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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1-03-07 08:04:33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外立面改造)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并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对施工现场总平面布局、临建设施、安全疏散、临时消防设施、作业防火及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进行总体规划,确保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落到实处。

    第四条在建工程所用保温、防水、装饰、防火材料的燃烧性能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要求。

    在建工程的外脚手架、支模架、操作架、防护架的架体,宜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搭设,并使用阻燃的安全网。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制度

    第五条工程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同时,工程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明确一名以上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一般由项目安全员担任),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制订并落实以下

    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或制度:

    (一)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

    (三)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交底制度;

    (四)施工现场临时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五)施工现场动火管理制度;

    (六)施工现场易燃、易爆物管理办法;

    (七)施工现场临时配电及用电管理办法;

    (八)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制度;

    (九)施工现场应急预案演练制度;

    (十)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办法。

    第三章施工现场平面布局

    第七条施工现场宜设置2个或2个以上出入口,满足人员疏散、消防车通行的要求。

    受施工现场条件限制,只能设置1个出入口时,应在场内设置满足消防车通行的环形道路或回车场地。

    施工现场周边道路能满足消防车通行及灭火救援要求时,施工现场出入口至少应满足人员疏散的要求。

    第八条固定动火作业场不宜布置在办公用房、宿舍、可燃材料堆场和易燃、易爆物品存放库房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侧。

    第九条易燃、易爆物品应按其种类、性质分别设专用存放库房,并应设置在远离火源、固定动火作业场、疏散通道及人员和建筑物相对集中的避风处。

    第十条宿舍、锅炉房和食物制作间不应设置于在建工程内。可

    燃、易燃和易爆物品存放场所禁止布置在高压线下。

    第十一条施工现场办公、生活、生产、物料存贮等临建设施功能区宜相对独立布置。临建设施之间的防火间距应能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要求。

    第十二条临建设施与在建工程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下表的规定。

    临建设施与在建工程的防火间距(m)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内应设置临时消防车道。施工现场周边道路满足消防车通行及灭火救援要求时,可不设置临时消防车道。

    第十四条消防车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消防车道应满足消防车接近在建工程、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和可燃、易燃物品存放区的要求;

    (二)消防车道的净宽和净空高度分别不应小于4m;

    (三)消防车道宜设置成环形,如设置环形车道确有困难,应在

    施工现场设置尺寸不小于15m×15m的回车场;

    (四)消防车道的右侧应设置消防车行进路线指示标志。

    第十五条在建工程应设置临时疏散通道及出口。

    临时疏散通道可利用在建工程结构已完的水平结构、建筑楼梯,也可采用不燃及难燃材料制作的其他临时疏散设施。对于房屋建筑,作业位置距疏散通道出入口的最大疏散距离不应大于30m,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5h;疏散通道的侧面如为临空面,必须沿临空面设置高度不小于1.5m的防护栏杆。

    疏散通道出口不宜设置大门,如确需设置大门,应保证火灾时不需使用钥匙等任何工具即能从内部打开,且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第四章临时消防设施

    第十六条施工现场应设置临时消防设施。

    施工现场宜采用已施工完毕的在建工程永久性消防设施兼作施工现场的临时消防设施。永久性消防设施的设置应与在建工程主体结构施工保持同步,但与主体结构工程施工进度的差距不应超过3层。

    受施工条件限制,永久性消防设施无法施工或无法正常使用时,应落实有效容积能满足火灾延续时间1h室内消防用水量要求的临时消防水源,并根据施工进度同步敷设消防供水管道,每2层设置1只消防卷盘。

    临时消防水源可采用市政给水管网、天然水源或临时消防水池。当临时消防水源的给水压力不能满足消防给水管网压力要求时,应设置消防水泵。

    第十七条施工现场的下列场所应配置灭火器:

    (一)可燃、易燃物存放及其使用场所;

    (二)动火作业场所;

    (三)自备发电机房、配电房等设备用房;

    (四)施工现场办公、生活用房;

    (五)其他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

    第十八条灭火器的类型应与配备场所的可能火灾类型相匹配;每个部位配置的灭火器数量不应少于2具。

    第十九条临时疏散通道及出口应设置明显的疏散指示标识和夜间照明;对于无天然采光的疏散通道应增设人工照明设施,无天然采光的场所及高度超过50m的在建工程,疏散通道照明应配备应急电源。

    第五章电气线路及明火作业管理

    第二十条施工现场的电气线路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的动力和照明线路必须分开设置,配电线路及电气设备应设置过载保护装置;

    (二)严禁使用陈旧老化、破损、线芯裸露的导线;

    (三)当采用暗敷设时,应敷设在不燃烧体结构内,且其保护层厚度不宜小于30mm。当采用明敷设时,应穿金属管、阻燃套管或封闭式阻燃线槽。

    (四)严禁不按操作规程和要求敷设或连接电气线路,严禁超负荷使用电气设备。

    第二十一条施工作业安排时,宜将明火作业安排在使用可燃、易燃建筑材料的施工作业之前。具有爆炸危险的场所禁止明火作业。

    采用可燃保温、防水材料进行保温、防水施工时,应组织分段流水施工,并及时隐蔽,严禁在裸露的可燃保温、防水材料上直接进行动火作业。

    室内使用油漆、有机溶剂或可能产生可燃气体的物资,应保持室内良好通风,严禁明火作业和吸烟。

    施工现场调配油漆、稀料、醇酸清漆等危险作业应在在建工程之外的安全地点进行。

    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动火单位和人员应按照施工现场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

