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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时间:2020-09-10 08:36:57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

     阮齐林

     一、立法的修订和评价

     在公路交通日益发达的时代,交通肇事罪成为过失犯罪中发案率最高的犯罪。因此,刑事立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和处罚的修订,对司法实践将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规定新增加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将“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加重情节。这一加重情节的实质内容是交通肇事逃逸和遗弃致人死亡二项内容的结合。它将给交通肇事逃逸及相关情况的定罪处罚带来重大的变化。

     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与修订前刑法第113条规定的明显不同。修订前刑法第113条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未作专门规定。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但是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如何处罚,只能按照刑法的一般原理来解决。通常取决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不具有故意(通常为间接故意)的,仍按交通肇事罪一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故意的,(通常表现为明知被害人伤势严重,不予及时救助会死亡而放任不管)一般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其根据是不作为犯罪的一般理论。即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因其先行行为而产生了阻止被害人死亡的义务。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履行救助义务会导致死亡结果,在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的条件下,不积极履行救助的义务,因而发生死亡结果的,应承担不作为间接故意杀人的罪责。

     对于这一立法修订的评价,值得注意。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第133条把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作为重情节,属于错把转化的故意犯罪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并且建议将来可以这样修改、完善:“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依照第232条的规定论处” [1],即应当按转化的故意杀人罪论处。这种批评和建议,符合我国的不作为犯罪的一般理论,并且与过去的司法判例大体是一致的。

     不过,这种认识和评价未必恰当。

     首先,现行刑法第133条把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一律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处理,是立法对交通肇事后为逃逸而遗弃被害人致死的特殊规定。这种特殊规定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刑事立法的完善。一般认为,这种特殊规定的内容是交通肇事行为和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罪的结合,据此,认为属于转化的故意犯罪[2]。但是,这种说法并不全面。现行刑法第133条关于逃逸致死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是交通肇事逃逸和遗弃致被害人死亡的结合,至少可能包括二种情形,第一种,在肇事撞人之后,不顾或者是不明被害人的生死而逃逸致人死亡的;第二种,在肇事撞人之后,明知被害人伤重有死亡危险而逃逸致人死亡的。在我国,对于第一种情形通常是不能认定为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的;对于第二种情形通常认为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需要提醒的是,第二种情形毕竟属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在理论和实践中,人们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认定、处罚,历来心存疑虑,并采取谨慎态度[3]。换言之,认定处罚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尤其是不纯正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本来就属于例外的甚至不得以的情形。既然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二种情形,一种是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另一种可以作为例外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并非没有疑义。那么在修订刑法时,为何不能从遗弃致死的角度把它们一并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呢?这样使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这种常见的犯罪类型定型化、法律后果明确化,正是立法适应社会需要逐步完善的表现。

     其次,对这种特殊的规定,往往需要从刑事政策或者方便司法操作等多种因素出发综合评价,不能仅仅根据是否完全符合不作为的原理来评价。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还有将一种犯罪作为另一种犯罪加重情节的情形,如绑架后杀害人质的、奸淫被拐卖妇女的,对这种立法例恐怕也是不能仅凭不符合数罪并罚的一般理论、制度而予以否定。同样的道理,对于因逃逸遗弃被害人致死的特别规定也是不能仅凭不符合不作为理论而予以否定的。况且过去根据不作为理论处理逃逸致死的司法实践,并非没有疑问。刑法第133条的特别规定,使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明确化、定型化,具有以下积极意义:

     (一)具有一定的政策意义。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案件中常见的一种情况,其危害性不仅在于加大了案件侦查的难度,而且加大了交通肇事案件的危害后果。因此,在立法上将这种情形直接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使这种常见的犯罪类型与严重法律后果的连系更加明确、直观。普通的交通运输人员,能比较容易理解和认识逃逸致死的严重后果。从而起到更好教育、威慑作用,有利于取得一般预防的效果。

     (二)使这类案件的处理更加简便。按照修订前的刑法,对逃逸致死需要根据案情分别以酌定情节或者不作为故意杀人处理。在以故意杀人罪处罚的场合,需要证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间接故意,不易操作。另外,按一罪处理还是数罪并罚也是个问题。按现行刑法作为加重情节,在主观上不问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心态如何,操作大为简化,也不存在一罪数罪的问题。

     (三)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更加合理。按照修订前的刑法,对逃逸致死的情况,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间接故意的,只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罚,法定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如果能够证实具有间接故意的,可以按故意杀人罪处罚,其法定刑就重得多。二者处理的结果差别极大。但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在具体案件中不一定能全面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例如,某司机在肇事撞人后下车查看被害人的情况,发现伤势很重,但没有采取救助措施就逃逸了。如果被害人因为延误救助而死亡,一般认为行为人对该死亡结果具有间接故意,可以认定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该司机在肇事撞人之后,没有下车查看肇事的后果,就径直逃逸了。对这样的不问肇事后果的情况,因为难以认定对死亡结果具有间接故意,通常只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案件中的其他情况相同,只是因为是否查看肇事的后果,就可能导致差别很大的定罪处罚。这显然不合情理。按照现行刑法,逃逸行为只要符合遗弃致死的特征,都应当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论处,可以有效地避免不合理的处理结果。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

