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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合同解释方法适用问题研究

    时间:2021-01-29 00:00:4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条款绝大多数是由保险人单方拟定的专业性较强的格式条款,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往往因对其真实意思产生理解上的偏差而引发争议。司法裁判中,法院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结论直接影响到利益归属。本文认为,明晰保险合同解释一般方法与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逻辑关系,合理运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对专业性较强或意思含混的格式条款作出解释,有助于实现保险合同利益的平衡。

    关  键  词:保险合同;合同解释;保险合同解释一般方法;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0)07-0052-10

    收稿日期:2020-01-10

    作者简介:沙洵(1981—),男,上海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出的分析和说明。[1]通过合同解释对存在认识分歧的合同条款作出进一步解读,从而探知当事人的缔约真意,明晰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对于实现当事人缔约目的、维护交易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保险合同条款是极为专业化的商事合同,由于当事人在缔约信息、保险领域专业知识方面存在较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可能引发当事人一方利用信息优势损害相对方利益的道德危险,若不施以有效规制,保险合同利益将因此失衡。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争议往往集中于专业化条款认知上的差异,而保险合同解释的结论决定了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归属,故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解释的需求更为强烈。适用正确的解释方法,对保险合同争议条款作出符合当事人缔约真意的解释,从而实现权利义务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分配,是平衡保险合同利益的有效方式之一。

    一、保险合同解释对于平衡双方利益的正当性

    通常而言,保险合同囊括大量的专业术语与特定含义的词汇,为避免理解上的争议,保险合同无论是在名词表述还是权利义务的边界划定上都力求用词精准。实践中,尽管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拟定采取了严谨的态度,仍难免会出现些许“漏洞”,虽然这些“漏洞”可能并非保险人有意为之,但若被当事人不当利用就会导致保险合同利益失衡。如保险人对含义不甚明确的保险责任范围作限缩解释,就可以将损失排除在承保风险之外,从而达到减免赔付责任的目的,导致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利益无法实现;反之,投保人若对保险责任范围作任意的扩大解释,则有可能加大保险人的理赔几率,亦有违公平原则。意思表示解释的任务在于衡量当事人的利益,[2]基于公平原则对保险合同作出合理解释,将对促进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起到重要作用。

    ⒈弥补合同文字表达的局限性。语言文字是所有书面合同的基本构成要素,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为尽可能明晰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会对合同文字严密及内在逻辑严谨给予较高的关注。但世界上的任何一种语言文字,无论其内在逻辑多么严密也难免存在表达上的局限性,所表达的含义在不同语境下会产生不同解读,且有限的文字不可能涵盖所有的内容并对细节进行详尽描述,这是合同文本存在的天然局限性。有学者认为,语言是一种不断变化着的、具有适应能力的、常常充满着歧义的表达工具,某个表达方式的意义可能随着它所处的不同的上下文、它所指的不同情况以及说话者所属的阶层所独有的表达特点而具有不同的意义。[3]还有学者认为,文字作为人们表达思想的工具并不完美,某个用语可能并不是人们所要表达的真实意思,甚至相同的用语表达的意思却完全不同,对合同来说亦是如此。[4]亦有学者对合同解释与合同利益的关系作了精辟论述,合同属当事人自创之规范,源自当事人意思,在于满足不同之利益,然其表达或未有精确之语言文字,故在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对其意义、内容或适用范围产生疑义势所难免,自有解释之必要。[5]可見,从促进交易、维护合同的稳定性的目的考量,通过对合同进行解释的方法突破文字表达的局限性对于保险合同的利益平衡具有正当性。

    ⒉用以填补保险合同漏洞。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共同约定的危险发生后的经济补偿的权利义务安排,但由于主观认识上的局限性,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未发生的或然性危险均无法准确预见。或者,在合同订立之时当事人对于合同的理解是明确的、唯一的,然而随着社会、法律制度的变迁,原先意思明确的条款在新的语境下也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因此,合同条款若要适用于未来发生之不可预见的事件,就必须作出合乎常理与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解释。概言之,契约之所以会有漏洞,就在于有当事人未能遇见的未来情事的发生。[6]正如法律虽能规范过去之事,但对于未来新生事物能否适用则需要通过进一步解释方能得出结论。

