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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关系

    时间:2020-11-21 22:16:1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杨俊 叶小舟

    摘要:《刑法》第198条第4款应当被理解为一种关于保险诈骗罪共犯的特别规定,因为对于该法条中所规定之主体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构成《刑法》第229条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应认定其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就保险诈骗罪的这种共犯关系而言,其不仅具有事前通谋的典型共犯形态,而且存在着基于行为人单方面故意而形成的片面共犯形态。从《刑法》第198条第4款中“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表述亦可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包含着片面共犯中片面帮助犯的情形。

    关键词:《刑法》第198条第4款;
    保险诈骗罪;
    共犯;
    片面帮助犯

    中图分类号:DF6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853(2013)03-0045-06

    按照《刑法》第198条的法条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三类人员 《刑法》第19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 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如此来看,关于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范围好像没有什么探讨余地了,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笔者认为,恰是由于该法条第4款的规定有着特别之处,所以使得保险诈骗罪出现了共犯关系,也由此决定了对保险诈骗罪主体范围的界定不可简而化之。

    《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该条款意在对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以下简称“鉴定人等”)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予以惩处,进而预防保险诈骗行为的发生。在现实生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进行理赔的时候,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如保单、出险证明、财产损失鉴定等,而这些文件往往是由保险事故的鉴定人等作出的,可以说这些证明文件对于保险人是否理赔具有重要的影响。值得注意的是,能够担当鉴定人等的人员既可以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在此,需重点关注的是后一类身份的人员,因为从性质上讲他们属于中介组织人员,而当其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保险诈骗提供条件,且情节严重的,是否应按照《刑法》第198条第4款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呢?对此问题似乎还存有疑问,那是因为《刑法》第229条专门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这一罪名。《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从该罪的罪状表述看,其犯罪主体亦要求是中介组织人员,那么从鉴定人等的特定身份属性考虑,他们的行为似乎可以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不一定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对此,亦有学者从想象竞合犯的角度予以考虑,认为鉴定人等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保险诈骗罪(帮助犯),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对鉴定人等的行为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予以论处。[1] 笔者对上述观点持有异议,因为即使要认定鉴定人等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以想象竞合犯的观点来加以论证也是很牵强的。须知,想象竞合犯的主要特征如下:(1)想象竞合犯是一个行为,外观上触犯数罪名,犯罪本身是形式上的数罪;
    (2)想象竞合犯是一行为同时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触犯数个罪名的竞合;
    (3)想象竞合犯的数法规之间,仅有行为的同一,在竞合罪名法条的构成要件内容上不存在必然的重合或交叉关系;
    (4)想象竞合犯主观上可以是数个罪过;
    (5)想象竞合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应就其触犯的数罪名中,从一重罪处断。[2] 那么对照《刑法》第229条和《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相互关系来看,鉴定人等的行为是否符合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呢?笔者对此予以否定,因为鉴定人等的行为很难肯定是基于主观上数个罪过支配下所实施的,即其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这一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险诈骗的顺利实现,即便是他人在鉴定人等提供了如此便利条件后由于其他原因未能实施保险诈骗行为,那也可能属于保险诈骗罪的未遂问题,而并非另外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这一罪名,这样的话,也显然不符合想象竞合犯中一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触犯数个罪名的特征。当然,另有学者提出将鉴定人等的行为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是因为他们与保险诈骗行为人事先有诈骗保险金的通谋,这时他们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是保险诈骗行为的一部分,而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构成法条竞合的关系,因为鉴定人等虽然有提供虚假文件的故意,却是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显然《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更为适合评价鉴定人等的行为,且以《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来评价已经足够,符合法条竞合的特征。[3] 然而,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只是片面地考虑到了典型的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情形,而当鉴定人等与保险诈骗行为人之间并未就诈骗保险金形成通谋,可能出于其他原因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时,恐怕以法条竞合来说明鉴定人等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是有所偏颇的,在这种情形中,鉴定人等的行为由于并不一定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所以不宜以《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来进行评价,这样也就无法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况且,就《刑法》第229条和《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关系而言,另有学者还提出了更为充分的理由否定其为法条竞合关系,即法条竞合是由于立法者基于复杂社会关系而予以刑法保护的复杂性、多层面性而作出的错综复杂之规定,反映了刑法对具体社会关系保护侧重点的不同,从而这种法条竞合往往发生在刑法分则条文之间。而《刑法》第229条和《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关系实质上并非刑法分则条文之间的关系,因为《刑法》第198条第4款之规定实质上是刑法总则性内容的规定,而法条竞合犯所触犯的数个罪名必须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可见不符合法条竞合的特征。[4] 该观点也是颇有见地的,值得考虑。