     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运输肇事致被害人受伤,在行为人及时救助被害人可能挽救被害人生命的场合,行为人为了逃逸而遗弃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死亡。

     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逃逸致人死亡,理解的要点是肇事者遗弃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也就是说法律规定名为“逃逸致死”实为“遗弃致死”。据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只包括一种情况,即肇事者为了逃逸而遗弃交通肇事的被害人(受伤者)并导致死亡。具体可以发生于二种场合:其一,交通肇事后为逃逸而遗弃被害人致死;其二,肇事后驾车逃逸行为本身再次肇事或者又连续多次肇事[4],为逃逸遗弃被害人致死。逃逸致人死亡不能包括驾车肇事行为直接致人死亡的情况。这种情况具体可以发生在二种场合:其一,交通肇事直接将被害人当场撞死;其二,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行为本身再次肇事或者又连续多次肇事当场撞死被害人[5],这二种场合,属于交通肇事一罪和连续同种数罪问题,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133条将逃逸致死作为加重情节的实质,是立法对特定犯罪类型的一种简便处理模式。这种特定类型是交通肇事和对交通肇事被害人遗弃致死行为(或者不履行救助义务导致死亡结果行为)的结合。换言之,逃逸致人死亡的侧重点是遗弃交通肇事的被害人致死。

     (二)在司法实践或者现实生活中,为逃逸而遗弃被害人致死的案件,属于一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类型。因为与逃逸相关联的危害,其一是逃避罪责,妨害案件的查处;其二是遗弃被害人致其死亡。所以作为特定的类型是有其现实依据的。在外国刑法中,逃逸后遗弃被害人致死的也是一种常见的犯罪类型,通常按遗弃致死罪定罪处罚[6]。在我国由于遗弃罪仅限于对家庭成员的遗弃,不包括其他特定义务人对其他特定人的遗弃,所以对为逃逸而遗弃被害人致死的处理成为棘手的问题。只能根据案情(主要是对死亡结果是否具有间接故意)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或者不作为故意杀人罪。驾车逃逸行为再次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况虽然在我国也时有发生,但是并未达到足以作为一种犯罪类型对待的程度。此外,这种情形还具有许多难以确定的因素,例如在逃逸中放任撞死撞伤多人甚至数十人的,不宜将其定型化。

     在理论上,对逃逸致死的解释也是把重点放在“被害人因不能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7],也就是遗弃致死上。在讨论逃逸致死的案件时,一般也是着重于遗弃被害人致死的问题[8]。

     (三)从法律后果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15年。这种法律后果与交通肇事罪逃逸遗弃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也是基本适应的。从主观方面看,逃逸遗弃被害人致死一般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从客观方面看,它仅仅限于不作为的犯罪场合,比一般的故意杀人罪轻,对其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是比较合理的。如果认为包括驾车逃逸行为再次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况,则会出现与法律后果不均衡的现象。假如仅仅包括驾车逃逸中再次过失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况,那么作为连续数个交通肇事过失犯罪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似乎偏高,与其他过失犯罪的法律后果相比较,不能保持平衡。假如还可以包括驾车逃逸中放任撞死撞伤他人甚至多人的情况,则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似乎偏低。交通肇事后因逃逸再次过失肇事致人死亡的,从客观方面看,似乎比逃逸遗弃被害人致死严重,但是其对死亡结果毕竟都是过失,而逃逸遗弃被害人致死的,行为人对被遗弃人的死亡结果通常具有间接故意,罪责较重,所以逃逸遗弃致死比数个交通肇事罪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也是合理的。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包括以下要件:

     (一)交通肇事致使被害人受伤。首先,这里所称的被害人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的被害人。其次,被害人的身体虽然遭受到严重的伤害,但是当场并没有死亡。

     (二)交通肇事致人受伤后,有遗弃被害受伤者的逃逸行为。行为人在已经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肇事撞人的情况下,置被害人于不顾,为了逃避责任等目的,擅自离开肇事的地点或者实行其他逃匿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为了抢救被害人而离开肇事现场的,不属于遗弃被害人逃逸;如果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往医疗机构救治之后逃匿,没有延误救治的,即使被害人不治身亡,不属于因逃逸遗弃致人死亡意义上的逃逸。但是这种情况的逃逸可以构成单纯的逃逸。

