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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黔东南从江苗族习惯法调查

    时间:2021-03-21 08:09:45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贵州省从江县是研究苗族习惯法的典型苗族聚居区之一。苗族习惯法在调整婚姻、继承等纠纷方面发挥着维护当地社会秩序、传承苗族文化的巨大作用。苗族习惯法的效用展现及其延续得益于苗族群众的“知识构建“和“司法性质”。在国家法以前所未有的力度深入到少数民族地区的时候,应当全面审视两者关系,以求少数民族地区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从江苗族;习惯法;国家法

    基金项目:四川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民间文化”研究中心2007年课题(MJ07—16)。

    中图分类号:D06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72-0407.2010.05.024

    文章编号:1672-0407(2010)05-053-04收稿日期:2010—03—16

    一、黔东南从江县地理简况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位于贵州省东南部,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接壤,东接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南邻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西连荔波、榕江两县,北靠黎平县,居都柳江中游,总面积3244平方公里。从江县地处苗岭山区,山区面积占总面积的89.9%,境内峰峦起伏,江河纵横,山青水秀,景象万千。辖区内自然风光秀丽多姿,古迹胜景绚烂古朴,民族风情浓郁独特。

    二、从江的社会组织——苗族习惯法的实施主体

    (一)家族

    从江县苗族一般由一个至十几个姓氏聚族而居,一个姓氏一个家族。一个家族原属“尝”(各代祖宗),由于人口繁衍又渐渐分成若干“银”,从“银”又分出若干“埋”(即房族),“尝”有自己的公共山林、田土、屋基、墓地、河溪。“尝银埋”内严禁通婚。“银”以居住的地盘及位置而取名,住在半山脊上叫“银冬引”,近山冲的称“银阶”“银阶福”,往上方叫“银格摆”,往下方的叫“银格得”,往南方称“银格奶”。凡大小事以“银”为单位送礼做客。“尝”内主操持,其他“银”陪伴帮办,婚丧嫁娶亦如此。“埋”是由“银”分出来的,“埋”与“银”之间是兄弟,故有“底埋兑几”“底埋高亥”(一帮兄弟,一帮亲戚)之说。埋与埋之间按亲疏和血缘远近,遇婚丧嫁娶要各埋送钱粮布资助,以收多寡显示场面的隆重。办丧事时,整个近亲“埋”忌荤三天,只吃素菜,清汤。凡外姓迁入定居,要加入“埋”内认为兄弟,才能分享“埋”内的公有山地田土。

    (二)埋岩组织

    从江县苗族社会组织称“埋岩”(苗语额骚,骚耶,耶直),分小岩,方岩,总岩三级,以一个自然寨或数个小自然寨立一岩,即小岩,为基层组织,以数个小岩组成一个方岩,即一方的联合组织,以若干方岩联合组成一个总岩,县境内共三个总埋岩组织,即能秋囊尝、古冬整榜、依直松傩,其职能对外主要是抵御外辱和侵略,而对内是管理族内社会秩序,解决纠纷,制定和执行俗定规约,维护本族的生存和发展。

    1.能秋囊尝总埋岩

    位于加学寨脚,污牛河、污秋河汇合处,埋在一块约三亩多的草坪中,四周有苍莽古树和浓茂的树林护卫,其岩露出地面近60厘米,年代久远,它领辖的村寨是从江县的加鸠,加勉,加榜,光辉,东朗,停洞等镇,榕江的计划、加宜、大友等部分村寨,村寨中苗族人数占总人口的95%。

    2.古冬整榜总埋岩

    位于雍里乡大洞村芦笙坪旁,此岩高出地面约一米,岩顶刻有水牛脚印一个,其辖范围有大洞、大塘、宰略、傲里、令里、老寨、两料、岜沙、高加、绕等、滚玉、滚郎等二十七个自然寨,村寨中苗族人数占总人口的80%。

    3.依直松傩总埋岩

    位于西山镇大丑村和广西大年乡的高翁、果里、国里村交界处山岭上一块约一亩的草坪中(侗语称滚古坳),此处有一大一小并列的两个埋岩,并没有文字,旁边有一块石碑,上方刻有《永远禁碑》内容是关于禁止讯兵扰乱勒索百姓的禁文。其领辖有从江、黎平和广西融水、三江等四县交界处的部分毗邻村寨。

