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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

    时间:2020-08-03 08:26:57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

     公示告知单

     晟赢(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本局于2017年01月05日对你公司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商事登记的违法行为,作出厦市监处 [2017] 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及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请联系0592-2215045。

     在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请在20个工作日内登录“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网址:),在本企业页面上主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在外地注册登记的企业,请在注册登记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特此告知。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01月05日

     送达回证

     送达地点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高崎南五路222号之3(航空商务广场2号楼)第6层D区之五 送达方式 邮寄送达转

     公告送达

     收件人

     (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见证人

     (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送达人

     (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2017年01月05日邮寄送达,2017年01月20日邮件被退回,2017年01月20日转公告送达。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厦市监处 [2017]1 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晟赢(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注册号 350206200458027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姓名 林武贤 违法行为类型 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商事登记? 行政处罚内容 当事人办理设立登记及后续两次(2015年9月29日、2016年4月25日)变更登记时,向我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等申请材料上的签名“吴骏琛”、“余晓英”系他人伪造代签,吴骏琛、余晓英没有在这些申请材料上签署“吴骏琛”、“余晓英”,也没有授权他人在这些申请材料上代签他们的名字“吴骏琛”、“余晓英”,不是吴骏琛及余晓英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即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的上述申请材料为虚假材料,其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事登记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重或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依据《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三条规定,给予一般处罚。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当事人自收到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当处罚款人民币9万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17 年01月05日?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市监处 [2017] 1号

     当事人:晟赢(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武贤

     注册号:35020620045802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015H67F

     注册资本:1000.0 万元

     成立日期:2015年8月19日

     营业期限:(自) 2015年08月19日 (至)2065年08月18日

     住所: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高崎南五路222号之3(航空商务广场2号楼)第6层D区之五

     经营场所: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1034号4层405单元

     经营范围:自然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生物技术推广服务;其他技术推广服务;其他未列明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服装批发;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其他预包装食品批发;保健食品批发;保健食品零售;酒、饮料及茶叶零售。

     根据举报,经我局核查发现,当事人在办理设立登记及后续两次(2015年9月29日、2016年4月25日)变更登记时,涉嫌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吴骏琛”虚假签名的虚假材料取得商事登记,其行为违反《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分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16年6月1日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15年8月19日,其在办理设立登记及后续两次(2015年9月29日、2016年4月25日)商事主体变更登记时(以上日期为我局核准的日期),向我局提交了伪造股东“吴骏琛”、“余晓英”签名的申请材料,具体情况如下:

     1、当事人2015年8月19日设立登记情况

     2015年8月1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材料申请设立登记,我局于2015年8月19日核准其设立登记,股东为“江道钗、吴骏琛、季民华”,股东持股比例为“江道钗占42%股份、吴骏琛占15%股份、季民华占43%股份”,法定代表人“陆少和”,联络人“季民华”。

     当事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向我局提交了1份《商事主体“一照一码”设立登记申请书》(2015年8月13日“陆少和”签字)、1份《经办人(委托代理人)、联络人、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基本信息》(2015年8月13日“季民华”、“江道钗”、“吴骏琛”3个签字)、1份《股东会决议》(2015年8月13日“季民华”、“江道钗”、“吴骏琛”3个签字)、1份《晟赢(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2015年8月13日“季民华”、“江道钗”、“吴骏琛”3个签字)、1份《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8月12日“季民华”、“江道钗”、“吴骏琛”、“陆少和”4个签字)、1份《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2015年8月13日“季民华”、“江道钗”、“吴骏琛”3个签字)、1份江道钗的身份证复印件(有“江道钗”、“与原件一致”、“总经理”、“股东”签字)、1份季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季民华”、“与原件一致”、“监事”、“联络人”、“股东”签字)、1份吴骏琛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吴骏琛”、“与原件一致”、 “股东”签字)、1份陆少和的身份证复印件(有“陆少和”、“与原件一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签字)、1份毛翠薇的身份证复印件(有“经办人”、“毛翠薇”、“与原件一致”、“财务负责人”签字)等设立登记的申请材料。

     经吴骏琛确认,吴骏琛表示对当事人2015年8月19日设立登记一事并不知情,之前没有看过该公司设立登记时向工商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他没有在这些申请材料上签署“吴骏琛”,也没有授权他人在这些申请材料上代签他的名字“吴骏琛”,申请材料上的名字“吴骏琛”系他人伪造,不是吴骏琛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2、当事人2015年9月29日变更登记情况

