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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期权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时间:2020-11-24 22:09:31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王运慧 杜 琪

    摘要:期权受贿是近年来受贿罪的新变种。与普通受贿罪相比,期权受贿在构成要件上具有特殊性。期权受贿罪的客体通说是廉洁性说,应理解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并不要求即时回报,而是与请托人约定,在事后或其离职后再予以兑现的行为。期权受贿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期权受贿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关键词:期权;
    受贿罪;
    构成要件

    中图分类号:DF6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663(2009)03-0054-03

    近几年来,各级纪检机关在办案实践中发现,权钱交易的违纪违法案件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特点。违纪违法者的手法不断翻新,形式变化多样,更具隐蔽性。由“公开”转为“私下”、由“直接”变为“间接”、由“现货”变为“期权”。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约定事后或者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腐败,称为期权受贿。在司法实践中,这类行为往往扑朔迷离,不容易辨别,唯有掌握期权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方能确定“期权”腐败行为的罪与非罪,为犯罪分子的党内处分和司法制裁提供法律依据。

    期权受贿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犯罪构成与其他类型的受贿罪相比更为复杂。

    一、期权受贿罪的客体

    关于受贿罪保护的法益,一直存在两种立场:一种起源于罗马法,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根据这一立场,不管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行为是否正当合法,只要他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与职务有关的不正当报酬,就构成受贿罪。另一种立场是起源于日耳曼法,认为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或公正性、职务行为的不可侵犯性。根据这一立场,只有公务人员实施违法或者不正当的职务行为,从而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不正当报酬时,才构成贿赂罪。

    我国自1979年刑法颁布以后,关于受贿罪的法益一直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如“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说”、“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公私财产所有权说”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说”。廉洁性说是现在的通说,但是廉洁性说究竟是以不可收买性说为立场,还是以纯洁性说为立场,尚不明确。笔者认为应将这种廉洁性理解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为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公正性是以不可收买性为前提的,要想保护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必须保证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且这种不可收买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职务行为本身的不可收买性,二是公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这里的职务行为不仅包括正在实施或者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也包括将要实施的职务行为与所许诺的职务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既不能以正在实施或者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为依据,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也不能以将来可能实施的职务行为或者对职务行为的许诺为依据,向他人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二、期权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期权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并不要求即时回报,而是与请托人约定,在事后或其离职后再予以兑现。也就是说,“期权”类受贿罪的犯罪嫌疑人不是像普通受贿罪的行为人那样,一手办事、一手要钱,而是先投入后求回报,其实质上是一种延期回报的权钱交易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基本特征之一,是确定罪与非罪界限的一个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范围宽窄不同,差异很大,这便直接影响着受贿罪的认定问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利用职务的方式看可以划分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
    如前所述,职务行为不仅包括正在实施或者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也包括将要实施的职务行为与所许诺的职务行为,因此从利用职务的时间上划分,可以分为利用现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

    1.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主要包含两种情况:一是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就是指利用本人的职权。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受贿罪都是利用职权构成的。二是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说的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这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事实上就是利用了受贿人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就是受贿人得以利用的工作便利,其与职务有关并非职权范围之内,因此与前述利用职权有所区别。

    2.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是指以自己的职权和地位为基础,间接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对于这种情况需要具体分析。首先,如果上级利用对下级的直接制约关系,通过下级的具体经办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这种情况应视为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次,如果行为人利用自己职权和地位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属于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情况,即斡旋受贿。在斡旋受贿的情况下,行为人利用的不是自己对第三者的直接制约关系,而是利用了自己因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对国家其他工作人员的影响。

    (二)事先有明确的约定

    期权受贿罪是一种事后受财类的职务犯罪行为,但是该种职务犯罪行为又同一般性的事后受财职务犯罪行为存在一定的差异。二者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其是否就贿赂的标的物及其数量和事后(包括退休、退职、辞职后)双方交接的时间、方式等事项,与请托人进行了约定。

    关于期权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是否要求事先有明确的约定,学者之间有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期权受贿无需事先约定这个要件,如有的学者认为:“该解释中规定的‘事先约定是否应为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答案是否定的”。肯定说认为,事后受贿中的约定应为明确的约定,例如有的学者认为:“事后受贿中的‘约定应该是一种明确的约定,这种明确的约定表现为要求行贿人在其离职后给付一定数额的财物。”笔者赞同肯定说,认为事先有明确的约定是期权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之一。因为:第一,受贿罪的本质是钱权交易。如果事前没有明确的约定,钱权交易的双方就无法确定对价关系。第二,将事前无明确约定的期权受贿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可能性。因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只有主客观相统一才能作为犯罪处理。事前无明确的约定,就无法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因此处罚这种行为就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第三,期权受贿中行为人受贿的意图和着手行为始于其任职期间,而收受财物的时间却在离退休之后,如果缺乏明确的约定,会给司法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带来证据上的困难。第四,对约定不

