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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准入法人股东资格条件

    时间:2021-04-12 07:43:24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便于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掌握本行股东持有本行股份及其变动信息,保障本行股东合法权益,规范对本行股东及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财金…2010‟97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2008年第3号令)、《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权改造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0‟9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股东所持本行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由本行依法发行的股份、可转换或交换为本行股份的债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变动,包括股份变更和股份质押(即以本行股份出质,下同)。

    股份变更包括:

    (一)不论是否涉及代价,任何购入、出售或转让、受让本行股份;

    (二)本行股东所持股份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被变动。

    - 1 -

    股份质押包括股份质押的设立、变更、注销和撤销。

    第四条本行股东信息的变更、持有本行股份及股份变动,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在本行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股份及其变动,应当根据本办法进行申报和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在本行办理登记手续的股东及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申请文件和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所申请登记事项的合法性、有效性承担

    法律责任。

    本行股东对于其股东信息的变更及股份变动,如果未能及时按本办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由此而引起或可能引起的本行任何通知或资料无法送达或无法及时送达给股东、本行的股利分配等无法派送或错误派送或无法及时派送给股东以及其所持本行股份被变动等一切后果和责任,均应由股东自行承担。

    本行股东的股份变动在本行办妥相关登记手续(以本行已经相应变更本行股东名册及本行股东所持股票所记载内容和/或重新核发股票为准,下同)前,如司法机关对本行股东所持本行股份采取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相关责任和后果应由股东自行承担。

    第五条在本行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和本行的登记行为,并不表明本行对本行股份的持有及股份变动拥有物权登记之法律效力的权力。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经主管机关依法授权以外,本行并不属于物权登记机构。

    本行依本办法进行相关登记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便于本行掌握本行股东信息的变更、持有本行股份及股份变动的情况和信息,以助于本行管理股东及其持股信息和保障股东权利的实现。

    - 2 -

    本行股份的持有及股份变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或其它相关手续的,本行股东还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或其它相关手续。

    第六条本行办理本行股东信息的变更、持有本行股份及股份变动之登记手续及受理股东查询其持有本行股份情况的具体机构(下称“本行股份登记机构”)及地点,由本行董事会办公室确定和调整,并及时予以公布。

    本行股份登记机构每月安排若干个工作日集中受理本行股东申请办理股东信息的变更、持有本行股份及股份变动之登记手续及受理股东查询其持有本行股份情况,具体时间由本行董事会办公室确定和调整,并及时予以公布。本行股东应在规定时间向本行股份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相关登记及查询手续,在非规定的时间申请办理的,本行股份登记机构将不予以受理。

    第七条本行董事会可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股权托管登记机构为本行股份提供股份托管登记等服务。在此情况下,本行股东还应当就其信息的变更、持有本行股份及股份变动,遵守股权托管登记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股票及股东名册管理

    第八条本行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即持股证明)是本行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本行臵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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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股份质押情况;

    (六)其他必要的股东信息。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行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者本行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本行不进行因本行股份变更所引起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第九条任何人对本行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机构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本行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本行股东的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凭人民法院的宣告文书等文件向本行申请补发股票,本行将根据股东名册及相关资料的实际记载情况为其补发新股票。

    第十条本行建立股份管理数据库,用于管理本行的股东名册以及对本行股东信息的变更、持有本行股份及股份变动进行登记。本行股东名册变更以及本行股东信息的变更、持有本行股份及股份变动的信息,将录入股份管理数据库。

    - 4 -

    第十一条本行股东的名称或姓名、身份证号或注册号和/或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收取股利的账户、联系方式等信息和资料发生变更的,本行股东应当及时向本行股份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本行股东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向本行提交如下材料:

    (一)经股东签字盖章(自然人股东还须加按指印)的股东信息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主体资格证明是指:1、股东为企业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应当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2、股东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3、其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三)股东所持的股票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四)变更股东姓名(名称)的,还应提交股东改变名称或姓名的更名证明[更名证明是指:1、股东为单位的,为该股东原登记机关出具的更名证明;2、股东为自然人的,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变更姓名的证明]复印件(须核对原件)及更名后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五)变更股东身份证号或注册号和/或机构代码的,还应提交股东改变身份证号或注册号和/或机构代码的合法证明[该

    证明是指:1、股东为单位的,为该股东原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

    2、股东为自然人的,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六)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指经股东签字盖章

