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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清以来广西三江侗族法制变迁研究

    时间:2021-03-21 08:06:46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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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明王朝时开始以设置土官的方式对三江侗族进行法律控制,清王朝时,随着国家基层组织与教化工程逐步深入三江侗族地区,三江侗族地区呈法制内地化趋向。民国时期,新桂系一方面借三江侗族自治与自卫的良基进行县级地方自治的实践,一方面培植三江侗族民众现代法律观念,推动了三江侗族社会开始向“法理社会”转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款组织时期形成的法文化传统,与现代中国法律体系一起构建了三江侗族自治县的法治模式。

    关键词:款约;国家法;法制内地化;法制现代化

    中图分类号:C95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21X(2019)05-0097-06

    一、明朝——设置土官对三江侗族进行法律控制

    明王朝于洪武十三年(1380年)在三江镇巡检司复置怀远县(明清时三江县行政区划名为怀远县),廨署设在汉族聚居的老堡,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治理宋朝从福建移民而来的汉人[1]114-116。 明王朝作为推翻异族的汉人政权,十分强调“华夷之辩”,在地方上实行汉族与非汉族间的隔离政策,在三江地区,明王朝针对不同民族设置了“镇甲冬峒”不同的行政区划[1]114-115。三江地区汉族集中于“甲”为行政单位的曹荣甲、程村甲、寨淮甲、古宜甲、古宜八寨、文村甲六地,而侗族聚居于“峒”为行政单位的大营峒、北果峒、猛团峒、永吉上峒、永吉中峒、永吉下峒等地区。除了行政区划上的壁垒,三江侗族社会还自觉形成了与汉族地区不同的社会组织与社会规范,使得侗族的习性与汉族在观瞻上截然不同。三江侗族最基本的社会组织是以父系血缘为纽带的宗法组织,多个宗族组成一个侗族村寨,村寨有管理村寨各类事务的寨老,在村寨之上,有联合村寨的“款组织”。款组织中所有成年男子每三五年聚集在鼓楼举行“款民大会”,以民主方式选出服众望的“款首”,款首办理款组织中的民事、刑事事务的标准是由款首们共同商定的“款约”,如果遇到难以断定的纠纷事件,款首多采用“神判”的手段辅助处理。此外,如果发生与其他民族的冲突,且酿成侗民死亡的情况,三江侗族多采取“血族复仇”的方式解决。

    三江侗族社会与官府“相安无事”的状态自成化年间被打破,一直到万历年间,怀远县侗族、苗族、瑶族等与官府的冲突时有发生,嘉靖二十六年(1547年)与万历元年(1573 年),更是发生了怀远县知县被侗族、苗族、瑶族等起事所杀的严重事件。明王朝对怀远县知县数次被杀大为震怒,在万历元年(1573 年)派兵围剿起事者。此类事件更加重了明王朝对侗族等非汉族的偏见。以儒家标准来看,三江侗族此时尚处于未开化的状态,万历十七年(1589年)上任怀远县知县的苏朝阳在《苏公社学议》中提道:“惜也苗傜(瑶)梗化,政教久缺,与之俱阻,所习者非窃夺,相互仇杀,以此恣其凶狠之气,内不循入孝出弟(悌)之规,外不知尊君亲上之义,乱之生也,几不可复振。”[1] 524-525对于儒家文化水平较低的民族的法律适用问题,《大明律》规定,“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此规定象征着明王朝法制统一的精神,但实际上短时间内并不能用国家法取代三江侗族社会自身的社会规范。

    为了将法制统一的精神在侗族地区贯彻,明军征服怀远后,时任广西按察司副使兼布政司右参议分守道龚一清作《善后六议》,提出“分立土舍”以加强对侗族地区的法律控制,内容如下:

    二曰分立土舍,以束诸傜(瑶)。怀远大傜(瑶)峒二,峒置六刀。付予各酋。每傜(瑶)犯法、请刀行诛,名曰六刀。傜(瑶)老若余金朝、栗银桶、杨金亮、李尚友、傅银龙、龙华通六名,见系傜(瑶)众所推,俱见本道,愿听约束。凡有犯法行歹之傜,应诛则诛,进罪则罪,俱六首应过,并不敢拗[1]576。

