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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代蒙古奸罪法制考论

    时间:2021-03-21 08:04:40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古代蒙古奸罪法制是蒙古政权统治者对其婚姻宗法秩序的最有力维护,能够保证婚姻家庭行为在合法可控的法制秩序内得以良好运行。古代蒙古治理奸罪,在立法上具有“诸法合体、重刑轻民”倾向,在司法上具有同罪不同罚倾向,这是由其当时的历史和社会发展所决定的。古代蒙古奸罪法制摆脱了松散任意化的家族式戒律烙印,完成了具有强制力保障的国家法体系的蜕变,这应该是一种历史性的进步。对古代蒙古奸罪的构成要件、治理体系以及量刑原则进行了考察论证,认为古代蒙古法制对奸罪的治理完成了从极端的死刑到罚畜刑、资格刑等刑罚体系的变革。这一多元化的治罪体系具有惩戒、预防和恢复等公法功效,是蒙古社会治理法制化的精华所在。

    关键词:古代蒙古;奸罪法制;刑罚秩序

    中图分类号:C95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21X(2019)05-0085-06

    在古代刑法中,奸罪即为泛意上的两性之间不以合法婚姻关系为前提的性行为,依其犯意和要件可分为和奸(通奸)和强奸。在蒙古社会的传统法制和社会治理体系中,犯奸行为被蒙古正统的习惯禁忌和法律所禁行和惩戒,这一点具有非常可靠的史料支撑和法制依据。

    一、古代蒙古奸罪法制的渊源考证

    古代蒙古奸罪法制的正式法律渊源当属成吉思汗时期的《大札撒》。①①札撒(jisa)或雅萨(yasa),又译“札撒黑”“雅萨黑”。蒙古语意为“法度”。成吉思汗依据古代蒙古约孙(蒙古语,有理、道理、规矩、习惯、习俗、礼仪等意思)、额耶等习惯、习惯法以及法制传统,颁行了一系列法令,汉文史籍称“大札撒”。 拉施特的《史集》记载:“(1206年)举行了大聚会(忽里勒台),……他(成吉思汗)于订立完善和严峻的法令(yasaqa)以后,幸福的登上汗位。”[1](第一卷)185志费尼的《世界征服者史》也说道:“他(成吉思汗)给每个场合制定一条法令,给每个情况制定一条律文;而对每种罪行,他也制定一条刑罚。因为鞑靼人没有自己的文字,他便下令蒙古儿童习写维吾文,并把有关的札撒和律令记在卷帙上。”[2](上册)27但由于《大札撒》本身早已散佚,其部分条目散见于后世的史料和历史文献中。俄国学者梁赞诺夫斯基依托前人成果的基础上,在《蒙古习惯法研究》中汇辑了“大札撒”的36个条目,其中就有记载:“通奸者,奸夫无论有妇无妇,均处死刑;鸡奸者,处死刑。”[3]这是蒙古法制对奸罪方面的最早和最为严厉的规定。国内学者对此也有整理和研究,如那仁朝格图对此条款的整理是:“对通奸和鸡奸者,有无成婚皆处死。”[4]92这一规定,一方面,不论奸罪之何种情节均处以死刑,这显然更多的是一种超越法律之上的道义报应式的规定,因为古代刑法其“本质是将刑罚奠基于主观恶性之上,它作为对已然之罪的一种回顾,着眼于对犯罪人主观恶性予以否定的伦理评价”[5];另一方面,力主“禁奸止过,莫若重刑”,力求以重罚阻吓犯罪,力图国家法制秩序之长久稳定。拉施特指出,成吉思汗登基之后,“以非常严格的札撒为他们(国家)建立了秩序”[1](第一卷)354。就当时的历史环境和法制传统而言,对破坏婚姻礼法秩序的通奸行为,都是通过严酷的刑罚加以惩戒。

