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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我国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时间:2020-10-06 11:31:53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田 静

    【摘 要】2009年12月26日,我国《侵权责任法》正式通过,这部法律规定了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我国法律的一个里程碑性的进步,但是和国际上先进的立法相比,仍存在些许不足。本文从分析惩罚性赔偿的定义和功能入手,比较我国和英美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从中找出不足,并进而给出相应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涉外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

    中图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7-0235-01

    1 引言

    2009年12月26日通过,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涉外产品责任领域的确立,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侵权责任法》47条规定:“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然而,仔细分析该条规定,不难发现其不足之处。本文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定义入手,分析我国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对我国的规定提出一孔之见。

    2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述

    2.1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和历史源流

    英美法系对于惩罚性赔偿有不同的表述,一般有punitive damages或exemplary damages或vindictive damages。《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908条规定: “惩罚性赔偿是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外,为惩罚令人不可容忍的行为人,且亦为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将来从事类似的行为而给予的赔偿。”

    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于1763年的Huckle v.Money案中在英国普通法中首次得以运用。这一制度在美国一直存有争议,却在判例中得到充分的肯定,在1784年的Genay v.Norris案中最早得到确认。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普遍确立。20世纪以来,随着大的垄断组织的发展,其制造的不合格的产品也给消费者带来了很大的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也从一般侵权领域扩展到产品责任领域,并在沃斯勒诉理查德制造公司案(Vossler v. Richards Manufacturing Co.)中得以最终确立。

    2.2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传统的补偿性赔偿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而惩罚性赔偿在此之外又具有了多种功能。

    (1)惩罚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定义中都强调了加害人主观上的可谴责性,在加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主观存在可谴责性时,如果相等的赔偿换来相应的损失,就会使得富人只要付出补偿性赔偿的代价,就可以任意为违法行为。所以只有适用惩罚性赔偿才能使加害人刻骨铭心,从而不再为类似不法行为。

    (2)补偿性功能

    补偿性赔偿不可能实现完全补偿的原则。由于损害计算方法的非精确性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因素,对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及未来损失都是间接估算。而且,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加害人可能有机会逃脱应该承担的责任。补偿性赔偿一般不能弥补被害人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一般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过程中精神上的压力和付出的精力。

    (3)适度威慑功能

    威慑主要是通过判决影响人们的行为,从而使得采取预防措施的成本、有害的行为的成本减少。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而言,要使得加害人不再进行类似行为,尤其是使其获利的不法行为,加害人的补偿必须是完全的。惩罚性赔偿能为防范潜在的违法行为提供动因。

    (4)激励功能

    由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超过了实际损害,也即是说消费者有多于所受到实际损害的收入,这就会鼓励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斗争,这使得该制度在客观上具有激励功能.

    3 我国涉外产品责任领域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

    我国于2009年12月26日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3.1 我国规定的进步意义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体现了国家对损害赔偿这种纯粹的私法关系的干预,它最终追求的是一种实质正义。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由于市场主体在实施违法或不当行为后所付出的违法成本很低,补偿性赔偿标准远远不足以遏制其为追逐利润而制售不合格甚至危险产品的行为。

    3.2 我国现行规定的不足

    具体分析我国的此条规定可以看出:

    (1)我国对于如何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规定。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总是能引起人们的广泛的关注,并屡屡成为媒体追踪的热点,主要在于其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的数额相比往往是天文数字。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要综合考虑诸多因素。在美国沃斯勒诉理查德制造公司案中,法院在决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数额方面考虑了如下因素:产品销售者的经济条件或财务状况;不当行为对产品销售者盈利的作用;产品销售者的不当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在相关的时间内,不当行为持续时间和产品销售者的任何隐瞒行为等等

    (2)我国在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方面有所保留。只规定对“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害人才有权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而对于不是非常严重的健康损害和财产损失并没有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无疑,这种保护力度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虽然涉外产品责任领域的赔偿原则是倾向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原则,同时也要兼顾到侵权人的利益,以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不至于使得生产者望而却步。但是消费者毕竟是弱者,对于由于生产者的过失造成的损害也应规定小比例的惩罚性赔偿,以使得生产者更加注意产品的质量安全,才能平衡社会的利益。

    由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國在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里程碑性的进步意义,但是仍然有其不足之处,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完善计算方法。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情节、行为人可能造成的和已经造成的损害结果、行为人逃脱责任的几率以及行为人获利的大小来综合计算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而不应该笼统的规定给与相应的赔偿,使得司法实践难于操作。其次,对于财产损害和较轻的健康损害,也应该规定一定较小额度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警戒和激励功能,达到平衡社会各方利益的目的。

    ぷ⑹:

    ① 基本案情是:被告理查德制造公司生产一种被称为玛莫组合膝盖的修复装置,由于管理失误,其中一个部件有误差,被告随后发现了这一误差,但为了自身利益而隐瞒了这件事情。原告沃斯勒由于使用被告生产的上述产品而受到伤害。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损害赔偿。初审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000美元的补偿性赔偿金和500,000美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

    ②顾晓慧,《浅论惩罚性赔偿》,经济与法,2007年3月总第197期,第285页。

    ③何方,《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确立和适用限制》,法制与社会,2009.1,第186页。

    げ慰嘉南:

    [1]周新军. 产品责任立法中的利益衡平[M]. 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7

    [2]李俊主编. 美国产品责任法案例选评[M]. 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

    [3]肖永平等译. 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

    [4]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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