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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企破产中小区停车位权属、处置等相关问题探析

    时间:2023-05-31 10:05:50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房企破产中小区停车位权属、处置等相关问题探析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停车位主要是指“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停车位表现为车位、车库两种形式。以下是达达文档网分享的内容,欢迎阅读与借鉴。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居民私家车拥有量不断增长,车位、车库的需求量随之增加,由此产生的问题和引发的纠纷不断出现。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停车位纠纷自2003年起呈上升趋势,从xx年至xx年的数据中可以看出其中一审案件占比为82%。如此状况与基本法律对停车位所有权归属的规定过于原则,各地对停车位产权登记、使用管理等规定不一等因素有关。房地产企业破产时,停车位构成了债务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依法确定停车位的产权归属,准确界定债务人财产,以解决续建、管理、变价等后续问题;如何判断停车位之相关财产权利,以利于管理人实现其财产价值最大化;在破产特别程序中,债权人原以停车位抵债的合同如何处理;当业主优先权与破产效率冲突时,怎样协调应对;以上均是管理人在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常面对和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根据现行法律、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学界的有关理论观点,遵循破产程序的特殊规则,对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有关停车位的权属、变价等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总结归纳出管理人实务中处理和解决相关问题的有效路径和办法。

      一、停车位的概念和分类

      (一)概念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停车位主要是指“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停车位表现为车位、车库两种形式。车位,是指住宅小区内在地上或地下设置的以停放机动车辆为目的的开放式的场所;车库,是指在住宅小区内设置的以停放机动车辆为目的的具有封闭空间的场所。车位、车库相对独立又相互关联,如车库包括仅有一个车位的独立车库,也包括由若干个车位组成的整体车库。

      (二)分类

      《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对停车位进行具体分类,但停车位的分类对于确定其权属、解决实际纠纷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停车位的外在物理形态,实践中,小区停车位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种,地上划线停车位,是指按照规划的内容在地面划线加以表示区分,并且四周没有遮蔽物的开放性停车位;

      第二种,独立的地上停车库,是指专门建造的,四周有遮蔽物可以形成封闭型空间而供独立性使用的车库;

      第三种,首层架空层和屋顶平台停车位,是指利用架空层或者屋顶平台的开放性空间所形成的停车位;

      第四种,地下停车库,是指利用地下空间,标有编号,用划线而非四面墙壁加以区隔的停车位。

      (三)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

      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分为业主共有、业主单独所有、开发商所有三种情形。《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小区地上划线停车位一般占用的是业主共有的道路或绿地,首层架空层和屋顶平台停车位建于建筑物的底部或顶部,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依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上述停车位依法属于业主共有。小区内独立的地上停车库通常有两种类型,一类是作为房屋的配套设施,与房屋形成一体,该类车库与房屋一起出售,所有权归房屋所有权人,即属于业主单独所有;另一类不与房屋对应,而是由开发商另外投资单独建设的车库,该类车库初始所有权归开发商,在开发商转让后,亦属受让的业主单独所有。上述停车位由于法律规定较为明确,实践中争议不大,争议较大的是地下停车库。

      地下停车库不是利用土地使用权的地表兴建,而是利用地下空间兴建,它不是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附属设施,也不是建于开发商的土地或业主共有的土地,另外,小区结建的人防工程平时亦用作地下停车库,综上各种因素地下停车库的归属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学界对于地下停车库的归属主要有业主所有说、开发商所有说、国家所有说和约定归属说四种观点,《民法典》承袭《物权法》,采纳了“约定归属说”。但是,对于约定的主体、何时约定、以何方式约定,特别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权利归属,现行法律缺少推定规范和补缺规则,造成实践中对相关纠纷的处理产生诸多分歧。

      (四)小结

      虽然法律对停车位的规定较为原则,但通过对停车位进行分类,产生争议较多的是地下停车库,应予重点关注。在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要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界定,然后通过管理和变价等工作,实现对债权人最大化的清偿。停车位通常属于管理人清理的财产范围,特别是地下停车库由于建于地下,其防水、通风、承重等有特殊要求,建造成本较高,尤其是利用人防工程改造的地下停车库,人防工程属于有防辐射、防生化等特殊防护要求及救助、避险等特殊功能的地下建筑,其建造成本更高,因此,地车停车库通常也是管理人清理和管理的重点。本文即以地下停车库为中心,研究探讨停车位在破产程序的相关问题的处理和解决。

