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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工作衔接机制修改

    时间:2021-01-22 19:10:53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XX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工作衔接机制 第一条为明晰城市管理领域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工作职责,提高管理质量,提升执法水平,构建衔接顺畅、合法高效的工作机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城市执法体制改革中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相关领域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除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管理责任由城管执法部门承担外,其他管理责任主体不变。

    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相关主管部门依据界定的工作职责和法律法规,加强行政监督及行业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中心)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确定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管执法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沟通联系,分类建立协商联动、案件会商、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定期召开执法联席会议、采用“互联网+”执法等方式,及时协调,形成行政监管和行政处罚合力。

    第五条相关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通过日常管理、监督检查、投诉举报办理和社会舆论监督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线索的,应当进行甄别区分。

    属于本部门行政监管范围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固定证据,需要答复当事人的,依法依规及时答复。

    不属于本部门行政监管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部门处理。需要告知当事人的,依法依规及时告知。

    第六条对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专业性较强的违法行为线索,管理责任单位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认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可协商城管执法部门提前介入,联合执法。

    对时效性强或发生频率高的违法行为线索,相关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快速联动机制,及时到场、及时处理。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可能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首先发现的相关主管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立即制止,再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处理。

    第七条相关主管部门在发现案件线索,经初步勘验、调查认为需要进行后续行政处罚的,应当自发现案件线索起20日内,向城管执法部门移交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案件案情复杂或需要等待行政相对人限期改正的,经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移交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八条相关主管部门向城管执法部门移交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移交单,并附具以下初步调查材料:
    (一)线索来源、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

    (二)现场初步勘验检查材料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应形成证据链,特殊情况下的孤证,应书面说明;

    (三)违法事实的确认、应急处置材料、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整改材料,违法事实的确认应包含定性定量确认;

    (四)行政处罚建议、影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因素、法律依据等材料。

    移交材料应当能够证明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且依法需要进行行政处罚。

    对需要进行行政相对人资质资格确认、违法行为性质确认、技术鉴定的,属于相关主管部门业务监管范围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在移交案件时出具或提供确认、鉴定结论及案件定性定量材料。

    第九条案件移交原则上应当同级移交。城管执法已实施执法重心下移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接收的案件交有管辖权的下一级部门办理。案件处理期间有需要协作事项,本着精简高效原则,可以在层级不对等的部门间直接进行。

    部门间已就案件移交、协作达成一致意见的,从其约定。

    案件移交实行归口管理,统一移交至城管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

    第十条城管执法部门接收案件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尚不清楚明确或者移送材料不符合第八条规定,需要相关主管部门补充资料的,可以在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资料。补充资料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在案件查处过程中需要相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文书,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在情况紧急、证据可能灭失等情形下,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协助。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协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城管执法部门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可以依法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管理责任单位。需要相关主管部门协助监督实施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相关主管部门需要作出与涉案事实相关的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城管执法部门。

    第十二条案件经管理单位移送后,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审批前,因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撤回,但因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或者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十三条城管执法部门经调查后发现无违法情形或者属于不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作出处理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单位。

    第十四条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反馈案件移送单位。

    第十五条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反馈情况,对行政相对人的后续整改及相关行为加强监管,防止发生以罚代管现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开展行政处罚案件“回头看”、典型案例追踪等方式,评估执法效果。

    第十六条城管执法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职尽责。发现其他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违规、不履职、不适当履职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该主管部门;
    该主管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纠正并严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存在问题的主管部门拒不纠正的,发现问题的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并报告本级政府。

    第十七条与本规范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十八条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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