    既然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均不足以成为坚实理由,那么对鉴定人等的行为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的内在根据究竟为何呢?对此,有学者主张《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从性质上讲属于一种注意规定,即在刑法已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完全可以得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共同故意实施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的,均应认定为共犯”的结论的。所以,把《刑法》第198条第4款理解为注意规定,旨在引起司法人员注意:对于鉴定人等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虽然也可能符合《刑法》第229条的规定,但由于有了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作为法律适用根据,加之又有注意规定的特别提示,所以必须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不要按照《刑法》第229条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来处理。[5] 但是,《刑法》第198条第4款被理解为注意规定,难免会带来这样一个问题,就是无法解释当鉴定人等与保险诈骗行为人没有就诈骗保险金形成通谋即两者间没有共同故意的情形下为何仍然认定鉴定人等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这显然与刑法总则所要求的只有在具有共同故意时才成立共犯的原理有所不符。正因如此,笔者认为,《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实际上应当被理解为是一种有关保险诈骗罪共犯的特别规定,所谓特别规定,就是立法者基于特别理由将并不符合某种规定的情形(行为)赋予该规定的法律效果,并且该规定修正或补充了相关普通规定或基本规定的内容。[5] 从《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内容来看,似乎同刑法关于共犯成立的基本规定(即《刑法》第25条)不尽相符,但立法上仍然承认此种情形构成共犯,说明该规定显然是对《刑法》第25条的相关内容作出了一定的修正或补充。

    《刑法》第198条第4款既然是一种特别规定,那么笔者认为,尤为重要的是要考察该条款所蕴含的共犯形态。应当说,从表述上看,其固然包括鉴定人等与保险诈骗行为人就诈骗保险金形成通谋后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形,这种情形属于典型的共犯当无异议。然而,另一方面应特别注意的是该法条中“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这一表述,其显然意在表明当鉴定人等只具有单方面故意的情况下也有成立共犯之可能性,而且此处所成立之共犯应当属于片面共犯,因为从“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的含义上理解,鉴定人等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必须以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欲利用其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保险诈骗为已足,并不需要二者有通谋。[6] 当然,就片面共犯是否属于共犯形态,这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亦有争议,否定片面共犯的观点认为片面共犯所说的情形只存在单方面的一厢情愿的“共同”犯罪意图,没有双方的意思联络,没有形成真正的共同犯罪意思(包括共同的认识因素和共同的意志因素),因而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此外,不承认片面共犯不会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而承认片面共犯无助于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合理解决。[7]笔者认为,如上否定性的观点还是囿于现有的立法规定对共犯形态所作出的狭隘理解,因为从《刑法》第25条的法条内容上看,好像成立共犯所要求的行为人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必须被要求为彼此间共同的意志或完全一致的意思联络。然而,以此种所谓共同的意志或完全一致的意思联络来限定共同故意实际上是对共同故意的一种曲解。须知,全面共同故意与片面共同意志之间并不是主观联系有无的区别,而只是主观联系方式的区别。或者说,全面共犯和片面共犯在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上只有量的差别,没有质的差别。[8] 由此可见,片面共犯是行为人参与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方式,而在行为人之间并非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只是这种意思联络的形式是一种单方的意思联络,较之一般共犯(或称全面共犯,与片面共犯相对应)的双方意思联络,这种单方意思联络的形式的确比较特殊,但不能因其特殊而妄加否定之。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犯罪的最终实现正是有赖于在这种单方的共同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支配下所产生的协力加功行为所起的作用,简言之,单方共同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确实是许多犯罪得以实现的原因所在。笔者考虑到,这种具有单方共同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的片面共犯,其社会危害性实际上并不亚于具有双方共同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的全面共犯,甚至在许多情形下,由于片面共犯的一方行为人的暗中协助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协助性程度也更高,使得对犯罪行为的顺利实行助力更大,所以有时片面共犯的社会危害性反而更为严重。试想对社会危害性基本相若的犯罪行为却在刑法上予以不同的认定处理,甚至对危害性严重的犯罪行为由于法律规定的缺位而不加追究,这实在是于理不符的。虽然我国刑法似乎对片面共犯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片面共犯的现象并不鲜见,如不适时加以应对,确实将使某些犯罪分子容易逃脱刑事追究,由此也很难有效打击相关犯罪。基于此,应当意识到,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现象,对共同犯罪的研究虽然应当依据现行刑事立法,但绝不能完全受现行刑事立法的束缚而不作出任何改进,尤其不能固守现行的共同犯罪概念而一成不变,对片面共犯这样的共同犯罪中所出现的特殊情形不予重视。

