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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诉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与价值追求

    时间:2020-07-09 03:30:07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黄连通

    摘 要:追诉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国家刑罚权与私人权利的平衡。国家刑罚权应保持克制,追诉时效的重要价值在于督促公权力的限期行使。对我国刑法第88条“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解读为追诉时效“中止”更符合制度的价值追求,且有利于“疑罪从挂”难题的解决。

    关键词:追诉时效 刑罚权权利 中止

    一、追诉时效条文的适用困境

    [基本案情]2010年12月8日,犯罪嫌疑人甲找到被害人乙,提出需要借款1000万元用于公司增资以便向银行贷款,并承诺给予高额手续费,在被害人乙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将验资款转账到犯罪嫌疑人甲验资账户后,验资账户立即被司法冻结。2010年12月15日,验资账户内的500万元被解除司法冻结,但犯罪嫌疑人甲拒不配合被害人乙将验资账户钱款原路返还被害人银行账户。2010年12月16日,犯罪嫌疑人甲为非法占有验资账户里的钱款,找到丙帮忙,向丙出具虚假借据,约定由丙作为债权人通过法院向犯罪嫌疑人甲讨要债务500万元,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后犯罪嫌疑人甲让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验资账户内的钱款。2011年4月13日,被害人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被害人乙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甲上网追逃。2011年6月2日,犯罪嫌疑人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犯罪嫌疑人甲对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否认。2011年7月29日,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甲取保候审。2012年7月6日,犯罪嫌疑人甲被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4月8日,公安机关补充到新证据后再次对犯罪嫌疑人甲上网追逃。2019年9月6日,犯罪嫌疑人甲再次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再次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甲,检察机关以妨害作证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甲。

    本案中,若按照刑法第87条的规定,妨害作证罪已过了追诉时效期限,此时,是否能够依照刑法第88条的规定,认定妨害作证罪可以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对此,实务部门存在观点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甲涉嫌妨害作证罪不能适用刑法第88条的规定。理由为:第一,公安机关是以诈骗罪立案,并没有以妨害作证罪立案,故不满足刑法第88条中“立案侦查”的规定;第二,甲在立案侦查后就被抓获,并不存在“逃避侦查”的情形,到案后不如实供述不能视为“逃避侦查”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甲涉嫌的妨害作证罪已经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理由为:第一,公安机关以“乙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其实质是对整个案件的犯罪事实立案,并不排除该事实中存在其他罪名的可能性。因甲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发生在该事实中,故可以认定公安机关对妨害作证罪已经立案侦查;第二,甲明知公安机关对其犯罪行为立案侦查,并将其抓获归案,甲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对所有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企图逃避侦查,其行为实质属“逃避侦查”行为。实务部门会对刑法第88条的文义理解存在差异,主要是因为司法实务人员对追诉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价值追求探究不足,本文将对此展开研究探讨,以期从理论基础与价值追求上对追诉时效制度作出合理解读。

    二、追诉时效制度的文本考察

    (一)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文本演变

    我国古代刑法无追诉时效制度,只有类似的大赦制度。鸦片战争后,西法东渐,1911年《大清新刑律》、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和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才开始规定追诉时效制度。[1]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第97条对于不同的刑罚规定了30年、15年和5年的追诉时效期间。[2]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参照台湾地区2006年的版本)第80条对于不同的刑罚规定了30年、20年、10年和5年的追诉时效期间。[3]新中国成立后,1979刑法第76条规定不同犯罪经过了5年、10年、15年和20年期限不再追诉,并在第88条增加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1997年刑法对于追诉时效期限并无修改,但刑法第88条将1979年刑法第77条中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修改为“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

    (二)文本演变背后的价值导向:刑罚权的扩张

    根据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文本演变可以看出,我国一直以来都将追诉时效制度规定在刑法中,认为追诉时效的客体是一个实体法问题。在1997年刑法第87条中采用“不再追诉”的表述,体现了关于追诉时效的客体采用的是刑事责任说,[4]把超过追诉时效作为消灭刑事责任的原因之一。因此,我国长期将追诉时效制度归属于实体法制度,而实体法更多强调的是实体正义,强调的是对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追诉。另外,通过对比1979年与1997年的刑法文本,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将追诉时效延长规定中的“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修改为“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实质是降低了追诉时效延长的适用门槛,变相扩大了追诉时效延长的适用范围,其背后的价值导向是国家刑罚权的扩张。