    ⒊基于缔约成本方面的考虑。有学者认为,多数合同不完善的真正原因是经济方面的,即为所有的问题进行谈判所付出的成本会大大高于他所能节约的部分。[7]此观点客观诠释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往往需要进行解释的原因。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天然矛盾一直并将长期存在,格式条款本身就是合同提供者为提高缔约效率、降低缔约成本而单方制作并大规模运用的。保险人作为以营利为目的商业主体,降低缔约成本能够直接提升其盈利能力,因此尽可能提升缔约效率从而降低缔约成本是保险人首先要考虑的。在保险人看来,向投保人事无巨细地说明保险合同所有条款既无必要又无可行性,只会陡然增加交易成本,影响交易效率。由此,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可协商性缺失使得当事人对一些格式条款在理解上产生分歧在所难免,特别是那些保险专业名词,如不加以特别说明,仅具备通常认知能力的投保人定然难以充分理解,更加大了出现争议的可能性。

    二、保险合同解释的对象与目的分析

    有学者认为,合同解释的对象只能是“表示行为”本身。[8]依此观点,保险合同的解释对象就是可以用来体现当事人意思的载体,即保险合同文本。保险实践中,绝大多数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人单方拟就的格式条款,一旦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就需要对争议条款作出解释,以探究合同真意。

    ⒈保險合同解释的对象。格式合同诞生于以发达的工商业为依托的大规模市场交易行为。随着19世纪工业革命的兴起,生产和交易模式的不断发展,标准化产品的生产系统以及交易流程中的贸易条件的标准化为格式合同的产生创造了条件。[9]目前,格式合同在普通民事合同中并不常见,而以普通民众为交易对象的消费和服务类合同则大多采用此类合同。特别是几乎所有的保险人都采用格式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以保险人事先拟就的保单加以固定,投保人完全可以像购买普通商品一样进行投保,除非保险标的价值巨大到足以对保险人利益产生重要影响,没有保险人愿意与投保人个别商谈合同条款。由于格式合同本身具有不可协商性、专业性强等特点,保险合同当事人往往以各自利益为出发点作出不同的解读,由此催生了保险合同解释的需要。保险合同的解释对象包括三类:一是专业名词。保险业自诞生以来,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已逐渐形成了较为独立的专业化体系,也形成了独特的交易规则与习惯。保险专业名词则是在保险业不断进化中逐渐形成的具有特定含义的称谓,如“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不计免赔特别条款”等,若非加以特别释明,仅具备通常认知能力和水平的投保人定然难以理解。正是这些专业名词构成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甚至影响到投保人的投保决定,因此需要保险人在投保时加以特别说明。此外,由于保险业正向社会的方方面面渗透,对于医疗、航空、航天等高科技领域的专业化名词亦需要加以特别说明。对于此类保险专业名词,比较规范的保险合同通常会专设“释义”章节,对其专门予以解释,以便于投保人理解。二是意思含糊不清、模棱两可(ambiguity)的条款。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释义,ambiguity一词应指“合同或法律文本中存在难以确定的涵义或者意图”,包括“明显的意义不明”(ambiguitas patens)和“潜在的歧义”(ambiguitaslatens)两种情形。[10]意思含糊不清、模棱两可的条款是指在合同条款中的约定文本本身意义不明,如保险人在格式合同中的不保风险、免除责任条款之后增加诸如“其他风险”的兜底性条款,给保险人留下了扩张解释的余地。保险合同中之所以会存在意思模糊的条款,一方面是保险人在拟定条款时考虑不周,未注意到保险人与普通投保人之间认知能力的差距,将自认为含义清楚的条款订入格式合同,以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无法得知该条款的准确意思;另一方面是保险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最大化目的设置“合同陷阱”,故意给己方留出较大的解释空间,以便获取更多利益。有学者认为:“(拟约人)唯以契约自由之名,利用其丰富之经验与可使用之人力,制定出只保护自己之条款,而相对人无从选择,契约自由至此已经丧失了实质的意义。”[11]三是存在理解歧义的条款。存在理解歧义的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的用语本身是清晰明确的,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会产生多种解释的情形,甚至在不同的语境下亦会产生不同理解,而且从表象上看,其解释结论均符合合同当事人各自的利益诉求,亦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从而给司法裁判造成一定困惑。如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中,合同约定的“第三人”与“车上人员”身份可能会因为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处物理方位不同而发生转化,其所处法律地位亦会随之转变,从而直接决定了被保险人能否得到赔偿。这就需要法院采用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在结合专业技术规范性文件等辅助性方法对其再行解释,以最大限度地还原当事人缔约的真意。