      二、停车位权属规则与破产程序的龃龉

      破产是以债务人的财产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程序,管理人要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界定债务人财产范围并出具财产状况调查报告。在界定财产权属时,管理人依据的是法律对于所有权设立、变更、转让的相关规定,例如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公示取得,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停车位由于其物之属性一直存在纷争,各地作法不一,其权属界定与其他类型财产迥异,这给管理人确定停车位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后续的管理、变价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

      (一)停车位权属统一规则的滞后

      停车位属于不动产,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停车位所有权的取得属于要式行为,应依法登记。但是,学界对于停车位是否属于独立的特定物、能否成为单独的交易客体,停车位是否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用部分,停车位是否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从物”等有关停车位的物之属性方面,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实践中,国家、地方对于停车位权属登记的规则亦不统一和完善。

      停车位所有权的初始取得分为业主共有和开发商所有两种情形,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位,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可以与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所以,对于地上划线停车位、首层架空层和屋顶平台停车位这些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位,确权规定比较明确。独立的地上停车库,其或者属于独立房屋或者属于房屋的一部分,其初始所有权属于开发商,权属确定也比较清晰。目前,亟需统一确权规则的是地下停车库。

      xx年施行的《物权法》虽然规定了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但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到地下停车库的权属登记仍是模糊的。各地对地下停车库产权登记做法各异,有的地方对地下停车位进行了产权登记,如xx、xx、xx、xx、济宁,这些地方都对产权登记的要件制定了相关规定;有的地方对地下停车位进行产权登记并不认同,如xx市对地下停车位不单独发证登记;还有的地方对地下停车位的产权登记不明确,如xx市对于单独办证还是与房屋合办,并未明确交代。xx年10月8日,自然资源部发布《自然资源部关于城镇住宅小区地下车位(库)确权登记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了配建地下车位、单建地下车位确权登记的基本原则和程序,但该意见至今尚未颁布实施。地下停车库的权属登记之所以难以形成统一规则,除了地下停车库是否计入建筑物容积率、是否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是否计入商品房公摊面积等技术性问题外,最重要的阻却因素是因人防工程权属的法律规定缺位而形成的权利真空。很多地方也正是因为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开展地下空间产权登记工作。

      (二)人防车位的权利真空问题

      《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人防地下室具有“平战结合”双重功能,小区的人防地下室平时一般用作地下停车库,通常称为“人防车位”。人防车位涉及国防因素,其产权归属问题更加复杂。对于人防车位的所有权归属,依权利主体,有国家所有说、开发商所有说和业主共有说;依划分依据,有经济学思维判断标准和法律学思维判断标准。

      《民法典》、《国防法》、《人民防空法》等相关法律均未明确规定人防车位的不动产权属,由于上位法的立法空白,为解决实践的问题,一些地方法规尝试对人防车位的不动产权属进行规定,主要作法有三类:一是采用国家所有说,规定人防车位属于国家所有,如xx、xx、本溪等;二是认同“谁投资、谁所有”,规定人防车位属于投资者,如xx、xx等;三是不对权属作出直接规定,如xx、xx、xx等。由于人防车位不动产权属理论上的纷争、上位法的空白、地方法规的相互矛盾,造成实践中出现了国家所有、开发商所有、业主所有、不予正面回应权属等四种司法裁决结果。在有些地方关于人防工程管理、物业管理的行政规章中,规定人防车位不得转让、附赠,只能租赁,最长租赁期三年、五年不等。

      《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属于中央的立法事项和权限,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加以规定,或者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予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中,涉及有关物权归属争议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司法解释明确排除了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政府规范性文件干涉所有权的效力。因此,对人防车位权属的地方立法有违反《立法法》规定之嫌,人防车位所有权实际处于真空状态。而由此衍生出的问题是,人防车位是所有权,还是用益物权,基于本文着眼于解决实践问题,对此不再做深入探讨。