    三、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

    (一)理论溯源:国家刑罚权与私人权利的平衡

    1.域外学说。关于追诉时效的法理基础,国外对此存在多种学说。改善推测说认为,经过一定的时间,犯罪人没有再犯新罪,在绝大数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可以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证据湮灭说认为,犯罪证据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失散,在犯罪相当长的时间后要么难以收集到犯罪证据,要么收集的证据难以证明犯罪的存在,最终难以达到正确处理案件的目的。尊重事实状态说认为,时效制度是为了维持生活现状,没有执行刑罚的状态持续了很长时间后,事实上已形成了一定的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若此时通过刑罚来变更这种事实状态,有损刑法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权力丧失说认为,既然国家求刑权代行机关长时间内不积极有效地行使追诉权和刑罚权,则可以视为国家求刑权代行机关默示放弃自己的权力,从而导致权力消灭。

    2.国内新论。近年来,我国学术界也对追诉时效的法理基础提出了不少新的见解。有学者从经济学角度出发,认为追诉时效制度的法理基础是避免错误成本的更多支出。[5]有学者认为,人的可改造性和社会性是追诉时效制度的创设依据。[6]也有学者从宽恕理论与践行恕道来理解追诉时效制度的正当根据。[7]还有学者提出,实质正义与法定安定性在冲突基础上的平衡才是追诉时效的法理基础。[8]近几年,国家刑罚权的克制、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平衡又成为学术界对于追诉时效制度法理基础的新观点。[9]

    3.法理基础。关于诉讼时效的理论基础,国外历史上出现了改善推测说、准受刑说等学说,这些学说都试图从某一个角度来论证追诉时效制度设立的合理性,但各学说不可避免地存在自身的局限性,不能充分说明追诉时效制度的正当性。若能将几个学说结合起来考虑,或许可以更好地说明追诉时效制度的正当性。我国学界对追诉时效制度的法理基础提出了新观点,如“人的可改造性和社会学”“宽恕理论”“国家刑罚权的克制”与“国家权力与私人权利的平衡”等。对于这些观点,笔者认为,经过足够长的追诉期限,大多数犯罪人是可以被改造的,国家刑罚权对这些犯罪人需要保持克制而不再追诉。虽然,该做法会使应受处罚的犯罪人免受处罚,但国家对此也只能采取容忍、宽恕、克制的态度,这也是追诉制度不得不忍受的“副作用”,公权力在某些情况下也应让位于私权利,并维持两者的相对平衡,其实质是国家权力的克制与私人权利的保护。“时效制度就其本质而言,不过是在这两种对立的秩序和相互冲突的利益中作出的在立法者看来是适当的选择。”[10]故笔者认同追诉时效的法理基础是“国家刑罚权与私人权利的平衡”这一观点。

    (二)价值回归:督促公权力的限期行使

    1.域外立法。追诉时效源于公元前18年的《惩治通奸罪的优流斯法》,当时将追诉时效的客体认定为诉权。[11]后来希腊-罗马人也采用公诉权,认为追诉时效完成后消灭的是公诉权。法国从1808年颁布《刑事治罪法典》起,规定追诉时效的客体是公诉权,并把追诉时效制度规定在程序法中,目前法国仍坚持这种做法。巴西和日本也将追诉时效规定在程序法中,1832年的《巴西刑事诉讼法典》第54-57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现行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笔者认为,在追诉时效制度源起之初客体认定的就是诉权,很多国家也承继了诉权学说,并将追诉时效规定在程序法中,因而追诉时效具有很强的程序法属性。虽然从消灭犯罪人的责任而言,追诉时效制度具有实体法的性质,但就从期限上限制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运行而言,时效期限超过之后不能再对犯罪人进行追诉,也具有程序法的性质。