    ⒉保险合同解释的目的。一方面,明晰专业名词的概念,消除歧义。保险专业术语较难为具备普通认知水平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理解,需要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予以明晰。以一起保险纠纷为例,投保人向银行贷款购买机动车,并就该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单约定保险合同受益人为银行。但投保人认为,《保险法》仅规定了人身保险受益人具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但并未规定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因此银行不能作为受益人。双方就受益人应作何解释发生了争议。法院审理后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与贷款担保的性质相近,并不具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其与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并非同一概念。银行不是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况且车辆的维修费用也是投保人所支出,如将维修费用支付给银行,投保人便无法获得损害补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理赔而非银行。本案中,法院运用合同解释方法对受益人作出了符合保险法原理的解释,厘清了财产保险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凸显了合同解释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存在理解争议的合同条款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司法裁判中,法院可以对保险合同进行合理解释,对可能失衡的利益进行合理调节。如在一起机动车辆保险纠纷中,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取得有效的驾驶资格”条款约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允许的驾驶员如不具备有效的驾驶资格,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后投保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投保人的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记满12分,不能继续驾驶车辆。当事人对“不具备有效的驾驶资格”一词产生争议。投保人主张应作“无证驾驶”的理解,而其拥有驾驶资格,故符合赔付条件。保险人则辩称,根据相关规定,驾驶证记满12分即失去了驾驶资格,故不予赔付。法院最后运用了目的解释的方法,认为保险合同的条款设置目的就是基于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考量,防止被保险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取利益,因此作出了不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同理,在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侵犯被保险人利益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运用疑义利益解释的方法,对争议条款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以达到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

    三、保险合同解释的一般方法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保险合同解释一般方法外延的认识还不统一,特别是对于保险合同解释一般方法与《合同法》规定的解释方法之间关系的见解各有不同。如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应遵循一般合同的解释方法,还应适用保险合同的独特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循环解释、补充解释、疑义利益解释等。[12]也有学者认为,解释保险合同的一般方法有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整体解释和习惯解释等。[13]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⒈保险合同解释与普通合同解释方法的关系。《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合同的解释方法,完全体现了客观解释主义原则,即应按照合同条款及目的、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的解释方法进行解释。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法(2015修正)》第30条则仅规定了通常理解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两种合同解释方法,明显少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那么,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是否仅限于《保险法(2015修正)》第30条的规定采用通常理解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两种?按通常理解的解释方法与《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解释方法的关系又应如何协调?对此,有学者认为,如果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进行解释则不可能出现两种以上意思的解释,因此也就无须再适用《保险法(2015修正)》第30条规定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也有学者认为,《保险法(2015修正)》第30条排除了《合同法》第125的适用。[14]在笔者看来,尽管在适用位阶上,《保险法(2015修正)》是《合同法》的特别法,但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仍应置于《合同法》的合同解释规则框架之下。一方面,《保险法(2015修正)》第30条并未排除《合同法》第125条的适用。通常理解是一种理解标准,解释结论只要达到符合一般社会认知水平的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即可。但为了达到通常理解的标准,则需要运用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等一般合同解释方法,判断合同的真实意思。依通说,应从合同的文本本意出发,尽可能探知保险合同真意。尽管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有所削弱,但在形式上仍系双方一致意思的书面载体,因此保险合同解释应以推断当事人缔约合意为目的,合同的通常解释方法并不会因为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而发生改变。另一方面,《保险法(2015修正)》第30规定的解释方法与《合同法》的内在精神是一致的。通常理解实际上已经涵盖了《合同法》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是对《合同法》125条的总体性归纳。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其条款的专业性和利益冲突的尖锐性导致存在即使穷尽一般的合同解释方法仍无法得出符合通常认知的合理结论的可能性,因此相较于《合同法》,《保险法(2015修正)》更加突出疑义利益解释的方法,其目的显然在于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释权加以严格限制,以平衡合同双方利益。正如有学者认为,保险契约相较于一般债之契约有极为强烈的对价平衡性格,故于处理保险契约条款争议时不应仅仅关注条款文义或单纯从当事人角度切入,而须先顾及危险共团体之概念并参酌该契约之目的,依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解释。若契约条款之文字已能充分明白表示出保险契约之承保范围时,应以对价平衡原则与危险共团体之利益为优先维护对象。若条款仍有疑义时,方可适用不明确条款原则解释,作成不利拟文者之解释。[15]