    《普兰·迦儿宾行记》是欧洲人较早记述蒙古人及蒙古社会的珍贵史料,普兰·迦儿宾本人也是13世纪时较早来到蒙古帝国的欧洲传教士。该行记里说道:“(贵由汗时期)他们那里有如下法律与风俗:被发现有明显通奸行为的男女,予以杀死;少女将育某人有淫乱行为时,男女都予以杀死。”[6],这是对前述《大札撒》的遵行和坚持,也是成吉思汗的继承者们对奸罪依然施以酷刑,试图以此阻却此类犯罪的发生和蔓延。《普兰·迦儿宾行记》与其姊妹篇《鲁布鲁克东方行记》均被认为是研究13世纪蒙古社会及其蒙古人历史的重要文献,数百年来不断被蒙古史学家和研究者所引用。该行记写道:“关于他们的刑法,……除非一个人在犯罪时当场被捉住或自己供认了罪行,他们不处以死刑。谋杀、同一个不属于自己的妇女同居,他们都处以死刑。所谓‘属于自己的’,我的意思是包括妻子或仆人。因为,一个人随心所欲地使用他的奴隶,是合法的。”[7]183这表明直到蒙哥汗时期,不论何种情形只要有通奸行为均处以死刑,其刑罚的严酷性并没有改变。奸罪行为本身往往以通奸行为的完成形态出现,其本身对当时蒙古的宗法秩序和国家法益带来了破乱和冲击,统治者只有以重刑击之,以实现预防犯罪之目的。李斯特的《刑法教科书》指出:“刑罚是刑事法官根据现行法律就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给予犯罪人的痛苦,以表达社会对行为及行为人的否定评价。”[8]古代蒙古刑法试图以“痛苦”论作为对奸罪行为的强烈回应,以达成为了惩戒犯罪而施以重刑的刑罚目的。由部落联盟制迅速走向君主国家制,起初都惯用重刑治之,以图政权的稳固和持续,待政权稳固安定后才走向刑罚的轻缓化,这或许是中国古代国家法制经验的共性所在。

    二、古代蒙古奸罪法制的主体归类

    主体归类是为了更好的解析古代蒙古奸罪法制的发展脉络而采取的行为人角色分析法。因其主体的角色作用不同对其犯罪处罚也不同。大蒙古国时期奸罪法制没有主体归类和责任界定,对奸罪一律施以极刑,无法厘清血亲报仇和同态复仇之间的法制界限。元代奸罪法制在主体归类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初步有了犯罪既遂和未遂、有夫者和无夫者之分。但在“内地附会汉法”“蒙地依俗审断”的安排下形成了“南北异制”的二元局面。北元时期的奸罪法制较为轻缓可行,仅对涉罪女性就有了女人(已婚)、女奴和少女(未婚)等分類。下面以元朝为中心对此问题展开论述。

    元朝中央的奸罪法制更多的是吸收了自秦汉以来汉法当中的相关规定,坚持“附会汉法”及融会贯通,与自秦汉以来的汉法规定具有一定的承继性,其处罚也具有一定的汉法烙印。根据《元史·奸非》的相关记载,对元朝奸罪法制大致梳理如下:第一,有和奸和强奸之分,“有夫者”加重处罚。如诸和奸者,杖七十七;有夫者,八十七。①①汉律对于奸罪是有“有夫”情节和“无夫”情节的区分,且“无夫“情节应比“有夫”情节在量刑上轻。见王辉:《秦汉奸罪考》,甘肃理论学刊,2007年第3期,第105页;《唐律·杂律》“奸”条《疏议》也规定:“和奸者,男女各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见: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年,第52页。 诱奸妇逃者,加一等,男女罪同,妇人去衣受刑。未成者,减四等。强奸有夫妇人者死,无夫者杖一百七,未成者减一等,妇人不坐。②②西汉一代的“强与人奸”的量刑大体经历了肉刑(腐刑)—死刑(转重)—徒刑(转轻)的过程。见孙闻博:《秦汉简犊中所见特殊类型奸罪研究》,中国历史文物,2008年第3期,第67页。 第二,对亲属相奸作出了规定,“同代相奸者”加重处罚。这里分同代相奸(即如与弟妻等)和隔代相奸(如与侄妇、与兄弟之女、与族兄弟之女等)和居丧奸(如嫂寡守志情形)③③逝者亲属在丧期内的奸罪情形。汉代对此处罚普遍较轻。贾丽英:《秦汉时期奸罪论考》,河北法学,2006年第4期,第97页。 之别,作出不同处罚。第三,对各职官(官员)犯奸罪者依情节作出了不同处罚规定。如规定诸职官因谑部民妻,致其夫弃妻者,杖六十七,罢职,降二等杂职叙,记过。诸职官强奸部民妻未成,杖一百七,除名不叙。第四,主奴(良贱)犯奸罪,同罪不同罚。如诸主奸奴妻者,不坐。诸奴奸主女者,处死。诸强奸主妻者,处死。诸奴与主妾奸者,各杖九十七。诸奴婢相奸,笞四十七。第五,首次出现了“烧埋银”④④这是元朝开始出现的法律制度,其具体内容为对枉死者的尸首经官验明,行凶者除按罪判刑外,其本人或家属须出烧埋钱予苦主,作为烧埋尸体的费用。按照元世祖忽必烈时期的规定,一切杀人犯罪均须赔偿烧埋银。这是中国法制史第一个要求在追求行凶者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又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极具进步意义。见张群:《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载于《中西法律传统》(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02页。 制度[9]。这是对因犯奸罪而导致的人命案,明确了行凶者的刑事受罚兼民事赔偿的义务。这与前面的单纯重刑威吓阻却相比具有进步意义。毕竟对行凶者施以重(死)刑,受害人除了报复心态得以慰藉外似乎没有实际获利的地方。