    2.时效的价值。追诉时效的程序法属性要求公权力需要在时效期限内完成对犯罪人的追诉,对超过时效期限后的追诉程序进行限制,督促公权力的限期行使。“时效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促使公权与私权(权力与权利)的及时行使,而不是让权力和权利‘沉睡。”[12]民法理论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旨在通过惩罚怠于行使权利的“睡眠者”,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保护义务人免受陈腐请求之干扰,保护与义务人交易的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降低交易成本,同时降低审判成本,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13]因而,笔者认为,刑法上的追诉时效也应该具有敦促司法机关及时履行追诉职责,避免司法机关在追诉权的行使上处于“睡眠状态”。若由于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而导致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国家就应该要为怠于履职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即无法继续对犯罪人行使刑罚权。

    四、追诉时效文本规定的应然解读与价值实现

    (一)刑法第88条词义的文理解释

    1.“立案侦查”的涵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的立案侦查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人立案,即把某人作为实施犯罪的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另一种是发现了犯罪事实,对事立案。那么是否无论“以人立案”还是“以事立案”都满足刑法第88条中追诉时效延长的条件?笔者认为,“以人立案”时,应该推定犯罪嫌疑人知道自己被立案侦查了,犯罪嫌疑人在明知侦查机关欲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通过逃跑、藏匿等行为逃避侦查,就应当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以事立案”时,说明该案已经发现犯罪事实,但有可能还未发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暂未发现犯罪嫌疑人,且对犯罪嫌疑人未进行任何涉案调查行为(如:作为证人接受询问、作为见证人等),即使犯罪嫌疑人有逃避侦查行为,也不应当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这时候就要求侦查机关务必在时效期限内发现犯罪嫌疑人,对其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或发出通缉等措施。在某些情况下,侦查机关“以事立案”中的“罪名”并非司法机关最终认定的“罪名”,如本文案例情形,侦查机关以诈骗案立案侦查,经审查认定甲涉嫌妨害作证罪,此时,是否能够认定后罪名已经被立案侦查了?笔者认为,此时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形:若被立案的A罪名与最终被认定的B罪名是基于同一事实,且公安机关亦对该部分事实进行立案侦查,则可认定侦查机关已经对B罪进行立案侦查;若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则不能认定。这是因为侦查机关在受理案件时,由于证据材料的收集有限,对于案件的定性可能出现偏差,待后续充分收集证据后可以改变案件的定性。

    2.“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涵义。笔者认为“逃避侦查或审判”应该被认定为是一种积极的逃避行为,应该以明知司法机关已经对其进行刑事追诉为前提,或者以明知司法机关已经对其所犯的罪行进行立案且已进入侦查视野(被通缉或被作为证人询问等)为前提,在明知的情形下,犯罪嫌疑人仍采取积极、明显的逃跑、隐匿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其中值得注意几点:第一,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不需要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仅需要阻碍、干扰侦查、审判工作即可。行为人在案发后实施串供、指使他人作证、毁灭证据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第二,对于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作虚假供述、否认抵赖等行为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因为该行为是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行为人也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此时,私权利更需要被保障,国家刑罚权应当让位于私权利。

    (二)刑法第88条词义的论理解释

    1.将“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解读为追诉时效“中止”,更符合制度的价值追求。长期以来,我国学界将刑法第88条“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视为追诉时效的无限期“延长”。但笔者认为,若将“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解读为追诉时效“中止”,或许更符合追诉时效制度的法理基础与价值追求。首先,追诉时效的价值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扩张,督促公权力的限期行使,若将刑法第88条“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解读为追诉时效的无限期“延长”,则会导致对犯罪嫌疑人的无限期追诉,与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追求不符。近年来就有不少学者认为,追诉时效延长制度过于严厉而导致立法失调,应当将追诉时效无限期“延长”变更为追诉时效“中止”;[14]其次,在域外立法中均无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却都规定了追诉时效的中止或者暂时停止,待中止事由消灭后追诉期限继续计算;[15]再者,追诉时效“中止”符合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追求。因为在犯罪嫌疑人被立案而逃避侦查又被抓获归案后,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的现实状态已经消失,剩余的追诉时效期限应该继续起算,督促国家司法机关在剩余期限内行使追诉权。而司法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侦查、讯问、起诉、审判等审查活动的期限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办案期间”,其重要功能即是对刑事诉讼中司法权力的限制。[16]既然刑事诉讼中的“办案期限”已经对司法权作出了期限限制,就勿需再用刑法中的“追诉时效”重复进行期限限制。故追诉时效因犯罪嫌疑人的逃避侦查行为而中止,待司法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期限届满后或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存疑不訴等决定,则继续起算之前剩余的追诉期限,督促国家司法机关在剩余期限内完成追诉工作。

