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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机关伤情鉴定程序

    时间:2021-03-25 07:40:20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公安机关伤情鉴定程序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公安机关伤情鉴定程序

    【前言】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经过修订后更加细化和规范了伤情鉴定程序。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各地公安机关对于伤情鉴定程序至今未有相关规定出台及公布。为方便该类案件的办理,王冰光律师凭借多年的职业经验,结合郑州地区公安机关办理人身伤害案件伤情鉴定流程,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伤情鉴定程序进行梳理和总结。

    【鉴定原则】

    委托原则:属地为主、由下到上、逐级委托。

    鉴定人提出独立的鉴定意见。

    补充鉴定由原鉴定人进行。

    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同一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需要进行鉴定的情形】

    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

    【鉴定的委托】

    案件主办单位为鉴定委托的主体。

    委托单位应审查被鉴定人提供的病历资料真实性,并在病历资料复印件上盖章确认。

    委托单位必须经过认真调查确认当事人存在被伤害的客观事实,才能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

    【鉴定的受理】

    被鉴定人必须持有办案单位开具的伤情鉴定委托书、病历资料原件和复印件以及相关的辅助检查资料(如X片、CT、MRI片等)、本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等,在规定时间由委托单位办案人陪同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法医应及时予以受理、检验。

    经检查,认为提供的病历资料不齐全或尚需到医疗部门进行其他检查的,委托单位应负责督促当事人及时进行相关的检查并收集、提供完整必须的病历资料。

    【不予受理的情形】

    因当事人材料不全、拒绝提供鉴定所需完整病历资料或进一步检查的,法医有权拒绝受理。

    办案单位没有开具委托书并提供鉴定所需完整材料的,法医不能正式受理,且不能出具正式鉴定文书。

    【鉴定的依据】

    法医伤情鉴定依据的标准为“两部两院”颁布实施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GA/T 146-1996),《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指南》及法医学教科书可作为作出鉴定结论重要的参考依据。

    【鉴定时限】

    对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3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意见。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意见。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

    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鉴定人】

    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鉴定意见的领取】

    办案人要及时领取鉴定意见和所提供的医院诊治及案件相关材料,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或者和鉴定机构协商后由鉴定机构邮寄送达其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告知】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补充鉴定】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补充鉴定由原鉴定人进行。

    【重新鉴定】

    嫌疑人或者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

    同一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如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而直接决定的重新鉴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鉴定费用】

    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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