    ⒉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方法。一是文义解释,是指如果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语与合同目的没有明显的冲突或违背,通常情况下应当按照该用语最常用、最普遍的含义进行解释。[16]文义解释是合同解释的基础方法,应遵循以下规则:首先,文义解释是客观解释。学界对合同解释方法长期存在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之争论。主观解释并不拘泥于合同文本表示,而是注重穿透文本,考察文本背后当事人的本意,《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都是采用主观解释的立法典型。客观解释也称表示主义,主张从意思的外在表示来解释合同。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多采用客观主义,认为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意见分歧,想要通过文本本身去探知当事人的真意是很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故文义解释属于客观主义范畴,即当争议发生后应“就合同、论合同”,只有合同的文本表述才最为接近当事人缔约的原本意思。笔者持后一种观点。其次,文义解释是对专业术语进行解释的优先方法。在保险合同中,存在大量与保险标的有关的行业术语,对专业术语的正确界定直接决定了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在医疗、建筑、航天航空等专业领域,有关专业名词已经由其主管部门加以明确定义,如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等,应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其含义;未有规定的则应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作出符合通常理解的解释。最后,应按照通常理解的标准进行解释。由于文化水平、专业素养和投保经验不同,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专业条款的理解能力也有差异,争议条款应该解释到何种程度方能为符合社会一般认知能力的投保人所理解?对此有学者认为,只有“理性人”处于被保险人位置的解释才是公正的解释。笔者亦赞同此说,只需符合达到社会一般认知能力的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即可,即“理性人”标准,从处于与被保险人相同立场的被保险人的角度出发选择一个理性的被保险人,以该被保险人所能达到理解程度作为客观衡量标准。二是整体解释,起源于罗马法“矛盾行为不予尊重”的合同解释规则。在保险合同中,各条款相互之间存在联系,并非完全孤立,当对某一条款采用文义解释方法后无法确定其含义,就需要将该条款与保险合同整体内容联系起来进行考察,结合与之相关联的条款加以综合判断。因此,整体解释是结合保险合同中存在上下关联的条款,依照这些条款的文字表述及其内在逻辑关系对歧义条款作出解释,而不是将某一孤立的条款理解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特别是在前后条款相互存在矛盾的情况下,采用整体解释的方法可以识别哪个条款才是缔约方的真实意思,从而剔除与之相反意思的条款。在许多情况下,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未必是单纯对某一条款的语言文字理解上的争议,而是由于保险合同的文字无法涵盖当事人所有的意思,当某些内容缺失时,就需要从各项保险条款之间的内在联系加以整体把握。三是目的解释,是指在解释保险合同时若发生理解上的争议或者能够作出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采用最符合保险合同当事人缔约目的的解释。[17]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的条款有被认定无效之虞时,应当基于保险合同分担风险的基本目的,对争议条款作出有效解释。[18]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单独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对保险合同争议条款作出解释,而更倾向于将目的解释方法用于补强文义解释和整体解释的解释结论。在笔者看来,就保险合同而言,目的解釋方法与其说是一种合同解释方法,倒不如说是能否反映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发生保险事故后所获经济补偿的期待,这与美国《保险法》中的合理期待原则存在一定相似之处。因目的解释方法并不拘泥于合同条款文字表述的深层次解读,故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往往会得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结论。四是习惯解释。交易习惯是商法的重要法律渊源,当合同文本含义发生争议时,习惯解释方法能够作为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整体解释方法的补充,从行业、当事人既往交易模式入手,推断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5(2)条将交易习惯定义为“交易的实践或做法在某一区域、某一种行业或某一类交易中已得到常态化的遵守,使人们有理由相信它在有争议的交易中也将得到遵守”。保险行业经过数百年的实践,已经形成了许多具体交易习惯,有的已经被纳入《保险法》作为法律规范约束保险合同当事人。我国的保险业起步较晚,保险立法与营业规则多借鉴自境外,尚未在业界形成一致认同并普遍遵循的交易习惯,保险业的经营习惯对推动保险立法的作用还比较有限,因此法院对习惯解释方法持相对谨慎态度,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很少采用此方法。