    由于选任的土官为“傜(瑶)众所推”,龚一清“分立土舍”的提议很快在三江地区得到了落实,土官实际上成为连接侗族社会与官府的纽带,明政府借此实现了对三江侗族象征性的法律控制。

    二、清代——三江侗族地区的法制内地化

    清初暂用明律,顺治三年(1646年),清廷令法司官会同廷臣“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增损裁量”,颁布《大清律集解附例》,其与《大明律》相比变动不大,不仅延续了自《唐律疏议》以来的儒家礼法传统[2],还沿革了“凡化外人有犯者,并依律拟断”的规定。此外,为拉拢西南土司,清初沿袭了明朝在西南的土司制度[3]。随着清王朝的统治逐步稳固,清军于康熙年间平定“三藩之乱”,使得广西置于清王朝直接统治之下,雍正年间始,清王朝在西南逐步推行“改土归流”,这一时期三江侗族地区开始了法制内地化进程。也可以说,三江侗族法制内地化的过程即是“改土归流”本身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款首制定款约时引入中原礼法

    康熙年间怀远县知县廖蔚文于古宜开办书院与义学,并号召侗族、苗族、瑶族、壮族子弟到古宜城中读书[1]525,此后,三江地区学风逐步從县城辐射至侗族基层。乾隆四十年(1775年),龙从云延聘湖南通道县宿儒为师,在马胖设塾讲学[1]529,官府得知此事,请其参加岁试,龙从云以第二名被录进县庠[1]706。此后,侗族“庠生”的规模逐步壮大,且庠生常在侗族村寨开设私塾讲学,如同治年间,八江高弄屯庠生龙献瑞于平流、程阳、马胖、高弄等侗寨设馆授课[4]746。除此之外,光绪初年,湘士曾国栋设万卷书楼于周村,讲学育材,对三江侗族基层影响颇深,进一步推动了三江侗族读书识礼之风[1]584。

    在读书识礼的风气下,清朝中后期款首制定的新款约中开始引入儒家道德与伦理[5]。同治十一年(1872年),三江地区独峒乡款民集议《独峒乡条规碑》,一方面倡导“不以强凌弱,毋容众暴寡,有福同享,不欲物施,虽有小隙不许强压妄为,如有旧事亦皆既往不咎”,一方面强调要将儒家伦理作为人生信条,提出:“各安本分,诚守天理。”[6]可见,以农业为本,以儒家道德提升自身的道德修养,以“三纲五常”作为维持伦理秩序,已经逐步内化为三江侗族的社会规范。至光绪三十年(1904年),三江侗族面对三江地区社会秩序日益混乱的情况,专为维护礼法秩序而联合三江地区汉族制定了《浔溶两江集议条例》,条例的序中提道:“近来世风日下,风俗日颓,而人心亦变,苟不协同会议,设立规条,则乡党中不肖愚氓,必将至于无父无君,灭伦乱纪。”[1]753

    (二)款首与官府在御匪和治安方面配合关系的建立

    除了将三江侗族纳入国家的教化体系,清王朝还欲将侗族纳入国家治安组织,值得注意的是,清朝中后期,由于保甲的治安职能与团练御外职能跨度并不大,各地官府常常并不觉两者有何根本区别[7],常将保甲与团练作为一个整体推行。在三江地区,由于款组织与团练组织都有御外的自卫性质,故团练先于保甲在三江侗族基层被推行,与款组织渐成一体。《三江县志·民间规约》就提道:“款,团约也,俗习即以之称团,柳州志谓广西民兵曰款,指团练也,旧志称‘集款’……此种组成,尤以侗族历史为悠久。”[1]158团练推行后,三江地区官府以此为基础编制保甲,在编制保甲的过程中三江侗族与官府的联系增多,其对国家法认知也逐步深刻,永吉上峒款组织(团练)在“团禁”序言中提道:

    茲逢仁天县主,清查烟户稽查人丁,别良奸于册子,牌合十家,申规矩方圆,义联八寨。凡我同乡共井,从今革故鼎新,各矢尊君亲上之心,毋蹈作奸犯科之舉,一德一心,行祟者合同驱逐,勿贪非义之财,狗盗鼠偷有罚,勿作负心之事,鲸吞蚕食不容,务使奸顽绝迹,远屏他方,庶几风俗纯行,浑同上古,不识不知,作井耕田之颂,无偏无党,乐光天化日之游,普告同团,毋违此约[1]583-584。

