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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浪动物致损法律分析

    时间:2021-01-31 20:00:3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易楚钧

    摘要:

    我国流浪动物致损一直是一块尚未明晰的法律板块,当损害发生时,就会出现在救济体制不完善的情况下,由于主体界定不明确导致侵权责任分配难以解决的问题。本文将会针对如何明确流浪动物侵权责任的分配以及完善致害侵权解决办法进行探讨。

    关键词: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分配;社会救济

    “一人被砸,全楼补偿”向来争议不断。广州市有一条大狗“从天而降”,路过的张X被砸中,瞬间倒地不省人事,大狗随后起身离开现场,不知所踪。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可是现实情况却是,如今伤人的物品是动物,涉事狗也再没出现过,而狗主一直无法被确认,案件也凸显迷离和复杂。被砸成高位截瘫的张女士在找不到狗主的情况下,只能将整栋楼的房东和租户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找不到主人的狗由于身份不明,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赔偿,影响了受害人的生活。类似此类事件中的动物实际上应该可以算作是流浪动物。

    对于有主人的动物致损案件,我国《侵权责任法》已经有明确规定,但是流浪动物致损一直是一块尚未明晰的法律板块,当损害发生时,若是能找到致害动物的主人,尚可找到起诉和赔偿的对象,可一旦像新闻里的,被高空掉落的无主狗砸到时,是很难判断责任人是谁。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动物管理体制尚不完备,尤其以家养动物注册制度并不完善、相关职能机构职能分配不清、检疫的非强制要求等等多方面原因,导致一旦发生流浪动物侵权事件发生,就会出现在救济体制不完善的情况下,由于主体界定不明确导致侵权后果严重的“哑巴吃黃连”的无解问题。关于如何界定流浪动物,如何明确流浪动物侵权责任的分配和完善致害侵权解决办法,都是我们应当及时探讨的。

    一、流浪动物的界定

    对于流浪动物致害研究的讨论,大多起于对于流浪动物的概念界定,只有基于明确的流浪动物的概念界定,才能够明确具体的法律适用。在国内,被认为是本国流浪动物致害规定的《侵权法》82条只提到了“遗弃、逃逸的动物”,实际上它的囊括范围并不全面,比如遗弃逃逸的动物生产的后代致人损害的认定还是一片空白。在国外,如美国,相关立法中对于动物的界定采用层级结构,分为野生动物与家养动物。在英国法中,流浪动物的标准适用为“野性动物、被驯化动物”标准(普通法)、“危险动物、非危险动物”标准(1971年法案)。对此国内学界的杨立新教授和张新宝教授各自提出了瞬时论和控制论。前者基于实务角度认为原有的饲养动物基于各种原因,进入到自然环境(而非人类聚居地)后,当然成为野生动物;后者是从法理角度进行讨论,认为应该从实质标准上检查该动物是否脱离人类而生存。根据目前的国内外的信息整理,流浪动物的定义关键在于区分是在人类控制下还是圈养下长大。