    刑罚轻缓化,这或许是对比元朝和大蒙古国时期奸罪法制后得出的最清晰结论。但这立法变革的背后还有更深层次的变量,这就是对过去“犯奸罪者必死刑”的绝对报应论的扬弃。按照报应理论主张,奸罪重刑无非是通过极刑使罪犯产生极度的报应式痛苦和罪恶感,使罪犯“在正义的方式下得到报复、弥补和赎罪”[10]11。这种类似于“以恶制恶”的痛苦式调制手段被指只有在宗教信仰的观念上才会被理解,对刑法的法益保护不起作用。并且,这里说的“正义”的方式是先验的、难以界定和实现的。再就是使人遭受痛苦的做法经常是没有社会意义的,很难实现犯罪治理之刑罚目的。元朝奸罪法制至少在内容上较为翔实、体例上较为丰富、处罚上较为多元。这样我们可以对上述元朝奸罪法制进行不同于报应论的刑罚观诠释,这就是预防犯罪论。预防犯罪论不会仅以“以暴制暴”“以恶制恶”为目的,强调刑罚应当以预防犯罪之目的相联系。从刑法理论发展的历史角度看,预防犯罪之相对刑罚主义颇具人道和理性特点,就其积极意义而言,正逐步摆脱了单纯的报应式粗暴做法。

    三、古代蒙古奸罪法制的运行要件

    古代蒙古奸罪法制的运行要件即达成奸罪惩处与预防所必需的机制架构与法律保障。这里需要四要件合理运行:一是资格要件,即奸罪行为人的地位、出身、婚否等;二是意志要件,即要区分违背意愿的强奸和男女有奸罪之合意;三是受制裁性,即无论强奸抑或通奸均被法律明令禁止,违者受处罚;四是预防犯罪,即惩治奸罪本身更是为了教育警示他人不去犯罪,做到惧法而尊法守法。下面以北元时期的蒙古法制实践为视角对此问题张开试述。

    北元时期的奸罪法制在蒙古政权的持续割据和社会动荡中完成了自我革新,对犯奸行为的认定和处罚更趋轻缓可行。《阿勒坦汗法典》就是这一时期旨在推行政教合一、恩威并行的蒙古地方性法规。在该《法典》中首次出现了对奸罪的“罚畜刑”,⑤⑤罚畜,又称罚九,古代蒙古以罚没一定数量和种类牲畜的方式所实施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方法,罚畜的数量一般按罪错的大小决定,最常见的罚九,九畜者,马2匹、牛2头、羊5只。也有罚七、罚五、罚三之法。罚畜制是承继了古代蒙古法之精华。 并视其奸罪情节作出了不同的处罚:首先,对于普通的通奸行为,即“男女搞不正当的性行为者”,罚牲畜七九;其次,故意或有可能传染疾病者加罚,即“已染梅毒者[通奸],[加]罚九畜,并杖一”;再次,对于强奸行为加罚,即“勾引少(幼)女为奸者,牲畜九九,杖一”[4]165。牲畜是蒙古地区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工具,罚畜刑对犯奸罪者而言是一种极其严厉又不至于剥夺其生命的刑罚,而对于被害者而言又具有积极赔偿之功效,可谓集惩罚与赔偿于一身,具有很强的犯罪预防作用。这一时期与奸罪治理有关的另一部法律是《桦皮律》。①①1970年在蒙古国境内的布拉干省西策林苏木附近的哈喇布合遗址的一座佛塔中发现了用白桦树皮书写的文书,因为是喀尔喀七和硕(旗)联合制定的法典,故称为《喀尔喀七旗法典》,汉译时因其特点,又称之为《白桦法典》《桦皮律》等。 这一法典对奸罪的处罚更加轻缓化,甚至出现了不予处罚之情形。该法典规定:“勾引女人,罚一九(牲畜)。拐走他人之妻,如原男人同意其归家,则无事(不予处罚),若不同意,罚二别儿克②②“别尔克”是新出现的处罚单位。一别尔克含骆驼、马、牛、绵羊、山羊五畜,即所谓草原五畜。见那仁朝格图.《13-19世纪蒙古法制沿革史研究》,辽宁民族出版社2015年,第179页。 ”“女人钻男人的被窝,罚三九(牲畜)”[4]165,这体现了统治者宽简实用的治典精神。

