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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民法总则》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得到的若干思考

    时间:2020-04-08 07:59:44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 目前,我国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具有受害者年龄小、熟人作案多及校园性侵案件多发的特点, 3月15日新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91条中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该法条的施行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平衡效率与秩序的同时,取证难的问题、刑民交叉问题、价值平衡问题可能更为凸显,我国应加强相关教育,建议规定强制举报义务、加强司法干预,增强法官能动性、遵循未成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消解价值冲突。

    关键词 民法总则 未成年人 性侵 保护

    作者简介:万珂菲,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278

    一、引论

    2017年3月15日新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此次《民法总则》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相关条款中亮点纷呈,如第31条明确提出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第16条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第36条、第38条完善了监护资格撤销及恢复等制度,提升了相关制度的实操性,此外,第191条规定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其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这一内容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诚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研究已有很多,但本文关注的是通过诉讼时效制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即《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一条具有的重大意义,及可能存在的问题分析。

    二、我国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的现状

    目前,我国对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案件现状的理论研究并不多,对于其现状调查主要的数据来源均来源于相关公益组织机构所发布的调查报告。

    如2011年,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针对2006到2008年媒体公开报道的340个案件进行统计完成的《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统计分析报告》①以及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儿童安全基金女童保护项目组分别在14、15、16年度发布的《儿童安全教育及相关性侵案件情况报告》②、《性侵案件及儿童防性侵教育统计报告》、《性侵儿童案件统计及儿童防性侵教育调查报告》。根据以上的研究报告数据,笔者总结我国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案件主要具有以下三大特点:

    (一)受害者呈低龄化趋势

    依据数据分析可知,目前未成年性侵案件的受害者平均年龄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如《调查报告》中,被公开报道的受害者有778名,年龄最小的受害者还不到2岁,其中7岁以下的占比16.07%。男童受害和学龄下儿童受害的比例涨幅明显。

    同时,《调查报告》指出7-14岁的中小学生是未成年性侵害案件的主要受害对象,一方面反映目前家长和学校之间往往对于儿童监管的衔接存在问题,另一方面也显示出我国义务教育體系中的儿童安全教育和性教育的缺失。

    (二)熟人作案比例高

    调查报告显示,在未成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中,熟人作案的案件比例居高不下,如《情况报告》中显示,不同程度的熟人犯罪占比80.20%。作为熟人身份的犯罪嫌疑人更容易接近受害者并获取受害者的信任,且由于其与被害人之间的亲密关系,较为容易对被害人寻求救济的途径进行封锁控制。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这类熟人作案案件中,有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在2015年曝光的案例中,家庭成员性侵案件就有29起。在此类案件中,由于大多数孩子担心报案后家庭面临“解散”自身的基本生存也就无法保障,因此多不愿报案、不敢报案。这类案件持续时间长,隐蔽性强,对未成年人遭受的侵害影响极大。

    (三)校园性侵案件多发

    《统计报告》的统计结果显示,在340起案件中,发生在学校性侵案件有68起,仅次于发生在受害者住处的比例。学生之间的性侵害也占到了10%,以性侵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校园霸凌案件敲响了校园安全警钟,这提醒了学校、家长需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接触色情暴力信息的控制力度。

    三、对《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一条的分析

    (一)法条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第191条是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特殊规定,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而设定的。

    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实质是一项反权利的制度。我们说民法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但是也强调权利是有时间限制的,旨在倡导受害人积极主张权益。基于此,《民法总则》在诉讼时效制度方面作了一系列的调整,第188条将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3年。第191条关于未成年人遭遇性侵害,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可以从成年(即18周岁)之后开始起算。这样,即使未成年人在遭受侵害当时未起诉,在成年之后三年内依旧可请求损害赔偿,这是对未成年人的一种特殊保护。

    (二)重大意义

    1.实现社会正义。罗尔斯曾在《正义论》中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中的首要价值一样。”从法学的角度上讲,社会公平正義是权利与义务能够相对应、相统一。《民法总则》第191条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一条特殊规定正是为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能够公平的受到法律保护提供立法基础。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案件具有特殊性。受害者往往当时不愿报案、不敢报案。在这种情况下,其损害赔偿权的诉讼时效如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显然并不合理,大多数案件可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得不到应有的权利救济,不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2.平衡效率与秩序。从绝对正义的角度看,权利人所拥有的各项权利都是绝对并永恒的。但如果放任权利无期限,必然造成司法诉讼效率低下,社会秩序紊乱。因此,制度的设置在追求正义的同时必须要兼顾效率与秩序。

