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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留置措施中监察对象的权益保障

    时间:2020-06-06 03:55:20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刘海旭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的正式颁布使新成立的监察委员会的政治地位得到极大跃升,成为了与一府两院相平等的政治机关。自此,我国国家的政治格局发生重大变化,监察体制改革设定的初步目标也得以实现。不可否认,将查处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职权整合进一个全新建立的机构确实起到了提升反腐败质效、增强反腐败战斗力的作用,但更应当看到,在赋予监察委员会广泛而强大的调查权的同时,监察对象的权益保障更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关键词:留置;监察对象;权益保障

    监察委员会依托《监察法》所赋予的15项调查措施履行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权。虽然可以看到《监察法》多处规定对保障监察对象的权益所做出的努力,但是留置作为15项调查措施中唯一一项限制人身自由的调查措施,《监察法》中关于监察对象在留置期间权益保障的相关规定还是有待完善,这也增加了对监察对象合法权益保障的风险。

    一、监察对象的界定

    监察对象也即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所针对的对象。监察法中将监察对象的范围明确为六大类。①比照公务员法以及行政监察法,监察对象的范围大大增加。可以肯定的是,监察范围的扩大确实有利于实现纪检监察的全覆盖,加强对腐败的高压态势。但同时也对监察法中保障监察对象权益等方面的相关规定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问题的提出

    人身权益的保障是关于监察对象权益保障的最核心问题,往往限制人身自由的调查措施在行使的过程中最有可能给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但是《监察法》中关于监察机关行使留置权的规定却存在着诸多空白,这也为保障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

    (一)留置场所界定模糊

    这种不确定性首先表现在对留置场所规定的模糊,《监察法》第二十二条将留置地点规定为“特定场所”,②“特定场所”的设置、管理、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③可见,留置作为监察机关的一项调查措施正式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但是随之而来也产生了一些问题:“特定场所”范围包括哪些?设置、管理、监督留置场所的“国家有关规定”又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监察法》并没有给出更进一步的解释。

    (二)留置措施批准程序不严密

    这种不确定性也表现在留置措施批准程序不严密,《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监察机关留置措施的决定主体,④但是该条款也有两个问题尚未明确:第一,没有更进一步的明确监察机关集体研究领导人员的组成范围以及表决程序;第二,留置措施的内部审批机制很难完全防止其在实践中的滥用。

    (三)留置程序中排除律师帮助权

    这种不确定性还表现在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中排除了律师的帮助。虽然《监察法》第44条对监察对象在留置期间人身安全保障作了相关规定,⑤但对监察对象在留置期间能否获得律师帮助的规定仍处于空白。单纯的内部控制机制并不能完全保证办案人员在压力下不会做出损害监察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留置作为一项剥夺监察对象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若忽视了能够给予监察对象最直接法律保障的律师帮助问题,很显然这并不利于监察对象的权益保障。

    三、留置措施中对监察对象权益保障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指定留置场所

    监察法关于留置场所的规定比较笼统,就目前各地实践做法来看,留置场所以监察委指定地点和看守所为主,相较于将监察对象羁押在看守所,笔者认为将监察对象羁押于原双规场所更具有优势性:第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对于监察对象的看管具有丰富的经验,将原“双规”场所经过改造转变为留置场所可以节省人、财、物。第二,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和监察对象的特殊性,将其羁押于指定地点而非看守所,有利于对案件更高效的调查、有力地防止外部干预。第三,留置是调查措施的一种而非刑事强制手段,在案件调查阶段就将监察对象羁押于看守所无疑对监察对象的权益保障是不利的。

    (二)规范留置措施的批准程序

    笔者建议,应该在监察委员会内部设立一个独立部门来对留置措施进行审查批准,明确能够批准采取留置措施的人员并详细规定表决程序;建议将检察机关列为留置措施的批准主体,引入外部监督来对留置措施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以相互制衡避免监察机关滥用留置措施,保障监察对象的权益,增强了监察机关的行使权力的公信力。

    (三)明确监察对象在被留置时接受律师帮助的权利

    监察对象在被留置期间能够获得律师的帮助不仅体现了宪法的人权保障原则,同样也体现着程序正义原则,有学者认为律师在场权能够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审讯现象、强化审讯文明、平衡被告人的心理、缓和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的对抗情绪、纠正侦查人员所做笔录的错误、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解决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问题等。①

    1.值班律师的帮助

    在留置场所给予监察对象以值班律师的帮助,不仅可以引导和帮助监察对象申请法律援助、代为转交申请材料,对监察对象受到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情形代理申诉、控告,还可以为监察对象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值班律师的帮助可以使监察对象的权益获得实体和程序的双重保障,也对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形成一个强有力的外部监督。

    2.委托辩护律师

    《监察法》正式公布以后,《刑事诉讼法》也作出了相应的修订。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9条删除了原《刑事诉讼法》第37条对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经侦查机关许可可以会见辩护律师的相关规定,并且在《监察法》中未规定监察对象在接受调查期间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笔者认为,立法者主要还是考虑到了监察机关在调查案件时保密性的需要,但是案件的保密并不是将律师完全拒之门外的理由,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同等重要。因此《监察法》应明确监察对象在被采取留置措施时的律师帮助权,同时应就律师的介入时间以及帮助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1)明確律师介入时间

    鉴于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应当赋予律师适时适度的帮助权。很多学者建议参照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来规定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案件中律师的帮助权。②笔者认为,监察机关拥有15项调查措施,留置很有可能并不是最先采取的调查措施,如果将律师的介入时间定为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时很有可能监察对象的权益已经造成了侵害,故笔者认为应将律师的介入时间定为监察机关第一次采取调查措施时,即将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调查措施也纳入到律师帮助的范围中来,这样才能保证监察对象的权益保障没有盲点。

    (2)明确律师帮助范围

    笔者认为关于律师帮助范围的确定可以参考学者在刑事侦查中关于律师帮助的范围来确定,如有学者提出律师在侦查阶段应享有六项权利:提供法律咨询、阅卷权、讯问在场权、调查取证权、代理申诉控告以及提出意见权利。③但是,从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出发,还可以对一些权利作出变通的规定。譬如,为综合考量办案效率与监察对象权益,可以变通适用律师讯问在场权,律师通过监控观看实时询问情况;在采取留置措施时案件并未进入诉讼阶段,可以排除律师阅卷权;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形时应规定不允许委托律师,由值班律师对监察对象提供程序保障和法律咨询服务等措施。

    3.法律援助律师

    针对监察对象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形下,笔者建议,经当事人或近亲属申请,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监察机关指定律师为监察对象提供法律援助。④

    参考文献:

    [1]  刘玫.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措施[J].学习与探索,2018,(1).

    [2]  洪浩,朱良.论监察委留置权:权力属性、运行原则及程序衔接[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9,(2).

    [3]  左卫民,安琪.监察委员会调查权:性质、行使与规制的审思[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1).

    [4]  沈红卫,高峰.问题与建议:论监察委员会“留置”措施[J].时代法学,2018,(1).

    [5]  屈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被调查对象的权益救济[J].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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