    三、埋岩议事——苗族习惯法的实施方式

    苗族以一个自然寨或几个小自然寨为一个小埋岩基层单位,每寨都有一位众望所归的中老年人尊为寨老。寨老的作用体现在——召集本寨内群众议事,执行古理规约,维护本寨的安定和睦,处理村寨内外的纠纷、祭祀、交往和娱乐。寨内除寨老以外的其他老人则加入一个小团体,苗语称“界昂达卢”“冬昂东男”,即寨内核心,共同商讨本寨事务。

    埋岩议事不定期举行,几年、十几年甚或几十年一次,古时如果遇有外来骚扰入侵,群体杀掠,处理偷盗等重大事情则随时举行。若遇紧急情况需进行埋岩议事,那么快速传递通知的方法是用一节五倍子树削成三指大,夹上鸡毛,辣椒,火炭等物,风雨无阻,传到本埋岩领管内的各个成员村寨,各寨接到信息后,即聚集埋岩议事地点,由通晓苗族古理规约的头人主持议事,民主协商。

    地区性的埋岩社会组织活动于清代较为频繁,民国时期较少进行。“依直松傩”在民国二十四年(1935年)举行了最后一次聚会。能秋囊尝总埋岩于清末丁未年间(1770年)举行一次议事活动,民国二十一年(1932年)又举行了一次。在调查中得知,因多年没有重温古理规约,从江部分地方出现偷盗,拐骗,斗殴等现象,为发扬古代遗风,维护社会秩序,加学、加牙两村寨老和群众提议,通过协商,于1985年农历八月八日在能秋囊尝举行一次盛大集会,领管范围内的各寨老均前来参加,到会有四千余人,这次议会对原来的古规进行了适当的修改和补充,集会后,当地偷盗现象有所减少。

    凡经过埋岩会议规约作出裁决,即有“法律”一样的效力,不得违抗和抵制,这种民间组织对苗族聚居地区的社会治安、生活秩序曾经起到一定作用,不过随着时代的发展,此项活动逐渐消失。当代,寨际纠纷和较大事务多由乡镇政府调解处理,但也请寨老列席,共同磋商。

    四、苗族习惯法的调整方式及其内容

    一般说来,苗族历史上曾经出现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事项,就能以理词这种形式传唱下来。从我们搜集到的理词资料看,苗族理词调解的纠纷众多,不过以婚姻、继承制度、财产纠纷等为代表。

    (一)离婚

    苗族在举行离婚仪式之前,约定时间、地点(一律在野外或分岔路口、分岔河口)由理老主持,双方数人或数十人参加,可当场对答,陈述理由,然后由理老断定曲直,以破竹筒的形式来裁决。 [1]施秉文史资料载有一则理词,记述了理老处理的离婚案件。理老拿出事先已经准备好的一节一尺二寸长的竹筒握在手中,对双方离婚当事人说:“从今天开始,从夜晚以后,水牛各下水,黄牛各上坡,各走各的路,各行各的道,今后碰在路头,将来遇在路尾,远的笑迎脸,近的相问好,不准谁生气,不准谁脸红,谁要是生气,谁要是脸红,我听我不许,我知我不依。”“你们两个情不投来意不合,怎么劝也不依,怎么说也不听,一个不愿跟一个,男人拿不得女人裤,女人着不得男人衣,只有各走各的路。男走荣华富贵,女走富贵荣华,切莫怪我们这些当事人,把竹筒划破拆散你们。”[2]理老将“离婚理词”唱完以后,用刀把竹筒划破成两半,交给男女双方各执一半为凭,以示婚姻解除。

    (二)继承制度

    为了不让嫁出去的女儿再返回娘家“当家”或分家产、田产,会请来理老规定:嫁出去的女儿一律不准再触摸娘家的锅灶。所以“榔规要牢记,锅灶不能摸,不准摸饭甑,若把理规犯,恶虎不留情”,[3]苗族地区“忌锅灶”这一婚姻习俗一直沿袭至今。“重栽新榔树,重埋新岩桩,若女不肯嫁,死守娘身旁,上山老虎咬,下河龙牙伤。议定新规约,女儿记心上,不准摸锅甑,不准进谷仓。新订榔规约,条条硬绑绑。”[4]谁违反了这种习俗就要受到惩罚:“姑娘忌甑沾锅了,姑娘忌锅沾甑了,一个砍五倍树,一个砍桦树”。[5]

