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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讨10万元委托费

    时间:2020-09-05 03:58:06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杨学友

    走出校门的90后毕业生想找一个如意的工作,重金委托他人办理,事未办妥却迟迟拿不回办事费。当委托事项违法而不受法律保护时,办事费究竟该如何处置?

    10万元办事费“打水漂”

    家住沈阳市的许伟亮(90后)毕业后为找到一个如意的工作,从熟人苗玉颖那里得知,她也在托一个叫闫云菲的熟人找工作,许伟亮便与苗玉颖商量,宁可花些钱找一个机关工勤编制的固定工作。苗玉颖答应下来,经双方商量后确定需要15万元费用,许伟亮于2015年3月12日交给苗玉颖现金5万元,为表诚信苗玉颖还为许伟亮出具5万元定金收条。接着,许伟亮又通过银行账户两次共向苗玉颖转账10万元。苗玉颖收到这15万元办事费后,有转账记录显示其于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三次转账给闫云菲合计12万元。转眼一年过去了,事情依然没有着落,就在许伟亮着急之时,2016年5月27日,苗玉颖转告许伟亮,对方来信了,事情办不成了,并表示愿意退钱。当日,苗玉颖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向许伟亮退还了5万元,同时为许伟亮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实际算来,苗玉颖尚有10万元没有退还给许伟亮。“我并不认识闫云菲,我是将办事费交给你了,且咱们双方当初也讲好的,事办不成,如数退还,所以这笔钱我只能找你要。”许伟亮多次催促后,苗玉颖多次联系闫云菲催要余款,后来不知何原因,闫云菲失联了,苗玉颖也就一直未能偿还剩余的办事费。

    “委托事项未办成,又不退钱,哪有这样的道理。”无奈之下,许伟亮向沈阳市某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0万元,并支付原告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为委托费打官司

    法院开庭审理时,苗玉颖也是满脸的委屈,答辩称:1.闫云菲和我说他有一定的社会关系,可以搞定工作,我本人给了闫云菲一些活动经费,让闫云菲帮忙。其间,原告通过我知道闫云菲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也想为自己在某机关系统谋得一份差事,因原告不认识闫云菲,就通过我联系后,闫云菲承诺也可以为原告办理,但是需要经费15万元。我把闫云菲的条件告知了原告,原告同意出经费。我当时担心原告出尔反尔,如果闫云菲真的把工作搞定了原告再不拿钱,自己就没有办法向闫云菲交代。所以在原告交钱后,我为原告打了定金收条。我确实收到了原告的15萬元,但转交给了闫云菲。其间,我也多次追问闫云菲,后来发现联系不上闫云菲。2.原告曾到派出所报案,本案已被列为刑事案件,派出所也向我进行询问并做了笔录。由此可见,原告并不是委托我为其找工作,而是已经明确让闫云菲为其联系,实际上原告真正委托的人是闫云菲,我只不过是在中间牵线搭桥的人。我没有扣留原告一分钱,完全是帮助原告拉关系找工作,同时自己也把钱给了闫云菲,让闫云菲为我找工作。如果派出所确实将该案列为刑事案件,那原告与我都是受害人,法院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处理。3.据我了解,原告现在已经正式进入了某某(机关)系统工作,具体什么编制不太清楚。此事发生在2015年,至今已经4年多,原告才到法院起诉。原告的工作是否闫云菲为其解决的无法查清,所以应追加闫云菲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查清本案的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单位招聘需要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本案中,原告无论是委托被告,还是通过被告委托案外人闫云菲办理工作,作为理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预见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却意图规避正当程序,通过私下找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扰乱正常就业秩序,应属非法请托,违反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3月21日,沈阳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许伟亮的诉讼请求。

    许伟亮根本没有想到会有这样的判决结果,他在上诉状中写道:上诉人因刚走出校门步入社会,信息来源闭塞,找到苗玉颖。事未办成后,苗玉颖明确表示愿意退钱,而且已经退还了5万元。双方的委托内容仅为介绍工作机会,双方之间为合法、合理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为该委托关系违法,错误理解了涉案委托关系,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上诉人目前没有工作、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如此大额的支出对上诉人及其家人都是极大的经济负担。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396条、《民事诉讼法》58条错误。经上诉人在裁判文书网检索,贵院有多件委托介绍工作的同类案件,均支持了委托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考虑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给予遭受经济损失的老百姓合法保护。

    面对二审法官,苗玉颖再次强调自己不是本案的受托人,只是中间人,而且自始至终都没有收到一分钱的好处,在原告一再追问的情况下碍于情面自掏腰包5万元,替闫云菲还给原告。后来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闫云菲又下落不明,在这个事件中自己也是实际上的受害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合同违法虽无效,非法所得应退还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许伟亮提供的苗玉颖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许伟亮与苗玉颖间形成委托办理工作事宜的委托合同关系,且委托不属于无偿委托。本案焦点问题为许伟亮与案外人闫云菲间是否通过转委托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苗玉颖是否应承担返还委托费用的民事责任。因苗玉颖收取了许伟亮所交的委托费用,但未完成委托事务,故应由苗玉颖返还许伟亮全部委托费用,并应按承诺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使按照一审意见,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认定案涉委托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一方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许伟亮为谋求工作机会轻信苗玉颖承诺,有其原因,即使苗玉颖不构成欺骗故意,也应承担返还委托费用的民事责任,不应因违约违法而获益。如对因无效民事行为的受害人利益不予保护,有违民法对民事行为和纠纷规范处理的功能,故一审判决驳回许伟亮的诉请不当,应予改判。苗玉颖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2019年6月1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某某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1民初×××号民事判决;二、苗玉颖于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伟亮委托费用10万元;三、苗玉颖于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伟亮以上款项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觉得一肚子委屈的苗玉颖提出再审申请。2019年9月5日再审法院作出裁定如下:驳回苗玉颖的再审申请。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案后思

    许伟亮委托苗玉颖找关系搞定工作,委托事项确实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有害公序良俗;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无效是正确的。《合同法》第58条规定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但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委托行为造成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此种情形下,苗玉颖取得的款项系违法所得(不符合收缴归入国库情形),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返还给许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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