    - 5 -

    的授权委托书,自然人股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还须经公证)原件及所指定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七)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股东所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如为复印件的,均须由其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股东所提交文件和材料完备并经本行审核后,本行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变更本行股东名册及本行股东所持股票所记载内容和/或重新核发股票。

    第十二条本行股东可以向本行股份登记机构申请查询其本人持有本行股份的信息,并可申请就其本人持有本行股份的情况出具证明。股东办理该等申请时应向本行提交如下材料:(一)经股东签字盖章(自然人股东还须加按指印)的申请书原件;

    (二)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三)股东所持的股票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四)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授权委托书或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原件及所指定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五)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股东所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如为复印件的,均须由其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股东所提交文件和材料完备的,本行股份登记机构将予以配合办理。

    第三章股东持股比例规范及股东资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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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除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外,本行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个自然人持有本行股份的比例和本行职工自然人合计持有本行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二)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持有本行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本行股本总额的10%;

    (三)本行法人股东合计持有本行股份的比例不低于本行股本总额的50%;

    (四)本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股份的份额不得超过本行股本总额的1%;

    (五)境内和境外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持有本行股份的比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本办法发布实施前,本行股东已经持有之本行股份的持股比例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应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行另行制定之相关办法的规定逐步予以规范。

    第十四条成为本行股东及持有本行股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成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东的各项条件。除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外,本行股东增持本行股份或者非本行股东受让取得、新入股取得本行股份,其应当符合如下主体资格条件:

    (一)自然人应当符合的主体资格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2、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3、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4、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7 -

    (二)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当符合的主体资格条件:

    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2、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3、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境内非金融机构属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前的经营年限及业绩可连续计算;

    5、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6、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7、具备补充农村商业银行资本的能力,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8、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9、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三)境内金融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拟入股成为本行股东,应当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相关主体资格条件。

    第十五条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资格条件的本行股东或非本行股东拟增持本行股份、受让取得或新入股取得本行股份,本行有权拒绝为其股份变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有权拒绝承认其股份变动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任何非自然人拟持有本行股份占本行股本总额5%以上的,本行应当事先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8 -

    持有本行股份占本行股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变更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本行应当事先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境外金融机构拟入股成为本行股东,应当事先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本行股东或拟受让本行股份之受让人的持股比例超过本办法规定之上限时,本行有权拒绝为超出比例部分之股份的股份变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有权拒绝承认超出比例部分之股份的股份变动的有效性。

    本行职工合计持有本行股份的比例达到本行股本总额的20%时,本行职工不得再增持或受让非职工股份;否则,本行有权拒绝为其股份变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有权拒绝承认其股份变动的有效性。

    除非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另有规定以外,本行法人股不得再变更为自然人股;否则,本行有权拒绝为该等股份变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有权拒绝承认其股份变动的有效性。

    第十八条本行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比例不符合本办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时,应当及时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行所制定之相关办法的规定对超出比例部分之股份予以转让清理。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如本行股东不再符合成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东的各项资格条件而须转让清理其所持本行股份的,则该等股东应当及时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行所制定之相关办法的规定对其所持本行股份予以转让清理。

    第四章股份变更管理

    - 9 -

    第十九条本行股份转让应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股份转让的价格由转(受)让双方通过协商自主确定。

    受让方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本行章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受让方受让股份后的投资入股比例应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本行股份转让时,转(受)让双方应事先向本行股份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妥相关手续。若未经批准的,该转让无效。

    第二十条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相关监管部门另有要求的以外,本行发起人股东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主管机关查封、冻结的股份,在解除查封、冻结之前,不得进行转让;对于已经设臵质押(即出质,下同)登记的股份,在注销质押登记之前,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不得进行转让。本行股东另有书面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本行股份的,在该期限内不得转让本行股份。

    对于存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不得转让本行股份之情

    形的,本行有权拒绝就相关股份办理股份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为保持本行股东的相对稳定性,本行股东转让其所持本行股份时,除将其所持本行股份全部予以转让外,原则上只能向本行现有股东转让,法人股东单次转让本行股份的数额应不少于10000股,自然人股东单次转让本行股份的数额应不少于1000股;否则,本行有权拒绝为其股份变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有权拒绝承认其股份变动的有效性。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被变动的不在此限。

    - 10 -

    第二十二条不论是否涉及代价,任何购入、出售或转让、受让本行股份,股份转(受)让双方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向本行提交如下材料:

    (一)经股份转(受)让双方签字盖章(自然人还须加按指印)的股份转让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股份转(受)让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三)股份转让方所持的股票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四)经股份转(受)让双方签字盖章的股份转让协议原件;