    这两部法典之后,对奸罪作出详尽规定的是《蒙古—卫拉特法典》(以下简称《法典》)《法典》在遵循蒙古法律习惯及传统的基础上,对之前的图们汗《大法规》《阿勒坦汗法典》《桦皮律》等进行了借鉴和相沿,目的在于对内消除敌对局面,对外共同抵御外敌来犯,无论内容还是体例都堪称蒙古法之大集成。该法典在奸罪量刑方面,依其奸罪合意、社会地位及婚否状况作出了不同的处罚:“男女相好(通奸),如两人情愿,罚女人四头牲畜、罚男人一五。如女人不是自愿,而系被迫,罚男人一九。如是女奴,罚男人一匹马。如女奴愿意,无事(不处罚)。如女子(未婚)不愿意而与之睡觉,罚二九。如愿意罚一九。”[4]212能够看出,同样是被胁迫之情形,其处罚却截然不同:女人(已婚)被胁迫,罚一九畜;女奴被胁迫,罚一匹马;女子(未婚)被胁迫,罚二九畜。另外,该法典对奸罪合意之情形采取了减免处罚:女人合意(已婚)为五畜;女奴合意为不处罚;女子合意(未婚)为一九畜。当然,这当中女奴由于其社会地位最为低下并没有受到同等的保护。另外,法典还规定了“奸畜者,谁看见,谁要其人和牲畜,罚畜主及其他参与者一五畜”[4]212。这一点没有更多史料记载和文献研究,可能与传统伦理禁忌和当时的黄教教义有关。在奸罪治理中罚畜刑的出现极具进步意义,其本身是摈弃了唯重刑威嚇之古代法做法,使得蒙古法制更具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之双重效能。法典当中犯罪与刑罚的比例原则有所体现,不在坚持对奸罪一律施以死刑的重刑主义。此外,罚畜刑本身更具实刑意义,犯罪人最能够体会到犯罪后被夺其生存来源(牲畜)的痛苦和严重的后果。

    四、古代蒙古奸罪法制的量刑原则

    古代蒙古奸罪法制在量刑方面经历了多次变革,折射出蒙古法制从简单的以暴制暴走向文明进步的历程。大蒙古国时期,不论“有夫无夫”皆死刑。元朝时期对“有夫者、强奸者(诱奸者)、居丧奸、卑奸尊”从重处罚,“无夫者、和奸者、尊奸卑”则从轻处罚。北元时期依其被强迫或具有通奸合意作出了不同的罚畜刑。清朝蒙古地区在奸罪量刑方面在保留蒙古旧律旧俗的基础上,又对其进行了清例增撰调适,总体上用重刑威慑和用轻刑优抚的意图较为明显。下面以清代蒙古奸罪法制为中心对此问题张开论述。

