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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研究

    时间:2020-06-12 03:38:5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关键词 强制性规定 合同效力 立法经验

    作者简介:张怡静,澳门科技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149

    对一个合同最严厉的惩罚就是合同被认定无效,合同无效也是对合同自始不成立的一种认定。在民事法律关系里面最重要的制度就是合同无效制度,虽然我国有很多和此內容相关的规定,但是在具体实施的时候还存在很多的漏洞和问题,给裁判者的工作带来了很多的困扰。

    一、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问题分析

    现在我国的法律在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内容上存在问题和异议,这些异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强制性规定分类无实际性的利益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件里面提到:所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的合同,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无效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有一定的效力性。既然合同无效有很多的可能那么对于分类就没有实际性的利益。

    (二)管理性和效力性划分不清

    在我国《合同指导意见》里面把强制性的规定分成两种,一种就是效力性强制性,另外一种就是管理性强制性,这两种之间只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意义,没有规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通过检索内容能够发现现在法院在判罚合同是否有效力性的时候主要从以下两种情况进行:一种是直接认定,另一种是管理性、强制性的规定。这些规定并不能否认行为在民商法中的效力。现在虽然不能明确规定违反的就一定被视为无效,但是如果合同里面规定有损害国家利益的地方就不能规定是违反行为,这些思路里面都存在很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里面法官对这种强制性的规定只是一种模糊的定义,并不能考虑其中的因素,所以不能准确的了解这两种规定的界限。

    (三)法院的认定背离了司法最初的初衷

    根据我国国家《合同指导意见》文件里面提到的内容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性的合同不一定被判无效,只是存在一定的可能性,这样有的时候就会让法院的判决背离了司法最初的意愿。

    (四)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能够给获得非法利益提供一个正当化的基础

    例如在《公务员法》里面禁止公务员经商,但是现在法律在进行判决的时候觉得公务员经商是一种管理性、强制性的规定,这其实是一种矛盾的说法,一方面是为了未定市场经济秩序,另外现在合同规定不允许公务员进行经商,现在已经成为了一种违法的行为。

    二、合同无效的判定标准的重构

    首先,合同法里面规定标准是唯一平衡利益的方法,因为标准没有真正的对效力性强制性做出相应的规定。其次,如果在判决的时候单纯的以这个作为依据就会经常出现一些导向性的错误发生,这样就会经常出现一些不公平的裁判,另外每个法官对这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理解的都不同意,所以就不会在法律适用上达到一个统一的点。最后就是这种规定本来就是一个引致条款,当遇到问题的时候就会做出一些损害利益的情况发生,这个时候对出现问题的情况人们要想更好的进行解决就变得更加的力不从心。

    民法的主要内容就是私法自治,在这样的背景下,人们可以借助法律的帮助来自由的做一些合法的交易活动,但是对于维护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上法律也会给予人一定的限制,这些都会对当事人的法律有一定的检视,但是只要是不违背这些设定的范围都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在实际合同里面还包含所有能够影响合同的内容,这些内容都能作为相应的评判标准,所以法官在进行审判的时候应该依照的是合同效力的着力点,并不是理性的一些分类内容和性质内容等,同时还需要考虑和法律还有社会有关的一些综合因素,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处理好法律关系。最后还需要注意公法和私法不能混在一起,因为公法是对行为的一种否定,但是这并不代表是对私法的一种否定,也不一定是要私法承担相应的后果,如果合同只是根据违反强制性规定来轻易宣布无效,这个时候当事人的地位就会非常轻易就被动摇,合同的力度也会不断减弱。合同无效不仅是否认了双方人对一个事情的看法,还是否认了合同自身的作用,所以在确定一个合同无效的时候一定要非常的谨慎。一定要先全面性、综合性的看好合同真正存在的问题,并不是非黑即白的处理,这样立法者和法官才能真正的意识到合同无效的标准,并且以“违反公序”良俗为主,在司法里面建立一个真正以“公序良俗”为主的判定思维模式,这样才能算是真正的解决了问题。