     2015年9月25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材料申请变更登记,我局于2015年9月29日核准其将股东由“江道钗、吴骏琛、季民华”变更为“江道钗、吴骏琛、季民华、余晓英”,股东持股比例由“江道钗占42%股份、吴骏琛占15%股份、季民华占43%股份”变更为“江道钗占42%股份、吴骏琛占15%股份、季民华占33%股份、余晓英占10%股份”,法定代表人“陆少和”,联络人“季民华”。

     此次变更登记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1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5年9月23日“陆少和”签字,并盖有“晟赢(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份《股东会决议》(2015年9月23日“季民华”、“江道钗”、“吴骏琛”3个签字,并盖有“晟赢(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 、另1份《股东会决议》(2015年9月23日“季民华”、“江道钗”、“吴骏琛”、“余晓英”4个签字,并盖有“晟赢(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份《章程修正案》(2015年9月23日“陆少和”签字,并盖有“晟赢(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份《晟赢(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9月23日“季民华”、“余晓英”2个签字,并盖有“晟赢(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份余晓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有“余晓英”、“与原件一致”签字,并盖有“晟赢(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15年9月23日“毛翠薇”签字,并盖有“晟赢(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等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

     经吴骏琛、余晓英确认,吴骏琛、余晓英均表示对当事人2015年9月29日变更登记一事并不知情,之前没有看过该公司变更登记时向工商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他们没有在这些申请材料上签署“吴骏琛”、“余晓英”,也没有授权他人在这些申请材料上代签他们的名字“吴骏琛”、“余晓英”,申请材料上的名字“吴骏琛”、“余晓英”系他人伪造,不是吴骏琛及余晓英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3、当事人2016年4月25日变更登记情况

     2016年4月20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材料申请变更登记,我局于2016年4月25日核准其将股东由“江道钗、吴骏琛、季民华、余晓英”变更为“江道钗、吴骏琛、林武贤、余晓英”,股东持股比例由“江道钗占42%股份、吴骏琛占15%股份、季民华占33%股份、余晓英占10%股份”变更为“江道钗占42%股份、吴骏琛占15%股份、林武贤占33%股份、余晓英占10%股份”,法定代表人由“陆少和”变更为“林武贤”,联络人由“季民华”变更为“林武贤”,监事由“季民华”变更为“余晓英”。

     此次变更登记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 1份《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16年4月15日“林武贤”签字,并盖有“晟赢(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份《法定代表人信息》(2016年4月15日“林武贤”签字,并盖有“晟赢(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份《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有“林武贤”、“余晓英”、“江道钗”、“与原件一致”签字,并盖有“晟赢(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份《联络人信息》(有“林武贤”、“与原件一致”签字,并盖有“晟赢(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份《股东会决议》(2016年4月15日“季民华”、“江道钗”、“吴骏琛”、“余晓英”4个签字,并盖有“晟赢(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另1份《股东会决议》(2016年4月15日“林武贤”、“江道钗”、“吴骏琛”、“余晓英”4个签字,并盖有“晟赢(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份《章程修正案》(2016年4月15日“林武贤”签字,并盖有“晟赢(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份《晟赢(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4月15日“季民华”、“林武贤”2个签字,并盖有“晟赢(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份林武贤的身份证复印件(有“与原件一致”签字,并盖有“晟赢(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2016年4月15日“毛翠薇”、“与原件一致”签字,并盖有“晟赢(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等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

     经吴骏琛、余晓英确认,吴骏琛、余晓英均表示对当事人2016年4月25日变更登记一事并不知情,之前没有看过该公司变更登记时向工商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他们没有在这些申请材料上签署“吴骏琛”、“余晓英”,也没有授权他人在这些申请材料上代签他们的名字“吴骏琛”、“余晓英”,申请材料上的名字“吴骏琛”、“余晓英”系他人伪造,不是吴骏琛及余晓英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又查明,毛翠薇系当事人办理设立登记及后续两次变更登记的委托代理人,据毛翠薇陈述,当事人2016年4月25日办理变更登记时,申请材料上的签名“吴骏琛”、“余晓英”系毛翠薇伪造签署,吴骏琛及余晓英没有授权毛翠薇在上述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上代签“吴骏琛”、“余晓英”签名。而当事人办理设立登记及2015年9月29日变更登记时,交给毛翠薇的申请材料上已经有“吴骏琛”、“余晓英”的签名,毛翠薇不清楚申请材料上的“吴骏琛”、“余晓英”签名是否吴骏琛、余晓英本人签署。

