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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异形复制行为的保护建议

    时间:2020-12-13 04:21:56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吴静

    什么是复制,我国学界一般认为:是对作品进行科学的不改变原作的复原制作行为,是利用作品本身的优势在没有进行传播和宣传前进行的一种复制手段。异形复制是用与之前相异的表达形式或者载体来体现原作品。与狭义的复制最大的区别就是改不改变原载体或者是原形式,狭义的复制就是用和之前相同的载体和表达形式来体现原作品。现有的复制手段是为了依赖作品载体的形式作为基础,有些作品之所以被大家认可,则是因为通过一些不同的表现方式和多元素的改变来让载体变得更加丰富,从而来刺激大家的视听器官和感觉器官。[1]如何对异性复制行为进行保护呢?

    (一)异形复制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

    1、适度保护著作权人权益原则

    不论是英国、美国还是俄国、日本,都将作者或者说著作权人的权益放在著作权保护的核心位置。这与WTC、《伯尔尼公约》的目标一致。就是尽可能的保护作者对于其作品的应有权利。这种保护应该是适度的,既不能保护过当也不能保护不足。对其适当的保护,这使得即使在现代高新技术的快速传播下,也能保护作者应该有的权利,提高作者的创作积极性,让作者为社会创作出更加丰富的精神作品,带动整个社会进步。

    2、平衡著作權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原则

    随着我国的当代的艺术作品价值快速提升,这意味着有更多富有创新思想和技术的人才为我国的艺术事业做着伟大的贡献。然而,继承前人的优秀传统再加上新人对新事物的研究和创新才能因此创作出令人难忘的艺术作品。所以对于当代作者而言,人权和财产成为了重要的保护对象,它见证自己丰富的创新精神及宝贵的知识创作财富。作者的原著权都应该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不应该出现过多的侵权行为。根据现代的科学发展事业而言,著作权法的诞生无疑告诉我们著作权的重要性以及和当今社会的公共利益关系是紧密联系的。其中利益平衡论是著作权法的重要核心思想,对著作权法起到了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伯尔尼公约》来说,则是因为它的出现才让我国的法律因此制定了《著作权法》。对于异形复制的保护也要遵循利益平衡的原则。结合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在原有的的制度基础上,将其更加完善,力求实现复制权中著作权人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3、与国际立法保持一致原则

    著作权的立法的设立宗旨是为了鼓励原创者的丰富创作精神,正因为他们的不断研究及开发创造,才让我国的社会经济及文化领域有了更高的发展动向。随着著作法的诞生,想必这个法律体系在所有的国家里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尤其对现代的网络发展技术而言,它在见证着科技发展的进步,以及人类思想的进步。著作权对原著者的利益起到了重要保护作用,让这种独立的思想精神财富不被外界所夺掠。另外,为了让人类的精神财富继续发展,我国在著作权方面还是要继续修改、完善,按照各国民情的发展来制定更有运用意义的法律条款内容。[2]

    (二)对异形复制行为的立法保护

    对于异形复制的立法完善,要明确复制权的范围。目前,由于对于异形复制的立法不明,理论或者实践中都存有争议,这样有很多麻烦。首先法律适用有麻烦,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许多难以避免的问题,法院不能明确的法律条文来判决,各种结果都存在,必然会造成司法混乱的情况,直接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其次由于著作权法施行已久,许多法条已经跟不上新的现实情况,需要对于复制权的内容和复制的方式进行明确,不然就会存在法律漏洞。利用法律漏洞进行侵权的行为不在少数,权利人的积极性必然会受到影响。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的发展。再然后就是对对外贸易的影响,自从我国加入WTO之后,经济飞速发展,对外的国际贸易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点的一个重要组成成分。学习其他国家紧跟公约步伐,承认异形复制,我国要与国际接轨,进行国际贸易,为了避免在国际贸易中处劣势,复制行为的制定范围还需改善。

    随着复制权的延伸,我国的《著作权法》中也在进行第三次修改,从中我们可以发现不仅增加了数字化复制方式还增加了“任何方式”的字眼,对于这一做法笔者非常的赞同。此处不仅让法律体系更加完善,而且更具有逻辑性。因为“任何方式”肯定是将异形复制包含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对此没有任何的异议,不管是在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能很好的明确复制方式的范围,完成保护美术作品、图形作品以及建筑作品等艺术作品和实用艺术品的目的。但是在最后第三稿中,对于复制权的定义删除了“任何方式”,这就又回到了笔者前面所说的要对“等方式”进行一系列的解释才能明确复制的范围。不仅如此,第三稿中还对建筑作品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将建筑图纸和模型也归于建筑作品的范围内。无论怎样,对于此处都不能避免实践中碰到对于异形复制的争议。如果不将异形复制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内,这些我们所能遇见的问题将要如何解决?之前存在的问题不仅不会随着法律的修缮得到解决,还可能更加尖锐,这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目的。

    为此,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可以对复制权进行定义来说明复制权的建立是对原著者作品的载体进行二次创作从而形成了复制行为,将其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上的的权利。这样规定对于复制的方式不再有任何的限定,复制的方式只是作品的表达而不是功能,扩大了复制方式的范围法律的适用得到了明确,减少了司法活动中不必要的麻烦。同时这也是对权利人进行了更加全面完善的保护,提高权利人的积极性,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也是与国际接轨的一大尝试,对于国际贸易只会有好处。因此,笔者认为这是势在必行的。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教材(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江苏 淮安 22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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