      (三)停车位权属确定在破产程序中的实践意义

      1、破产是以债务人财产对债权人进行集体清偿的程序,停车位特别是地下停车库,价值较大。如果停车位属于债务人,则其会被纳入债务人财产,经管理人变价处置后用于统一清偿债权人。对于不属于债务人但被债务人占有的停车位,权利人可依法向管理人申请取回。

      2、停车位的功能是用于停放车辆,其占有、使用、收益之权能由所有权人行使。如果停车位属于债务人,则管理人在接管财产后将行使管理职能,履行维护、管理、收益之职责;对于不属于债务人的停车位,则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3、停车位产生的物业管理等费用应由其所有权人承担,如果停车位属于债务人,则因停车位的管理、变价而产生的物业、佣金、税收等费用将做为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予以清偿。

      4、房地产企业破产时常会涉及未完工的停车位,对于属于债务人的停车位,管理人应通过继续履行原施工合同、招募续建方等方式完成续建,由此产生的费用将列入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予以清偿。

      (四)问题的解决

      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停车位权属问题集中于地下停车库,本节亦就地下停车库及其包含的车位权利归属问题进行论述。由于缺乏停车位权属登记统一规则,人防车位权利真空及各地对人防车位权属规定不一等问题,就房地产企业破产时地下停车库及其包含的车位权属问题归结出适用于全国的一致做法不太现实。对于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民法典》沿袭了《物权法》“约定归属”的规定,按约定权行使主体、约定的时间,可归纳出以下处理问题的基本原则:

      1、破产前已约定权属的

      对于破产前已竣工及未竣工的地下车库及其车位,如果债务人已与相关当事人约定了归属的,一般应依照法律规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按约定确认停车位的权利归属。

      2、虽未约定但已实际等价处分的

      囿于对停车位权属约定相关法律知识的缺乏,实践中会出现没有约定但开发商已实际将完工车位交付业主占有使用,业主亦完全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形,此时,应按双方的实质履行行为认定停车位属于业主。

      3、破产程序中需要约定权属的

      对于破产前已完工但未处分的停车位、破产前未完工亦未约定权属的停车位以及破产程序中新建的停车位,在破产程序中要进行建设、管理、变价处置,上述停车位权属约定权由管理人行使。财产价值最大化、债权人清偿率最高是管理人的工作目标,管理人应首先考虑将这些停车位的权属约定为债务人所有,如果由于建设成本分摊等客观原因确实不宜约定为债务人所有的,则属于对债务人财产权利的让渡或放弃,管理人应依法报告人民法院、债委会或债权人会议后,方可签署相关约定停车位权属的协议。

      企业破产实行属地管辖,由于各地对停车位权属、管理的规定不一,管理人在处理停车位权属问题时应尽可能遵循当地的规定,如当地规定与破产程序中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存在冲突的,应尽量采取变通的办法,以推进破产程序,平稳解决实践问题。另外,企业破产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特别法,在确定停车位权属时,如果涉及偏颇性清偿、提前清偿、个别清偿的,应按企业破产法的特别规制进行处理,而其中可能会涉及以停车位抵债问题。

      三、停车位抵债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和解决

      房地产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常会用停车位抵偿工程款、民间借贷等债务,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要统一、集体、公平清偿,对于房地产企业原用于抵债的停车位,管理人需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特殊规则进行处理。

      (一)停车位涉及的权利属性问题

      停车位权属规则的不完善、不统一,导致实践中停车位的权利归属未形成共识,特别是人防车位。虽然现行立法中对人防车位的所有权归属语焉不详,但《人民防空法》明确规定鼓励、支持企事业组织、社会团队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并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所以,房地产企业开发小区中的人防车位,其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属于开发商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由于这种权利在现行民法典中没有对应的权利名称,本文为论述方便,且将之称为“使用收益权”。在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停车位涉及的权利包括完全所有权和“使用收益权”两种。

      (二)抵债行为的破产法审视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依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以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获得清偿,同一顺位的债权人所获清偿比例相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偏颇性清偿、提前清偿、个别清偿,企业破产法均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

