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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民事自助行为的法律分析

    时间:2021-01-28 06:00:37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关键词 民事自助行为 侵权行为 构成要件

    作者简介:郝运清,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9.084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的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有关民事自助行为相关的纠纷时有发生,而问题的本源在于当事人在行使其民事权利的过程中没有对民事自助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没有足够的认识,进而导致纠纷的发生。例如,张女士在饭店吃饭未付款便匆匆离去,其手提包挂在椅子背上,忘了拿走。张女士回头取包时,饭店扣住不给,说给了饭前才给包。此时,饭店的行为是自助行为,不构成侵权,饭店扣包,不是行使留置权而是行使占有抗辩权,占有抗辩权是保留对他人之物占有的权利。又如,李乙在路边停车,被一骑三轮车的老奶奶不小心蹭到车。因老人没钱,李乙强摘老奶奶的金耳环赔偿。此时,李乙做出的不是自助行为,是侵权行为,对已合法占有的物保留占有,才可成立占有抗辩权。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权利人在进行民事自助行为的过程中要清楚的认识自助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界限,若不加以明确,将很容易导致二者混淆,不利于权利人正当权利的实现。

    二、民事自助行为的概述

    民事自助行为作为私力救济的主要形式,截止目前,理论界对私力救济并未有统一的表述,《牛津法律词典》将“self-help”定义为“个人不必求诸法院,便可以以自己之力行使的法律救济手段,包括自卫、扣押为害之牲畜、排除滋扰、拘捕犯罪以及其他一些措施。”①德国著名民法学家及法哲学家卡尔·拉伦茨在《德国民法通论》一书中认为,当存在合理请求权之人不能及时得到官方的帮助,若不及时反击,请求权实现就有受到阻碍或者变得很难实现的危险时,这种反击即为“自助行为”。②中国学者梁慧星在《民法总论》一书中认为,“自助行为指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他人的自由或者财产施以约束或毁损的行为。”③

    纵观理论界的表述,自助行为主要是指权利人受到不法侵害后,为保全、恢复自身权利,在情势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救助情况下,依靠自己力量对他人自由进行约束、对财产进行扣押等行为,并且该行为被法律和社会公德所认可。

    纵观国内外民事自助行为的立法,《德国民法典》在总则和分则都对民事自助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对自助行为做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该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还规定了自助行为的限度及错误自助行为。④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也对自助行为做了规定⑤,该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一条还规定了出租人的自助行为、占有人的自助行为等。⑥除此之外,《英国民法汇编》《美国侵权法重述》中都有涉及自助行为。目前我国民事自助行为只在最新出台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进行了明确说明。但是该条款过于原则,并未对自助行为的限度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无法真正让民事自主行为在我国落地生根,很容易因自主行为导致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依据当前我国关于民事自助行为的规定,行为人若想避免正确的行使民事自助行为来保护自身权利,防治产生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就必须对民事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等事项进行明确,以此确保行为人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

    三、案例实证

    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殷某,王某,覃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四被告的这些行为并未超出合理的限度,符合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二审中,上诉人(原审原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原审四被告)围堵上诉人公司、阻止车辆通行的行为系民事自助行为的理由不成立,系对民事自助行为的错误理解和胡乱解释,与案件事实不符。一般认为,认定民事自助行为需要考虑以下条件;(1)因保护自己的权利;(2)来不及请求公权力救济;(3)不采取该行为,则以后权利无法实现或难以实现;(4)须采取比较恰当的行为;(5)自助行为不得超过保全请求所必要的程度。对比上述条件与本案件事实,被上诉人的围堵行为不具有或者不完全具有以上条件。被上诉人就煽动围堵了上诉人公司厂门,阻止搬迁车辆通行,明显超过了民事自助行为之必要限度。一审判决述明,上诉人准备搬迁时,被上诉人就围堵大门,且在报警后,各级政府机关人员到场协调后,被上诉人依旧围堵,按照自助行为的条件,在各级机关介入处理后,被上诉人就应该结束圍堵行为,转为政府机关协调处理,但持续三天的围堵行为明显超过了自助行为的条件限制。同时,自助行为不得逾越保全请求所必要之程度,一审查明被上诉人曾申请法院对上诉人的账户进行冻结,从冻结账户金额来看,上诉人公司账户资金远远超出被上诉人的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自助行为要件、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案中,上诉人员工得知工厂要搬迁系上诉人贴出搬迁通告之时,通告中并未明确具体的搬迁日期及搬迁地址,上诉人搬迁厂址涉及其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履行地点的变更,而合同履行地系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据诚信原则履行对该条款变更的告知义务,上诉人未履行该告知义务,使得四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可能无法履行。且上诉人在未结算被上诉人的工资,在没有保全上诉人任何财产的紧迫情势下,便开始搬厂,被上诉人来不及请求公权力机关介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阻止搬迁进行的行为,符合民事自助行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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