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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访条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时间:2022-09-21 11:03:0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信访条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2005年修订的《信访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在畅通渠道、强化责任、创新机制、规范秩序、妥善解决群众合理诉求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推动信访形势发生了积极可喜的变化。但随着改革不断深化、经济社会加速转型以及社会利益格局的调整,加之群众信访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信访条例》在贯彻执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亟需认真研究解决。

      一、《信访条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信访机构定位不准的问题。一是对信访工作机构的设置定位不明确,目前信访机构的设置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党委和政府共管,属于党委序列,这种情形最普遍;第二种是党委和政府共管,属于政府组成部门;第三种是成立群工部,加挂信访局牌子。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配备更是五花八门,随领导的重视程度不同而不同,随意性很强,失去了法律规定的严肃性。二是对信访工作机构职责定位不准。本应属诉讼、仲裁、调解和行政复议解决的问题,比如,医患纠纷、交通事故纠纷、民商事纠纷等,都进入了信访渠道。这样不但扩大了信访事项受理范围,导致信访部门门庭若市,不堪重负,而且违背了“法治”精神,扰乱了信访秩序。

      (二)信访部门协调处理难的问题。当前,一些群众反映的问题,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需要跨地区协调或多个部门配合处理,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信访部门具有协调、督办、建议权,但是本身没有实际、直接的权力处理信访问题,信访处理意见没有强制执行效力,对其他职能部门也没有明确的制约能力,常常陷入责重权轻、“小马拉大车”的尴尬境地。信访工作考核压力往往难以传导到有权处理部门,相反,由于维稳的压力,特别是在各种特护期期间,基层党委、政府不得不解决上访人一些不合理的诉求,致使“花钱买平安”现象屡屡出现,导致更多人效仿,进一步诱发恶意上访行为。

      (三)信访与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定途径相互衔接中存在的问题。一是信访受理范围不具体。《信访条例》虽然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列举具体的不受理和受理的情形,也没有给信访与诉讼、行政复议、仲裁间的衔接互动设定一个明确的标准,实际上等于对所有投诉请求增加了一个兜底条款。由于诉讼成本过高、时间过长、司法不公的原因,由于仲裁、行政复议机构不健全、公信力不强的原因,由于群众的“包青天”情结和“告御状”传统习惯的原因,由于信访门槛低、成本小的原因,在群众权益受到侵害之时,往往把信访作为维权的第一选择。二是法律法规不明确。在实际工作中,信访部门只能通过面对面引导群众走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等途径,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走其它途径反映诉求完全靠群众自愿,信访部门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利。三是沟通机制不健全。信访部门与法院、仲裁机构等部门之间没有建立沟通对接机制,导致对于信访问题的流向无法掌控和把握,对于经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的事项,也无从知晓,使得一些事项在行政复议、诉讼、仲裁与信访之间重复受理、交叉进行、循环往复,争议久拖不决,既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浪费了行政资源,影响了行政效率和行政机关公信力。

      (四)非正常上访行为规范难的问题。对无理缠访闹访、多次重复赴省进京异常上访的违法信访行为,《信访条例》虽然有规定但缺乏切实有力的措施约束。另外,条例对串联抱团、恶意登记等行为也没有明文规定,导致这些行为频频发生。特别是《信访条例》中并无“非正常上访”这一概念,“非正常上访”是不是违法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若定为违法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但在实际工作中,基层公安机关“苦于无证据”,尤其是对进京非访证据固定与移送协调难,普遍不敢不愿上手,工作推给无权处置的信访部门。中央对进京非正常上访的登记通报进行改革,由中央综治办全口径通报,对“三跨三分离”非访事项不强调“属事”责任,一律通报户籍地;无论是信访系统三级终结还是涉法涉诉类非访事项一律纳入通报,基层党委政府的工作压力很大,无所适从。

      (五)疑难信访问题息诉难的问题。一些历史遗留老案难案,信访人当时因种种原因未依法解决,而现在又超过诉讼时效,有关部门不予受理,信访人反复到信访部门反映。此类问题一般超过诉讼时效,法律已不支持,难以协调和处理。有些提出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单位难以确定。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事项实行答复、复查、复核三级终结制,但是有的基层受理答复的信访事项,很难找到复查、复核机关。如一些企业改制问题,乡镇七站八所人员问题;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做出的答复意见而非行政决定的,信访人不满意但又不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内的;行政机关做出的人事安排决定信访人不服的等。这些问题如何进行复查复核,需进一步明确。

      二、深入贯彻《信访条例》的几点对策思考

      1、进一步明确信访工作的定位。明确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的工作”的“四个定位”,强化信访工作发扬民主、联系群众、实施监督、维护稳定、决策参考的职能,还原民情反映与征集功能,拓宽社会利益表达渠道,形成信访救济与行政和司法救济的有机对接,使其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

      2、进一步明确信访事项受理范围。当前,信访部门成了一个“大筐”,什么矛盾都往里面装,从政策性问题、历史遗留问题,到民商事纠纷问题、干部作风问题,大量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矛盾涌向信访渠道,信访部门什么问题都管,实际上许多问题又解决不了。建议将进一步明确信访与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定途径的受理界线,进一步制定具体细致、相互衔接、操作性强的运行规则,加强信息互通和协调联动。对于应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问题,一律引导信访人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加强信访事项三级终结运用,类似于行政复议、劳动争议仲裁性质,对信访终结仍不服的,纳入诉讼受理范围。

      3、进一步明确信访部门的职能职权。这是一个制度的顶层设计问题。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信访局是国务院办公厅下属的一个副部级局,要协调党委、人大、政协、军队系统的信访问题,于法不周,于权难施。各级联席会议虽然是党委的一个临时协调机构,但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没有显现法治的执政理念。为此,建议国家信访局申请升格为正部级,名称可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受理群众诉求和权益保障部”,既作为党委直属的群众工作机构,又作为政府直属的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加大组织协调的职能和权威。其次,依法授权的问题。虽然《信访条例》规定了信访部门“三项建议”权,但条例的法律位阶低,在实际工作中,很难落实。为此,必须在信访立法中予以明确,赋予信访部门交办权、查办权、督办权和奖惩建议权,同时,出台党内法规,进一步明确,信访部门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调查监督,包括行使群众工作政策制定、独立调查、报告建议、协调指导、监督检查等。

      4、进一步明确信访工作的法律责任。在信访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既保障公民信访权利,又防止信访权利滥用,解决目前普遍存在的缠访、闹访、越级访等问题;进一步明确相关国家机关和责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处理好与《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衔接关系,防止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导致信访问题的发生,强化信访工作责任和责任追究;进一步明确要夯实基层基础,建立健全基层组织建设,落实基层组织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完善信访、司法、民调、综治“四位一体”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促使基层把矛盾化解在初始阶段。

      5、进一步加快信访立法工作进程。《信访条例》实施以来,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信访权利起到积极的作用。但从行政法规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等级来说,与信访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基础性作用和地位不相称,建议将《信访法》和《信访诉讼法》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计划,尽早出台,明确信访部门法律地位,推动信访工作的法治化建设,回应信访工作是“人治”的言论。以法律形式规定信访机构的工作体系、机构设置和工作保障等,赋予信访机构的法律地位,实现信访工作的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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