    (三)所有权纠纷

    过去苗族对土地的占有采取“插草为标”的方式——草插到哪里地就占到哪里,被占有的土地世代相传。但是随着人口的增长,土地相对数量的减少,土地纠纷逐渐增多了起来。有一则苗族土地纠纷的具体案例。“恨那抢田角,憎那占土坎;……,恨那抢田,憎那夺地。我的黑泥田,我的肥泥土,祖宗耕耘九代,占人十代地种。……,他心长刺,他胆生毛,心狠占人山,意恶抢人田,夺人九代田耕,坏人贼心,夺田抢地……索还我祖田,收回我旧地,是据古理,并非新词。天地正直,讲给天听,我依古理,捞不会伤。”[6]最后,这一纠纷经寨老和理师调停未果,只好求神灵来裁判,采取“捞汤”的办法解决。

    (四)刑事纠纷

    苗族理词对偷盗、为非作歹等及其处罚的语言表达非常丰富。比如,“谁要是存心阴险,故意阴谋,骗人家田地,开人家谷仓,撬人家墙脚,这事不大,罪恶不小”。理师在断案中所唱的“法理”具有权威性,根据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判定行为人的责任大小,如轻的罚牛、罚款;重的拆房、驱逐、杀头、活埋,甚至要株连家属。这一段理词就是真是的写照——“要他房柱朝天,要他房柱倒地,砸烂他房子,吃完他家当,地方才好,村寨才安定”。“……我们要罚他二十四两银,要是他硬顶,罚他四十八两,要是他还小看榔村鼓社,就整他像炉灰,锤他像舂药,抛他到桥尾鱼滩里,投他到桥头的龙潭中”。

    五、苗族习惯法的存在和延续的基础

    明代田汝成《行边记闻》在弘治《图经》说:“苗人争讼不入官府,即入亦不可以律例科之,推其属之公正善言语者,曰行头,以讲曲直”,清乾隆元年(1736年)八月十五日,乾隆首批示:“苗民风俗与内地百姓有别,嗣后一切自相争讼之事,俱照苗例完结,不另绳以官法。”以上文献表明在很早以前官方就承认苗族习惯法的存在和积极作用,那么我们面对苗族习惯法的时候应当有必要揭示出其存在和延续的基础。[7]

    (一)苗族群众的习惯法意识

    法律运行的实践告诉我们,法律的组织实施是个复杂的内化过程,仅有法典是不能产生功能和效率的,在人们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社会条件没有达到相当程度的时候,强行推行法律往往只能适得其反。针对民族地区目前存在以习惯法手段解决属国家法调整对象的情况,我们认为,苗居群众自身建构的知识所形成的习惯法意识内在的起到了推动作用。

    苗族以口承文化为主,他们知识的获得通常来自前辈用自然界的一些常见现象来加以比喻的言传说教——比如一段理词记述了友婆责怪枫树偷吃了她的鱼秧,于是请来陆腊王和金松冈当理老和枫树打官司。谁知友婆被判输了。友婆不服气,又请来汪俄、立俄来作理老。枫树能言说道:“各是鹭鸶与白鹤,它俩双双从东来,飞来不高也不低,来在树梢筑窝巢,在树干上生崽崽,嘴壳尖尖如蚂蚱,又馋又恶像老砣。它俩偷吃你鱼秧,你凭什么来找我”,并说“无理你告不倒我”,人和树打官司,各说各的理。[8]从呱呱坠地到长大成人,生活在苗族村寨,使用苗语交流,苗居群众被笼罩在厚重的苗文化氛围中,群体意识逐步形成,在遇到纠纷需要解决时,理所当然的用自己熟悉的习惯法解决,周而复始,于是,苗族习惯法能流传运用的根基得以存在。

    当然,对于苗族群众选择习惯法解决纠纷,我们并不是为其的存在作一种“合法性”的解释,然而,却是为苗族习惯法能够在历史长河中尤其在法制健全的今天还能显效在逻辑上做一种理论前设。

    (二)苗族习惯法的“司法”属性

    苗族习惯法的存在除了前述苗族群众的习惯法意识之外,我们认为还包括苗族习惯法自身的“司法”属性。法作为一种特殊的逻辑严明具体明确的行为规范体系,在调整不同社会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体现在法制层面的预测作用、指引作用、评价作用和强制作用。苗族习惯法的发生发展不具备国家法意义上的特征,不过因习俗内化而设定的“法律规范”又是明确肯定的,探究苗族习惯法历程,不可否认,它在苗族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折射出了我们上述的判断。当下,众多苗族村寨都制定了约束本村寨群众的村规民约,而这一新兴形式与理词一道,在苗族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功效——维护社会秩序、传播民族文化。

