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休闲生活
  • 教育教学
  • 经济贸易
  • 政法军事
  • 人文社科
  • 农林牧渔
  • 信息科技
  • 建筑房产
  • 环境安全
  • 当前位置: 达达文档网 > 达达文库 > 建筑房产 > 正文

    浅议婚约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时间:2021-03-21 08:05:5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近年来,实践中经常出现由于解除婚约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发生。但是由于我国立法在相关方面尚且空白,所以导致很多时候这些纠纷都得不到合理解决。因此,本文认为对解除婚约后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立法规制是一件刻不容缓的事。

    关键词婚约解除 精神损害赔偿 道德传统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76-02

    婚约作为一种古老的制度,在我国历史长河中已经流传了数千年。早在西周时期,婚约就已经包含在六礼制度中,其中纳彩、问名、纳吉、纳征都与婚书有关。而到了唐代,婚约更是在法律上得到承认,被认为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必备要件。然而到了当代,我国法律对于婚约问题却无实质规定,致使很多因婚约而引起的纠纷无法得到完满解决。尤其是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时,我国法律更是显得苍白无力。

    一、一个案件引出问题

    到目前为止,只有极少数的国家对婚约解除后的精神损害问题做出规定,我国现阶段的立法尚且没有立法来解决这个问题。即使在学界,对于解除婚约后能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有很大争议的。大多数学者认为,由于婚约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所以男女双方都可以自由解除,只要不与民间的道德传统和善良风俗相违背,解除之后当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如果法律对这一项问题做出专门的明文立法规定,这势必会造成国家法过多的干涉婚姻自由的印象,会对结婚这的男女造成一定的压力,这样就不利于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协调了。然而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东营市的一个真实案例可以引发我们对此的思考:

    东营市河口区的赵红和赵强原本是高中同学,两人早有婚约。后来在高考都落榜的情况下,由于家境贫寒,两人商量着让其中一人先复习,而另外一个人予以资助。尽管实际上当年的高考分数赵红考的比赵强还要高一些,但是赵红还是决定让赵强先复习。而且为了照顾男方的生活,她还搬到县城与其共同居住。当年赵强果然不负所望的考上了大学。为了不让其因为家境困难而读不成书,赵红放弃了继续复读参加高考的机会。而是以在县城打工的方式供应男方读了四年大学。后来男方大学毕业后,又继续考上了研究生。然而此时他却开始嫌弃赵红与自己没有共同语言,并与校长的女儿关系暧昧。最后终于还是与赵红解除婚约,并将其抛弃。因几年同居,赵红流产三次,最后导致丧失生育能力。最后其在无奈的情况下提起让男方赔偿其精神损害的诉讼,却得到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这个案件显然证明了精神损害赔偿在婚约解除时不被支持的片面性,这说明在现实生活中,一味的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这种做法并不可取。被告人显然是有过错的,然而法律却不能给予其惩罚,这实在是一件让人扼腕的事情。

    二、我国古代与国外的规定

    实际上,婚约在三千多年前的西周就已经为法律所明文规定。到了东汉,订婚更是以律的形式出现在国家法律中,更是赋予了婚约以不可置疑的地位。一直到清朝末年,这种情形都得以延续下来,致使婚约制度已经成为人们心中的一种不可改变的风俗。另外,封建法律还对违反婚约的一方给予刑事处罚,以保证人们对婚约的遵守。例如唐律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这足以体现出婚约在当时强大的约束力。虽然在今天看来,这种以刑事惩罚的方法来保证男女双方遵守婚约的方式并不可取,但是国家保护婚约的想法却有它的合理性。

    国外已有国家对婚约解除后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专门规定。欧洲中世纪寺院法中,婚约被视为神的意志,婚约一经订立,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到了近现代,外国很多国家也普遍否定婚约的法律约束力,但是仍然由国家承认它的法律效力。比如《葡萄牙民法典》就规定:“如果婚约的当事人在没有合理的缘由下擅自解除婚约,应该对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所为结婚预计付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另外在计算赔偿时不仅要考虑经济问题,而且应该考虑婚姻缔结与否为当事人所带来的各方面利益。”这显然承认了精神损害也是要考虑的因素之一。另外,瑞士民法典也明文规定:“如果因一方的重大过错而导致婚约不能履行而给另一方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时,无过错一方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韩国民法典对这方面的规定则显得更加详细。“对于解除婚约的情形,当事人可以向有过错的一方提出赔偿。除了财产损害以外,当时人还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可以继承。但如果当事人已经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订立契约的,不在此限。”可见,国外是有很多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给予了肯定,来抚慰在无故被解除婚约时无过错的当事人,他们的相关立法值得我们借鉴。

    三、对婚约解除后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立法的必要性

    (一)法官解决此类问题时无法可依

    毋庸置疑,一方当事人擅自违反婚约肯定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而这种损失不仅包括经济上的,还包括精神上或者是名誉上的。实践中常常见到由于被解除婚约而使无过错方名誉扫地、精神极度痛苦以及人格被造成严重贬损的。如果一味的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否定,那么现实中的这种问题将无法解决。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这些情况,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却有很多可能会有这样的诉讼纠纷发生。这样一来,法官在解决此类问题时就会无法可依,既然无法可依,自然不会给无过错方以一纸有利的判决。比如上文中所提到的由于订立婚约而同居,导致丧失生育能力的情况,如果法律也一概予以否定,那么法律公平性将完全得不到彰显。这样,事实上是极不利于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协调发展的,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度也会受到抑制与打击。

