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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涉高校行政诉讼的做法与体会

    时间:2021-11-30 22:02:54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在我国走向法制的进程中,高校治理中的法律问题逐渐凸现。近几年来,学生诉高校的行政诉讼案件呈上升趋势,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作为一个中立的审查者,其审查的目的是双重的,既要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利不受行政机关违法处分的损害,又要维护国家促进高等教育发展的社会责任。
    坚持一个中心
    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以充分保护被处分学生合法权益为中心,加强对高校处分权的监督,因为,在现代社会,个人在面对一个强大的组织时,常常是无能为力的。在法院判决上侧重于对弱者的保护,体现了社会的正义、良知和进步,是符合法制精神的。保护弱者,是法制社会维护公平、公正宗旨的必然要求。加强对处于弱势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权益的保护,符合现代行政法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合理、人性化行政的立法理念。因此,在受理此类案件后,应首先作出暂缓执行高校处分决定的裁定,暂停执行高校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因为,此类案件往往难以在短时间内作出裁决,学校的行为是否合法处在待定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处分的执行很可能会给学生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故在停止执行处分决定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先予裁定暂停执行。
    准确进行定位
    在受理此类案件之初,高校能否作为行政主体从而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参与行政诉讼是当时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我们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不具有行政机关资格,但法律赋予它们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所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对此类案件不予立案将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救济,违背了现代司法制度设立的宗旨及法治社会中法院应当发挥的功能。
    但是,并非高校所有行为都应纳入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根据行政行为的三点特性:1、非依民事法律规范作出。2、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3、损及相对人的基本利益。我们认为涉高校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划分标准应为:1、被诉高校学生管理行为足以改变学生的在学身份。2、被诉高校学生管理行为具有外部性。即存在影响公民受教育机会的实现或者涉及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完整性而影响学生的未来发展的两种情形。3、被诉高校学生管理行为对学生的基本公民权利有重大影响。高校学生管理行为中有的既不改变学生的在学身份,也不具有外部性,但该行为的做出将影响学生的财产权、人身权等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该类行为也应纳入行政诉讼领域进行审查。
    坚持两项原则
    由于涉高校行政诉讼案件自身所固有的特殊性以及高校在管理中往往缺乏程序观念,在诉讼中往往缺乏证据意识的特点,在实践中我们确立了先程序后实体的审查顺序。
    在程序审查中,充分坚持正当程序原则。根据该原则的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响的行使权力的决定前,必须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并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之后,应当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我们认为,高校对学生的处理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并告知和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同时,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学校作出的处分决定应当报省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高校在作出处分决定时应当全面履行上述程序,否则,其处分决定应予撤销。
    在实体审查中,充分坚持平衡原则。根据该原则的要求,行政行为除了遵守合法性原则,还要遵守合理性原则。行政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做到客观、适度、合乎理性。包括结果合理性和动机合理性。在涉高校行政诉讼案件中,因各高校校规校纪均由其自己制定,自主性强,而高校纪律处分决定又涉及学生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通过对高校制定规则的目的与手段、高校利益与学生利益等实体范畴的充分衡量,确保高校处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人们对公正合理的一般期待,确保高校处分与学生的违纪行为取得平衡,确保其为了杜绝违反校纪而采取的手段是必要的、相称的。对于对学生违反校纪的行为不分情节一刀切的处分决定,因其明显有失公允,也没有给学生悔改机会,失之过严,也应予撤销。
    同时,我们认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正确的理解和精确的把握法律的精神。因为法律是死的,只有司法实践之树才是常青的。在对待一些按照“正常的理解”会侵犯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模糊的法律规定的理解问题上,作为以“活的法律”著称的法官完全可以而且完全有责任对之做出“非正常的解释”,以使个案纠纷的解决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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