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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缺陷和改革|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时间:2019-02-06 04:48:24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自《行政复议法》施行以来,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逐步得到发展,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同时行政复议制度一些缺陷也逐渐暴露出来,影响了行政复议制度功能的发挥。完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应从拓展行政复议的范围、设置专门的行政复议委员会、改革行政复议的管辖制度、增加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等方面入手。
      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审查;行政争议;制度构建
      
      行政复议制度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渠道,是加快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环节,具有高效、便民、灵活等特点,可以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但《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些缺陷也开始出现,严重影响这一制度功能的发挥。
      一、行政复议制度面临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复议范围较狭窄
      《行政复议法》中对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我们知道行政复议范围并不全面。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的深化,行政争议数量急速增加,如涉及城市建设、资源环境、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行政争议已大量增加。随着社会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群众依法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不能满足。因此,急需拓展我国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现行的管辖体制影响了行政复议的公正和权威
      《行政复议法》规定了“条块结合”的基本复议管辖模式,还是原来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议。尤其是在省级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复议案件的管辖问题。首先,申请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为向其所在地的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当地政府不予受理。理由是该行政机关并不属于自己的管辖范围;其次,即使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了复议申请,该行政机关则以自己与行政复议机关并无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为由,不接受行政复议监督。再次,已经受理行政复议的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在直接被领导行政机关得不到有效执行。
      在《行政复议法》第14条中有“自我管辖”的规定,这种“自我管辖”违反“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自然公正的法律原则。立法这样规定其理由之一是,省、部一级的行政机关的层次较高,应当相信这一级行政机关能够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从事实上看,省部级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不是都合法、适当,他们也同样有违法、不当之处。所以,这个理由根本不成立。
      (三)程序的缺陷难以保公正和效率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可以知道,我国行政复议程序原则上都是书面审理,缺乏公开性。书面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只可以通过查阅案件卷宗来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难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保证判断的正确性。行政复议实施书面审理的原则,整个审查过程由办案人员在办公室中完成,当事人往往无法参与到案件的审查过程,无法对对方所提证据材料进行对质。复议机关难以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对案件的意见,剥夺了当事人双方质证、辩论的权利。行政复议程序单一化,缺乏多样性,不仅使行政复议效率低下,损害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四)行政复议审查体制与行政复议决定制度影响了行政复议功能的发挥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3条、第31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实行审决分离的工作程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与适当性的机构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机关相脱节,违背了行政机关职责统一的原则。政府法制办公室作为专门办案机构,享有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具体审查的权力,但对案件的处理只有建议权,没有最终决定权;政府对具体案件不了解,享有作出行政复议的权力,但又不负责具体案件审查工作。这样就不能充分发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应有职责和权威,降低了行政复议工作的效率。
      二、制度改革构想
      (一)拓展行政复议的范围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采用了列举方式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我们应采用一般概括主义的方式规定,除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之外,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各种行为(包括不作为),当事人均可以申请复议。确立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大多数行为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原则,同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不适用本法的行政复议的例外事项。
      在《行政复议法》第7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这样能够提起审查申请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也十分有限。
      (二)设置专门的行政复议委员会
      现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能就是同级政府在法制事务方面参谋和顾问,因此在行政复议案件中就会受到上下级行政机关影响,容易出现偏私。不能保证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的公开性和审查活动的独立性。因此,完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最重要的是改变行政复议审查不独立的地位。
      所以,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置专司行政复议职能的机关,赋予其独立主体地位和法律人格,以自己的名义受理、审理和裁判行政复议案件,将现有的各级行政机关的复议职能分离出来,统一来行使。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增强解决行政争议效能,保证科学民主决策质量。
      (三)改革行政复议的管辖制度
      行政复议的管辖不仅是作为监督行政机关或行政行为的管辖制度,更主要的是作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救济和权利保护制度中的管辖制度。
      首先,取消选择管辖的规定,改革现行复议中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共同管辖的方式。其次,取消自我管辖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务院设置的专门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再次,在实行“条条管辖”的领域引入独立的行政裁判所制度。可以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创造性的制度构造实现变革。如对我国现行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进一步的改造,使之成为独立的行政裁判所。
      (四)行政复议程序要多元化
      为确保行政复议制度在效率上的优势,行政复议程序的设计应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在一些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领域实行行政裁判所制度,并实行各具特色的行政复议程序。在普通的行政领域,应采取“口头(公开)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例外”的做法,可以设计简易程序(书面审理程序)和一般程序(公开审理程序)两种程序,并尽可能扩大口头审理的范围,从而实现行政复议的公开性与公正性、公平与效率的最优结合。
      (五)增加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
      我国行政复议决定种类单一,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我们需要增加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首先,应增加行政复议处理方式的种类。如行政复议裁定,并规定适用行政复议裁定的具体情形。其次,根据实际需要增加确认决定、驳回请求决定等,赋予行政复议机关根据新情况的出现可以作出必要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复议决定,而不必拘泥于《行政复议法》列出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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