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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分析

    时间:2020-09-10 08:38:21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分析

     摘要:新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新刑法增设的相对于原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本文主要是针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死亡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661(2010)09-0101-01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犯罪情节的构成要件

      

      抛开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实质,我们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从这一法定情节的逻辑结构的表述来着手分析其构成要件,我们认为,满足这一法定情节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以下几点:

      1、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履行救助责任和逃避事故责任,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性很明确,也就是说对逃避行为持故意态度。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本未意识到事故的发生而驶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死亡结果,则因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2、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即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害人受伤当场未死亡。如果被害人受伤后当场立即死亡,则排除了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按交通肇事犯罪造成死亡结果的规定处罚即可。

      4、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过失态度,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轻信不会造成死亡结果或者因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逃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5、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必须发生在同一起事故中。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仅指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第一次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肇事而导致其他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造成其他被害人死亡的,又重新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而非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从重情节,对这种情况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处罚即可。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为逃逸撞死、撞伤多人,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难点

      

      为了充分发挥刑法每一条款的社会保障机能和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允许对法律条文进行超越立法原意的扩张解释,但是如果这种扩张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是荒谬的和违法的,就有必要对其含义作一定的限制。根据刑法解释的这一基本原则,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科学界定我将根据两种可能出现的情形分别进行阐述:

      1、“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从重犯的情形而规定的,即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该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死亡,这种情形符合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也是增设“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法定情节的立法精神所在。要全面掌握刑法新增设条款的含义,除了对其进行逻辑推理和语义分析外,必须考察它的立法背景。新刑法增设的每一条款并不是凭空臆造的,它反映了司法实践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从司法实践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调查结果显示来看,几近50%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罪责而逃逸,使被害人因此得不到及时的治疗而死亡,导致了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也给公安交警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了相当的难度。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仅腐化了社会善良的风俗,而且直接造成了不必要的更大的损失。“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所以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从重犯有着立法上的根据。

      2、“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可能是交通肇事罪同种数罪的情形。“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表现为同种数罪的情况。前面所提到的刑法理论上的第一种观点实际上就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事实排他地归人交通肇事罪的同种数罪。趋利避害是人类的一种本能,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或害怕坐牢,或害怕巨额的补偿费用,或担心遭受受害方的殴打,往往置社会公德和受害者的生死于不顾,畏罪而逃,至此,行为人已触犯了一个完整的交通肇事罪,而且由于行为人逃逸,这是一个法定的从重处罚的情节。行为人在逃逸的过程中,为了实现其躲避公众视线的目的,往往表现为超速行驶,或者在黑暗里熄灯前进,因而再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又致他人死亡,重新又构成一起完整的交通肇事罪,刑法理论上将这种情况称为同种数罪。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除了其立法精神所指含义外,这种情形也包含在内。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在分析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时,大都主张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详细列举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几种具体情形,主张分别予以不同的定性与处理。可以说,对这些情形的列举基本上比较周全,在定性与处理上基本妥当,其中就有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的情形。

      

      三、结 语

      

      仔细考察,不难发现,学者们关于上述问题的分析均存在着一个共同的缺陷,即只指出现象而无理论上的论证;或者仅依行为人主观上对受害者死亡的放任态度,以及由行为人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所引起的作为义务,将其不作为视之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将导致理论根基上的错误,因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不作为犯罪亦有其特定的犯罪构成,也是主客观的统一。这种仅凭行为人主观方面恶的动机来弥补客观方面论证的不足的方法是危险的,它极易导致出入人罪。使一些本不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的案件不恰当地以故意杀人罪处理。

      

      参考文献: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商务印书馆,1992

      [2]欧阳涛、魏先家、刘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注释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3]孙国祥,过失犯罪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

      [4]刘远,论交通肇事罪的第二级从重构成,中国群众出版社,2000

      [5]邹楠,交通逃逸致人死亡论析,法学论坛,2001(4)

      [6]侯国云,论交通肇事后逃逸,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2)

      [7]潘永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立法刍议[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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