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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

    时间:2020-08-26 08:09:17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

     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

     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

     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

     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以

     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

     额。”[1]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

     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

     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3500?元。”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

     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35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

     减除费用标准为?1300?元。”

     本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

     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个税》 编辑

     修改后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对在中

     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

     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

     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

     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中所说附

     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35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

     除?1300?元的标准。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

     包括:

     1、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

     籍人员;

     2、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

     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3、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

     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该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2]

     实施条例 编辑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

     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

     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

     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

     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

     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

     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

     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

     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

     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

     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

     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

     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

     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

     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

     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

     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

     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

     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

     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

     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

     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

     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

     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

     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

     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

     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

     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

     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

     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

     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

     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

     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

     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

     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

     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

     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

     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

     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

     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

     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

     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

     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

     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

     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

     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

     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

     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

     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

     超过?2?万元。

     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

     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

     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

     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

     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三条 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

     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

     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

     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

     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

     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

     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

     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

     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

     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

     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

     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

     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

     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

     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

     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

     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3500?元。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

     是指: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

     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

     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

     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

     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

     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

     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

     次。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

     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

     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

     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

     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

     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

     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

     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

     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

     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

     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

     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

     是指每月在减除?35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

     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

     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

     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

     准为?1300?元。

     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

     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

     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

     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

     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

     纳的税额。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

     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

     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

     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

     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

     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

     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

     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

     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

     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

     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

     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

     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

     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

     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

     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

     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

     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

     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

     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

     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

     制定。

     第三十八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

     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款,准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

     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两项或

     者两项以上的所得的,按项分别计算纳税。在中国境内两

     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第四十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

     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

     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四十一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

     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

     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

     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

     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第四十二条 税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说的由纳税义务人在

     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是指在年终一

     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自取得

     收入之日起?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第四十三条 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

     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

     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

     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

     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

     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扣

     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

     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

     续。

     第四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

     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

     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

     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七条 1994?纳税年度起,个人所得税依照税法以

     及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8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

     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同时废止。[3]

     新法旧法 编辑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

     例将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也发

     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

     告》。? 那么,新税法与原税法究竟如何衔接?国家税务

     总局相关负责人?13?日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题一:工资、薪金所得如何衔接?

     新税法和实施条例均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具体到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而言,是指纳税人?2011?年?9?月

     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新税法

     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具体来讲,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

     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新税法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

     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前

     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年?9?月

     1?日以后由扣缴义务人申报入库,均应适用原税法的减除费

     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总局相关负

     责人说。

     举例来看,韩先生在某一公司工作,2011?年?12?月?3?日

     取得工资收入?3400?元,当月又一次取得年终奖金?24100

     元,其应缴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这位负责人说,韩先生因当月工资不足?3500?元,可用

     其取得的奖金收入?24100?元补足其差额部分?100?元,剩余

     24000?元除以?12?个月,得出月均收入?2000?元,其对应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分别为?10%和?105?元。具体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24100+3400-3500)×10%-105=2295?元。

     问题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如何衔接? 新

     税法自?9?月?1?日起开始实施,鉴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

     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按年度计算,而且是在

     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产生的,这就需要分段计算应纳税

     额,即:9?月?1?日前适用原税法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

     9?月?1?日(含)后适用新税法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

     这位负责人介绍,年终汇算清缴分段计算应纳税额时,

     需要分步进行:第一,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全年应纳税所

     得额;第二,计算前?8?个月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原税法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

     8/12;第三,计算后?4?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新税法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

     4/12;第四,全年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

     应纳税额。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也是比照这个

     计算方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要注意的是,这个计算方

     法仅适用于纳税人?2011?年的生产经营所得,2012?年以后

     则按照税法规定全年适用统一的税率。”这位负责人说。

     举例来看,某个人独资企业按照税法和相关规定计算出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45000?元(注:按照相关规定,在计

     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投资者本人后四个月的费用扣除

     标准为每月?3500?元),则其全年应纳税额计算如下:

     2011?年前?8?个月应纳税额=(45000×30%-4250)×

     8/12=6166.67?元

     2011?后?4?个月应纳税额=(45000×20%-3750)×

     4/12=1750?元

     全年应纳税额=6166.67+1750=7916.67?元

     问题三:涉外人员附加减除费用如何调整? 税法规

     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

     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

     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简称“涉外人员”),在按税法

     规定减除费用标准基础上,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

     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

     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原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是每月?2800

     元,即涉外人员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

     2800?元的费用,减除费用的总额为?4800?元。

     这位负责人说,考虑到现行涉外人员工资、薪金所得总

     的减除费用标准高于境内中国公民,从税收公平的原则出

     发,应逐步统一内、外人员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

     “这次在涉外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

     2000?元每月提高到?3500?元每月的同时,将其附加减除费

     用标准由?2800?元每月调整为?1300?元每月,这样,涉外人

     员总的减除费用标准保持现行?4800?元每月不变。”这位负

     责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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