      以停车位抵债属于“以物抵债”或“以使用收益权抵债”,其实质是通过转移物权或转让使用收益权而消灭债权。无论采用何种方式,以停车位抵债,一方面会减少债务人财产,对其他债权人清偿造成不利影响;另一方面使抵债债权人获得了个别、提前清偿。这两方面都有悖于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之立法宗旨,所以,在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对于以停车位抵债的,应按企业破产法的特别规制进行处理。

      (三)实践处理

      权利性质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权利义务内容亦不同,停车位涉及完全所有权和占有使用权两种权利类型,应以此分别处理。

      1、涉及完全所有权的停车位抵债问题

      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停车位作为不动产,经依法登记,其所有权会发生设立、变更、消灭之法律效力。在允许停车位办理产权登记的地区,如果房地产企业在破产前已将停车位产权登记在债权人名下用于抵债,只要抵债行为不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由于物权在破产前已发生转移,抵债停车位已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应不再予以干涉;如果产权尚未登记在债权人名下,则该停车位的所有权仍属于债务人,债务人破产后不应再用于抵债,管理人应通知债权人原抵债协议予以解除,停车位属于债务人财产,债权人权利应通过依法申报债权行使。

      2、涉及使用收益权的停车位抵债问题

      在停车位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地区以及对于不允许办理产权登记的停车位,如人防车位,房地产企业以停车位抵债,实际是以让渡停车位某一期间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的形式用于抵债,类似于“以租抵债”,可比照“以租抵债”进行处理。由于此种抵债行为具有继续性的特点,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时,抵债协议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再继续履行就构成在破产程序中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单独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该清偿行为无效。所以,对涉及以停车位使用收益权抵债的,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债权人解除抵债协议、收回停车位,抵债停车位的使用收益权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依法属于债务人,对未抵偿完毕的债权,债权人应依法向管理人申报。

      上述两种情形中的抵债协议解除后,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应当根据抵债协议履行情况,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进行清理和结算,确保公平、公平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业主优先权与破产效率的冲突与协调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现实生活中有的开发商将车位、车库高价出售给小区外的人停放。”的现象而对车位、车库的流转所作的必要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对市场的干预。该规定是立法对业主的权益予以优先保护,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常引发较多争议。

      (一)业主优先权的理清

      虽然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五条对《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为“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统一的解释结论,理论争议较大,法院观点迥异,有必要予以厘清。

      1、业主的概念内涵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权利主体为“业主”,所以需要界定“业主”的概念内涵。虽然《建筑物区所有权司法解释》第一条对“业主”、第二条对涉及界定业主身份的“建筑物专有部分”做了解释性规定,但依上述规定,仅购买停车位的人也可以成为业主,这显然与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不符。小区是供人们居住生活的场所,主要载体是房屋,而停车位是用于满足人们停放车辆的需要,只是为居住生活提供便利,在功能上具有附属性,房屋与车位应当同时发挥功能,法律不鼓励纯有车位的情况出现。因此,对于《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中的“业主”应做缩小解释,仅指“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享有所有权”的人。

      2、对“需要”的理解

      需要,是指人们对事物的要求和欲望。业主对于车位、车库的需要是现实需要还是将来需要?如果是现实需要,这种需要应限制一定的时间范围,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拟定过程中,曾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入住一年、四年等时间做为满足业主现实需要的时间期限考虑,但因意见不一,时间标准最终未被采纳。如果业主的需要还包括将来需要,那么需要的时间界限就会延伸到房屋灭失为止,如此则严重限制和剥夺了开发商对停车位的处分权,导致权利严重失衡。

      需要,还涉及是使用需要还是投资需要,也就是业主对停车位的需求数量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如果是出于使用需要,那么应根据停车位配比等实际情况对数量作出限制;如果是投资目的,则可以不受数量的限制。停车位本是小区的配套设施,如果将其用作投资目的,显然违背了《民法典》限制开发商流转停车位以保护业主利益的初衷。在部分省区的物业管理规定中明确,当配置比例低于或等于1:1时,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如xx、xx、xx、xx。

      3、满足需要的方式

      停车位的功能是停放车辆,业主只要取得占有、使用权能就能满足其需要。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满足业主停车位需要的方式包括出售、附赠、出租三种。