    (五)股份转让方有权机构(依其章程规定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等机构)同意股份转让方转让本行股份的决议原件和股份受让方有权机构(依其章程规定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等机构)同意股份受让方受让本行股份的决议原件;

    (六)股份转让和/或受让涉及需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还应提交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原件;

    (七)经股份受让方签字盖章(自然人还须加按指印)确认的股份受让方的名称或姓名、身份证号或注册号和/或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收取股利的账户、联系方式等信息和资料;

    (八)股份转让方和股份受让方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股份转让方和股份受让方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指经股份转让方和股份受让方签字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自然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还须经公证)原件及所指定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九)股份受让方如为法人的,还须提供最近两年的财务报表及由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最近一期资产负

    债表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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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股份转(受)让双方所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如为复印件的,均须由其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股份转(受)让双方应当自行处理股份转让价款支付,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本行股东所持本行股份因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而导致股份变更的,所涉及股份的股份承受人应当及时向本行股份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相应的股份变更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向本行提交如下材料:

    (一)经股份承受人签字盖章(自然人还须加按指印)的股份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股份承受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三)所涉股份的原股票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四)继承权公证书原件/遗赠公证书原件/依法分割财产的协议书原件,或者已经依法确认继承权/遗赠权/依法分割财产的生效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的原件或者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盖章的复印件;

    (五)股份承受人承受该等股份涉及需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还应提交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原件;

    (六)经股份承受人签字盖章(自然人还须加按指印)确认的股份承受人的名称或姓名、身份证号或注册号和/或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收取股利的账户、联系方式等信息和资料;

    (七)股份承受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股份承受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指经股份承受人签字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所指定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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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股份承受人如为法人的,还须提供最近两年的财务报表及由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最近一期资产负

    债表的复印件;

    (九)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股份承受人所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如为复印件的,均须由其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股份承受人应当就其承受股份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二十四条本行股东所持本行股份因司法强制执行等而

    导致股份变更的,本行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协助司法机关办理相应的股份变更登记手续,所涉及股份的股份受让人应向本行提交如下材料:

    (一)经股份受让人签字盖章(自然人还须加按指印)的股份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股份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三)司法机关向本行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应的确认股份变更的仲裁/司法裁判文书原件;

    (四)股份受让涉及需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还应提交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原件;

    (五)经股份受让人签字盖章(自然人还须加按指印)确认的股份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身份证号或注册号和/或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收取股利的账户、联系方式等信息和资料;

    (六)股份受让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股份受让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指经股份受让人签字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自然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还须经公证)原件及所指定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 13 -

    (七)股份受让人如为法人的,还须提供最近两年的财务报表及由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最近一期资产负

    债表的复印件;

    (八)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股份受让人所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如为复印件的,均须由其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第二十五条本行股份登记机构接受股份转让或其他变更

    申请后,签发《股份变更受理书》,并负责对股份变更相关当事人提出的股份转(受)让申请或其他变更申请进行合规性确认,同时提请本行有关负责部门进行审批。

    申请转让股份的自然人股占本行股份总额2‰以下的、法人股占本行股份总额2%以下的,由董事会办公室审核后呈董事长审批。申请转让股份的自然人股超过本行股份总额2‰以上、法人股占本行股份总额2%以上的,由董事会办公室呈董事会审批。

    单一股东(或其实际控制人)通过小股东转让或其他形式受让本行股份后,其持股比例将达到或超过3%的,应当报董事会批准,否则变更无效。

    变更持有股份数额达到本行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或者出现其他法定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按规定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六条本行按月办理股份转让、变更相关手续(因司法强制执行等而导致股份变更的除外)。本行对申请的股份转让、变更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通知申请人。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在决定中说明理由。作出批准决定的,本行应依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 14 -

    第二十七条股份转让、变更相关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到本行股份登记机构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换发股票等股份变更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本行发行新股时,认购新股的股东及新的入股人应根据本行的相关规定办理入股登记手续。

    因本行向股东送红股、转增股本等形式进行权益分派导致本行股东所持本行股份变更的,由本行自动为股东办理相应的股份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股份质押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行不接受以本行的股票作为质押权(即质权,下同)的标的。

    本行股东以其所持本行股份出质(即设立质权,下同)的,应向本行股份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质押登记(即股份出质登记,下同)。

    出质人和质权人获本行批准办理股份质押登记手续后,还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份出质登记。