     (三)该交通肇事事故的被害人死亡。首先,必须事实上发生了死亡结果;其次必须是交通肇事的被害人死亡。

     (四)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实质是遗弃被害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属于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使被害人受伤,行为人有义务采取积极的措施抢救被害人,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在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可能挽救被害人的生命的条件下,行为人没有及时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因为延误救治导致发生了死亡结果。行为人的不作为,也就是遗弃受伤者的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

     如果交通肇事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为逃避罪责而逃逸的,只能属于交通肇事后的单纯逃逸的行为,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因为在这种场合,死亡的原因是交通肇事行为而不是逃逸遗弃行为。死亡与逃逸遗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同样的道理,被害人虽然没有当场死亡,但是濒临死亡,即使行为人及时采取抢救措施仍然无法避免死亡结果。这种情形也应当认为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五)行为人知道自己肇事撞人。这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要件。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已经肇事撞人,就认为具备主观要件。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对被害人伤势或者死亡结果的认识如何,不影响认定具备主观要件。据此,以下二种情况均认为具备主观要件:

     1、行为人在知道自己已经肇事撞人后,并未查看肇事后果,在不考虑或者不明确被害人是死是伤的情况下,驾车逃逸。

     2、行为人在知道自己已经肇事撞人后,查看了肇事后果。在这种场合行为人对被害人伤势可能有以下不同的认识:(1)被害人已经死亡;(2)被害人濒临死亡,没有救治的希望;(3)被害人伤势很轻,不会死亡;(4)被害人伤势严重需要救助;(5)没有考虑被害人的生死。但是无论认识如何,都应当认定为具备主观要件。在行为人自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仍然认为具备主观要件似乎过于苛刻,有客观归罪的嫌疑。但是,作这样的解释是必要的。因为肇事后逃逸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果客观事实证明被害人当场并未死亡,而行为人自以为死亡或者濒临死亡的,也应当让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与因为逃逸而致无法查明责任的,应当由逃逸者承担责任是同样的道理。

     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肇事撞人而离开肇事现场的,则不存在逃逸的问题。

     关于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是否必须以交通肇事行为已经独立构成犯罪为前提的问题。从事后的结果看,逃逸致人死亡要求事实上发生了死亡结果,这一结果既是交通肇事的结果也是逃逸遗弃行为的结果。鉴于逃逸致人死亡仅仅作为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不发生数罪并罚问题,也就不发生“一件事情两头沾”的问题,所以从结果的角度看,只要逃逸致人死亡就能够适用加重情节。不必考虑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受伤是否独立达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程度。这也正是刑法把交通肇事逃逸和遗弃致人死亡结合规定所带来的便利。问题是,从行为的角度看,如果行为人没有过失和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后果没有责任,但是在发生事故后遗弃受伤者逃逸,致使发生死亡结果的,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并适用逃逸致死的加重情节?这需要进一步研究。

     三、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应当注意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毕竟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属于法定的一种简便处理模式。这种特定的模式只能适用于特定的犯罪类型,即交通肇事后逃逸并遗弃被害人致死的情况,不能适用于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在适用这个加重情节时,应当划清几个界限。

     (一)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一方面,因为刑法已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所以行为人在应当知道或者已经知道肇事撞人的场合,对被害人不履行救助义务,反而逃逸,延误救治,致被害人死亡的,只需定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其法定的加重处罚的情节。不必再定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

     另一方面还应当注意,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仅适用于明知肇事撞人对被害人消极地不予救助而致使发生死亡结果的情况,也就是限于遗弃被害人致死的情况。不能适用于行为人在肇事撞人之后,实施超出遗弃致死范围的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的情况。具体包括:

     1、行为人肇事撞人后,在围观群众的压力之下或者在被害人可以得到他人救助的情况下,佯装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却将被害人中途抛弃,延误救治而致使其死亡。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完全排除了其他人提供救助的可能性,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有着明确的认识,在客观上救助义务的程度增强,其主观恶性和不作为的不法程度与故意杀人罪相当。显然超出了一般逃逸遗弃致人死亡的限度,应当追究行为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9]。

     2、行为人肇事撞人后,将被害人转移或者隐藏,使被害人因不能得到他人的及时救治而死亡。这种场合,行为人对被害人不仅消极地不予救助,而且还以积极的行为转移、隐藏被害人,排斥了他人可能提供的救助。也超出了一般的逃逸遗弃致人死亡的限度,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例如,某驾驶员肇事撞人后,将被害人隐藏于肇事现场附近的建筑工地上的巨型水泥管道内,被害人在8小时以后死亡。再例如某驾驶员肇事撞人后,将被害人隐藏于公路下的涵道里,几小时后被害人死亡。但是,行为人在肇事撞人后,因为被害人受伤倒在路中妨碍通行而将其挪到路边,径自逃逸的,不能认为有转移、隐藏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3、行为人肇事撞人后,直接杀害被害人的。例如将受伤的被害人轧死或者活埋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有积极的杀人行为,当然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区别二者的要点在于是遗弃被害人致死还是驾车肇事行为直接致死。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可以分为二个过程:其一,是交通肇事致使被害人受伤。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违章驾驶虽然可能是故意的,但是对违章驾驶行为致人重伤的后果是过失的;其二,是为了逃逸而遗弃被害人,延误救治导致死亡结果,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可能持有放任的态度,但是行为人在客观上仅有逃逸遗弃行为而没有积极的作为去杀害被害人。