    从上述规约可以看出三江侗族的法律观念已经从单纯维护侗族内部秩序的稳定,发展到为官府守一方太平。在保甲团练的推行下,三江侗族地区款首与官府在御匪和治安方面建立了配合关系。咸丰六年(1856 年),贵州有苗首戴老寅聚众起事,攻入三江地区,被三江平江侗族款组织(团练)击退。翌年十一月,戴老寅再次暴动,三江地区官绅调集款组织(团练)进行镇压,成功压制了戴老寅的侵袭[4]5。光绪元年(1875年),马胖乡吴昌义向怀远知县奏报称,马胖乡常受到一股外来匪棍的侵扰,匪棍恐吓、偷窃,无恶不作。知县接到奏报后,向直隶州奏派差密前往捉拿,并规定以后如果有相似匪棍入境侵扰,准侗族将其拘拿到案,再由官府以《大清律例》惩办[1]750-751。

    (三)三江侗族引入国家纠纷解决机制

    除了治安与御匪与官府产生配合关系外,三江侗族在与官府交流增多的情况下,还引入了国家纠纷解决机制。道光十年(1830年),独峒华练村首民杨太、吴付贵等14人与同村首民杨万章、梁堂贵、杨传泰等人因粮价问题互相控告,知县接到诉讼,对纠纷进行调解,最终知县对纠纷作出的处理办法是:“嗣后尔等村内禾谷,不许抬高时价以及贩卖出境,如仍有违反,许该头人,精名亶扳,以拿究。”[8]50光绪十四年(1888年),怀远县办学经费紧缺,当时老堡有门、周、覃、张四姓田产纠纷,知县参与解决此事,采取折中办法将田仍归周姓,将其捐银180两缴县统作老堡义学经费,另有二例卖田款也收为办学经费[8]37。

    张新民曾提到,“改土归流”包括地方秩序的重建过程,只要合乎秩序重建的目的 ,虽在 “土 ”亦不异 “流”;不合乎秩序重建的目的, 则虽在 “流”亦无异 “土”[9]。三江侗族社会虽然在清朝中后期仍存在款首,且不见文献有革除土官的记载,但是三江侗族社会在清代中后期引入国家纠纷解决机制,新定引入中原礼法的款约以及与官府在御匪和治安方面建立了配合关系,即是“改土归流”。

    三、民国——三江侗族向“法理社会”的转型期

    (一)新桂系以侗族为重心的地方自治的实施

    清末至民国,“中华民族”观念开始萌生并逐步确立,“中华民族”的现代化成为时代主题。这一时期是中国走向共和制的时期,也是从中华法系转向西法大陆法系的时期。与此同时,“地方自治”作为西方国家的地方政治制度开始被当成是一种救国救民的良策被推崇。由于三江地区侗族与广西各民族都长期处于法律上的自治,且已经逐步认知到须与政府配合进行地方法律治理,因此,民国广西地方政权在进行地方自治时,十分注意利用各民族的自治传统,尤其是新桂系时期。

    1.新桂系对三江侗族自治与自卫传统的重视。旧桂系时期三江县匪乱持续不断,官方地方自治的实施一直处于被贻误的状态。1925年8月,李宗仁、白崇禧、黄绍弘组成的“新桂系”稳定广西省局势,并令团长陶钧驻防三江县。为了联合侗族款组织剿灭三江县的匪患,新桂系任命三江县泗里乡侗族乡绅龙勉之为县长,龙勉之上任2年,利用侗族武装自卫性质的款组织与政府军队,基本消弭了三江境内的匪乱[1]661,龙勉之的政绩使得新桂系政府认识到占三江县人口多数的侗族对于三江县地方自治的重要性,《三江县志· 普通习惯》就指出:“本县一切,应先注意于侗族,庶可收事半功倍之效。”[1]162

