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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非高峰时段驾车撞击目标车辆行为定性的分析

    时间:2020-11-21 03:43:34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李炎卓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驾驶罪 案件定性

    一、案情摘要

    2020年4月25日16时35分,任某某驾驶的渝DHJ*料号越野车与陈某某驾驶的渝A30料***号小轿车在**大道同侧行驶,陈某某发现其前夫向某某的越野车(渝DHJ料***号越野车)就在其前方不远处,于是陈某某在驾车加速超越任某某驾驶的越野车的同时,突然向左猛打方向,意图撞击任某某驾驶的越野车,任某某来不及避让,两车发生相撞,撞击致陈某某驾驶的渝A30料***号小轿车失控,撞向公路中间的隔离护栏,翻转一周后停在公路中间,车体严重受损。并造成陈某某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但任某某驾驶的渝DHJ***料越野车仅轻微受损,任某某及同车人员仅仅受到了惊吓,未受伤。事后查明,陈某某因离婚补充协议及孩子保险问题对其前夫向某某一直怀恨在心,她以为当时是其前夫向某某驾驶着车辆,于是临时产生了开车撞击该越野车的想法。撞击发生路段的左侧有公交车辆,居民点,通常人流、车流量都较大,但通过调取监控发现,事发时周围人流量、车流量都不大,事故也未造成其它损害。

    二、主要分歧意见

    (一)观点一:陈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事故发生地点另一侧公路旁边的居民楼较为密集,同时还有公交车辆停靠站台,并经常有大型货车经过,在考虑对公共危害性时,不应仅仅只考虑发生撞击的单侧通行路段,而应进行总体把握。该撞击行为与放火、爆炸等相当,并达到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同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所指“不特定”既包含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又包含危害后果的不确定性。虽然行为人在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时,心目中有特定的侵害对象,但行为实际造成的最终危害后果是行为人难以控制的。亦即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危害的“特定”对象随时有向“多数人”发展的可能性,陈某某主观明知该行为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但其忽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在车流量密集的路段对被害人车辆实施撞击行为,其行为对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威胁是确定的,故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观点二:陈某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该罪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害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手段,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对那些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安安全,也不应认定为本罪。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以报复前夫为目的,驾驶车辆撞击其前夫正在行驶的车辆,该行为是否产生了与放火、爆炸相当的公共危险?在判断该撞击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时应结合发生撞击行为时的具体通行时间、道路人员车辆密集程度、是否引发公众紧急避让、恐慌等情况,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撞击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导致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可能性。从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当时该路段的车流、人流量较小,其行为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没有产生现实的危险,该撞击行为没有达到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公共危险,撞击行为产生的社会危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必须造成足以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实害结果的法定危险状态才构成本罪”,故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陈某某与其前夫向某某长期存在矛盾,且以前发生过多次争吵,陈某某开车撞击向某某的越野车存在伤害的故意或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由于其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并不针对其他人员,也没有创造对第三方的危险(事发时同侧道路上没有任何其它车辆或行人)。但鉴于被撞车辆中的人员只是受到惊吓未受伤,车辆也只是受到轻微的擦碰,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故嫌疑人陈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三)观点三:陈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有4种具体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为“追逐竞驾,情节恶劣”。根据搜集法院的判例来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追逐竞驶”的认定并不仅限于两人以上驾车竞赛、飙车,对单方面的追逐行为也进行了认定。本案中,嫌疑人陈某某在驾车时发现其前夫向某某的越野车刚刚超越了其驾驶的小轿车,因离婚纠纷,心中不爽,临时产生了别车、撞击该车辆的想法。从事发路段的监控来看,陈某某有驾车突然并线的行为,以此方式与正在正常行驶的越野车进行碰撞,这类行为可以归类为斗气型追逐竞驶。另外该车虽然没有闯红灯、超速等违章行为,但嫌疑人陈某某不顾行车安全、积极制造险情别挡其他车辆。在司法实践上,这种行为被认定属于危险驾驶罪情形中的“追逐竞驾,情节恶劣”。故嫌疑人陈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意见评析

