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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储蓄存款合同中银行的附随义务

    时间:2020-11-21 03:45:52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梅骏峰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卢某某经人介绍在衢州市工商银行某支行办理所谓高额年息业务。当天,卢某某在该支行办理了一张工行卡,并转入该卡人民币1000000元。之后,诈骗分子祝某某以打印对账单为由诱骗卢某某提供身份证、银行卡,在卢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一份转账汇款单(收款人:祝某某,金额1000000元;客户签名:祝某某代)。祝某某将卢某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本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转账汇款单交给该支行柜员,并在该柜员前就坐,办理转账业务。当密码器提示“请输入密码”时,柜员让祝某某输入密码,祝某某转过头叫其身后的卢某某过来输入了密码。银行工作人员提交客户、代理人身份信息联网核查,核对公民身份号码与姓名一致、证件是否和代理人为同一人,通过现场审核盖章后,银行柜员将系统资料(卡号、金额、签名、身份证是否联网核查)提交上级分行授权,授权通过后银行柜员打印转账回单交给祝某某,卢某某银行账户中的资金1000000元即已转到祝某某的银行账户中。祝某某随后转账给卢某某120000元作为贴息。后祝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查,其在案发前已多次实施类似诈骗行为。祝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但其无力向卢某某等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卢某某等受害人陆续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试图追究相关银行的合同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相关银行赔偿卢某某本金损失额度20%的民事责任。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这批类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陆续进入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环节,并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出现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在办理案涉转账业务过程中并未违反相关的银行业操作规范以及银行储蓄存款格式合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检索查询,关于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办理的相关规定主要如下:《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服务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17号)规定,对借记卡存款、取款、挂失申请等业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开放代办业务;5万元以上(含)取款、挂失申请,代理人提供双方身份证即可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境内汇款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汇款人以现金方式申请办理个人人民币汇款,以转账方式申请办理大额个人人民币汇款(金额在5万元以上),以及办理个人外币汇款,须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转账汇款如为他人代办理,还须同时出示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柜员应审核身份证件真实有效并摘录相关信息;《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规定,申请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持卡人使用借记卡办理消费结算、取款、转账汇款等业务须凭密码进行(芯片卡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凡使用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关于金融业务签单服务管理办法(2010版)》规定,经办人员在审核凭证内容填写完整、准确、无误且客户已签名确认后,方可为客户办理相关业务。通过上述银行业相关规定可知,以转账方式申请办理大额个人人民币汇款,可以委托他人办理,代理人必须出示本人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银行卡、汇款凭据,代理人使用密码的交易,银行也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就本案而言,卢某某受高息诱惑,将身份证、银行卡交给犯罪分子祝某某,且未核对真实信息即听从他人安排输入密码,造成其银行卡内的存款被骗。而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案涉转账业务过程中已遵守银行业相关规定,对相关人员的身份证件、银行卡、汇款凭据等进行了审核,不存在违反法定义务或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因此银行无需对卢某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银行在办理案涉转账业务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尽管银行业操作规范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服务机构,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转账业务的过程中,发现代理人祝某某实际未掌握密码,而是由客户卢某某(或密码输入方)在场输入的情况下,应当了解并询问客户详情、审核代理人填写的汇款凭证是否本人真实意思、告知密码持有人输入密码的用途、及时提醒客户注意义务。本案中,相关银行工作人员并未履行上述通知、提醒义务。故银行在办理案涉转账业务过程中确有瑕疵,对卢某某账户内的存款被骗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储蓄存款合同中银行附随义务的认定思路

    检索相关法律法规、银行业操作规范以及银行储蓄存款格式合同,很难找出银行在办理此类业务时的不妥之处。银行业毕竟是在千锤百炼中不断纠错、精密武装免责条款的成熟行业。但在这批案件中,相关银行的问题在于,其工作人员在操作代理大额转账业务时,发现代理人不知道密码,而是由储户本人或者其他人输入密码的,并未通知、提醒储户或者输入密码者相关转账信息。这对于专业金融从业人员来说是不应该的。类似的诈骗行为其实也经常被媒体报道出来,而国内很多银行的工作人员及时对储户通知、提醒,挫败了很多类似骗局。事实上,履行通知、提醒義务对于银行而言并非苛刻的负担,但却能有效揭穿类似骗局,堵住漏洞。与储户相比,商业银行作为资金管理的专业性机构具有更强的风险防范能力和技术保障能力以确保储蓄存款的安全。改进服务和保障资金安全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银行的基本要求。而储户的风险防范意识、资金控制和保障能力都有所不足,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在类似情形下,要求商业银行履行通知、提醒义务是具有合理性的。正因如此,相关银行在操作代理大额转账业务时确实存在过错。

