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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时间:2020-09-29 07:40:57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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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16年12月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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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

    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

    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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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

    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

    省、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

    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第十一条

    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二条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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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市、县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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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第十七条

    省、市、县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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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九条

    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

    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

    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

    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二十条

    省、市、县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

    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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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

    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

    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对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依法给予追究。

    第二十三条

    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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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

    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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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二十六条

    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

    (四)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五)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六)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

    (七)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

    (八)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九)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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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四)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价和日常监督机制。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对优化经济发展营商环境检查,会同省工商联等选择不同所有制企业作为涉企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通过定期走访、组织评议等方式,听取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意见建议,解答企业有关涉法问题的咨询,受理举报投诉,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通报处理纠正违法行为情况和行政执法普遍性问题的改进措施。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机关在每年十二月对行政执法机关涉企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纳入依法行政工作年度绩效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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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大对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行为的惩治力度。

    执行过程中及时收集、固定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抗拒执行的音视频证据,采取罚款等手段依法处罚,并定期公布典型案例。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适时成立督查组,对下级人民法院应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清理执行案款、办理重点督办案件等方面的落实情况,全面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问责。

    第三十条

    有关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定期对下一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将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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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察机关应当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察,对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实行问责、追责。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投诉、举报x息网络平台,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网站、民心网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投诉、举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者、举报者。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劳动模范、企业职工、城乡居民代表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责任追究,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党规党纪予以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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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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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三十六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追究责任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诉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实施意见

    辽政办发〔2017〕29号

    各市政府,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6年12月7日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7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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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推动《条例》的贯彻落实,经政府同意,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学习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特别是关于东北、辽宁振兴发展重要指示和关于软环境建设重要批示精神,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省第十二次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会议部署,全面优化营商环境。

    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条例》的重大意义,明确加强营商环境建设是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的客观需要,是贯彻“五大发展理念”、落实“四个着力”、推进老工业基地新一轮全面振兴的必然要求,是推动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促进振兴发展的重要保障。

    将营商环境建设作为推进辽宁全面振兴发展的突破口,努力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全面推进“诚信辽宁”建设,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辽宁老工业基地新一轮振兴发展。

    二、重点任务

    (一)强化组织机构建设,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省委、政府已成立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省直有关牵头单位及责任单位,各市、县(市、区)政府要把营商环境建设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履行职责,成立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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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议事协调机构,选择精干力量,配备得力人员,统一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具体负责人,形成上下贯通、协调通畅的工作体系和长效机制。

    (牵头单位:省编委办;责任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二)学习宣传《条例》,营造公平公正法治环境。

    在各级政府机关中开展学习宣传贯彻《条例》活动,将《条例》纳入全省各级党组织学习的重要内容;将学习《条例》列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校)公务员培训课程。

    (牵头单位:省委宣传部、省委组织部;责任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级新闻媒体、各级党校、各级行政学院)

    在辽宁日报、辽宁广播电视台、东北新闻网、省干部培训网、民心网和省软环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网站开设营商环境专栏,开展专项整治系列报道等。

    (牵头单位:省委宣传部;责任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辽宁日报社、辽宁广播电视台、东北新闻网、民心网)

    积极探索和开展运用微信平台、APP等新媒体开展宣传。

    通过辽宁日报公众微信、民心网APP和相关部门(单位)微信平台等,发布宣传贯彻《条例》出台的政策措施、制度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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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行政审批服务指南和专项整治等相关信息。

    (牵头单位:省委宣传部;责任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辽宁日报社、辽宁广播电视台、东北新闻网、民心网)

    (三)强化服务意识,完善政务管理。

    强化服务意识,营造良好的政商关系,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推进政务公开,真正做到公开透明、阳光行政,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牵头单位: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责任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政府有关部门要将本部门除涉密规定外的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办;责任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整合政府有关部门、法院、银行等涉企信用信息,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免费查询制度。

    (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商局;责任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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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保障投资者、企业享有咨询、查阅、复制等获取相关信用信息的权利。

    (牵头单位:省工商局;责任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人民银行沈阳分行)

    (四)推进简政放权,提高行政审批、投资审批效率。

    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提升行政效能,营造更加宽松的市场准入环境。

    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并向社会公示。

    (牵头单位:省编委办、省工商局;责任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凡是阻碍民营经济发展的准入门槛一律破除。