    四、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

    如前所述,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单方拟制性是导致保险合同利益失衡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此种情况下,即便穷尽了保险合同一般解释方法,争议条款可能仍然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结论。因此,应运用比保险合同一般解释方法更为“强有力”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以确定保险合同利益归属。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也称不利解释规则,源自古罗马的法谚:“有疑义应为表意人不利益之解释。”普通法最早采用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认为当合同内容具有两种以上的含义时应对起草者作不利的解释。[19]英国最先在保险领域运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理解有歧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20]在我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然而实践中优先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司法裁判时有发生,有必要予以厘清。

    ⒈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条件。根据《保险法(2015修正)》第30条的内在精神,法院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时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争议是进行合同解释的首要条件,尽管法院最终未必接受任何一方的解释结论,但当事人对合同理解的争议焦点毕竟是其作出中立判断的重要参考。二是已经穷尽其他解释方法仍然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结论的,方可运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若通过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能作出符合当事人真意的解释时,便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三是行使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权的主体是法院。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解释结论不具备法律上的强制力,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应由法院依职权行使。

    ⒉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与保险合同一般解释方法的关系分析。正确认识《保险法(2015修正)》第30条规定的两种解释方法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是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关键。笔者认为,《保险法(2015修正)》第30条规定的“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与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应按照“先一般,后特殊”的逻辑顺序予以严格适用。一方面,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与保险合同一般解释方法在价值取向与功能上有所区别。《保险法(2015修正)》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属于私法范畴,对于经由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与善良风俗,法律一般不予干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自由协商的权利,但在广义上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因此以探知当事人真意为目的的保险合同一般解释方法仍应强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即从合同文本的文字表达、上下文联系以及缔约目的等角度对缔约意思进行综合考察,从而推断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分配。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虽然是一种法定的合同解释方法,但其价值取向是为了弥补格式合同不可协商性以及平衡缔约当事人之间强弱对比,立法者给予接受格式合同的一方的倾斜性保护,是对利益失衡的合同的一种矫正方式。因此,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并不以探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目的。换言之,与其说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是一种合同解释方法,倒不如说是立法者赋予合同弱势一方的“终极”维权工具,在适用过程及效果上,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可以直接跨越当事人的缔约合意,直接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其适用的强制效力大于保险合同一般解释方法。另一方面,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应以穷尽保险合同一般解释方法为前提。法律条文的安排顺序体现出法律规范适用顺序的内在逻辑,也能比较清晰地反映出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即按照法律规范排列的先后顺序来决定法律规范的适用顺序。从《合同法》第41条与《保险法(2015修正)》第30条的文本来看,均将“按照通常理解”的解释方法置于疑义利益解释解释规则之前,可知立法者认为两种解释方法应存在适用顺序上的先后,即“按照通常的理解”应优先于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不但如此,《保险法(2015修正)》第30条还进一步缩限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条件,即不仅要求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发生理解上的争议,还要求能够得出两种以上的解释,方可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可以看出,如此立法系基于规范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之考虑,对于该项规则持较为谨慎的立场。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整体解释等保险合同一般解释方法并不以法律上的强制力改变合同利益归属为目的,其解释结论均可纳入通常理解的范畴,在穷尽上述解释方法后仍无法得出同一解释结论的,方可运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⒊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适用之例外。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尽管能够有效遏制保险人通过设置不合理条款、含义模糊条款达到利益扩张之目的,但并不是所有的保险合同条款都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有学者认为,如果是在两个专门从事某种交易的商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由于他们互相有了充分了解,即使对合同发生争议,也无须对一方给予特别的保护。[21]由是推之,若保险合同的公平性要求能够得到满足,便无须采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保险合同存在特别约定条款,即投保人参与拟定的条款。尽管保险人出于效率考虑,基本不会与投保人协商合同的具体内容,格式合同已经成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形式,但几乎所有的格式保险合同文本都会预留“特别约定”的空白栏,以供双方自行协商约定。依照德国法学界的观点,给予私法自治原则及市场机能,法院对于特别约定条款不应予以介入,因此《德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并不能扩张至特别约定条款。欧盟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指令》也受其影响,认为对于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制仅限于事先拟定、且消费者无法影响其实质的合同条款。二是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的通用性保险条款。任何行业的良性健康发展都离不开有力的行政监管,目前保险已经深入到公众生活的各个方面,依靠行政法規对保险人进行全方位监管,是依法保护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最直接也最有效的方式。此类保险条款的特点在于以公益性目的为主,并不强调营利性,且接受国家行政立法监管,其公平性经过严格审核,具有通用性和不可变更性,如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即为此类保险合同条款的典型。对保险合同开展公平性、效力性审查,是从根源上遏制不公平交易行为发生、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必要手段,因此《保险法(2015修正)》第135条第1款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对于此种保险条款发生理解上的争议时是否也可以进行疑义利益解释,笔者认为,行政审查尽管能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保险合同的不公平性,但行政审查毕竟属于事先性审查,对于保险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所发生的争议可能性无法准确预见,故仍有必要将其纳入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范围。