    (二)动火施工人员应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三)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外立面改造、室内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需要使用明火施工时,施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场所)应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域和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区域和其他区域的消防安全。

    第六章日常检查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第二十三条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检查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及消防安全状况。检查的重点部位为员工宿舍、厨房、临时仓库、堆场、变配电房等。

    第二十四条检查的形式为防火巡查和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包含以下方面:

    (一)防火巡查

    1、防火巡查频次和人员

    (1)施工现场的防火巡查应保证每日不少于两次,其重点应加强

    对员工宿舍的夜间巡查,应保证每晚不少于一次;对临时消防水源、消防设施的巡查应每日不少于一次。

    (2)防火巡查由工程施工单位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负责,由施工现场安全员和设备维修人员具体实施。

    2、防火巡查内容

    (1)临建设施的布置是否占用防火间距。

    (2)可燃材料堆场及其加工场是否布置在高压线下;

    (3)有无乱拉、乱设临时电气线路、增设大功率电器设备等违章用电的情况;

    (4)有无使用明火照明、不规范使用蚊香、蜡烛或擅自使用煤油炉、液化气灶等违章用火的情况;

    (5)临时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临时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6)临时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整、被埋压、圈占、遮挡;

    (7)临时消防水源储水量是否满足消防用水量要求;

    (8)装修工程施工现场作业层的醒目位置是否放置安全疏散示意图;

    (9)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10)巡查人员应如实填写巡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问题及处置情况;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均应在巡查记录上签名,存档备查。

    (二)防火检查

    1、防火检查频次和人员

    (1)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应至少每月组织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设备维修人员等有关人员进行一次施工现场的防火检查;

    (2)工程施工单位所属各部门或区段负责人应至少每周组织本部门或区段员工对责任区域进行一次防火检查。

    2、防火检查内容

    (1)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执行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2)施工现场用火作业、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仓库、易燃废品集中站和生活区等区域的划分情况,是否有明显的区分标志;

    (3)是否违章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4)对固定或临时消防设施至少每月进行一次检查,检查和全面检测记录应存档备查,确保完整好用;

    (6)各部门或区段每日防火巡查情况、消防值班情况和记录情况;

    (7)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8)重点工种人员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9)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10)防火检查应如实填写相应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应在检查记录上签名,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加强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一)工程施工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立即消除;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根据本施工现场的管理分工,及时将存在的火灾隐患向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提出整改方案。消防安全责任人应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及负责的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二)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工程施工单位应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或停止施工。

    (三)火灾隐患整改完毕,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应组织验收,并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七章火灾扑救和宣传培训

    第二十六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配齐必备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具,编制初起火灾处置应急预案,成立义务消防队并定期组织演练,全力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第二十七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应组织制定符合施工现场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照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八条施工现场发生火灾后,发现火灾的人员应立即呼救并报“119”火警,通知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使用消火栓、灭火器等进行初期处置。

    第二十九条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义务消防队应在3分钟内形成应急战斗力量,按照预案分工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有关人员赶赴火场,与公安消防队保持通讯联络,向单位火场指挥员报告火灾情况,将火场指挥员指令下达有关人员。

    (二)根据火灾情况,使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扑救初起火灾。

    (三)向火场有关人员提供防护装备,救护、转移伤员。

    (四)警戒火场险情,阻止无关人员进入火场,维护火场秩序,接应公安消防队到达火场。

    第三十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员工应当熟悉疏散逃生路线以及引导人员疏散程序,掌握避难逃生设施使用方法,具备火场自救逃生的基本技能。发生火灾时,应当按照

    以下要求进行疏散:

    (一)施工现场宿舍区发生火灾时应指定一至两名员工作为疏散引导员,负责组织火场人员有序疏散。

    (二)火灾发生后,疏散引导员应当立即通过扩音器或喊话等方式,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火场人员逃生。

    (三)火灾无法控制时,工程施工单位火场指挥员应当命令所有参加火灾处置人员撤离。

    第三十一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利用工程进场前、节假日等重点环节和重要时段,对全体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一)工程施工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工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二)通过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使每名员工了解消防法律、法规;掌握施工现场、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掌握本岗位消防安全职责、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掌握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掌握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引导人员疏散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临建设施,是指为建设工程施工服务,并随施工进度建造或拆除的办公、生活、生产用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临时消防设施,是指设置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用于扑救

    施工过程中初起火灾的器材、设备和设施。包括灭火器、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和临时消防应急照明等。

    (三)临时疏散通道,是指由不燃、难燃材料制作,供人员在施工现场发生火灾或意外事件时安全撤离危险区域,并到达安全地点或安全地带所经路径,如走道、楼梯、斜道、爬梯和道路等。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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