    (牵头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任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委)

    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

    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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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务中心管理。

    逐步推进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网上审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责任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更好落实企业设立、变更、核名等办理时限及合规的简易注销企业程序。

    (牵头单位:省工商局;责任单位:省软环境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进一步清理精简资质资格许可。

    (牵头单位:省编委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责任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凡是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审查、投资限制、资格认证、中介服务、行政收费一律取缔。

    (牵头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任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着力对行政审批窗口服务质量进行专项整治,重点是涉及企业和投资者的审批事项快捷周到服务、审批流程、审批公示、审批时限、审批制度的高效执行及其效果等问题。

    (牵头单位: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责任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五)规范行政执法检查,保护企业合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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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按照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规定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让行政执法在阳光下运行。

    每项重大执法决定必须经过合法性审查,做到合法行政,守住法律底线。

    凡是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规章、文件一律清理、修改或废止。

    (牵头单位:政府法制办;责任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须经本级政府批准。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

    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实行联合检查。

    (牵头单位:政府法制办;责任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行政执法机关要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

    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要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做出重大行政处罚,要在15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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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是对企业进行的执法检查,必须制定计划、经过批准、公开公告,不准随意处罚。

    (牵头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任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六)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认真落实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和政府定价(含指导)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等“三个清单制度”,每年核定并在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加强对实行清单制度收费的监督。

    (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责任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严格执行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制度。

    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在中介服务收费上,除国家规定外,要降低收费标准,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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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轻企业负担。

    (牵头单位:省编委办、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责任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深入开展企业减负行动,组织开展涉企收费督查工作。

    落实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税费成本、财务成本、用电用地要素成本、管理成本等各项政策措施,清理不合理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牵头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任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七)建立考核评价机制,完善责任追究制度。

    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将营商环境建设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牵头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任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政府有关部门要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要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充分授权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牵头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任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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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投诉、举报x息网络平台,并在网站、民心网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投诉、举报。

    凡是企业和群众对损害营商环境的举报投诉,要按照法定时限做出书面答复,法律没有规定的,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牵头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任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强化问责追责,倒逼责任落实。

    定期开展营商环境建设考核评价工作,发现问题,分析原因,认真解决。

    加大对破坏营商环境建设行为的查处力度,凡是违反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行为,一律追责问责、严肃处理,并公开曝光。

    (牵头单位:省监察厅;责任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八)强化招商引资服务功能,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规范招商引资行为,完善各项服务机制,精准、及时协调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不得随意改变依法做出的相关发展规划、行政许可、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

    因公益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变更的,要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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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反法规、不能落实或者越权的政策承诺。

    凡是政府作出的书面承诺,必须按期兑现。

    (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着力对政府诚信进行专项整治,重点是涉及企业和投资者的政府承诺、承诺兑现及其承诺兑现计划、承诺因法定或重大事项调整处置等问题。

    各级政府部门要认真开展自查自纠,立行立改,坚决消除各种隐性障碍和“潜规则”,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牵头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任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九)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工商、税务、质监、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要增强市场意识,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要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或限制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

    特许经营项目要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凡是限制民营企业、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的各种壁垒一律拆除。

    (牵头单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任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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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位:省软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十)加大涉企判决执行力度,维护产权保护制度。

    人民法院要依法加大涉企判决执行和惩治力度,定期公布典型案例。

    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应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清理执行案款、办理重点督办案件等,实行系统内全面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问责。

    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16〕28号)。

    (牵头单位:省法院;责任单位:各市法院)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协调。

    各级政府部门要研究制定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务实管用的措施办法,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精心组织、周密谋划,更好地促进《条例》贯彻落实。

    进一步发挥各级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的作用,建立健全跨部门的权威性协调机制,建立《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相关制度,确保《条例》贯彻落实取得扎实成效。

    (二)落实主体责任。

    各牵头单位、责任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工作责任制,落实主体责任,努力形成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层层抓落实的工作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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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绩效考核范围,不断促进营商环境建设。

    (三)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营商环境建设监管部门要会同法制部门,采取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等方式,重点围绕落实《条例》和本实施意见,对各地区、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总结经验,推动工作。

    对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地区、单位及有关责任人进行约谈,对违反、变通、规避《条例》等行为严格追责,严肃处理,切实维护《条例》的权威性。

    辽宁政府办公厅

    2017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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