    明确的事后收受他人财物行为定罪处罚,将破坏我国当前对贿赂犯罪进行惩治的刑事政策的统一性,也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符。

    因此,一般性事后受财职务犯罪行为,双方未就这些事项进行约定。而“期权”类受贿行为,双方则必须就这些事项进行了约定。而且,不论国家工作人员在约定的形成过程中是否处于主动,不论约定的事项简繁、内容是否详尽,均不影响“期权”类受贿罪的成立。也就是说,只要受贿双方未就上述诸多事项进行约定,就不属于“期权”类受贿罪,尽管该行为可能属于其他类型的受贿犯罪行为。因为事前是否就贿赂进行约定决定了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的故意,如果没有“事先约定”的限制要件,很有可能造成客观归罪,将离职后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概作为受贿罪追究,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符。而且,这样还可以排除一种情况,即双方事前没有贿赂的约定,由于行为人正当行使职务行为在客观上对他人形成利益,为此受益人在事后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表示感谢,而行为人也予以收受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虽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交换而收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不构成受贿罪。

    (三)为他人谋利益

    关于为他人谋利益,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实施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据此为他人谋利益包括以下情况:已经完全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已经为他人谋取了部分利益,已开始实施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另外,期权受贿中,为他人谋利益必须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如果是在职期间先收受他人贿赂,后为他人谋利的,属于常规的受贿罪,不属于这里所言的期权受贿。如果是在职期间收受他人贿赂,离职之后为他人谋利的,也不属于期权受贿。

    (四)事后或职后收受贿赂或索取贿赂

    一般类型的受贿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收受或索取贿赂。但由于“期权”类受贿罪在“为他人谋利”和“收受贿赂”之间有一个时间差,所以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事后或职后”收受或索取贿赂。收受贿赂与索取贿赂的不同就在前者行为人是被动接受而后者行为人是主动要求,“期权”腐败案件中大多数都是前一种情况,但也存在少数索贿情况,比如在南京玄武区孝陵卫办事处原副主任黄海涉嫌“期权腐败”案中,黄海就是主动要求给予自己“好处”的。另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于普通类的受贿罪,索取贿赂的情况下,并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而在收受贿赂的情况下,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而对于“期权”类受贿行为,笔者认为,无论是收受贿赂还是索取贿赂,都应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因为,“期权”类受贿罪中的“谋取利益”和“得到贿赂”之间的交易不再是即时兑付、一步到位,而是分成了两个阶段,如果行为人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到利益,就是违背了事前的“约定”,事后的贿赂就不可能兑现。所以,在“期权”类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必不可少的。而“利益”的正当性则在所不问。

    三、期权受贿罪的主体

    期权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相比,一般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那么“期权”类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也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也是构成“期权”类受贿罪的关键条件之一。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受贿罪的主体是新刑法对受贿罪规定进行修改的主要方面,其主体范围与贪污罪的主体范围有所不同,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还有“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后者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不能独立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但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在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期权”腐败犯罪的共犯以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亲属和情妇(情夫)居多,往往是由家庭成员、亲属和情妇(情夫)实施收取贿赂的行为,而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行为。因此,“期权”类受贿罪与一般受贿罪一样,其犯罪主体,即行为人的职务必须具有公务性质。

    四、期权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期权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一种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仍然故意实施这种行为。“期权”腐败型受贿罪的直接故意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明知,即明知“约定”事后或职后收受的贿赂是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是以自己所担任的职务为条件的;
    二是对财物(应修改为“不正当好处”)性质的明知,即明知事后或职后所索取或者所接受的“好处”属于非法获取;
    三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知;
    四是对受贿行为损害其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明知,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违法性质和危害后果。此外,前已述及,“期权”类受贿行为中“事先约定”也是故意内容的重要体现,强调这一条件是为了构成要件的主客观相统一,避免客观归罪。

    综上可知,期权受贿只是受贿行为的一种非典型形态,它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期权受贿行为只要符合受贿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就可以认定为构成受贿罪,就必须接受严肃的刑事惩罚和刑事制裁。由于“期权”受贿是一种新的犯罪形态,加之我国相关立法工作相对滞后,目前预防和惩治“期权”受贿犯罪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要有效地预防和惩治“期权”受贿犯罪,必须加快相关立法,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为预防和惩治这种新型受贿犯罪提供足够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要强化对离职以后的原国家工作人员从业行为的法律规范;
    应在刑法中增加受贿罪“约定贿赂”的行为类型;
    并在刑法中将贿赂的范围由财物扩大为“不正当好处”;
    还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引入贿赂推定制度等。总之,对待层出不穷的新型犯罪,唯有做到预防和惩治并举,才能将犯罪的危害降低到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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