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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养殖场重大疫情管理制度

    时间:2020-08-01 08:24:01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有限公司

     养殖场重大疫情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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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的:

     为规范养殖场防疫工作应急方案标准化,特制定本制度。

     职责:

     养殖场负责编写、修改、完善本制度,并实施执行。

     资源配置部总监负责监查制度执行情况,并提出完善提议。

     范围:

     适用于养殖场出现重大疫情时全过程。

     内容:

     组成重大疫情处理小组:

     1.1养殖场人员组成重大疫情处理小组,组长:养殖场厂长,副组长:技术管理,组员:二名以上。以下称“处理小组”。

     1.2 处理小组职责:

     1.2.1在日常工作中,负责监查养殖场的疫情防疫工作计划实施过程及结果

     1.2.2在出现重大疫情时,负责第一时间上报、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报告和通报

     1.2.3动物疫病的确认、重大动物疫情的分级和相应的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1.2.4重大动物疫情疫源的追踪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

     1.2.5预防、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所需资金的来源、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1.2.6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设施和专业队伍建设

     日常进行预防监查:

      由处理小组组长负责制定日常监查计划表,按时进行监查巡视,并做相应的巡查记录,同时有第三方监查人员的不定期抽查巡视执行情况,《日常重大疫情监查记录表》另附。

     地方政府重大疫情组织了解:

     3.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的指挥下,具体承担疫情的控制和扑灭任务。

     3.2应急预备队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等组成;必要时,可以组织动员社会上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法协助其执行任务。

     3.3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3.4日常工作时,处理小组应将疫情上报政府相关组织电话张贴公示。

     出现疫情的监测、报告、公示:

     4.1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4.2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

     ?4.3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4.3.1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

     4.3.2染疫、疑似染疫动物种类和数量、同群动物数量、免疫情况、死亡数量、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

     4.3.3流行病学和疫源追踪情况;

     4.3.4已采取的控制措施;

     4.3.5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

     4.4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4.5重大动物疫情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及时准确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重大动物疫情。

     4.6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病料,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病料。

     ?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防止病原扩散。

     4.7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4.8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

     4.9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动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4.10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出现疫情时的应急处理:

     5.1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由发现人,第一时间通知处理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同时留守人员继续监测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

     5.2处理小组组长首先判定疫情的状况,以及疫情等级,其次按照本制度进行上报,同时上报公司领导。

     5.3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5.4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

     ?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范围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划定,具体 划定标准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5.5国家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疫情等级,由有关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

     5.6对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5.6.1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

     5.6.2对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5.6.3对被污染的物品、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5.7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5.7.1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

     5.7.2扑杀并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5.7.3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

     5.7.4关闭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5.7.5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5.8对受威胁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5.8.1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

     5.8.2对易感染的动物根据需要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5.9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以及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有关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拒不服从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5.10国家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免费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实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紧急免疫接种和补偿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

     5.11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5.12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加强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工作,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其他易感染动物的扑杀、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并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

     5.13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动物及其产品市场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5.14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

     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5.15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通力合作,相互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

     5.16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和技术指导等措施。

     5.17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在该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

     5.1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六)法律责任:

     6.1违反本条例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B)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C)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 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D)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

     ?E)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 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F)其他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6.2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执行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的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阻碍报告重大动物疫情,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按照规定

     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5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7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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