      4、规范的性质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在“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之前使用了“应当”一词,从其文义理解,当属强制性规范无疑,实务和理论争议较大的是该规范是属“效力性强制规范”还是“授权第三人规范”。如果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则开发商将车位以出售、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以外的第三人时,其行为自始、永久无效,属于绝对无效。授权第三人规范,是指授予交易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一项权利,该项权利可以决定影响其利益的交易行为的效力。如果开发商将车位处分给第三人,业主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交易或确认该交易无效,该撤销权受1年除斥期间的规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条曾规定了开发商与第三人发生停车位相关交易时,业主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的,应予支持,这样的表述实际也体现了立法对“授权第三人规范”的倾向。

      (二)业主优先权与破产效率的冲突

      《民法典》及之前的《物权法》关于车位、车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规定,是基于保护业主在交易中的弱势地位、确保小区生活状态安定有序的一般考虑,但任何权利的保护都应合理、适度,当出现停车位数量远大于业主需求,小区业主拒不购买、租赁导致停车位大量长期空置,开发商只剩停车位可用于清偿债务,以及开发商进入破产程序等特殊情形时,如何平衡业主与开发商及开发商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却缺乏相应的规定。

      破产是概括执行程序,债务人财产、债权、债务均在此程序中统一清理解决,通常周期相对较长,但破产程序亦非常重视效率。在世界银行办理破产指标中,债权回收率是一个重要指标,债务人财产变现周期、破产程序办理期间对其有关键性影响。在我国,很多省市法院将破产案件结案时间,做为对法官工作绩效的考核,以及做为对管理人工作业绩的重要考评因素,甚至规定管理人未办结破产案件达到一定数量时,不得承办新案。

      在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停车位处置与业主的优先权问题无法回避。如果考虑业主对停车位的将来需要、着重考虑租赁的需求方式,那么停车位就不能一次性及时变现;如果将业主以外的第三人完全排除在交易对象之外,业主需求的有限性加之相关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可能造成部分停车位根本不能变现。如此,则债务人财产价值得不到实现,债权人不能得到应有清偿,破产程序久拖而不能终结,将会损害破产程序各方当事人利益。《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业主优先权,是开发商和业主的权利博弈,而在破产程序中,博弈的主体实际变成了业主和破产债权人,如何平衡协调当事方的权利,似可依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理论探寻解决思路,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但应与一般法的基本精神一致。

      (三)问题的解决

      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对于需要变价处置的停车位,可依法律规定的处分方式,结合民法典、企业破产法的原则精神,综合平衡各方利益予以处理解决。

      1、如果小区内有新建商品房,则应尽可能采用“附赠”的方式将停车位与房屋捆绑进行变价处置,这样,可以避免权利之争。

      2、对停车位进行出售时,应按民法典的规定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但需结合破产程序的特性,考虑三个因素:

      第一、价格因素。价格是开发商与业主权利角逐的核心,立法的原因之一也是防止开发商虚抬价格、滥用定价权损害业主利益,为防止破产程序中处置停车位时因价格引发争议,管理人应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停车位的价格进行评估。

      第二、时间因素。破产程序有效率要求,管理人应按程序的推进情况,合理地设定业主购买停车位的时间限制,超过期限的,管理人可以向业主以外的第三人出售停车位。

      第三、程序因素。为充分保证业主的优先权,管理人应将停车位的配置情况、小区入往情况、停车位销售情况、价格、销售期限、拟向第三人销售等信息予以公示,使业主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能够对权利如何行使做出充分选择。

      3、在停车位实现销售前,小区业主有租赁需求的,可临时租赁给业主。

      4、在业主优先权行使期满后仍未处置的停车位,应向业主以外的第三人进行销售,或以停车位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分配。

      对停车位的出售、附赠、出租,以停车位向债权人分配,属于对债务人财产管理、变价、分配的内容,应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待债权人会议通过或法院裁定后管理人方能执行。

      结语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面对的停车位上存在的诸多难题,实际也反映出我国法律对停车位权利归属、登记制度、业主优先权的适当限缩等立法上的缺失。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一定时间,但管理人解决现实问题却时不我待。恪守民法平等、公平、诚信等民事活动基本原则,同时根据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实事求是、因案制宜、因事制宜,制订充分兼顾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解决方案,相信能够经得起司法实践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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