    二、流浪动物侵权责任分配

    流浪动物致害发生时,可以根据流浪动物的来源,将流浪动物致害后的责任承担分为被饲养人、管理人遗弃丢失的流浪动物致损的情况和被自始无主的流浪动物致损的两种情况。

    (一)被饲养人、管理人丢失遗弃的流浪动物致损的

    1、原饲养人和管理人担当致害责任主体

    德国民法上判断动物饲养人的标准是“第一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第二对动物的决定权。”而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受所有人委托进行管理的人,或依法对动物具有管理职责的人。由于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实际控制且占有动物即控制着危险源,一旦动物脱离人类的控制,将会对公共利益和人身安全造成威胁,依照危险责任理论,在此之前的有对此动物进行过饲养或者是管理的人具有管理动物的法定义务。由于他们未能有效管理而致动物失控伤人,这将是流浪动物致害的重要原因,故其在法理上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流浪动物活动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组织担当致害责任主体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张民安教授认为,“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行为人如果能够合理预见他人 的人身或者财产正在或者将要遭受自己或者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侵害,即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此种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发生,避免他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饲养动物脱离原饲养人和管理人从而成为流浪动物,其生活场所也不再固定,往往依赖于人类的投喂或者捡食垃圾为生。这时候,人们的生活场所极易成为流浪动物的觅食之地,小区、高校等即为流浪动物密集之地,这带来了流浪动物致害事件的频繁发生。以高校为例,单位场地比较空旷,流浪动物有大量自由滋生繁衍的地方,再者,校园学生普遍爱心泛滥,喜欢饲养,喜欢喂食,导致了这些猫狗大量聚集,作为高校是管理者校园区域的管理者,那么一旦没有及时注意到这个问题,就容易产生大量的流浪猫狗,滋生过多之后就可能会造成扰民,甚至对他人造成损害。鉴于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如侵权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就是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高校作为半开放式的公共场所更需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再者,高校也有可能将场地对外出租进行经营活动,其与承租方也会就一些安全方面的问题进行约定,此时安全保障义务就来源于双方的合同约定,而各方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

    伴随着社会的进步,刘静提出了新的观点:“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不应局限于法律规定或者与他人的约定。而应以合理预见为标准,如果行为人可合理预见到自身行为存在 的危险性,即需采取一定的有效措施,来保障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高校是校园公共场所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在校园可预见的范围内,为活动的所有人的人财物的安全扫除潜在的威胁,达到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因此,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组织有责任有义务去承担在负责的领域内出现的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二)被自始无主的流浪动物致损的

    1、流浪动物保护组织担当致害责任主体

    有些流浪动物自始至终是没有饲养人管理人,但是社会之中存在很多流浪动物爱心组织,目前我国存在大量的小动物保护协会(以高校小动物保护协会居多),其中的流浪动物收容站和救助站负责对于现有流浪动物的救护收容以及领养等工作。例如现在目前已知有较大规模的救助站或是收容所的地方,包括有西藏和青海等省份。这些地区很多流浪动物多是最初因主人采取放养的模式,导致有很多逃跑或是走失的流浪动物。再加之这些地区由于手段有限,并没有对这些动物进行绝育等限制生育的手段,最终导致大量流浪在外的动物们进行结合,生下二代流浪动物。这些组织协助政府部门做好市容环境整治和公共秩序的维护即收容保护流浪动物,其现实功能定位在于收容流浪动物,保护流浪动物的生存权利。一旦这些流浪动物保护组织将流浪动物收容到自己的管理之下,那么它就变成了流浪动物的实际控制人。如果此动物对人进行了损害,那么此时流浪动物保护组织就应当对此动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以公安机关为首的安全保障义务组织担当致害责任主体

    现在网上新闻除了会提到流浪动物收容所以及救助站,同时新闻报道还爱将公安局以及派出所与收容站这类救助组织相提并论。现在网上大多都是以报道公安部门如何去收容如何去管理辖区范围内的流浪动物,但是若是流浪动物还未被辖区民警及时发现收容,却在辖区范围内发生伤人事件时,公安及派出所应当如何处理这类没有及时收容流浪动物伤人事件,目前尚未有准确说法。

    根据我国有关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派出所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机关派出机构,其负有对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防止控制可能会出现的意外事故,同时还有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的责任和义务,其中要着重保护辖区居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公共区域内的流浪动物也是对于居民生命及身体健康的安全隐患,对此派出所应该及时对流浪动物采取措施,以防止出现辖区居民受到伤害的可能情况。当辖区内的居民遭受无主二代流浪动物的攻击在物质上或是精神上受到损害时,派出所有义务及时将受害人送至医院或是事后心理辅导。由此可见,发生流浪动物致害事件的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派出所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以公安派出所为首等相类似对于其管理范围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组织应多多加强对于流浪动物的注意与管理,可以将其驱赶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由于将其驱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所以可以建立这些组织应当与流浪动物保护协会形成长期的稳定的合作关系,将出现在其管理范围内的流浪动物及时送往流浪动物保护基地。