    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的实质考察

    (一)国内理论学说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的争议

    现在我国把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分为两种:一种就是区分效力性和管理性的区别,另外一种就是不对违反性规定的合同进行分析,直接研究其存在的目的,虽然这两种目的说法不同,但最终都把重点放在了利益上。我国的研究者史尚宽在研究的时候指出效力性能够规范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最终达到否定法律效力的目的。取缔性规范就是以禁止行为为主对其进行违反,但是在判断上却没有一个准确的标准。我国的苏永钦也认为在实际生活中可以通过调查法来确定规范的性质。

    (二)外国立法例和学说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的争议

    1.德国学者在区分效力性和管理性的时候认为,这两种其实没有什么稳定的区别,在研究的时候都可以不需要考虑,这些因素也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所以在研究的时候可以围绕一个点进行研究。

    2.日本在判断合同无效的时候也只是对私法上的强行性法规进行判定,但是在取缔性上没有对合同判定的依据。所以也没有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进行综合性的研究。

    3.法国在研究的时候也通过法律保护来区分违法合同效力。

    4.美国在研究的时候也根据合同执行利益和公共政策考虑因素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进行了认定,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的来平衡合同里面的利益。

    (三)强制性规定保护的利益和合同履行利益

    强制性规定重点强调的就是当事人在这个强制性内容里面不能随意的进行更改,所有人都必须要遵循这些强制性内容,强制性内容也是法律要遵守的内容。强制性规定主要分为民法内和民法外两种。民法内的主要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制定的合同,民法外的主要指其他法律规定里面的强制性规定。在民法里面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合同里面人的利益,民法外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

    合同履行利益就是当事人根据合同内容所需要履行的利益,这些利益主要包括:私人利益和合同自由、交易安全利益两种。在我国有很多法律规定都是强制性的,虽然人人都知道法律,但是对法律了解的程度不够,如果合同经常因为强制性规定经常被判有无效,就会引起社会的恐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

    通过上述的述说能够知道民法里面关于强制性的内容大部分都说的是个人的利益,民法外关于强制性内容大部分都说的是公共的利益。在合同里面的利益既包含个人利益也包含公共利益。

    四、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的应然选择

    现在大部分的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都说的是关于民法外的利益,司法上也没有一个准确的标准来进行认定。要想真正的认定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出发:第一就是打破现行法中强制性规定的格局;第二就是要根据文件内容提到的比例原则,确定相应的利益;第三就是要设置更多违反民法外强制定规定合同有效或者是无效的多元化法律的后果。

    (一)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的比例原则

    现在我国很多的行政法律中最重要的就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就是为了平衡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合同无效的真正目的就是为了让目的和手段达到平衡,在平衡之后还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这些因素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因素。

    (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的多元化法律后果

    建立多元化民法外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法律后果不仅能够兼顾多方的利益还要缓和利益之间的冲突。

    1.违反民法外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如果违反了民法外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时就可以减少因违法行为获得的正当执行力,这个时候就可以利用立法技术来进行帮助。在设置多元化合同有效后果的时候就可以用这种技术来进行缓解,如果已经履行了合同法院就不能强制执行,如果还没有履行就可以追究其另一方的责任,这样就可以更好的维护个人利益和合同利益。

    2.违反民法外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现在很多人在研究的时候都认为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当事人相关的法律后果。但是传统人们在研究的时候已经开始有意识的对立法和司法进行适当的突破,在很多领域中相关的法律都有规定说对于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只要在起诉前或者法庭辩论前都可以保证合同有效。现在法律、法规里面设置了很多强制性的规定,如果没有更严重的法律后果出现,就会根据比例原则认定该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转换以后就可以设置合同无效,这样对于一些无效的合同就可以做更多灵活处理,这样既可以履行合同规定也可以完善传统的合同意义。

    五、结语

    综上所述能够知道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是法律强制性展开的重要内容,也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最终要研究的目标,所以国家要想更好的让合同发挥出自己的作用就需要通过强制性规定来规范合同里面存在的行为,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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