    笔者认为,赋予权利人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权益的同时,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关系中给予相对人应有的抗辩权是对绝对正义进行平衡的后果,也是对效率和秩序的价值予以认可的结果。

    综上,《民法》第191条的设置,其意义在于在诉讼时效制度的框架下最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人,就是在正义、效率与秩序这三者的博弈中找到平衡,这种价值的追求对权益的保护起到了重要的维护和促进作用。

    (三)存在的问题

    1.取证难的问题。性侵害案件本身就存在取证难的问题。取证难不仅体现在证据少,未成年被害人年龄尚小,其陈述效力、取证过程中的“二次伤害”等都是目前取证过程中遇到的难题。

    本身这类案件的取证难度就已经很大,《民法总则》第191条规定之后,实践中取证难的问题可能会更为突出。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权利人承担了主要的证明责任,实践中未成年人在遭受性侵时年龄尚小,报案意识尚不强,保留证据的可能性更小;其次,如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一旦立案,侦查机关需要展开侦查并收集证据,目前的性侵案件中,如果案发已经过去很久,受害人没有及时报案,这对侦查机关采集相关证据同样是不小的挑战。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形,这与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已然相悖。

    2.刑民交叉问题。《民法总则》第191条之规定,关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这一特殊情形,还涉及到刑事责任方面,主要涉及的罪名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

    根据《刑法》第87条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未成年人性侵案件追诉时效可能为5至20年,这就可能涉及到当未成年人成年后提起诉讼时,其刑事追诉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一旦刑事追诉时效已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便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在此种情况下,未成年人只能单纯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其背负的诉讼压力是极大的,其权益能否真正得到保护也是无法预测的。

    因此,从某种角度上来说,规定未成年人成年后3年内仍旧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无形中拉长了主张权利的时间,不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更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

    3.价值平衡问题。上述笔者已经提到,未成年人遭受性侵案件存在刑民交叉问题,因此就存在民法与刑法,民诉与刑诉的价值平衡问题。

    价值是指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刑法是规定对于犯罪如何处罚的法律,刑罚的目的在于打击犯罪。未成年人遭受性侵这一特殊案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隐私问题,这也是目前实践中,绝大多数涉案未成年人或者监护人不愿报案的重要原因。《民法总则》第191条设定后,成年后再提起诉讼或者同时报案,司法机关如何在最大限度内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同时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是两种价值得以平衡的实践,亦是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特殊案件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四、关于如何完善的若干思考

    (一)加强相关教育,建议规定强制举报义务

    《民法总则》第191条的规定旨在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但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不能盲目依靠此条。因此,在《民法总则》施行的同时,一方面应当加强未成年人性教育和性侵害防范教育,形成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教育三位一体的教育模式;另一方面,笔者建议应当在法律上规定强制举报义务,对于社区人员、医生或者教师等与未成年人经常接触的人员如果发现未成年人可能遭受性侵害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

    (二)加强司法干预,增强法官能动性

    我国目前的民事庭审模式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官很少依职权广泛的调查收集证据。而对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此类特殊案件,笔者认为法官应当发挥其能动性。根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奉行“国家监护”指导下的司法适度的干预,开展必要的调查及收集证据工作。《民法总则》第191条实施后,如果能够加强司法干预,增强法官的能动性,这对于解决取证难、证据单一有极大的作用,以落实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三)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消解价值冲突

    冲突的消解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在未成年人性侵案件中,“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是符合利害原则的,也是在处理价值冲突中应当遵循的最大原则。

    针对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根据目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一方面,在取证环节,司法机关应采取相对比较秘密的方式以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另一方面,在司法诉讼环节,笔者建议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检察机關有丰富的诉讼资源和司法经验,能够有利于全面收集到有关证据,从而可以提高案件的胜诉率。

    注释:

    ①未成年遭受性侵害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来源:青少年维权网.

    ②儿童安全教育及相关性侵案件情况报告.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来源:法制网.

    参考文献:

    [1]涂欣筠.我国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现状及其对策.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5(1).

    [2]谭建明.英美新左派对罗尔斯正义原则的理论批判.山西:山西大学.2008.

    [3]王轶.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当代法学.2006(1).

    [4]孙仲夏.论民事诉讼时效的障碍机制.山东:山东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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