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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字财产继承的立法保护研究

    时间:2021-04-02 07:52:34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 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与普及,数字财产的价值日益凸显,而近年来国内外有关数字财产继承的纠纷更是频频发生。传统法律仅对实体财产的继承进行了立法保护,未对数字财产的继承进行规制,并由此引发了诸多网络服务供应商利用格式条款侵犯继承人权利的事件。因此,我国亟需在法律制度层面对数字财产的继承问题进行规制。

    [关键词] 数字财产;继承;物权法

    [中图分类号] D923.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6639(2014)03-0024-04

    随着电子计算机的普及,互联网在人类生活中扮演着愈发重要的角色,它正在快速地成为个人的数字档案中心,承载着人们越来越多弥足珍贵的财富。由于科技的飞速发展,加之立法的滞后性,致使我国在数字财产保护方面的立法出现了空白。一方面,司法机关只能无奈地比照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概念来诠释数字财产的概念,却始终不能有一套规范的法律制度缘以依据;另一方面,严峻的现实丝毫不会因司法的无奈而放慢前进的脚步,我国每年因数字财产而发生的纠纷案件仍在不断增加。面对立法与时代的脱节,制度对现实的尴尬,数字财产继承的立法保护问题就更加凸显其独有的探索价值和研究意义。

    一、数字财产的概念及法律属性

    数字财产,又称电子数字财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网络权益和财产。其中,“数字”是指网络电子技术模式下的数字化,即在网络空间中,将人类活动的文明成果以二进制的形式记忆描述、存储和运输[1];而“财产”,我们可以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数字遗产保护章程》,将其概括为资源与信息,即“以数字方式生成的或从现有的模拟资源转换成数字形式的有关文化、教育、科学和行政管理的”资源,及“有关技术、法律、医学及其他领域的”信息[2]。

    关于数字财产的法律属性问题,笔者认为其应是无形财产,属于物权的客体。物权可以理解为对物的排他支配权,物权的客体范围有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的划分。其中,无形财产是指以非物质形态存在、不能直观地被感知其存在的财产,主要包括知识产权、有价证券、空间、电气等。

    随着社会的发展,纳入到财产范围的无形财产也在不断演进。20世纪最重要的发明是计算机,它可以使所有人类信息均数字化,通过计算机加以储存、复制、处理、传递。计算机网络的应用使数字化的信息可以通过网络传输,这不仅提高了信息传递的速度,降低了成本,而且使资源可以共享和互动,从而使几乎所有人类活动都可以转移至互联网上进行。这些无形的数字化的信息即成为互联网环境下的新的标的物,在法律上,我们不得不承认这种新形态的财产——数字财产。虽然这些数字财产是以数字形式存在并借助一定的软硬件介质才能存取,但是由于这种财产的价值在于这些数字和保存在软硬件里的信息本身,所以仍可以称其为无形财产。

    二、数字财产继承立法保护之必要性分析

    数字财产是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才进入到人们生活之中的,但其发展态势却不容小觑。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发布的第33次全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12月,中国网民数量达6.18亿,互联网普及率达45.8%[3]。此前,某网站对于网络数字财产的继承问题也做过一项调查,其反馈结果显示:参加投票的网友中82.65%认为博客、游戏账号属于私人财产;56.9%赞同死前把博客、游戏账号、聊天账号等托付给家人或某个人代为处理;75.29%认为应该立法保护这些数字财产[4]。这一连串数字表明,数字财产已成为我们生活的一部分,尽快地为数字财产进行立法保护实乃民心所向。

    不仅如此,为数字财产的继承进行立法保护也顺应了世界发展的趋势。早在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32届会议就通过了一份旨在帮助成员国制定保护数字财产的政策和获取此类财产的文件——《保存数字遗产宪章》。该宪章在序言中表示:“意识到利用这种遗产将为人类知识的创造、交流和共享提供更多机会,认识到这种数字遗产正濒临消失的危险,为当代人和后代人保存这种遗产是全世界关注的紧迫问题……。”[5]可见,为数字财产的继承进行立法保护是值得全人类为之共同努力的一项迫在眉睫的任务。

    虽然,当今网络的使用者中80后、90后的年轻人占多数,也许他们现在对于“遗产”、“继承”等话题并不敏感,但这也丝毫不能掩盖数字财产继承问题的严重性与紧迫性,2008年的汶川大地震就是一个警钟。那场突如其来的灾难使数字财产问题突然之间离我们很近。如此之多的年轻生命在一瞬间陨灭,他们在网络空间中留下的那些虚拟财产能否被亲人继承?他们在网络上留下的图片、文字,能否在现实世界中留给亲人作为纪念?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致使人们也缺乏对于数字财产的继承意识。进言之,即使这些人有数字财产的继承意识,若没有相应的法律去保障他们的权利,那么一切相关的权利意识进步也只能化为泡影。