    ⒋对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质疑与归正。诚然,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在平衡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方面能够起到积极的矫正作用,但其对保险人采取了较为严苛的态度,也遭受不少质疑。有观点认为,法官出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裁判倾向,直接排除保险合同一般解释方法,不假思索地运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容易导致当事人利益的失衡。也有观点认为,由于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对被保险人利益具有倾斜性保护的特点,容易使保险人无所适从。保险人的疑虑在于法院对争议条款解释结论上的不确定性,在其看来,一些免责条款的文字表述是非常清楚的,但法院就可能认为存在意思混淆,从而做出不利解释。这也导致保险人无法预判哪些条款可能引发歧义,并可能由此被作出不利解释,故无论如何修订和解释争议条款都似难以周全,大大增加了保险合同条款文字表述的难度。还有观点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对被保险人未必真正有利。疑义条款可能是保险人已纳入保险费率计算的重要条款,其效力如被法院频繁否定,就会导致保险费收入与保险金支出的失衡,保险人将面临两种选择,或是提升保险费率或是不再承保相应的风险,而这两种选择对于投保人来说,要么增加投保成本,要么丧失风险分散途徑,皆非最佳选择。以上观点从不同角度论证了疑义利益解释对保险合同乃至保险行业的诸多不利影响,客观上虽具备一定合理性,但作为排除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理由尚不充分。笔者认为,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在现今仍有其存在价值。首先,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初衷就是为处于弱势方的缔约人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救济,能够起到一般合同规制方法所无法解决的格式合同公平性问题的作用。若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问题并非出自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本身,而是法院在适用尺度的把握上出现了偏差,如将含义清楚的条款误读为存在含混的条款、未按照合同解释方法首先进行通常意义的解释而径直作出对保险人不利解释等。若法院能正确认识保险合同一般解释方法与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间的关系,并严格遵循合同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则可避免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被滥用。其次,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是以牺牲个别公平为代价,换取社会风险得以分散的途径之一。客观而言,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在个案上的运用对保险人确实不利,增加了保险人理赔风险,但唯有如此,才能更多地将经济负担分配给拥有更多资源者和更能够分散损失的主体,[22]从该角度考量,这也是保险人作为社会风险分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所承担的社会公共责任的一部分,保险人既有能力又有义务承担起这部分责任。最后,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对实现保险合同的公平正义具有促进作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对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终局性”解释效力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一种震慑,保险人为避免因保险条款被作不利于己的解释而承担利益损失的后果,则会在将格式条款订入保险合同时充分考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理解能力,尽可能采用清晰明白的用语,并在保险合同中对容易产生理解分歧的条款进行充分释义,避免产生分歧。

    结  语

    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的适用是长期以来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一个问题,部分法官对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方法与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顺序在理解上存在偏差,以至于在保险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并不以发现当事人真实意思为落脚点,跨越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方法而优先采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对被保险人利益采用“一刀切”式的倾斜性保护态度,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法官采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并非合同条款本身存在歧义,而是出于被保险人利益应得到更加周全的考量。诚然,在格式合同条款大量运用的保险领域,被保险人的利益确实需要强有力的司法裁判予以保护,但保险合同是缔约各方合意的基本载体,司法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应予以充分尊重。法官对争议条款的解释应当充分考虑到保险合同本身的契约属性,以探知双方的缔约真意作为合同解释的基本出发点,将其纳入到普通的合同解释方法中去,遵循从一般到特别的解释规则,即首先应当采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在穷尽这些解释方法后,再结合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性质,依照《保险法(2015修正)》第30条之规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以实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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