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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探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时间:2021-01-28 04:03:52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关键词 第三人撤销之诉 原告适格 完善措施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9年度西安理工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专项课题“地方高校内部控制与廉政风险分析研究”成果,编号(2019LZ004)。

    作者简介:刘珺,西安理工大学法律顾问室,硕士,主要从事校法律顾问室工作。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9.034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订之前,在针对恶意诉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中,并无相关立法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障。因此我国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呈势在必行之态。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中予以明确:在原被告已结束的诉讼中,第三人由于不能规则于自身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因原被告争议的标的物或裁判文书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对其持有异议。故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撤销原被告已生效裁判文书的诉讼制度。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后,第227条设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以及制度欠缺上的弥补,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了很大改进。但第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以及司法中仍存在的不足,本人将针对我国该制度的现状,及立法构建对相关问题做以探析,为完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提出可行性建议,为第三人合法权益提供更加完善的保护。

    一、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概念辨析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渊源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鼻祖为法国。作为大陆法系的法国在古罗马法中,最早出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文为:“采取判决相对效,同时对第三人可以通过上诉的途径,排除他人之间的虚假诉讼对自己的不利影响。” 但直到1593年法国才对第三人异议之诉有了相关的立法规定。1806年正式确立了保护第三人权益的制度。

    法国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设计,旨在保障第三人因未能参加已终结的诉讼而遭受损失,通过设置该救济程序保障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6条第三款的规定,若法官将裁判文书送至第三人,则第三人只能针对裁判文书中规定的法定期限行使撤销之诉,或在裁判文书中未规定期限时,第三人应在收到文书之日起2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向作出裁判的法院提起,若该裁判文书为一审判决且原被告一方提起上诉,第三人可在二审程序中主动申请参加,以求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将诉的性质分为三类: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给付之诉。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学界争议较大,主流观点认为其为形成之诉。所谓形成之诉最早源于罗马法,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的法律关系内容进行变更、消灭的诉讼。持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撤销之诉的学着认为,撤销权利其实质上是一种异议权,异议权为形成权故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也为形成权。第三人是认为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侵害其实体权利而提出的诉讼,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判决而主张权利的,当第三人胜诉之时原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或内容予以改变,故该判决为形成权之诉。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

    案外人异议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有明确规定,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认为执行标的与其有利害关系,法院执行将使其利益受损故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都体现了对第三人的救济和保护,但两者还是有着以下区别:

    1.适用阶段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围更为广泛,无论第三人在生效判决处于哪个阶段都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在执行程序中提起的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

    2.认为原裁判文书是否错误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原生效裁判存在错误,法院认定原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错误之处,以求更正此错误从而维护自身权益;案外人异议之诉主张争议标的的实体权利,对原审判决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无对错的明确判断。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

    (一)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条件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适用进行了进一步的立法解释,细化了立案时效规责事由的具体情形。从该解释中可以得出,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符合以下条件:

    1.首要条件为是否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可以推导出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标的或法律关系有独立的请求权,在诉讼中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对案件结果有异议也可以提起上诉。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依法院职权通知参加诉讼,在判决与其有利害关系时才可提出上诉。

    2.该第三人未参加诉讼而且是不能规责于本人事由。只有在第三人未在原审诉讼中参加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归责事由,两者缺一不可成立时才可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民诉法解释第295条同时规定了四种不能归责与本人事由:“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申请参加而未获准许的;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因其他不能归责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故只有符合该四种情形才可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成为适格原告。

    (二)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及法律意识的不断提升,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各地关于该制度所积累的经验也日益丰富,针对该制度在实施中的问题也得到了较好的解决。《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讨论纪要》《指导意见》等法律规范的不断出台,对指导审判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起着重要的作用。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适格问题更是解决该制度的关键所在,只有确定该“第三人”是否均有启动异议之诉的资格,才可以避免诉讼权利的滥用节约司法资源。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适格仍存在的问题

    1.第三人主体资格的认定存在分歧。我国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认定问题,是参考《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法条规定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第三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提起撤销之诉,在审判实践中难以形成参考。因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第三人主体资格的确定标准各异,尺度不同。从而对该制度的法律操作性和立法确定性起到了负面影响。例如公司股东针对债权债务关系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认定其原告适格的标准为公司的债权债务与股东有着不可分离的联系,此时股东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依据的是“有诉的利益”这一前提。故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仍需予以明确。

    2.滥诉现象的大量存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滥诉的问题。第三人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时,不可避免的出现了滥用该制度的端倪。某地法院在2015年该制度正式设立之后的一年中,统计数据显示该法院一年中受理了超出上一年12倍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 。第三人申请撤销之诉的原因是由于该异议之诉启动简便费用不高,且不存在滥诉后的惩罚措施。故而导致滥诉现象大量出现。

    三、完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建议

    我国确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程序实体的双重正义性。而该制度的引进与我国国情及司法实践仍存在需要磨合之处,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亟待完善。笔者就此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以期我国第三人撤销制度在我国司法中发挥其功能。

    (一)立法完善

    1.立法布局进行调整。法国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鼻祖,将该制度用专门的章节进行单独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将该制度作为一种救济制度独立于其他诉讼程序。大陆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单独列出,而是将其混于民事诉讼异议的提出之中。我国可参考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将该制度列于再审程序之后,单独予以明文规定。

    2.立法中扩大适格原告的范围。我国将第三人撤销之訴的原告适格条件规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笔者认为应将符合适格原告的第三人进行扩大,将案外人第三人的概念进行明晰,不至于将合法权益受损的案外人因不具有适格原告资格而无从保障其权益。因此可在立法层面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单独列出,将起诉的主体予以界定,不再局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限。给予受损的第三人更多救济的机会。

    3.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期限进行延长。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规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遭受损害的6个月之内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应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期限进行适当延长,以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实体权益。有学者提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起算,需第三人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因为第三人本就在参与原被告已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处于劣势地位,如还应再由于自身原因不能参加诉讼的事实予以证明,这对第三人的诉讼负担过重。

    (二)司法实践的完善

    1.健全滥诉审查机制。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民法原则的帝王条款,其精髓应涵盖于我国民事诉讼法领域。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健全诉讼机制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实践提供保障。建立健全滥诉审查的入口机制,在维护第三人利益的基础上也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及法院的公信力。在立案环境就将滥诉情况进行审查,一方面节约了司法资源一方面也可对第三人的权益在程序上予以更完善的保护。

    2.建立滥诉的追责制度。自由和秩序都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但这两者又有着对立之处。若法律只是赋予公民自由而不加限制和规范,那么滥用诉权对社会和其他公民造成的侵害也是显而易见的。对滥用诉权的第三人进行处罚可起到警示及预防的作用。相关当事人因第三人滥用诉权而受到侵害,当事人可对该第三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若我国可将滥用诉权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那么我国因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产生的滥诉将大大减少,同时更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确立,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一些问题。但引入该制度给予第三人的救济保障其仍起着重要作用。这项制度的立法司法完善还需一个较长的过程。以期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更好发挥救济作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667年法国《民事诉讼程序赦令》。

    林劲标,凌蔚,卢柱平.第三人撤销之诉猛增——纠错需要还是滥用诉权[N].人民法院报,2013年12月23日.

    姜世明.概介法国第三人撤销诉讼[M].台湾本土法学,2005: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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