    2.追诉时效“中止”可解决“疑罪从挂”难题。“疑罪从挂”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公安司法机关拘留或逮捕,而后一直未被起诉或审判的案件。“疑罪从挂”现象是多年来我国公安等司法机关违法处理疑难案件的积弊体现。在“疑罪从挂”案件中,无论是哪种原因造成公民长期被羁押或财产查封、扣押、冻结,都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事实的职权侵害。近年来,针对“疑罪从挂”现象,司法机关也采取了很多举措。从2013年11月以来,公检法机关就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活动。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疑罪从挂”现象规定了需要国家赔偿的后果。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已关注到“疑罪从挂”现象存在的问题,并希望破解“疑罪从挂”难题。但根据“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即“追诉期限无限延长”的通说观点,只要立案后逃避侦查,就可以不限期追诉,则“疑罪从挂”案件便永远不会超过追诉时效。该观点与近年来司法机关所追求的理念不符。若将刑法第88条理解为“追诉时效中止”,追诉期限在司法机关经审查作出决定或办案期限届满后继续起算,就可以使“疑罪从挂”案件产生实体法上的法律后果,督促侦查机关在剩余追诉期限内尽快对“疑罪”案件进行侦查取证并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

    通过对追诉时效的理论溯源与价值重寻,对于本文案例的分歧意见,笔者倾向认为犯罪嫌疑人甲涉嫌妨害作证罪无法适用刑法第88条的规定。第一,公安机关以“乙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属于“以事立案”,而该“事实”包含了犯罪嫌疑人甲实施诈骗行为与妨害作证行为,故可以认定公安机关对妨害作证罪已经立案侦查了;第二,犯罪嫌疑人甲在立案侦查后并不存在“逃避侦查”情形,而仅仅是到案后否认抵赖,不能视为“逃避侦查”行为。根据刑法第88条的规定,适用“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需要同时满足“立案侦查后”与“逃避侦查”两个要件。本案中,虽然可以认定公安机关对妨害作证罪已经立案侦查,但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甲存在“逃避侦查”行为,故无法适用刑法第88条的规定。

    注释:

    [1]参见徐国栋:《论〈惩治通奸的优流斯法〉秉承的追诉时效制度及其近现代流变》,《法学家》2013年第2期。

    [2]参见王宠惠:《中华民国刑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49页。

    [3]参见吴庚等:《月旦六法全书》,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31页。

    [4]参见于志刚:《追诉时效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5]参见程恩富、管文杰:《法律追诉时效制度的经济分析——挑战中外法学界主流观点》,《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6]参见于志刚、韩轶、刘福谦:《未被列为立案对象是否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人民检察》2008年第23期。

    [7]参见孙强:《追诉时效的正当根据》,《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

    [8]参见王志坤:《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9]参见王登辉:《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及其适用》,《法治研究》2016年第2期。

    [10]柳经纬:《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比较法学》2004 年第5期。

    [11]同前注[1]。

    [12]曲新久:《追诉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14年第17期。

    [13]参见朱虎:《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12 年第6期。

    [14]参见赵秉志、于志刚:《论追诉时效的停止制度》,《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

    [15]台湾地区“刑法”第83 条第1款第1句:“追诉权之时效,因起诉而停止进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
    “时效因该案件提起公诉而停止进行,自管辖错误或者公诉不受理的裁判确定之时起开始进行。”《奥地利刑法》第58条第3款第2项:“犯罪行为针对行为人启动的刑事程序在法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追诉期限。”《德国刑法》第78b条第3项中规定:“若在时效期限届满前作出一审判决,那么,在程序有法律效力地结束的时点之前,时效期限不进行(停止)。”

    [16]参见姚剑:《刑事司法权的时间规限:釋义、特征、形式》,《法律科学》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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