     2016年6月24日,我局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当事人办理设立登记及后续两次(2015年9月29日、2016年4月25日)变更登记的《股东会决议》等申请材料上的“吴骏琛”、“余晓英”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8月10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向我局出具《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泰司鉴[2016]文鉴字第103-1号,证明当事人办理设立登记及后续两次(2015年9月29日、2016年4月25日)变更登记的《股东会决议》等申请材料上的“吴骏琛”签名字迹与吴骏琛书写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字迹。同时,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向我局出具《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泰司鉴[2016]文鉴字第103-2号,证明当事人两次(2015年9月29日、2016年4月25日)办理变更登记的《股东会决议》等申请材料上的“余晓英”签名字迹与余晓英书写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字迹。

     2016年8月18日,我局办案人员到当事人登记的住所及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该公司没有在登记的场所办公经营,现场无法联系当事人。我局办案人员根据当事人登记的联系方式,分别电话联系当事人、当事人成立以来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季民华、陆少和、江道钗、林武贤等4人),均无法联系。2016年8月19日,我局分别向当事人、季民华、陆少和、江道钗、林武贤等邮寄询问通知书,均被退回。2016年9月1日,我局分别向当事人、季民华、陆少和、江道钗、林武贤等发布接受调查的公告,至今,当事人、季民华、陆少和、江道钗、林武贤等没来我局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证据一:吴骏琛、余晓英两人提交给我局的《申请撤销晟赢(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报告》、吴骏琛的身份证复印件、余晓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二:我局档案查询打印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我局档案查询打印的当事人信息,证明当事人办理设立登记及后续两次(2015年9月29日、2016年4月25日)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上签有“吴骏琛”、“余晓英”等字迹的事实;

     证据四:我局对吴骏琛、余晓英、毛翠薇的询问笔录、吴骏琛身份证复印件、余晓英身份证复印件、毛翠薇身份证复印件、吴骏琛在当事人办理设立登记及后续两次(2015年9月29日、2016年4月25日)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复印件上的逐页签字声明、余晓英在当事人两次(2015年9月29日、2016年4月25日)办理商事主体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复印件上的逐页签字声明,证明吴骏琛、余晓英对当事人办理设立登记及后续两次(2015年9月29日、2016年4月25日)变更登记一事并不知情,之前从没有看过这些申请材料,他们没有在这些申请材料上签署“吴骏琛”、“余晓英”,也没有授权他人在这些申请材料上代签他们的名字“吴骏琛”、“余晓英”,申请材料上的签名“吴骏琛”、“余晓英”是他人伪造的,不是吴骏琛及余晓英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的事实;

     证据五: 2016年8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登记的住所(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高崎南五路222号之3(航空商务广场2号楼)第6层D区之五)现场检查的照片、厦门航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厦门航裕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当事人未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高崎南五路222号之3(航空商务广场2号楼)第6层D区之五办公的事实;

     证据六:2016年8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1034号4层405单元)现场检查的照片、厦门市盛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当事人未在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1034号4层405单元经营的事实;

     证据七:我局邮寄给当事人、季民华、陆少和、江道钗、林武贤等的《询问通知书》挂号信及邮件退回条、我局在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栏及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发布的督促当事人、季民华、陆少和、江道钗、林武贤等接受调查的公告照片截图,证明我局采用邮寄、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季民华、陆少和、江道钗、林武贤等前来接受调查的事实;

     证据八:2016年7月25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向我局出具的《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泰司鉴[2016]文鉴字第103-1号,证明当事人办理设立登记及后续两次(2015年9月29日、2016年4月25日)变更登记的《股东会决议》等申请材料上的“吴骏琛”签名字迹与吴骏琛书写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字迹的事实;

     证据九:2016年7月25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向我局出具《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泰司鉴[2016]文鉴字第103-2号,证明当事人两次(2015年9月29日、2016年4月25日)办理变更登记的《股东会决议》等申请材料上的“余晓英”签名字迹与余晓英书写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字迹的事实。

     因无法联系当事人,我局采用邮寄的方式送达文书均被退回,2016年12月14日我局依法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厦市监听告〔2016〕67号)在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栏及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以公告方式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依法视为放弃此权利。

     综上,当事人办理设立登记及后续两次(2015年9月29日、2016年4月25日)变更登记时,向我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等申请材料上的签名“吴骏琛”、“余晓英”系他人伪造代签,吴骏琛、余晓英没有在这些申请材料上签署“吴骏琛”、“余晓英”,也没有授权他人在这些申请材料上代签他们的名字“吴骏琛”、“余晓英”,不是吴骏琛及余晓英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即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的上述申请材料为虚假材料,其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事登记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重或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依据《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三条规定,给予一般处罚。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当事人自收到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当处罚款人民币9万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福建省厦门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 NO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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