    奸罪法律规定在曲折变革中陆续被写进了清朝《理藩院则例》(以下简称《则例》)当中,这其中起初有很大程度上继承了旧蒙古律书和法制传统,到后来依清律对此加以补充和完善。《则例》对奸罪的量刑有以下区别:一是卑奸尊从重,视其侵害法益之不同分别予以重刑。如平人(平民)奸福晋“奸夫凌迟③③凌迟是刑罚中的极刑,其法:“乃寸而磔之,必至体无;余脔,然后为之割其势女则幽其闭,剖其腹,出其脏腑,以毕其命,仍为支分节解,菹其骨而后已。”见[淸]王明德,《读律佩鲷》,何勘华等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36页。 处死,福晋斩决,奸夫之妻发邻盟为奴”。台吉等的家奴奸台吉等的“奸妻者斩决,奸妾者绞监候”。兼辖之属阿勒巴图(属民)等奸台吉之妻的“奸夫奸妇俱绞监候”;二是尊奸卑从轻。对王等职官犯罪仅施以罚畜刑,不会有酷刑。如王等奸平人妻“罚俸三年,仍罚三九牲畜,给奸妇之夫;无俸台吉塔布囊,折罚六九牲畜存公,仍罚一九牲畜,给奸妇之夫”;三是平人(民)和奸从轻,“奸夫枷号一个月,鞭一百,奸妇枷号一个月,鞭一百”。此外规定,拐奸平民妇人的,“奸夫枷号两个月,发遣山东河南,交驿当差。奸妇鞭一百,枷号两个月,交本夫领回,听其去留” [12]。可见,尊卑贵贱在奸罪的量刑处罚上具有天壤之别。对尊贵阶层不施以重刑,仅以罚畜或罚俸处罚,而对所谓卑贱之人的奸罪一律施以凌迟、斩、绞等重刑。这些刑罚本身与大清律例的体例保持了一统性,北元以来的轻缓刑罚则退居次席。

    清代蒙古地方奸罪法制中较有影响力的当属《喀尔喀法规》①①以喀尔喀部以土谢图汗为首的汗、王、贝勒以及哲布尊丹巴呼图克图库伦的商桌特巴等自1676年(康熙十五年)至1770年(乾隆三十五年)间先后议定的18篇法规及判例的汇编。见达力扎布:《喀尔喀法规》汉译及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页。 (又称《喀尔喀法典》或《喀尔喀吉济鲁姆》等),它是“一部18世纪最有代表性的蒙古地方性法规”[4]318。由于该《法规》并非一次性立典成册,与奸罪有关的条文散见于陆续颁行的法律当中。其中,《三旗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②②那仁朝格图指出,康熙四十八年(1709年)以土谢图汗为首的喀尔喀三旗王公贵族等29人在鄂尔珲河支流宜宾河畔会盟制定该法,共194条,是整个《喀尔喀法规》的主体法典。达力扎布对此有更为详尽深入的研究。 中的治奸条文与清代蒙古律基本保持一致,在处罚上仍坚持贵贱有别,试图以极重的刑罚抑制此类犯罪在喀尔喀地区的发生。《法规》规定:“哈剌出(平民)奸哈敦(王公妇人),籍没其本人全部财产,将其本人及妻孥送给所奸哈敦之夫阿勒巴图(属民)中奴隶为奴。”关于死刑,《康熙六年增订蒙古律书》记载:“庶人与哈屯通奸,奸夫凌迟,哈屯处斩,除奸夫兄弟外,其妻子没为奴仆。”[4]58《法规》对庶人奸庶人之妻则以罚畜刑为主,以鞭刑为辅,“哈剌出奸哈剌出之妻,罚三十个伯尔克为首三百个案主,③③达力扎布指出:案主是罚畜刑之一。见达力扎布:《喀尔喀法规》汉译及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46页。那仁朝格图则认为,“案主”具有赎金之意。见那仁朝格图:《13-19世纪蒙古法制沿革史研究》,辽宁民族出版社2015年,第324页。 交不足案主,少一头(博多)牲畜,鞭二十五,以一百鞭为限”[4]58。同样是奸罪处罚,《法规》对诺颜(官员)的处罚多以罚畜为主,不会对其施以酷刑。诺颜奸诺颜之妻,与诺颜取诺颜已聘之女同罪,④④《法规》规定:诺颜娶诺颜已聘之女,罚其三户属民三百个案主,这处罚在财产刑方面属于最重处罚。 交案主不足数,以其本人充数。诺颜奸哈剌出之妻,罚案主150头牲畜。这是以法制形式保护贵族阶层利益的集中表现,更是以重刑治之维持基层社会秩序的客观要求。