     故意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是故意的,通常为间接故意;在客观上,行为人是驾驶车辆的行为直接导致伤亡的后果。换言之,行为人是故意以驾车方式撞死或者撞伤他人,在驾车撞人之时对被害人伤亡的结果就具有故意。其典型的例子是姚锦云为了发泄对单位领导的怨气,而在天安门广场故意驾车冲撞游人,撞死、撞伤多人案。对这样的情况,认定时一般不会发生分歧。但是值得研究的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逸又连续撞死撞伤多人的。这又可以分为二种情况:

     1、在交通肇事造成严重后果,为了逃逸又连续撞死撞伤多人的。例如某甲在夜间行车交通肇事将某乙撞死后,为了躲避后面的车辆追赶,在车灯毁坏不能使用的情况下依然高速行使,尽管又觉察连续多次撞倒多人,却继续高速行使,结果又撞死撞伤多人。这种情况,行为人最初肇事撞人致死,通常已经单独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其后为了逃逸又连续撞死撞伤多人,通常认为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具有间接故意,并且事实上发生了致使多人死伤的结果,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2、交通肇事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可是行为人为了逃逸,不顾他人安危,在逃逸过程中连续撞死撞伤多人。如果驾车逃逸之时,行为人对驾车撞死撞伤他人的结果具有间接故意,则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最初的交通肇事行为并未达到独立构成犯罪的程度,因此没有数罪并罚问题。

     (三)与连续数个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如前所述,因为逃逸致人死亡仅限于遗弃交通肇事被害人致死(包括遗弃逃逸中再次肇事的被害人致死)。所以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再次肇事撞死他人的,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

     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行为再次过失肇事致人伤亡的,因为后一个逃逸肇事行为是过失,所以性质仍然是交通肇事罪,构成二个或者数个交通肇事罪。但是这仅限于对肇事后果尚不具有故意的场合。如果行为人对肇事结果明显超出了过失的范围、具有犯罪故意的,则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注:本文完成于1999年10月,作为1999年刑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

     主要内容发表于《新刑法研究与适用》刑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第30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全面的解释。本文虽然成于该司法解释之前,但是与该解释并不冲突。唯独在“遗弃”一词使用的前提上略有不同,提请读者注意。本文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理解的核心观点是“遗弃致死”。这个“遗弃致死”是建立在肇事者对被害人没有任何积极的加害行为以及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的行为为前提的。而该“解释”使用“遗弃”,是以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为前提的遗弃。对遗弃的前提设定不同,自然结论不同。但是在实质内容的理解是一致的。这一点在本文第三部分“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与其他犯罪的界限”也说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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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第350-352页。

     [2] 同注释1。

     [3] 关于这种疑虑和审慎的态度参见张明楷:《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卷第256页。

     [4] 当然,在这种连续肇事的场合,如果行为人在驾车时对肇事致人死亡后果具有犯罪故意的,构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5] 张明楷教授认为逃逸致人死亡仅仅是指:肇事后,肇事者驾车逃逸行为直接致人死亡。这一见解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586页。也有学者对于这一见解提出了异议,认为逃逸致人死亡不仅包括肇事后,肇事者驾车逃逸行为直接致人死亡,还包括肇事后为逃逸而遗弃被害人致其死亡。参见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卷第265-266页。

     [6] 《日本刑法》第217条规定了遗弃罪,219条规定了遗弃罪的加重形态“遗弃致死伤”。构成遗弃致死伤的典型判例:汽车驾驶者由于过失致行人重伤不能行走之际,驾驶者负有保护责任。驾驶者没有采取救护措施,而是将被害人弄到车上、离开现场后又将被害人丢弃在路旁。(日《判例六法》平成三年版第1151页)。《瑞士刑法典》(1971年3月18日修正)第128条:“遗弃自己所伤害之人或者被自己使用之交通工具,骑用或者拖拉之牲畜伤害之人的,处轻惩役或者罚金”。

     [7]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657页。

     [8] 盖新琦、李树环:《交通肇事后见死不救案件的定性》“法学杂志”1988年第1期第30页。

     [9] 关于遗弃致死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的界限,张明楷教授提到根据作为义务程度区分的观点,不失为一种有力的理论解释。参见张明楷:《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卷第256页。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北师大刑科院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更新日期:2007-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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