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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为民 紧跟时代

    时间:2020-12-31 04:37:44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袁晨浩 黎发尔

    侵权责任编作为民法典的最后一编,旨在解决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如何进行救济的问题,体现了民法典作为权利救济法的属性。侵权责任编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吸收相关司法解释并总结实践经验,对侵权责任制度进行了必要的补充和完善,实现了立法的传承和发展,其中诸多创新之处更好地协调了权益保护与自由维护间的关系,更好发挥了侵权法的补偿功能与预防功能,也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

    一、以人为本,直面百姓关切

    (一)完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

    侵权责任编集中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内涵,特别是彰显了对于人身权益的着重保护,如增加规定因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被侵害而受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受害人可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而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虽然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不包含财产权,如前述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183条则拓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将“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更完备地保护民事权益。

    (二)重构高空抛物致害赔偿规则

    近年来,我国各地先后发生多起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头顶上的安全”一度成为关注焦点。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了高空抛物致害案件中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如同一栋楼住户)给予补偿。虽然该规定填补了被侵权人的损失,分散了责任,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公平正义以及和谐稳定,但也遭受了一些批评,有的意见认为要求无侵权行为者承担补偿责任,不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有违民众常识经验,不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同时在实践中也遇到些许难题,如执行困难、助长侵权人的侥幸心理等。因此,在民法典编纂时,围绕该条的存废产生了很大的争议,最终立法机关研究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高空抛物致害问题,需要综合施策、重构赔偿规则。

    首先,民法典第1254条新增了高空抛物致害事件的事前防范义务,将其施加于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等,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来防止发生高空抛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例如,尽到提醒告知业主的义务、维护摄像头正常运行等,否则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其次,民法典第1254条明确规定了首先应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也强调了要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调查审理案件事实提出了要求和约束,明确规定了“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防止随意适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担责条款。最后,由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并非真正的侵权人,因此民法典第1254条明确规定,其在补偿后如果查明了真正的侵权人,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二、诚信导向,弘扬公序良俗

    (一)自助行为规则确立私力救济

    侵权责任编多处增加规定减轻或免除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好意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且即使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好意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受法定限额的限制,使侵权责任的承担更加公正,引导人们做诚信善意的理性人。

    如民法典第1177条将自助行为新增为免责事由。所谓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于他人的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扣留或毁损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当公民遭遇盗窃、吃“霸王餐”、坐“霸王车”等情况时,均可以采取“自助行为”作为私力救济方式,但同时也应当注意“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这一情形。

    (二)好意同乘规则弘扬友善价值观

    所谓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顺风车等,是指日常生活中人们基于友情或出于善意,让他人无偿搭乘其驾驶的非营运机动车,具有节约社会资源、缓解交通压力、弘扬互助风气等优势。好意同乘在法律上的性质属于民法中的情谊行为,虽然不会产生合同上的义务,却不能完全排除侵权责任,因此如果一方对另一方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由于情谊行为是一方乐于助人的行为,属于无偿的利他行为,如果对行为人的要求过高、责任过重,则不利于人们日常的互助互惠、行为自由以及社会和谐。因此,在好意同乘的情况下,当搭乘者遭受损害时,只要提供搭乘者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就应当减轻提供搭乘者的赔偿责任。民法典规定好意同乘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责事由,有利于鼓励互助友爱行为,弘扬“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同时,侵权责任编中存在许多“行为规范”,意在以公序良俗积极引导民事主体行为,营造社会和谐氛围。如在“医疗损害责任”中规定了禁止过度检查,禁止医闹;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在“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中规定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等。

    三、惩污防危,保护公共利益

    为贯彻生态文明理念和民法典的绿色原则,侵权责任编在环境污染责任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生态破坏责任,同时还增加了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等规定。

    破坏生态行为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违法成本低,通过增加违法成本可有效抑制加害行为的发生,因此不能局限于传统民事侵权中的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即除了应当考虑对受损权益进行完全的补偿、填补,还需考虑对加害行为进行惩戒、制裁,从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在侵权责任编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中增加了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完善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以及在1239条有关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中增列高致病性危险物,回应公众对生物安全的担忧,是防范重大风险的有益举措。

    四、紧跟时代,适应社会发展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与数字经济迅速发展,侵权责任编紧跟时代发展,积极回应社会进步给侵权法提出的新问题和新要求。如针对互联网等网络侵权行为的新特点,规定了第1194条至第1197条四个条文,對网络侵权责任规则进行了全面的补充和完善,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

    如对“通知删除规则”的明确和完善是网络侵权责任的规范重点。通知删除规则主要是指当权利人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犯其合法权利时,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并提供初步证据,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侵权责任法虽确认了通知删除规则,但未对通知删除规则下网络用户错误通知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且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权而承担责任作了规定,对于“知道”是否能延伸至“应知”范畴,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

    首先,为了防止网络用户利用通知删除规则,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侵权行为,影响网络用户的正常经营或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收入损失,民法典第1195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通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错误通知的法律后果,2018年颁布的电子商务法中也有类似规定,但与侵权责任编不同的是,前者只限于恶意发出错误通知的情形,须加倍承担赔偿责任,而后者的规定则属于无过错责任,因此网络用户在通知前必须谨慎,需有足够的侵权证据方可进行通知。

    其次,民法典第1197条修改了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这一规则在学理上被称为“红旗规则”,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使未接到网络用户的通知,也不能以不知道侵权为由来避责。这是对网络平台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的提高与加强,是推动多方共治网络侵权的创新性举措。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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