    根据传统合同法理论,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范围仅以合同约定为限。但随着交易的不断进行,人们逐渐认识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未尽其应尽的照顾、通知、保护、保密、协力、忠实等非合同约定义务而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若这些损失仅因合同未约定而失去对过错方的约束,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1]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解决合同相对性理论所无法解决的债务人义务扩大问题。附随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将道德上照顾、通知、保护、保密、协力、忠实等具体要求转化为法律上的义务,使道德教化与法律规定有机结合,从而保护和平衡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就本案而言,相关银行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然没有违反银行操作规范以及储蓄存款格式合同,但违反了民法上的帝王条款即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的规定保留了这些内容。上述法律规定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衍生出对合同附随义务的具体规定。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不仅要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还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契约当事人人身、财产安全所应负担的通知、协助、保护、保密、忠实等义务,旨在衡平合同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以实现实质正义。[2]合同附随义务的概念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判例与学说,原本是基于探討缔约过失责任而提出的。[3]随着合同附随义务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它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合同附随义务可存在于缔约阶段、履约阶段和履约后阶段,并不局限于缔约阶段,因此在时间上具有全程性;第二,合同附随义务在地位上附从于主给付义务,并不能离开主给付义务而独立存在,但其与从给付义务亦不相同,违反从给付义务的话当事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而违反附随义务的话当事人却不能独立诉请履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第三,合同附随义务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附随”并不代表其不重要,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依法被确立,效力上具有强制性,并不能被当事人约定排除;第四,大多数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确立,但合同附随义务则明显具有不确定性,其会随着合同关系的不断推进而变化,也会随着当事人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还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在这批民事申请监督类案中,卢某某等储户轻信他人关于相关银行存在不规范、不公开的高贴息存款业务的谎言,未向银行工作人员深入了解核实情况即轻易地将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祝某某,并按照其要求输入密码,未能认真核对相关信息,其对于自身银行存款被骗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这批案件所涉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服务机构在办理大额代理转账业务时,发现代理人实际并未掌握密码而客户本人(或密码输入方)在场输入的情形,应当及时通知、提醒客户本人(或密码输入方)注意该大额代理转账业务的相关信息,切实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附随义务。但其并未履行通知、提醒义务,故对卢某某等储户的银行储蓄存款损失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因该民事责任是基于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所产生的,故属于合同责任范畴,而非侵权责任。

    (二)类案不同判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这批民事申请监督类案其实共分成三类。前文所阐述的是第一类,法院判决相关银行承担储户本金损失额度20%的民事责任。第二类是部分储户其实知道祝某某在代理转账业务,并自愿输入了密码,他们相信资金需要投入其他用途,但还是安全的。在这类案件中,由于储户对转账信息是知情的,银行未通知、提醒转账信息与储户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未支持储户对银行的索赔请求。第三类情形与第一类情形相似,唯一的区别在于相关银行装配了“柜外清”,这种装置可以在银行营业场所对交易信息进行语音播报和文字公示,但效果受现场环境影响,播报和公示信息未必能让每个在场储户完整接收。在第三类情形下,法院认为安装了“柜外清”的银行尽到了部分通知、提醒义务,但由于这些储户实际上并未接收到转账信息,所以判决案涉银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总体而言,根据银行是否完全履行了储蓄存款合同的附随义务,以及银行的行为与储户所受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因素来对银行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认定,是妥当的。正因如此,衢州市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在审查后对这批民事申请监督案件均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处理,并对原审判决的说理内容予以适度充实和完善。

    (三)案件办理后的社会效果

    这批案件的办理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一方面,这批案件办理后,衢州当地的相关银行深受触动,纷纷开始对镜自照,排查风险隐患和制度漏洞,特别是在办理类似的代理大额转账业务时,要求其工作人员务必履行对在场的储户本人或者输入密码者的通知、提醒义务,预防类似骗局再现。另一方面,这批案件的办理推动了相关银行安装“柜外清”装置。“柜外清”能帮助银行尽到通知、提醒义务,减轻银行的民事责任,于是很多银行也开始装配此类设备。总而言之,衢州当地的相关银行吸取了这批案件的教训,当地银行业因此越来越规范,类似骗局很难再现,体现了民事司法对社会活动的正确指引功能。

    注释:

    [1]参见李敏:《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探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2]参见宋建立:《储蓄存款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及责任》,《人民司法》2009年第3期。

    [3]参见李伟:《德国新债法中的附随义务及民事责任》,《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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