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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我国宣告死亡制度

    时间:2020-11-08 22:02:34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宋宇

    摘要:宣告死亡制度的建立初衷是为了合理解决下落不明之人的财产、身份等民事法律关系,从而维护社会关系稳定。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宣告死亡制度本身的不足之处逐渐显露,在对宣告死亡制度的界定及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进行阐述的基础上,结合目前我国死亡宣告制度出现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以期能够为我国宣告死亡制度的改革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   法律关系

    一、宣告死亡制度的初步界定

    (一)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基本原理是将一个本来可能生还的自然人,因为其下落不明到达了法律规定的时间,这个时候为了实现社会的稳定,也是为了使与被宣告死亡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切实保护而拟制成死亡。基于此,所谓的宣告死亡就是指自然人由于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而由法律拟制该自然人在法律意义上已经死亡的制度。宣告死亡只能由他人且与被宣告者有利害关系的人申请,自己不能宣告自己死亡,因为每个人都没有权利放弃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宣告死亡的实质是一种推定或者是拟制。

    2017年,中国颁布了民法总则,立法者对以前的民法通则中补充和修正了宣告死亡的内容。主要条款是46条和47条。这两条主要对宣告死亡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及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规定。

    (二)宣告死亡制度的构成要件

    在理论界,对于宣告死亡的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争议,大体上有三种争议,一种是认为宣告死亡制度的适用主要是根据《民法总则》的46条的规定,即只要其下落不明满足法律规定的期限,再加上有利害关系人申请了该自然人死亡的情况下,宣告死亡制度就能够立即得到适用。另一种是认为除了符合前两个条件以外,还必须将法院纳入到条件的范围。因为实践中法院的选择和适用对于一个诉讼的获胜与否有着重大的关系,对于相关利益人的利益的维护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这种观点认为宣告死亡制度的构成要件还包括法院的依法判案,包括实质性的依法与程序性的依法。

    本文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因为法院作为裁判的产生地,对于案件的判决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人身与财产,若法院违反了宣告死亡的必要程序,就已经失去了程序公正,而据此相应得出的结果就有悖于实体公正。

    二、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公民被法院判决宣告死亡是一种拟制的死亡,也就是说公民完全有可能处于自然存活状态,却在法律上被定义为已经死亡,这样便产生两种法律效果。

    第一,在身份上,自被宣告死亡判决作出之日起,其婚姻关系自动消灭。第二,在财产方面,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变为遗产。在合伙企业中,其中某一合伙人被宣告死亡,由其继承人根据合伙协议或所有合伙人的同意,合伙资格自继承之日起取得。如果法定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合伙企业应归还法律继承的财产份额。

    三、我国宣告死亡制度不足的表现

    (一)缺乏配套程序

    我国的死亡宣告制度缺乏必要的辅助措施。这里主要讨论是否有必要将宣告失踪作为宣告死亡的前提。各国法律都有不同的规定。越南民法典将宣告失踪视为宣告死亡的前置程序,法国民法典也就是否首先宣布失踪作出声明。另外规定,如果首先提出失踪,宣布死亡所需的法定时间较短,反之亦然。我国民法总则第42条规定,死者的财产是由其近亲属或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保管人的人申请的。财产代管制度是建立在宣告失踪的制度下,宣告死亡不是宣告失踪的问题,我国的死亡宣告制度完全孤立,没有相关的辅助措施。

    (二)宣告死亡申请人顺序问题

    确实,申请顺位的适用存在缺陷,但这并不意味着目前民法总则的规定是无缺陷的,因为依据目前的规定,无法避免被滥用的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小额欠款的债权人可以充分利用宣告死亡,达到自己不正当的目的。事实上,在学术体系中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议,由于拟制的死亡涉及财产权的分配和身份关系的变化,必将影响现有的法律关系。“一般原则”在这个问题上不能过分强调,而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无疑显得仓促。仅仅取消申请顺位不仅不能使宣告死亡制度更加完善,而且可能造成更多问题,这将涉及到宣告死亡制度到底应该侧重于身份保护权利还是财产权的问题。

    (三)宣告死亡被撤销后财产返还范围问题

    依据目前民法总则的规定,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其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法继承其财产的人应当返还原物,否则给予补偿。原物由第三人合法取得的可不予返还,由继承者补偿。

    由此可见,第三人如果是善意取得,可不予返还,也不必赔偿,而由继承者补偿。如果被继承的物品属于易消耗品或易腐烂品,继承者是否应该给予补偿呢?此时,被继承物品之耗损是自然性的,而不是继承者或第三人的毁损行为所导致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归咎于失踪者,而不能让继承者或第三人承担责任。

    四、我国宣告死亡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增设前置程序

    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限,有关方面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布为失踪人员的制度。从定义的角度来看,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相似,但他们之间的立法目的却不同。宣告死亡制度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失踪者的利益。失踪者长期不明确的状态不利于其财产管理,法院可以为该财产设立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具有财产代管和法定代理人的作用。一方面,他必须尽到善良的财产代管人的注意,保护失踪人员的财产,如果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失踪人员财产损失,则需要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财产代管人也是失踪人员的法定代理人。在法律和法院授权的范围内,他有权代表失踪人员从事某些民事行为,无论是代表失踪者接受索赔还是偿还债务。如果宣告失踪被用作宣告死亡的前置程序,则完全有可能通过宣告失踪来解决失踪者的一般债务问题,并通过宣布死亡来解决近亲的身份关系。在提出申请的法定时间上,宣告失踪往往要短于宣告死亡,也不会出现程序上的冲突。

    (二)增设配偶的否决权

    应当规定,在被宣告死亡者的配偶否决的情况下,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申请宣告死亡,但是其配偶为不正当目的而不申请的除外。在此基础上,其他人的申请顺位相同。

    采用这样的规定,既可以避免设置申请顺位所带来的弊端,又保障了配偶权,体现了婚姻关系大于其他关系的理念,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三)调整财产返还范围

    对于恶意取得财产的人,大多数国家规定其应负返还全部财产的责任,死亡宣告撤销的效力具有溯及力,故因死亡宣告而取得失踪人财产应视为不当得利,应适用不当得利返还的原则。

    综上所述,在财产返还上可分为两种情况:对于善意取得财产的当事人,应当返还尚存的财产利益,可以保留物的孳息,作为保存财产的支出;对于那些恶意获得财产的人,他们应归还所有获得的财产利益。如果原始财产有损失,当事人必须赔偿。

    随着经济的逐渐发展,环境被破坏,使得自然灾害频发,各种意外事故接踵而至,各式各样的危险活动都在威胁着人们的人身安全,每年因为这些危险而失踪的人越来越多,社会的稳定也因此受到了相应的影响,不断增加的不确定的民事关系越来越多。宣告死亡制度就是在这种情形之下诞生了,但是这种制度存在着理论和实践上的不足,使得其在司法適用的过程中表现出了一定的危害。为此,促进宣告死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同时也可以降低法官裁判案件的难度,同时利害关系人合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够得到相应多的平衡,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得到了一定的控制。

    参考文献:

    [1]张丽明.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J].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7,(04):109-110.

    [2]张玲艳.德国、法国宣告死亡制度简介[J].法制博览,2017,(28).

    [3]王域广.被宣告死亡人异地结婚的效力[J].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2016,(05).

    [4]孙晓影.论我国宣告死亡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法制博览,2015,(35).

    (作者单位:沈阳工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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