    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份出质登记后,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向本行出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股份出质登记证明文件,并提交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供本行备案,本行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股份出质登记证明文件把股份质押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本行股份,不得申请办理股份质押登记。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主管机关查封、冻结的股份,在解除查封、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份质押登记;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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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已经设臵质押登记的股份,在注销质押登记之前,不得以同一股份再次申请办理股份质押登记。

    第三十条申请办理股份质押设立登记的,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本行股份登记机构提出,并应当向本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出质人和质权人签字盖章(自然人还须加按指印)的股份质押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三)经出质人和质权人签字盖章的股份质押合同原件;

    (四)出质人持有的股票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五)股份质押涉及需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还应提交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原件;

    (六)出质人和质权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出质人和质权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指经出质人和质权人签字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自然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还须经公证)原件及所指定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七)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出质人和质权人所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如为复印件的,均须由其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出质人和质权人所提交文件和材料完备的,本行将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本行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本行将批准办理股份质押设立登记手续,如经审核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则本行将通知申请人不予办理登记手续。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份出质登记手续后,本行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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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的股份出质设立登记证明文件,将股份质押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三十一条质押股份的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等更改的,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本行股份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质押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应向本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出质人和质权人签字盖章(自然人还须加按指印)的股份质押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质押股份的数额变更的,提交经出质人和质权人签字盖章的股份质押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的原件;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三)出质人持有的股票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四)股份质押变更涉及需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还应提交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原件;

    (五)出质人和质权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出质人和质权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指经出质人和质权人签字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自然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还须经公证)原件及所指定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六)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出质人和质权人所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如为复印件的,均须由其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出质人和质权人所提交文件和材料完备的,本行将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本行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本行将批准办理股份质押变更登记手续,如经审核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则本行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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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申请人不予办理登记手续。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份出质登记手续后,本行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股份出质变更登记证明文件,将股份质押变更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三十二条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本行股份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质押注销登记手续,并应向本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出质人和质权人签字盖章(自然人还须加按指印)的股份质押注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有关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证明文件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三)出质人持有的股票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四)股份质押注销涉及需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还应提交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原件;

    (五)出质人和质权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出质人和质权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指经出质人和质权人签字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自然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还须经公证)原件及所指定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六)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出质人和质权人所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如为复印件的,均须由其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出质人和质权人所提交文件和材料完备的,本行将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本行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本行将批准办理股份质押注销登记手续,如经审核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则本行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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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申请人不予办理登记手续。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份出质注销登记手续后,本行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股份出质注销登记证明文件,将股份质押注销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三十三条股份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向本行股份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质押的撤销登记手续。申请办理股份质押的撤销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本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申请人签字盖章(自然人还须加按指印)的股份质押撤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股份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原件;

    (三)出质人或者质权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出质人或者质权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指经出质人或者质权人签字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自然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还须经公证)原件及所指定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四)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申请人所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如为复印件的,均须由其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申请人所提交文件和材料完备的,本行将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本行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本行将批准办理股份质押的撤销登记手续,如经审核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则本行将通知申请人不予办理登记手续。本行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股份出质撤销登记证明文件,将股份质押注销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及本行股东所持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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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因质权实现而导致本行股份变更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股份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股东在本行有逾期未清偿债务的,在该笔债务未清偿之前,该股东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得转让、继承、赠与或质押。

    第六章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

    股份及其变动的申报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点或期间内向本行董事会办公室书面申报其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身份证号、所持本行股票的编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10个工作日内;

    (二)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10个工作日内;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10个工作日内;

    (四)相关法律及本行章程要求的其他时间。

    第三十七条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行董事会办公室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上年末所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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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上年末至本次变动前每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四)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五)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六)相关法律及本行章程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本人所申报和报告之数据和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本行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和所持本行股份的数据和信息,并定期检查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行股份的披露情况,以及依据相关法律和主管机关的要求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主管机关申报和披露相关数据和信息。本行股份登记机构负责具体办理相关事宜。

    本行可以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报告期内持有和变动本行股份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本行信息披露前,应当将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露本行内幕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或者配合他人进行本行股份及其衍生品种交易。

    第四十条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且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

    第四十一条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行股份违反监管规定以及本办法的,由监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本行造成财产损失或信誉损失的,本行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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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求其赔偿损失及承担本行处理或解决该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给本行股东或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如适用)以及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相关条款若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如适用)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本行章程相抵触的,按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如适用)和本行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经本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本办法的修改及终止应报本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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