    三、数字财产继承立法保护之可行性

    虽然对数字财产的继承进行立法面临着诸多困难,但电子技术毕竟是人类开发并运用于现实生活中的,人类应该有驾驭的能力。这种驾驭力不仅体现在技术上,还应上升到法律制度层面。

    (一)基于国内网络法制基础

    虽然我国对数字财产继承的立法保护还是空白,但近几年来,我国立法机关为调整不断增加的网络纠纷,已经制定了多部法律法规,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电子签名法》、《互联网文化暂行管理规定》和《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等。也就是说,我国立法机关对于网络民事纠纷的立法工作已经有了初步的经验,也做了大量的工作,这对于今后我国立法机关建立一个完整的调整网络民事关系、保护数字财产的法律体系是有很大帮助的。

    此外,早在2003年我国便正式推行了网络实名制,这一举措有助于使网络活动成为现实社会活动的一部分,使之服从于整个社会活动秩序,同时也为数字财产继承的立法保护在取证、信息调查等方面提供了技术上的强大支持。

    (二)借鉴美国相关法律制度

    有关数字财产继承的问题在美国学界已经争论了十余载,相关的案例也有很多。迄今为止,最为著名的数字财产继承案是发生在美国芝加哥的John Ellsworth诉Yahoo(雅虎)公司案。法院最终判决雅虎公司将死者的电子邮件等数字信息刻录在CD盘上,然后交给其家属,但密码始终没有一同交付[6]。

    目前,世界知名社交网站Facebook和Twitter均宣布了关于用户去世后如何处理账号的政策,它们的规定很类似,即当用户去世后,可以由其亲属选择删除账号或保留账号[7]。此外,一种新型的网络商业模式也应运而生——数字财产继承服务。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网站一是Legacylocker(遗产守护者),人们通过注册并交纳一定年费而成为该网站会员,使用者可以把邮件、照片等一切网络账户和密码放入这个locker(存储箱)中,以便用户过世后将这些数字财产过户给曾指定的受益人。二是Deathswitch(死亡开关),会员可以将过世后想对亲人说的话写在电子邮件中,然后将这封邮件传给Deathswitch,网站会定期发邮件给会员,通过会员的回复确认其是否还活着。如果有一天发现会员长期不能回复邮件,则该会员就被确认为死亡,会员之前存在那里的邮件就会被发到指定的对象那里[8]。

    另外,美国现已有四个州确立了承认数字财产继承权利的成文法,其中颁布得最早的是美国俄克拉何马州,在该州的第2800号议案中规定:“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有权或被授权对死者的社交网站、微博或简讯、邮件进行监控、传输与终结。”[9]而爱达荷州的第1044号法案在这一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点限制,即“管理者须依被继承者的意愿,合理地进行管理”其数字财产。此外,在后来罗德岛州和康涅狄格州相继颁布的法案中均增加了对网络服务供应商的义务,要求它们有义务向遗产管理者提供已故用户的账号[10]。

    美国有关数字财产继承问题的判决及法律规定,为我国数字财产继承方面的立法工作提供了有益借鉴。同时,这些有关数字财产继承的服务型网站的创立,为国内解决数字财产继承问题提供了思路。

    四、保护数字财产继承权的立法建议

    基于前文分析,我们不可否认,为数字财产继承进行立法保护的时机已经到来。法律不能绕开这一问题迟迟不作回应,而应做好技术发展与公民权益之间的利益平衡之器,让公民更为合理有效地享受技术进步所带来的好处。

    (一)将数字财产纳入现有法律体系

    针对新兴的数字财产,究竟是单独创立一个部门法对其进行规制,还是将它纳入已有法律法规中?相似的争论早在1996年的美国芝加哥大学便上演过,史称“马法之议”。在那场“网络空间法研讨会”上,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提出,网络法如同“马法”,网络空间的行为应归入现有法律体系进行调整,网络法的存在会极大地损害现有法律体系的统一性[11]。