    2.以款组织为基础编民团组织。新桂系政府鉴于三江地区侗族款组织武装自卫的性质,首先考虑将其纳入民团组织。1929年,新桂系将三江县划为甲、乙、丙、丁四区[4]648,并在各区增设团务分局,后又于1931年将原有之民团司令部,改组为国民兵团,以县长兼司令。1934年,新桂系在《广西民团条例章则汇编》中规定:“凡属中华民国国籍,在广西省内居住已满二年,年龄在十八岁以上,四十五岁以下之男子,均有被征为团兵之义务。”[10]10此时的民团组织与清朝时期的团练组织已经有很大的区别,清代的三江地区侗族团练以保卫地方为目的。而新桂系的民团组织须向政府负责,其不仅需要维持地方的安全,还要随时被召集到全国各地的战场为新桂系乃至中华民族而战斗,这一时期主要是抗日战场。在“义务兵役”制度下,三江侗族中适龄的青壮年,除了学校教职人员、公务员、在校肄业者,其余都会被编入民团组织。在侗族聚居的乙、丙、丁区,多由侗族担任团总,以号召侗族壮丁履行义务兵役,马胖乡土寨侗民吴昌超就曾担任丙区保卫团总局局长,泗里乡侗民杨登镛曾任乙丙两区团务总局局长。

    3.在款组织下编保甲组织。1932 年 9 月, 广西省政府颁布《广西各县甲村街乡镇区编制大纲》,规定以 10户为一甲, 10 甲为一村(街), 10 村 (街)为一乡(镇)。三江县政府依照此令将全县划为32个乡,下辖287个村公所(保),村公所(保)下有2892个甲[1]208。在侗族聚居的乙、丙、丁区,多由侗族担任村街长(保长)、甲长,有时侗族聚居区的乡长也由侗民担任,如泗里乡就曾由侗民龙埠勋任乡长。新桂系政府考虑到三江侗族有聚于鼓楼举行款民大会的传统,将鼓楼定为村公所的办事场所。村街长(保长)与甲长需要遵循《广西各县组织甲村街乡镇区之程序》与《广西各县区村街甲长办公暂行简章》相关规定,并依据《广西各县甲村街乡镇区长暂行任用保障及待遇简章》领取俸禄,三江地区侗族逐渐成为新桂系县级地方自治法律体系中的一员,民国《三江县志·民间规约》载:“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以后,悉遵政府所颁自治制度,改组为区乡村甲,其团款概齐一于规定之组织,侗村鼓楼,不啻规成之村公所矣,以其夙树自治自卫之良基,迈进于善政善教之新轨。”[1]160由于款组织的构成单位是村寨,故无论是小的款组织还是大的款组织都是与乡一级平级,而对于保、乡(镇)与县的关系,三江县司法处(1938年成立)在《地方自治·地方自治的实施方案》中说明:“乡(镇)为县自治基本单位,保为乡(镇)的构成份子,不是自治单位……保也不像过去只是受令承命的官治机构,而是乡自治的构成分子了。”这无疑与将三江侗族地区的自治状态法制化了,并且新桂系还规定了地方自治下乡镇保甲长的职责,将其“训练”成政府法令在侗族基层的实施者。

    (二)新桂系对三江侗族民众现代法律观念的培植

    1.革除陋习。新桂系政府在将三江侗族编入官方自治组织之后,为了使其礼仪习俗在观瞻与内容上与新的法律文化相一致,开始了对其礼仪风俗的改良。1931年,广西省政府颁布《广西各县市取缔婚丧生寿及陋俗规则》,拉开了全省风俗改良的序幕,次年,三江县成立改良风俗委员会,并根据三江地区情况,在省政府颁布的各项规则的基础上补充了多项规定,最后,在侗族村街长(保长)、甲长的教罚并施下在三江侗族地区推行。主要的规定和实施效果见表1。

    婚恋方式来源于三江侗族的经济生活,在三江侗族生产生活状态没有太大改变的情况下,将西方的礼仪观念强加于三江侗族,显然不会有太大的反响。新桂系风俗改良效果最明显的是破除迷信,三江各族人民在打倒迷信中,减少了在道巫法事与烧香拜佛方面的开销,使得基层学校的创办有了资金,1935年后,三江縣各村街都普遍设有国民基础小学。

