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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在屋檐下不得不低头 [人在屋檐下,也可不低头]

    时间:2019-01-04 04:30:4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在房价高起的“蜗居”年代,租房越来越被现代人接受。俗话说:人在屋檐下,不能不低头,但这句话对租客未必完全适用。法律赋于了租客一些特别的权利,租客如果认真学习,有些情况下也可以不低头。
      
      房屋损坏 可要求维修
      案情:大学生小倩毕业后,在当地效区租了一套民房居住。前不久,房屋因年久未修,出现漏雨现象。小倩为此找到房东要求维修,但房东认为既然房子已经租给小倩,那么管理和维护的工作就应由小倩负责,故不同意维修。无奈之下,小倩只好自己请人对房屋进行了维修,花费1000元。对该笔费用,双方相持不下,均不愿意承担,最后闹到了法院。法院判决房屋维修费由房东承担,小倩可以在租金中抵缴。
      说法:我国《合同法》第220条、第221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据此,在当事人双方未到房屋维修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保证租赁物适合使用,进行必要的维修,是出租方的基本义务。本案中,小倩和房东对维修费用并未约定,故房屋的维修应由房东来负责,小倩在要求房东维修未果的情况下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理应由房东承担。
      
      房屋易主 可继续租赁
      案情:在北京打工小李向吴大爷租了一套一居室的房子,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租期为两年。然而天有不测风云,在租赁期限内,吴大爷因病去世。吴大爷去世后,该房屋由其儿子小吴继承。小吴找到小李,说他是房屋的所有人,限小李3天内搬离。小李认为自己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故拒绝腾交房屋。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小吴将小李告诉了法庭,要求小李限期搬离。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小吴的诉讼请求。
      说法:在以房屋为标的的租赁合同中,如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买卖、赠与或继承等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承租人对于该房屋的使用权不因房屋所有权变动而受影响,也即房屋租赁合同对第三人(房屋的新所有权人)依然有效。这就是所谓的“买卖不破租赁”。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法律设立买卖不破租赁制度,旨在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小吴虽然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但是仍应履行其父亲吴大爷与小李签订的租房协议,直至租赁期限届满。
      
      房屋装修 可主张补偿
      案情:小玲和小林是一对快要结婚的情侣。结婚前,他们向老李租了一套商品房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由于老李的房子处于毛坯状态,承租后,小玲和小林在征得老李同意后,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安置了防盗窗,铺设了地板,室内又安置了空调、电话等。前不久,老李因儿子着急结婚,向小玲和小林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小玲和小林表示理解和同意,但要求老李补偿他们在装修方面的投入,双方因此事不能协商一致。小玲和小林拒绝搬出,老李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睥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所有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赔偿责任。
      据此,本案中的防盗窗和地板拆除后会明显损害物品价值,故应当进行估价并由老李给予补偿。而空调、电话等可以拆除的物品,应由小林和小李拆除后拿走。
      
      房屋出卖 可优先购买
      案情:小张和老胡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老胡将自有住房租赁给胡某使用。租赁期限即将届满时,小张找到老胡商议继续承租该套房子之事,然而老胡却告诉他:房子已卖给了同事何某,无法再租给他了。原来,老胡因急需钱用,便将该套房子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同事何某。小张在这套房子里住了近一年,对这套房子的功能、质量及所处的楼盘环境等都十分满意,很想购买。在咨询相关法律人士后,他向法院主张优先购买权,要求确认老胡与何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说法: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出卖租赁物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购买人购买租赁物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是承租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小张系房屋合法的承租人,其主张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应获得支持。laomalp820114@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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