    第一,预测作用。苗族理词中,“窝匪就是匪,藏盗就是盗。暗地收匪赃,想装好人,罪小的送他到衙门,犯罪的我们杀其身,要他命。”“烧寨子的,在山坳抢人的,在路上杀人的,要撵他翻高山岭,越大山,杀其身,要他命。”苗族群众于此依据习惯法规范,预测在正常情况下人们之间将如何行为和行为的后果,并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安排。不难看出,若是违背前述理词规定那么必将招致“杀身”“抵命”。

    第二,指引作用。《苗族古歌古词》中“理曲要伤身,做活要早起。理要站得稳,说话要合理,解板顺墨线,真理要追根,歪理浮表皮。不许梁偏斜,不容理参假,古理不遗忘,新理也要真”。就是引导人们去自觉遵守“理”这一习惯法。贵州从江县岜沙村村规民约第九条规定“破坏水利资源、人畜饮水设施、稻田灌溉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罚100—200元。”这一规定也指引苗居群众应当以自己的行为不侵犯公共利益为界。

    第三,评价作用。比如,这段理词“多聚妻的犯了拉留、抗公的榔规,要杀牛羊来赔榔规,杀猪来祭榔约”无疑凸显了合法行为被视为符合公平正义理性,违法行为理所应当被认为破坏公共秩序。

    第四,教育作用。理师在断案中所唱的理词当然具有“法理”的权威性,是对“法”的宣传过程,断案过程本身教育了在场的人,并使广大社会成员接受这些规范,潜移默化在自己的思想意识深处,从而不越“雷池”半步。比如苗族理词中“农闲就休息,不走村串寨,人要本分,不风(作假)不恶,空时求师学理,不去游逛惹事”。

    第五、强制作用。苗族的习惯法实施过程不可能有国家力量的介入,然而,理老的权威,对“巫术”的恐惧,保证苗族习惯法的运用有了强制性的色彩。如前所述,苗族理词中规定对于违反议榔,岩规的人,轻的罚牛、罚款;重的拆房、驱逐、杀头、活埋,甚至要株连家属。

    六、余论

    民族地区习惯法的存在,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它代表或满足了一定区域、一定人员的“法律”要求,有其合理的价值和自下而上的时间、空间基础,在法律不健全、不完善时期,我们必须重视习惯法在调整民族关系上的重要作用,允许习惯法作为一种可行的过渡机制,与国家法一道并行发挥作用。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面对民族关系的独特性,仅靠国家成文的法典是不行的,必须有一套独特的法律调整手段,有适合民族地区实际情况的法律调整机制。只有在实践中充分考虑各民族的特殊情况,法律的实施才会产生功效。当然,法律在民族地区实施并有别的调整机制并不是放任和迁就民族地区的落后,也不是允许民族地区实施法律时可以各行其是,另搞一套。而是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在不与宪法和法律相违背的基础上,在立法方面充分照顾民族的特殊情况,准许民族地区特别是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制定适合本民族特殊情况的自治法规和单行法规,在执行方面,允许进行必要的变通和赋予更多的灵活性。

    参考文献:

    [1]徐晓光.苗族习惯法的遗留、传承及其现代转型研究[M].贵州人民出版社,2005,(7):38.

    [2]龙林,王应光.苗族离婚理词[M].施秉文史资料,第4辑.

    [3]丹寨民委,县文化馆编.丹寨苗族民间文学资料第1集[M].内部铅印版.

    [4]燕宝编.贵州苗族歌谣选[M].中国民间文艺出版社,1989,(7).

    [5]吴德坤,吴德林.苗族理辞·“制鼓社祖”[M].贵州民族出版社,2002,(10).

    [6]贵州省黄平县民族事务委员会编印.苗族古歌古词[M].1988.

    [7]对苗族习惯法的释义,参阅缪锌、敖惠.《贵州苗族理词的习惯法效力探析》[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2008,(6).

    [8]吴德坤,吴德杰.苗族理辞·“议榔”[M].贵州民族出版社,2002,(10).

    (责任编辑: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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