的含义,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已经达成一致的意见,但是对于共同过失的内涵,学界和实务界均具有较大的争议,存在不同的理论观点,如均具过失说、意思联络说、共同认识说、一致行动说以及过失关联说等。笔者比较认同叶金强教授的观点。叶教授主张,行为人意思是构成共同过失的基础,这里的意思是指一致行动的意思,即数人有共同为—定行为的合意。叶教授的观点本质上也是属于意思联络说,但与其他意思联络说的主要区别在于数位侵权人之间意思联络的目的不同。该观点认为,共同过失的数位侵权人之间存在一致行动的合意,并且该行动的合意没有侵害他人的目的意思。其与共同故意的区别也在于当事人之间意思联络的目的不同,当一致行动的意思中含有侵害他人的目的指向时,便表现为共同故意;而当一致行动的意思中虽不含有这样的目的指向,但行为人可以预见共同做出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损害,并且可以避免这样的损害发生时,便表现为共同过失。因此,共同过失的含义应该界定为以一致行动为内容而不具有目的意思的意思联络。

    3.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一般不存在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

    首先,针对表2中适用第8条的两类侵权行为,一般不存在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责任,原因在于,无论是出租车违法停车与乘客下车未尽到注意义务的数人侵权行为,还是在道路上堆放沙石料的指示者和实施者的数人侵权行为,由于数位侵权人之间素未相识,因而不存在意思联络,则不构成共同过失,也就不能被认定为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其次,在机动车相撞或追尾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往往属于突发事件,虽然机动车驾驶人对损害结果均为过失的主观心态,但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或者过程中,一般没有意思联络,因而每位机动车驾驶人的过失仅属于各自独立的过失(只存在偶然结合的事实),则不能认定为共同过失,而是应当根据数个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同的因果关系,分别适用第10条、第11条或者第12条。当然,若在特殊情况下,数位机动车驾驶人在共同协作从事某项活动中(如共同拖拉铁丝网作业),由于过失而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则存在意思联络,从而构成共同过失,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二)分别实施的行为是否均为致害的原因是责任认定的第二个层次

    依据分别实施的数个侵权行为是否均为致害的原因,区分适用第10条和第11条、第12条。在分别实施的数个侵权行为中,只有一个或部分侵权行为最终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该适用第10条;在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中,每个侵权行为均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的,则应该选择适用第11条或第12条。

    1.共同危险行为属于分别实施的行为而非共同实施的行为

    如前文对“共同实施”的阐述,“共同实施”应该限定在有意思联络的前提下,而不存在意思联络时则属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从共同危险的行为内容来看,属于二人以上各自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这说明两侵权人不存在意思联络,属于分别实施的行为。若二人以上所实施的行为存在意思联络,即使只有一个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也应认定为共同实施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2.分别实施的行为并非均为致害的原因是适用第10条的基础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其中—人或者数人中部分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从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共同危险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其中—人或者数人中部分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换言之,虽然数位侵权人分别实施了危险行为,但并非所有的危险行为均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而是由其中的一个或部分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这个特征也是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相区别的关键所在。

    3.分别实施的行为均为致害的原因是适用第11条、第12条的基础

    《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是关于分别侵权的规定。从法条规定的客观行为要件来看,“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说明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都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每一个侵权行为都与损害后果存在条件关系,也只有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都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时,才可以适用第11条和第12条。

    (三)分别实施的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是责任认定的第三个层次

    对“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采用客观说的认定标准更为科学。“足以”的含义是指完全可以,“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每个行为都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充足原因。但是对于如何判断“足以”,学界则存在不同的标准,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对于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判断,主观说主要是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注重考察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客观说不仅依据经验判断行为的危险性,还要关注案件的实际发生情形,即“客观说”更加强调每个侵权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足以”一词含有经验判断的因素,这是主观说的合理之处,但若完全依据经验判断,尤其经验判断完全由法官作出的情况下,则可能导致经验判断的差异性和随意性,因而有必要在经验判断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使经验判断的事实更加符合实际损害。

    例如,在多重碾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数人侵权案件中,甲车把行人丙撞倒在马路中央,并从丙身上轧过,随后乙车又从倒在路中央的丙身上轧过。依据主观说,可能存在多种经验判断结果:(1)甲车与乙车的行为均足以造成死亡;(2)甲车的行为足以造成死亡,但丙在死亡过程中由于乙车足以造成死亡的碾压导致死亡;(3)甲车不足以造成死亡而与乙车的行为相结合造成死亡等。以上梳理的90起案件中,对于此种数人侵权行为判决不同的情形屡屡出现,说明完全依据主观说会导致经验判断的随意性。客观说在—定程度上可以弥补主观说的不足,在经验判断可能出现多种结果的情况下,应当通過结合车速、人车的位置关系、碾压的位置等更为详细具体的案件事实做出法医鉴定报告。在法医鉴定报告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使得责任认定更加符合实际损害。需指出的是,就举证责任分配而言,主张“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当事人(一般为受害人或其家属)应当负担证明责任,若司法鉴定得出非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或者不确定的结论时,应由其承担不能完成证明的责任,从而不能适用第11条,而应适用第12条。

    (四)分别实施的行为能否确定责任大小是责任认定的第四个层次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发生事故事实状态的记载,其中的责任划分不具有司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分配意义。实际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本质,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一种表达形式。其本身并不是法律责任认定依据,而是追究法律责任的事实根据之一,只是侵权行为责任成立的一个参考因素。

    2.应将原因力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作为能否确定责任大小的首要因素

    本文筛选的适用第12条的案件中,对责任大小的确定,有的依据原因力,有的依据过错大小,导致同类数人侵权行为之间责任分担标准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对能否确定责任大小明确统一的适用依据。由于对直接结合的数^侵权难以区分过错大小,因而过错大小不宜作为统一确定责任大小的依据。因而,应当将数个原因力结合的程度(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作为能否确定责任大小的第一位阶的认定依据。直接结合要求两个人的侵权行为都属于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因两个直接原因的结合而共同造成了损害,二者缺一不可。原因力的直接结合意味着每个侵权行为都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在此情况下,应适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平均承担责任。间接结合是指分别实施的数个侵权行为之间偶然的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因力的间接结合,代表着其中部分原因力直接作用于损害结果,而其他原因力则对损害结果起到间接的作用,在此情形下,应适用“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按责任大小承担责任。

    3.过错大小可以作为原因力间接结合情形下进一步确定责任大小的因素

    在原因力间接结合的情形下,责任大小可以依据原因力对损害后果的影响程度来确定,也可以依据过错程度来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数人侵权责任中,由于在原因力间接结合的情形下不存在故意的场合,所以,可以按照重大过失重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重于轻微过失的标准,分别确定各侵权人所占过错的比例,来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

    五、结语

    通过梳理近三年机动车交通事故数^侵权案件的审理情况,可以看出,司法中存在着大量的法律适用不准确和同类案件不同认定的现象,究其根源仍然在于对《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则存在误解。造成误解的原因可能有三点:其一,没有对现行法条文之间的立法安排从逻辑关系上予以解读;其二,《侵权责任法》之前有关数人侵权的法律规则、司法解释,甚至包括《侵权责任法》没有采用的理论学说,也影响了法官对现行法的准确解读;其三,《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的内容极其丰富,而表达简练,沒有明确的操作依据,这也会导致法官在司法中对法条的适用产生困惑。本文通过梳理90起典型案件中规则适用存在的问题,探究其原因,进而对规则适用予以逻辑解读,希望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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