    针对上述关于案件定性的分歧意见,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嫌疑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判断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把握:

    一是看侵害的对象或者危害后果是否具有不特定性。本案中,嫌疑人陈某某撞击的对象很明确,即前夫向某某的越野车,且当时周围没有其它车辆和行人,因此不存在“不特定的侵害对象”。

    二是看行为人的行为能否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造成严重侵害的威胁状态。“严重侵害的威胁状态”对于人身权来讲是指足以造成重伤、死亡的威胁状态。

    从手段方式上来看,“需依赖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等本属犯罪概念领域的观念”来判断手段方式的危险性。而本案中,在附近无其他车辆、行人的道路上驾车撞击特定车辆的行为显然达不到该危害程度,即本方式与放火、决水等不具有同质性。

    从事发路段情况来看,当时没有其他过往的车辆和行人,虽然附近有居民点、公交停靠站等,但那些都是在另一侧的车道旁边,马路很宽,加之有石墩围城的护栏分隔,根据常识,在没有超速的情况下,两车碰撞根本不会威胁到另一侧马路的安全,因此不会威胁到公共安全。虽然陈某某的小轿车在发生碰撞后翻过了护栏,但这只是偶然,因两车碰撞时行驶状态的原因,以巧劲翻越过护栏,以致有丰富驾驶经验的嫌疑人陈某某在接受讯问时都表示自己也没想到会翻到另一侧的车道上。

    (二)嫌疑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对危险驾驶罪的四种情形有明确的规定,本案嫌疑人陈某某既没有醉酒驾驶机动车也没有从事校车或旅客运输超载超速,也没有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因此,只有第一款与本案案情最为接近,即“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司法理论界虽然在对追逐驾驶的界定上有一些突破,即对一人实施的针对特定或不特定车辆的单方追逐竞驶行为也认定为危险驾驶。笔者认为该说法属于对“追逐竞驶”的扩大解释。况且在本案中,嫌疑人陈某某的主观目的是“撞上去”,而不是单纯地开斗气车比拼速度,现场监控视频显示陈某某有突然并线的行为,但持续时间较短,且次数很少,在形式上并不符合“频繁并线、突然并线”的特征,故不宜认定其行为属于危险驾驶。

    (三)嫌疑人陈某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但因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行为。根据嫌疑人陈某某的供述,因离婚补充协议及孩子保险问题她对其前夫向某某一直怀恨在心,她以为当时是其前夫向某某驾驶着车辆,于是临时产生了开车撞击该越野车的想法。主观目的很明确,就是撞击。因此,车辆只是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工具,加上案发时周围并不存在其它车辆和行人,故也不存在能够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可能性。

    所以,笔者认为嫌疑人陈某某的行为就是故意伤害行为,考虑到其行为最终并没有造成被害方严重的危害后果,只是受到了惊吓,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基于对本案的探讨,笔者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产生了一些思考:

    一是在司法实践当中,扩大使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不在少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身是一个兜底的罪名,但并不是找不到具体罪名时就套用该罪。想要弄清这个罪名的使用,必须明晰“危险方法”和“公共安全”这个两个词的具体含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更侧重于方法的危险性。如果一概地考虑结果的危险性,则有很大概率將一些其它类别的案件与之混同。另外,“公共安全”在法条表述中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我们可以将它拆分为“公共”与“安全”两个词,“公共”应当指“不特定多数人+不特定少数人+多数人”,这三种情形的汇总才是对“公共”的完整解释,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陷入困境。

    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具体的危险犯,不属于抽象的危险犯。亦即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才能得出是否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很容易陷入这个误区,认为只要是在繁华路段,具有相关行为,就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要求的危害公共安全是对具体危险的要求,如果仅仅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那么就不宜认定为构成本罪。

    笔者认为,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必须从立法目的上对法条进行理解,把握立法者的立法本意,而不能仅凭字面意思去凭空造法。做好了对法条的理解工作,在定罪和量刑方面自然而然会更加准确,能够保证罪责刑相适应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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