    同时,这些组织还应尽可能在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下,例如《社会治安管理条例》,明确公安机关对于无主的流浪动物伤害辖区居民需要承担的具体责任。其他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组织出台更具体的规定,细化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在其中应当规范其对于流浪动物的管理措施等。在制订出具体规定之后还要严格执行,这样才能发挥其作用。

    三、 建立流浪動物致损的社会救济体制

    想要解决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纠纷,首先应该通过各种途径尽量减少流浪动物之数量,此为治本之道。其次当损害后果已发生,应及时由相应的政府专项基金予以救济,以减少受害人之损害。

    (一)完善领养体制,从根本上减少消灭流浪动物

    想要规避流浪动物伤人事件带来的责任主体不清的问题,在当下法律条例还不够明确的情况下,最好的办法还是从根本上减少流浪动物的数量,从而消除危险源,达到减少流浪动物致害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为了更好的达到以上效果,可以选择建立完善领养机制的政策激励框架比如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治理流浪动物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简称TNR。其含义为:T(trap捕获)N(Neuter节育)R(Realese释放)。此措施一方面更好解决了流浪动物的代为收养问题,不必过多支出在设立收容保护站。另一方面则依托统计数据,用疫苗接种与节育的方式对控制流浪动物的疾病与自我繁殖。如果国内可以参考上述方式建立类似机制和行政行为,预计可以有效控制住流浪动物的数量。诸如此类的做法不仅保护了流浪动物,也减少了人们的安全隐患。

    (二)国家专项赔偿基金

    一旦损害实际发生,对于受害人的损失补偿是很有必要的。我国目前对于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没有任何赔偿基金的雏形,而在德国、美国,相应的基金构建也多依靠于民间资产的介入,其形成基础离不开地区文化因素。但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民财富积累依旧不充分,且地区的捐赠文化、公民集体意识依旧较为薄弱,因此首先民间资本为主导的专项基金不太可能建立。

    政府机关作为城乡的管理者,有义务保障公民免受不必要的伤害。司法行政救济作为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存在是合情也是必须的,凡有权利必有救济,损害一旦发生,也需要有相应的补偿制度。我国可以建立一个以国家行政为主导、多部门管理规划运营、来自财政或是民间资金补助的的国家赔偿基金制度,制度的设立可以参照我国目前设立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行政补偿制度。该制度下,被流浪动物侵害,且在司法上短时间内无法找到相应的赔偿主体时,专项基金可以在当事人或其家属的申请下即使进行先行赔付,且取得代位追偿权。

    目前我国宠物领域尚无全国统一的注册制度或者保险制度,因此导致了基金可行的、最主要资金来源成为可以讨论的领域。笔者认为可以参照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行政补偿制度,其资金来源可以来自各级政府财政(地方或者中央财政救济)。但是考虑到相应的财政拨款地区差异大、中央调控能力弱,不可能作为长久之计,因此迫切需要配套的注册制度或者个人险、动物险制度建立。

    基于以上分析,流浪动物侵权案件发生后,由原饲养人、管理人、流浪动物保护协会和以公安为首的安全保障义务组织担当致害责任主体,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酌情分配责任比例。当流浪动物致人损害已成事实时,国家可以设立专项赔偿基金补偿受害人,同时作为政府机关城乡的管理者,应该要完善领养机制,从根本上减少流浪动物的数量,以达到从源头上解决流浪动物致害这一社会问题。

    [参考文献]

    [1]朱晓峰.比较法上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界定标准及启示[J].比较法研究,2018(03):83-102.

    [2]周友军.国动物致害责任的解释论[J],政治与法律2010(5):45-51.

    [3]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660.

    [4]张民安.侵权法报告(第一卷)[M].中信出版社,2005:85-86.

    [5]刘静,《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研究》,法制博览2019-07:25.

    [6]粘晓洋.我国流浪动物法律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6.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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