    2.政府法规的宣传与讲解。1936年,新桂系政府颁布《广西省乡村禁约大纲》,部分内容为:“禁止毁坏公共建筑、水坝、水塘和他人田园、作物;禁止早婚和留容女子婚后不落夫家;尊长敬老,笃行孝、悌、忠、信、礼、义、廉、耻。”[11]新桂系政府要求各乡村依照自身情况摘抄其中的内容作为各村的“村规民约”,实际上这完全是政府法令的下达,三江县各村寨无论怎么选择大纲中的禁约内容,都很难与乡村地区完全契合。民国《三江县志》就提道:“(国民党自治法规)反不若前此乡约之切实有效,名曰自治,实属官治,绝无所谓民意也。”[1]387除了公示乡村禁约与印发《地方自治》法律材料,在宣传队伍建设方面,新桂系政府规定民团组织也有宣传法令的责任,《广西民团条例章则汇编》规定:“常备队对于地方生产事业之倡导,致令之宣传,均负责任;预备役、后备役团兵,应随时宣传政府之政令,辅助地方自治之进行,及生产事业之倡导,并负清查奸宄之责。”[10]7同时,新桂系政府还于1941年组建专门宣传政府法令的三江宣传委员会,在县下还设乡宣传分队,主要工作是在各地区举办民众讲堂,每周集合民众听讲一次,在会上还分发新桂系制定的法令大纲,每个月讲释两次[1]636。对于法令宣传的效果,《三江县志·民间规约》载:“自民三十二年(1943年)至今,尤见令无不行,政无不举,亦无杆格之感,于此不惟不见其难治,转觉其进步加速焉,是皆由主政辅政者,因其良习而导效宥。”[1]160可见,新桂系紧密的法律宣传在侗族社会中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三江侗族社会开始面临现代法令与传统款约共存的状态。

    (三)三江侗族处理刑事案件的现代化转型

    在新桂系革除陋习与政府法规的宣传与讲解下,1942年三江县各族基层出现通过司法程序处理刑事案件的风气,《三江县志·司法》载:

    本县民气淳厚,向少争端,计查民国三十年(1941年)卷档,每月受理案件不过十余起,惟自民国三十年(1941年)以还,诉讼突多,月竟至数十起,尤以合水乡为甚,此或一时之变态也,是在贤士夫教风陪俗,默化而潜移之[1]386。

    1942年11月,新桂系政府还顺势下令:“由三十三年(1944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所有特种刑事案件,均归司法机构办理。”[1]386这更加速了侗族地区将刑事案件通过现代司法程序处理的倾向。然而,1946年的《三江县志》提道:“(三江侗族)惟遇事必先依其条款求解决,不得已始报官司,即今多半犹然也。”[1]158这句话体现出三江侗族自行处理内部事务的风气仍然很浓,但从侧面也透露出三江侗族已经将“少半”事务通过“官司”处理。

    新桂系政府的理念无疑是将三江侗族等“特种部族”带入现代的法理秩序中,但是在具体做法上具有强制性的一面,没有尊重各少数民族人民的生活习惯,机械地以一个标准一个法令来要求所有民族,这显然不能切实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利益。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三江侗族法制现代化建设期

    1949年,中国共产党推翻国民党在大陆的统治,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并根据我国国情,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一)三江侗族的自治传统于现代法制建设中的作用

    1952年底,三江侗族自治县成立,匪乱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被肃清,三江侗族靠村寨联合自卫自治的时代成为过去,款组织被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取代。款组织虽然作古,但是侗族的“礼治”精神和“乡贤”传统,在新中国时期三江侗族法制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1.礼治精神。三江侗族于清朝始就将儒家思想中的“孝”“仁”“义”融于自身的社会规范中,经过漫长的历史沉淀,三江侗族人民形成了独特的温厚与纯良的性情,三江地区不再是清末民国时期的匪盗窝点,而是成了真正美丽“世外桃源”。在如今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各民族人民对于道德品质的追求仍然是保证社会和谐运转的重要因素。

    2.新乡贤组织——“老年协会”。在款首职务随着款组织一起作古之后,三江地区侗寨德高望重的老人们自愿组成了“老年协会”,这些老人一般由寨老、退伍军人、退休干部、退休老师等组成。笔者在独峒乡调研过程中发现,村寨中发生最多的山林纠纷几乎都由老年协会处理,在办理过程中,会有乡镇一级政府人员的陪同,象征处理的权威性与合法性。此外,老年协会还协助三江司法局进行防火监督者的作用。笔者有幸跟一位独峒乡老年协会的老人以汉语对话,他为人儒雅,断事公正,受到村寨百姓的敬重。