    五、结论:古代蒙古奸罪法制的工具论和本体论

    纵观古代蒙古奸罪法制历程能够发现这一制度本身首先完成了由过去松散任意的道德式戒律上升为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国家法条文,这应该是一种历史性的跨越。在成吉思汗及大蒙古国建立前其实已经有了以“约孙”及相关习惯禁忌构筑的奸罪治理体系,不过这一制度本身只能对部落内部成员进行惩戒和处罚,并未建立也不可能建立以国家整体观为根基的奸罪法制体系,这是那个历史时代条件局限性所决定的。“成吉思汗统治初期,当蒙古各部归并于他的时候,他废除了那些蒙古各族一直奉行、在他们当中得到承认的陋俗;然后他制定从理性观点看值得称赞的法规”[2](上册)22。这样《大札撒》被制定了出来,并用最为严厉的处罚保证它的遵行。可以说,这时古代蒙古奸罪治理完成了第一次蜕变,即由过去部落内部的犯罪报应式处罚过度到了国家整体观框架下的法定犯罪行为的制裁。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奸罪条文虽然被写进了法典当中,但似乎并未厘清奸罪的是罪非罪的界限,一律施以重刑对社会成员予以制裁和威慑是古代刑法的通性做法。

    这里我们需要认真探讨的另一个问题是奸罪法制保护的法益和工具论的问题。法益即通过法律得以确认、调节、保护的意志和利益。犯罪本身作为一种个体意志的外化表现显然是为了一己之利而对国家和社会的普遍意志的公然的违抗和侵犯。在这个意义上,对奸罪的惩处是对奸罪行为的否定之否定,其功效在于更好的预防此类犯罪的再次发生。弗洛伊德就认为,“人类刑罚秩序的基础之一”,存在于一般预防的必要性之中:“如果有人成功地使被抑制的愿望得到满足,那么,在全体社会成员中就一定会激起同样的愿望;为了抑制这种诱惑,就必须将这种实际上是羡慕的心理,在冒险的萌芽阶段就予以消除。”[10]用重刑对奸罪行为进行制裁不仅为报复犯罪,更为了在社会成员当中牢固树立国家法秩序和对法律的忠诚感,是为了“在法律共同体中证明法律秩序的牢不可破,并且由此加强人民的法律忠诚感”[11] 。在奸罪治理过程中还必须注意被犯罪行为侵犯后的“法秩序”的迅速恢复,就是要努力重塑被奸罪行为破坏的婚姻家庭秩序和利益,关键在于让被迫害者拥有确实的重新获得感,而不应只停留在抽象的正义层面。从古代蒙古奸罪法制的运行体系上看,对奸罪的处罚不仅仅是死刑一种惩罚,在漫长的历史演变中形成了人身刑、财产刑、资格刑等,尤以罚畜刑最突出。这一多元化的刑罚体系具有惩戒、预防和恢复等功效,是当时社会治理真正所需要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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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达力扎布.喀尔喀法规汉译及研究[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5.

    [责任编辑:吴 平]

    On the Legal System of Rape in Ancient Mongoli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onstruction and Adjustment of Penalty Order

    ChaoKeTu

    (Hohhot Minzu College, Hohhot, Inner Mongolia, 010051, China)

    Abstract: The ancient Mongolian legal system of rape was the most powerful safeguard for the patriarchal order of marriage by the rulers of Mongolian regime, which could ensure the good operation of marriage and family behavior within the legal and controllable legal order. Ancient Mongolia governed the crime of adultery, which had the tendency of “combining all laws, punishing heavily and neglecting the people” in legislation and different punishment tendency in judicature, which was decided by its historical and social development at that time. The ancient Mongolian legal system of rape got rid of the brand of loose and arbitrary family discipline and completed the sharp change of the national legal system with compulsory guarantee, which should be a historic progress. This present paper investigates and demonstrates the constitutional elements, governance system and sentencing principles of the crime of rape in ancient Mongolia. It holds that the ancient Mongolian legal system has completed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punishment system from extreme death penalty to animal punishment and qualification punishment. This pluralistic system of punishment has the functions of public law such as punishment, prevention and recovery. It is the essence of legalization of social governance in Mongolia.

    Key words: ancient Mongolia; rape crime legal system; penalty or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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