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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我国封建社会土地产权的剖析

    时间:2020-08-14 07:58:27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本文简要叙述了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理论,并用之解释分析了我国封建社会的农村土地产权的特征及其成因,得出了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理论能够对我国封建社会的土地产权进行很好的解释的结论。

    关键词: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理论 封建社会 农村土地产权

    一、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理论的主要内容:

    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理论是一个完整的科学的理论体系,包括土地产权权能理论、土地产权结合与分离理论、交易商品化和配置市场化理论的内容。

    1、土地产权权能理论:马克思对土地产权的含义界定为土地产权是由终极所有权及所有权衍生出来的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等权能组成的权利束[1]。土地产权权能的核心是终极所有权,其最大特点是排他性。当全部土地产权权能集中在一起由一个产权主体行使时,马克思称为完全的土地所有权,当除土地终极所有权以外的其他产权权能从土地产权内分离出来并集中在一起,由另一个产权主体行使时,马克思则称为经济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或事实上的土地所有权[1]。土地占有权是指经济主体实际掌握、控制土地的权利。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者依据一定的规则对一定土地加以实际利用的权利。土地处分权又分为最初处分权和最终处分权两个层次[1]。土地的最初处分权是指土地未进入生产过程之前,土地所有者享有决定将自己的土地是用于出租、自用或抵押的权利。土地的最终处分权发生在土地所有者把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并在租约期满之后,租佃人没有权利处分从土地所有者或其他土地合法产权人那里租佃来的土地,有权处分土地的仅是土地所有者[1]。土地收益权就是土地产权主体依据自己享有的权能而获得一定收益的权利。

    2、土地产权结合与分离理论:土地终极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结合在一起,由一个产权主体行使[1]。土地的所有者同时又是土地占有者、使用者、收益者,自己自耕种,自己独自享有产品。土地私有产权制度下,土地产权中的几项权能与土地终极所有权分离独自运作。土地占有权、使用权等与土地终极所有权分离,形成土地所有者、占有者、使用者等经济利益根本独立的多元产权主体格局[1]。各产权主体之间通过某种具体的形式联系起来。例如,在土地出租的状况下,土地所有者和实际使用者、占有者都是各自独立的主体,所有者以出租人的身份出现,实际耕作者、占有者以承租人的身份出现,双方通过租赁关系联系起来。土地国有产权制度下所有权与占有权、使用权相分离。国家就是最大的地主,主权就是土地终极所有权,这时也仍然存在着土地国家终极所有权与直接生产者对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的分离,存在着土地所有者与占有者、使用者的分离[1]。马克思意义上的所有权的分割是指所有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拥有。马克思关于所有权分割理论的论述中包含了这样的内容[2]:(1)在亚细亚的土地公有制的条件下,土地所有权是可以分割的。亚细亚的土地所有权至少可以分割为更高的所有权或唯一的所有权与世袭的占有权。(2)共同体中的个人要想成为土地财产的所有者之一,是以他作为共同体的成员为前提的。

    3、交易商品化和配置市场化理论:土地是不能移动的,土地配置市场化的实质是土地产权的市场配置,“土地产权可以借助于商品的各小部分的所有权证书,商品能够一部分一部分地投入流通。同时,由于地租的作用,土地产权不仅丧失了不动产的性质,而且变成一种交易品进入市场,通过市场机制与其他财产进行配置”[1]。

    二、我国封建社会的农村土地产权的特征:

    1、土地国家君主所有。马克思土地产权权能的核心是终极所有权,其最大特点是排他性。在我国封建社会中,“君权神授论”是政治社会的的主体,君王贵为天子,是上天的儿子,是天派来统治管理人间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天下所有的一切都是君主的,土地也是君主所有,这种观念产生以后,经过历朝历代的加强、巩固、发展,成为我国封建社会占主导地位的土地观念。虽然在秦国商鞅变法时“打破过去土地上的土地纵横田界,国家承认土地私有,允许自由买卖”[3]也产生了土地私有权的观念,但在土地国有的思想领域中只是处于从属地位,这是我国封建社会土地制度思想的总体特征。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封建社会的情况是符合于马克思的理论分析的,国家掌握土地的终极所有权,其他权利都受到他的制约,终极所有权凌驾于其他权利之上,这样国家所有权观念的主导地位也是不以为然的。正是因为这样,国家才能够经历一次次的王朝更替后对土地进行重新分配。