    (二)三江侗族自治县法律体系的建构

    国家法作为普适性的法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有时与少数民族的一些传统习惯不太契合。因此,关于少数民族地区的专门立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1984年国家颁布《民族区域自治法》,在《自治机关自治权》一章第二十条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12]这充分显示了国家对少数民族传统习惯的尊重,也让三江人民法院在具体处理侗族各项事件时注意变通。在地区变通制定政策上,1989年,三江侗族自治县颁布《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在《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一章第十八条规定:“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违背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的发展。”[13]在自治县的自治条例之下,三江侗族各乡村根据各自不同情况还制定村规民约,且不局限于侗族自身角度,而是把自身看作是中华民族整体法制现代化建设中的一部分,比如平岩村部分村规民约:

    每個村民都要学法、知法、守法,自觉维护法律尊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不扰乱公共秩序,不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严禁偷盗、敲诈、哄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务,严禁在河溪、田中、水塘投毒或用电捕鱼,严禁赌博;爱护公共财产,不损坏水利道路交通,供电,通讯,生产等公共设施;严禁私自砍伐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严禁损害他人庄稼,瓜果及其他农作;反对邪教,封建迷信及其它不文明行为,树立良好的民风、村风,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新风尚。

    参考全国各地的村规民约,其中有很多与平岩村这两条村规民约相同或相似的规定,因此可以说,现代的村规民约是各民族传统“乡约”的殊途同归。

    五、结语

    综上所述,明清以来广西三江侗族经历了法制内地化与法制现代化。三江侗族自治县如今的法治模式,一方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款组织时期积淀的自治传统与礼治精神的当代发扬;一方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注重调和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之间关系的成果。

    参考文献:

    [1] 魏任重,姜玉笙.三江县志(民国三十五年铅印本)[M]. 台北:成文出版社,1975.

    [2] 瞿同祖.清律的继承和变化[J].历史研究,1980(4):133-148.

    [3] 李鸣.中国民族法制史[M]. 北京:民族出版社,2016:263.

    [4] 三江侗族自治县编纂委员会.三江侗族自治县志[M].北京:中央民族学院出版社,1992:746、5、648.

    [5] 于锋.明清时期桂北三江侗族地区法制儒家化研究[J].安顺学院学报,2019(3):82-86.

    [6] 石开忠.侗族款组织及其变迁研究[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9:150.

    [7] 萧公权.中国乡村——19世纪的帝国控制[M].张皓,张升,译.北京:九州出版社,2018:84-85.

    [8]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全国少数民族古籍整理研究室.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总目提要:侗族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50、37.

    [9] 张新民.在苗疆发现历史——〈改土归流与苗疆再造〉序[J].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1(1):27-34.

    [10]国民革命军第四集团军总司令部、广西省政府.广西民团条例章则汇编,1934.

    [11]黎瑛.民国时期广西少数民族乡村社会控制(1927-1949)[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184.

    [12]朱玉福.中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回顾与前瞻[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193.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法律出版社法规出版中心.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

    [责任编辑:吴 平]

    Study on the Legal System Change of Sanjiang Dong Nationality in Guangxi since Ming and Qing Dynasties

    YU Feng

    (School of Ethnology and Sociology, Guangxi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 Nanning, Guangxi, 530006, China)

    Abstract: During the Ming Dynasty, Sanjiang Dong nationality was legally controlled by setting up local officials. During the Qing Dynasty, with the national grass-roots organization and educational project gradually penetrated into Sanjiang Dong area, Sanjiang Dong nationality area showed the trend of legal system localization. During the period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one hand, the new Gui system carried out the practice of county-level local autonomy through the good foundation of Sanjiang Dong autonomy and self-defense, on the other hand, it cultivated the modern legal concept of Sanjiang Dong people and promoted the transformation of Sanjiang Dong society to “legal society”. After the founding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legal culture tradition formed in the period of money organization, together with the modern new China legal system, constructed the rule of law model of Sanjiang Dong Autonomous County.

    Key words: regulations and contracts; the national law; the localiza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the moderniza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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