    (二)实现婚姻法价值的需要

    众所周知,婚约传统在我国已经由来已久。在很多地方,都一直保留有订婚的习俗。笔者考察了山西省太安村与董壁村后发现,订立婚约仍是大多数村民结婚的必经程序。有下列数据为证:

    很显然,在很多村民的心中,订立婚约仍然是很多村民心中结婚的必经程序。在当前的封建婚约制度已经被打破的前提下,新的婚约制度却还没有建立起来。如果此时对民间法的效力一概不予肯定,那么民间所固有的传统与文化则肯定会给国家法带来很大冲击。此外,婚姻贵在自主,而订立婚约是当事人自主的显著表现,也是婚姻法价值的所在。既然如此,为了实现婚姻法的价值,我们也有必要对婚约给予专门立法,而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也是不可不触及的。

    (三)现实生活的需要

    前面已经提到,既然立法上存在空白,那么势必会造成法官在解决此类问题时的无法可依。可是现实生活中人们的纠纷仍然无法得到解决。社会上有很多因为婚约纠纷而产生的以“青春赔偿费”为理由的精神损害赔偿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时,而导致伤人、非法拘禁、强奸甚至是杀人的事件发生。这种惨事使人们都不愿意见到的。法律的宗旨说到底是为了维护人权,促进社会和谐,所以我们在这样的前提下也要对婚约问题予以法律规制。只有在对其进行明文立法的情况下,人们对自己的请求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时,这种状态才会得到改善,这样不必要的流血冲突才会少发生。因此,从现实生活的需求来说,对婚约问题乃至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专门的法律规制也是不得不进行的。

    四、相关立法设想

    (一)肯定婚约的法律效力

    对婚约解除后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专门法律规制的前提是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如果婚约的法律效力尚得不到认可,自然无从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婚约既然是适龄当事人之间所自愿订立的,法律应该对其予以支持。首先,确认婚约制度并不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因为它是人们自由选择的结果。它实际上类似于一种契约,而法律对这样类似情况进行调整,实际上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其次,婚约具有一定的公示力。而此种有公示力的东西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实际上是与社会生活的发展极不协调的。生活中人们订立婚约时肯定会被周遭的人所知,而一旦解除婚约势必会对当事人的名誉造成很大影响。而如果法律对婚约的效力予以肯定,这样便不大敢随意解除,这样一来,当事人名誉受损的情形就会少发生。最后,婚约涉及到当事人的经济纠纷。订婚时是要下彩礼的,而解除婚约时这些彩礼应该何去何从,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从这些方面来说,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是一件刻不容缓也与当今社会发展相协调的事。

    (二)严格区分是否为婚约解除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现实生活中,应该严格区分精神损害是否是由于婚约解除所引起的。这些情况主要包括名誉上的严格受损、精神的极度痛苦、以及人格的贬损等,且这些情形的出现要求与婚约解除具有因果关系。另外,由于订立婚约而同居导致女方降低生育能力也因该包含在内。虽然同居是两人自主选择的结果,但是没有理由让女方自己承受由于同居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因为由于男女生理因素的差异,同居的危害后果对于男女双方来说是大相径庭的。另外,笔者认为,以青春赔偿费为理由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在此类。因为双方都因婚约而耗费了青春,不能因为提出解除婚约就要承担赔偿对方青春的责任。因此,在对婚约纠纷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法律规制时,一定要对实际情况进行严格的区分,不能把所有看似与婚约有关系的精神损害都归结在赔偿范围之内。

    (三)不适用过失责任原则

    有些学者认为,只有解除婚约的一方具有重大过错时,才有必要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对这种说法不敢苟同。前面已经提到,对于由于订立婚约而同居的男女双方,如果仅仅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衡量精神损害赔偿的大小与有无,这实际上是极不公平的。此外,实践中还经常出现即使一方当事人只有轻微过错甚至无过错也引起严重后果的例子。如果此时还是一味的进行过错划分,然后利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加以抵消,从而就否定了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于情于理都是不可取的。因此,笔者认为对婚约纠纷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制时,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说来,使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似乎更为可取。

    时至今日,民间习惯仍然有它强大的生命力,婚约即是其中一个典型的代表。在我们追求国家法与民间法相和谐的今天,对于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乃至对解除婚约后的赔偿问题进行相关立法,是协调二者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我们亟需对相关法律进行健全,来更好的使民间法与国家法相适应,从而使得现实生活中的相关纠纷得到更加圆满的解决方案。

    注释:

    唐晓晴等译.葡萄牙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7页.

    金玉珍译.韩国民法朝鲜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3页.

    参考文献:

    [1]申政武.论人格权及人格损害的赔偿.中国社会科学.1990(2).

    [2]杜鹃.中国传统聘礼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5月.

    [3]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谭英.论婚约中信赖利益.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4月.

    [5]杨大文.亲属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6]曹诗权.中国婚姻家庭法的宏观研究.法商研究.1999(2).

    [7]张义华.建立我国婚约制度的立法思考.河南社会科学.2000(3).

    相关热词搜索: 婚约 损害赔偿 纠纷 精神

    • 生活居家
    • 情感人生
    • 社会财经
    • 文化
    • 职场
    • 教育
    • 电脑上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