    2、土地所有者与占有者、使用者分离。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结合与分离理论中指出,土地国有产权制度下所有权与占有权、使用权相分离。国家就是最大的地主,主权就是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终极所有权,这时也仍然存在着土地国家终极所有权与直接生产者对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的分离,存在着土地所有者与占有者、使用者的分离。而从相反的角度说,这种权利的分离,也促进了社会分工和各种合作组织的形成,有利于专业化产业的形成与发展。我国封建社会的土地产权结构是君主拥有土地的终极所有权,为了维护统治和调节统治阶层内部的利益,君主实行分封,把土地按照臣子的军功和贵族的等级向下分封,“在战争中军功越大,授予的爵位越高,赐给的田宅也越多,贵族没有军功的,就没有爵位,不能享受特权。”[3]这样一来,君主拥有终极所有权,臣子拥有占有权,农民拥有使用权。所以,在意识形态领域,全国的土地都是属于君主的,但是君主不可能亲自耕种,只能有农民去生产经营,这就实现了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马克思的研究中指出土地所有权和占有权(支配、使用)的分离包括两种情况[2]:(1)土地所有者和占有者不是同一主体。在原始社会公社时期,公社是土地所有者,个人只是占有者。(2)土地国有情况下所有权和占有权的分离。我国封建社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就是这种状况,“分封制度把本应该由天子和农民之间的契约关系调为天子和诸侯、诸侯和农民之间的契约关系,这是一种有效率的制度选择,它使土地所有者能获得远远超过自身直接经营管理所得的剩余。分封制度下诸侯的土地占有权这一中间层次的存在非常重要,从而形成了土地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之间三重的稳定结构[2]”。这种权利的分离使国家、地主、农民对于土地的需求得到了满足,一旦地主阶级由于某些政治目的兼并土地,这种现象恶化到农民不可接受的地步,就爆发了农民战争,改朝换代,建立一个新的政权来重新统治,对土地进行重新分配。

    3、土地私有合法化和产权分割。为了防止土地兼并,宋朝统治者采取“田制不立”、“不抑兼并”的土地政策[4]。“田制不立”、“不抑兼并”的实质是授田制被废弃,承认并保护土地私有产权的合法性及土地的商品化,允许其按经济规律进行流转买卖,国家不再加以干预,甚至国家也参与其中。土地产权制度的变革,直接推动了土地垦殖数量的增加和面积的扩大,提高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这一土地政策对农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使得处于历史混乱时期的宋王朝成为中国古代经济最发达的时期之一。明清以来,永佃制代替了押佃制,这是土地产权割裂的后果,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必定使一方放弃了经营土地的权能,地主把田产卖给他人,以济不时之需,这也是产权之减损与割裂。然而这种方式的产权割裂却是简单明确。田皮田骨式的产权分割和“一田两主”制度的运行,就说明土地产权不仅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多元形式。这些也完全体现了马克思的所有权分割理论。“但是,需要提及的是,马克思阐述的共同体对于土地所有权的享有这一特征在中国并不明显,原因恐怕也在于国家所有权过于强大。[2]”

    诞生于19世纪中后期的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理论对我国封建社会的土地产权进行了很好的解释,我国封建社会的土地产权印证了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理论的科学性。但是在研究过程中我们发现,封建的社会制度在我国存在了两千多年,有着其固有的、特殊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背景,对其土地产权的分析,要结合多方面的因素,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分析,才能获得科学的、全面的结论。

    参考文献:

    [1]洪名勇.论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理论[J],经济学家,1998,(1).

    [2]王昉.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理论与封建中国社会农村地权关系[J],理论前沿,2008,(15).

    [3]《中国历史(第一册)》,人民教育出版社,1998年1版

    [4]《中国古代史(全一册)》,P92,人民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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