    笔者认为,基于互联网而兴起的数字财产,同样应纳入现有法律体系中进行调整。一方面,要全面系统地专门制定出一部完全独立的新法,如《数字财产法》,必将需要立法者们呕心沥血多年方能初见雏形。就我国当今互联网络的发展态势而言,这种保守的方法恐会加剧用户与网络服务供应商之间的矛盾,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另一方面,为数字财产的继承单独立法,将有可能损害现有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毕竟,数字财产会涉及到的许多问题都可由现行法进行调整,如《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等。

    (二)将数字财产纳入我国《物权法》

    由于新形态的财富不断产生或涌现,法律也要与时俱进,对不断涌现的新财富形式加以保护,而这种保护往往是物权法保护。在法律上通行这样的规则,即救济先于权利,尤其在物权。物权本身是通过类型化手段,将社会中对于某一类的权利概括为物权,而否定另一类权利对客体支配的物权性。对于数字财产,尽管它不属于传统《物权法》所讲的物,但它确实满足物权中物的基本属性,是一种无形财产。笔者认为,数字财产的产生、移转、消灭只能在特定网络环境中,但整个网络秩序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而这种保护实质上已经属于物权法上的保护方式。此外,在这种规则环境下,我们要区分开对物权的保护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拥有某数字财产的所有人未必拥有知识产权,而拥有知识产权的人又无权干预他人合法取得的数字财产物权。

    一旦涉及《物权法》,我们必然绕不开“物权法定”这一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将数字财产纳入《物权法》并不会违背“物权法定”的要义。物权法定的含义主要在于物权种类法定,限定的结果是具有同一名称的权利,即具有同样的性质、内容。而物权客体的规定并不在于规定类型,而在于规定成为客体的一般条件。本质上,法律对客体种类是没有限制也没有同一规定的,只要不违法或不为法律禁止都可以成为物权客体。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将数字财产纳入《物权法》的客体范围,并不违背物权法定原则。

    (三)数字财产继承权的法律保护

    在《物权法》原有基础之上加入数字财产的概念,使客体范围拓宽,这样对于其他需要以物权法律关系为基础的法律便可以直接援引扩充后的概念。相应的,数字财产的继承问题也可迎刃而解。

    在我国《物权法》中,同时使用了“物”和“财产”这两个概念,如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此处即称为“物”,但在规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时,则多称为“财产”,如第179条、第214条等。可见,在我国《物权法》中,“物”与“财产”是两个通用的概念,立法时依具体情况而分别使用。在我国《继承法》中,对于公民可合法继承的财产范围规定在第三条,其最后一项为“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这一兜底条款为新兴的数字财产的可继承性提供了空间。当然,鉴于数字财产形式的特殊性及网络技术的专业性,对于其继承的具体认定及操作规范,笔者建议还应当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具体说明数字财产继承的认定、取证及实施方法等问题,以便更为全面地保护当事人权益。

    [参考文献]

    [1]百度百科.数字遗产[EB/OL]. [2013-12-29].http://baike.baidu.com/link?url=eKrKBQiuIBEJi0ZyziFlWQp1qY1mbb_

    ycPjIlTc66a33JerlmUfbxw_gs7cCc4SfmQMkfeWJ27csbUIQ0Csrwa.

    [2]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数字遗产保护章程[EB/OL]. [2002-04-15].http:///tech/2014-01/16/c_

    126015636.htm.

    [4]赵文明,阮占江.是否立法保护数字遗产有争议[N].法制日报,2010-4-24(003).

    [5]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存数字遗产宪章[EB/OL]. [2004-02-03].http://.cn/Article/CJFDTotal-ZGDA20040203.htm.

    [6]郭晓峰.试论互联网环境下“数字遗产”的继承[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2010(3):p100~103.

    [7] Ariana Eunjung Cha. After Death, a struggle for Their Digital Memories [N/OL]. WASH Post.[2005-2-3].http:///2005/metro/0504/22/A01-157676.htm.

    [8]赵新明.网络遗产继承服务国外已展开[N].深圳特区报,2010-8-23(B01).

    [9]Jennifer Chambers. Newly Passed Oklahoma Bill No.2800 Grants Estate Executors Control of Digital Assets[EB/OL].[2010-12-09].http://blog.entrustet.com/2010/12/09/newly-passed-oklahoma-bill-no-2800-grants-estate-executors-control-of0digital-assets/.

    [10]Jesse Davis. Laws Concerning On-Line Accounts of the Deceased[EB/OL]. [2010-12-09].http:///law_concerning_on_line_accounts_of_the_decdecea.

    [11]刘晶新.网络法是马法吗?什么是网络法的真谛?[EB/OL]. [2007-09-05].http:///xwzx/gnsz/gdxw/

    200709/05/t20070905_1279434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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