    在肯定片面共犯得以成立的前提下,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198条第4款中“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的表述,可以表明鉴定人等的行为在此种情形下应当属于片面共犯中片面帮助犯。片面帮助犯是比较典型的片面共犯,也是引发片面共犯理论的事实根源。[9] 诚然,就帮助犯而言,主要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基于帮助的故意,以非实行行为加功于犯罪,使犯罪易于实施或完成的犯罪参与形态。[10]从帮助犯的这一定义可以揭示出帮助犯的特点在于行为人实施帮助行为只是出于助成他人犯罪实现而非出于自身犯罪的意思,并且表现为在他人实行犯罪之前或实行犯罪过程中给予帮助,使他人易于实行犯罪或易于完成犯罪。至于行为人帮助行为的具体方式则似乎没有明确限制,既可以有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联络形成的明示的帮助行为,亦可以有基于单方意思联络形成的暗中的帮助行为。不论怎样,只要其行为能够从实质上符合对他人实行犯罪行为的促进,即能够为他人犯罪行为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进而使行为更容易实行,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其中,所谓暗中的帮助行为就是典型的片面帮助犯情形,因为片面帮助犯就是指在实行犯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暗中为其实行犯罪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犯。[11] 应当说,片面帮助犯的立法例在许多国家和地区中亦有所见,例如台湾地区“刑法”第30条规定:“帮助他人犯罪者,为从犯。虽他人不知之情者,亦同。” 很显然,台湾地区的刑事立法是肯定片面从犯(帮助犯)的成立的。台湾地区“刑法”中在对共同犯罪人的划分上,帮助犯是等同于从犯的,这可见之于台湾“刑法”论著中对从犯概念的界定:“从犯,系指在正犯实施犯罪前或实施犯罪中,予以助力,而使正犯易于实施,或易于完成其犯罪行为也。从犯又称帮助犯,系共犯形态中之一种,但因其仅帮助他人犯罪,故在共犯中,其可罚性最为轻微,且在共犯之中,若认为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有时亦可认定其成立从犯。所谓帮助者,乃指给予一切便利或援助之行为而言。此等帮助之行为,包括物质的、精神的、积极的、消极的,仅须对于犯罪者予以便利或援助,即构成从犯。”(参见高仰止著:《刑法概要》,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20页。)又如澳门地区《刑法》26条第1项规定:“对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实,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质上或精神上之帮助者,以从犯处罚之。”根据这一规定,构成从犯并不以被帮助者知情为前提条件。再如《泰国刑法》第86条规定:“与他人犯罪前或犯罪时,以任何方法帮助或便利其犯罪者,为从犯,依该罪法定刑三分之二罚之。犯罪人不知帮助或便利之情者,亦同。”如上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颇值得借鉴,而在我国刑法中虽然未对任何形式的片面共犯加以规定,所以是否能够容纳片面帮助犯可能还存在着纷争,但在理论上对片面帮助犯予以承认的观点毕竟占据主流,如有学者认为片面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结合从而形成共同犯罪,这种结合是一种行为之间的有机组合,而非简单相加,其效果就是,与单独犯相比,增加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危险性以及实行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片面帮助犯的成立决定于社会上存在着的共同犯罪现象以及处理共同犯罪的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12] 在此基础上,该学者进一步强调指出了片面帮助犯的成立要件,即是从主观方面看,片面帮助犯必须具有帮助的故意,该种帮助故意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均具有双重性,即在认识因素上,帮助人对他人所实行的是犯罪行为并且其犯罪行为能够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同时还须认识到自己的暗中帮助行为只是对他人犯罪行为的实施或完成提供便利条件,并非自己亲自去实施犯罪行为。而在意志因素上,帮助人是希望或放任自己的暗中帮助行为能为他人犯罪行为的实施或完成提供便利条件,同时希望或放任通过自己的暗中帮助能够使实行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危害后果;
    从客观方面看,片面帮助行为是非实行的行为,即指对实行行为起制约、补充和从属作用的危害行为,并且片面帮助行为对于犯罪的实施或完成必须具有实际的影响力。此外,更为重要的是,片面帮助犯必须是在被帮助人不知道帮助人的帮助行为的情形下方可成立,如果被帮助人对帮助人的帮助行为已经有所了解,那么就无片面性可言,只是双方达成一种互动的犯罪合意,应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为宜。

    [12] 这是对片面帮助犯的构成特征的高度概括。基于此,笔者认为片面帮助犯不仅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而且其成立是能够被接受的一种理论观点,其在我国既有理论依据,也有实践基础,以其来指导司法实践更是大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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