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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办法

    时间:2021-03-07 08:07:27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玉山县城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办法(暂行)

    发布日期:2008-11-6 阅读次数:3280 作者:佚名

    山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玉山县城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

    《玉山县城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月十六日

    玉山县城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和农民住宅用地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玉山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东至古城溪、西至玉琊溪、南至工干群水库、北至梨温高速公路,约50平方公里。

    城市规划区由核心区、重点控制区和近郊区组成。核心区是指冰溪河以北、怀玉山大道(320国道)以南,城东路以西、金山大道以东区域;重点控制区是指三清山旅游服务区、武安山森林公园以及冰溪镇所辖的所有行政区域;近郊区是指重点控制区以外的,城市规划区以内的范围,含岩瑞、六都、文成、横街、四股桥等(乡)镇的部分行政区域。

    第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农民使用集体土地和进行房屋建设,都必须遵循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是指公安机关在册的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常住户口,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农业人口。城市非农业人口不得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

    第四条成立玉山县城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办公室、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监察等部门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成。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依据各自的职能、密切配合,做好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严禁城镇居民和外地农业户在规划区范围内非法购地建房,严格控制零星建房,严禁为城镇居民非法购地建造的住宅发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申报程序

    第六条建立规划区农民房屋台帐制度。由所在乡镇牵头,公安与国土、房管等部门和单位配合,对规划区农村常住户口的人员结构、住宅用地、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建立台帐。台帐经领导小组会议确认后,作为审批的依据,确认后的台帐分存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土、规划、房管、监察、行政村(含村级经济合作社)等部门和单位,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对台帐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申请条件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建、改建住宅。

    1、原住宅面积低于人均30m2分户标准,又确需建房的;

    2、因自然灾害需要搬迁或重建的;

    3、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属于危房的;

    4、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凡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赠与他人的,不得再申请建房。

    第八条审批程序

    1、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需建住宅的应向村委会(或居委会)提出申请,由所在地村民小组长签字后送村委会(或居委会)讨论,讨论意见和上报名单须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经乡镇政府审核,将申报材料报农民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

    2、农民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派人现场踏勘,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对申报情况进行初审。

    3、农民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农民建房初审合格后,报县规划区农民建房领导小组审核。

    4、农民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领导小组的审核意见进行公示。公示无异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5、经审批后,建房户到国土、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由国土、规划部门现场验线后按图施工。

    6、城建监察大队、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对农民建房实施监督,对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条因规划需要拆迁的规划区农民房屋,按《玉山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指导意见》办理。

    第三章农民建房(安置)区管理

    第十条以乡镇为单位,统筹农民建房(安置)区的布局和建设,在规划区范围内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农民建房(安置)区,或在统一规划、统一供地、统一配套、统一施工图纸的前提下村民自建,由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国土、规划等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农民建房(安置)区建设的项目业主主要是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级集体组织,也可以根据建设上报实际需要确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集中统一办理各自辖区内农民建房(安置)区建设报建管理事宜。

    第十二条规划与用地管理

    农民建房(安置)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规划未经审批的,不得批准建房。

    农民建房(安置)区选址、布点和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布点与选址。农民建房区由所在村委会(居委会)向县城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办公室会同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共同实地踏勘,提出意见报规划委员会审批,选址经批准后,由国土、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提供规划红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选址原则为: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严禁零星建房,在方便生活和生产的前提下,提倡和鼓励实施村庄归并整治和村庄改造,充分利用空闲地和未利用地建住宅。现状村庄整治扩容仍然不能满足建设需要的核心区农民建房户,由所在乡镇政府协调到本辖区内其他建房(安置)区。

    (二)详细规划编制、审批。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由乡镇政府组织、聘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详细规划设计,报规划委员会审批。批准后由国土、规划部门核发《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项目业主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四)农民房屋竣工后,应持经批准的用地手续向国土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农民建房(安置)区建设工程管理:

    (一)放线。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后,由乡镇政府委托国土、规划部门放线,经县国土、规划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实地验线后,方可动工建设。

    (二)施工。项目业主持有关审批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等手续。

    在农民建房(安置)区内的个人自建房,其施工由乡镇政府配合县国土、规划部门监督管理。

    (三)竣工验收。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前,项目业主必须先向规划、建设、国土、消防等相关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凡在农民建房(安置)区内安排住房的或经批准农民自建住宅,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与农户签订旧宅基地收回合同。农民应按合同按时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由国土、房管部门核销有关证件。收回合同作为建设审批的必备材料,凡未交出旧宅基地的一律不予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村民所建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发证以国土、规划部门审批的手续为依据,产权登记为集体土地性质,其产权转换、变更、注销的登记以及他项权利的登记按现行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相应人员,配合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加强规划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章管理要求与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县城总体规划,划定已明确需要拆迁改造的区域、需要拆迁改造但近期难以实施的区域及可以保留现状的居民点范围,报县政府同意后定期公布。

    (一)在不影响总体规划的布局与路网结构的前提下保留下来的连片自然村落作为城市的组成部分,由村(居)委会牵头,做好村庄改造详细规划。逐步完善市政、道路交通及社区服务功能,在不影响改造详细规划和严格管理的前提下,空闲地及周边未利用地可适度安排农民新建房屋,老屋可以翻新改造。

    (二)需要拆迁改造但近期难以实施的区域,不得进行扩建和新建,在拆迁时统一进入农民建房(安置)区集中安置。其现有的房屋一般只能加固维修,如经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为确实存在居住安全隐患,需要拆除重建的危房户,并且经县房管部门和当地乡镇政府审定,该危房户在城区仅拥有此一处住宅的,可先行进入农民建房(安置)区安置,进入安置区安置的,原宅基地应退还集体经济组织。

    (三)已明确需要拆迁改造的区域不得进行改、扩、新建,在拆迁时统一进入农民建房(安置)区集中安置。其现有的房屋不得翻修或新建,如经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为确实存在居住安全隐患的危房户,并且经县房管部门和当地乡镇政府审定,该危房户在城区仅拥有此一处住宅的,可以加固使用或先行进入农民建房(安置)区安置;进入安置区安置的,原宅基地应退还集体经济组织。也可由县国土部门报请县政府同意后,先进行拆迁货币补偿。

    第十八条农民住房的建设标准和形式: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标准:四人以下(含四人)户,建筑占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8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260平方米,房屋总高度不得超过三层;五人以上(含五人)户,建筑占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320平方米,房屋总高度不得超过三层。

    其住宅建设的形式,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寓楼、联体小住宅形式建设,少量的可以按照单门独院形式建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房的,由县国土部门责令

    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条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处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住房,按违法建设处理。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县农民建房有关部门与所在地乡(镇)政府、村(居)委会、村民小组工作人员在建房申请、审查、审核和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违规收费;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违规收费的,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今后因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农民建房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因征用土地的农转非失地农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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