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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织考试作弊罪的问题研究

    时间:2020-06-03 03:33:18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关键词 组织考试作弊罪 《刑法修正案(九)》 刑法规制

    作者简介:王钰,延边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019

    在当今社会,无论什么规模的学校,考试作弊现象都是十分普遍,愈发猖獗,使得我们无法忽视它的存在,并且希望能有有效方法缓解或是解决这种现象发生。社会、经济、科技都迅速发展的时代,考试的方式也随之更新进步,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层出不穷,因此为了规制这种现象,入刑是十分必要的,对组织作弊这种违法行为起到威慑作用,同时预防其发生。

    一、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概述

    (一)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概念

    组织考试作弊罪指行为人为使自己或他人在考试中获得较满意成绩,组织进行作弊。

    在考试过程中,考生有意违反考场纪律和有关规定,通过偷带与考试有关的书籍资料或通过使用电子设备获得答案等不正当的方式获得不真实的、超出自己真实水平的成绩的行为。

    1.“组织”的界定。对于“组织”的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组织是指将许多因素用特定的方式相互联系起来。狭义的组织指具有相同目的的人们为实现相同目标而结合成集体。在这里我们所研究的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组织”,是“组织行为”的意思,在本罪中,组织应是行为人通过一定的行为使作弊行为具有分工化、团伙化。

    2.“考试作弊行为”的界定。在考试中“作弊”是指为了获得高于自己真实水平的考试成绩,在考试过程中做出不符合考试规定的违规行为,根据教育部发布的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考生在考试的过程中藐视考场纪律和秩序,如果在考试的过程中有以下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作弊:(1)在考试的过程中将与考试内容有关的资料或书籍或是电子信息储存器带入考场;(2)抄袭他人或者是帮助他人抄袭的;(3)抢取他人试卷或是配合他人抢取自己的试卷的;(4)寻找他人来替自己参加考试;(5)将试卷答案撕掉:(6)在试卷上或是答题卡上填不是参加考试的人员的身份信息;(7)考试中传递、接收纸条、答案的;(8)其他的方式获取不属自己的考试成绩的行为。”

    (二)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类型

    1.传统的常规方式作弊。在考试中,通常情況下,学校会安装监控设备,因此夹带、偷看资料,事先在手上或书桌上写下与考试有关的内容,与前后桌的考生交换答案这些普遍的作弊行为很容易会被发现和管理,但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各种设备的研发,夹带等常见的作弊行为也越来越隐蔽。

    2.现代方式作弊。主要是通过电子通讯设备如计算器、手机、无线耳机,通过网络、无线电将试题和答案传入传出,这种方式通常都是两人以上联合作弊。

    (三)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特征

    1.组织性。参与的人数从简单形式的至少两人到邻桌邻座的成片成区式,考生们互相之间或是勾结监考人员,涉及人数越来越多且具有关联性,事先约定好作弊方式,假如是选择题通过四个手势解决,填空题,主观题则通过“小纸条”更有胆大者直接交换试卷替对方作答。

    2.高科技性。随着反作弊手段的提高,作弊手段也不断“推陈出新”,现在科技的发达使得作弊越来越方便,学生们通过电子词典、无线耳机、手机等方式就可以得到答案,甚至有的学生因为掌握了计算机技术,而盗取试卷使试卷内容提前被泄露。

    3.广泛性。从范围上来看,从小学到大学,从平时小考到中高考等大中型考试,作弊都是普遍存在的。作弊的人群不仅是一些平时上课不听讲的、学习成绩不好的学生为了及格过关而采取这种手段。

    二、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因为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条中没有对行为人的身份有特殊规定,也没有明文标出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因此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

    (二)犯罪主观方面

    组织考试作弊犯罪属于组织犯罪,因此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存在过失的情况,但组织考试作弊罪包含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和帮助组织作弊行为两种情形,其中帮助组织作弊行为有存在过失的可能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该有所区分。

    (三)犯罪客体

    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客体是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即国家考试管理秩序和考生的公平竞争的权利。一方面,组织考试作弊罪条文规定在第284条第一款中,包含在刑法分则中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章节。另一方面,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侵犯了考生公平竞争的权利。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

    组织考试作弊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便构成了本罪,并不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对本罪的客观要件“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范围、组织行为进行了探讨。

    1.“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范围。组织考试作弊罪成立的前提要求是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但司法实践中对于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的范围认定比较混乱,界线十分模糊,刑法相关规定不够完善,因此笔者认为,必须尽快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范围,应当限定在 “依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所确定的国家级别的考试”,具体可以包括中考、高考、 研究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法律资格、 医师执业资格和公务员考试等职业资格考试等等。

    2.组织行为。在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组织行为属于核心词汇,本罪中的组织行为是狭义的组织行为即经过引诱、劝告、鼓说将有作弊想法或意愿但因为没有作弊能力或设备无法作弊的考生及“枪手”召集到一起。笔者认为,组织行为主要包括将相互之间毫无联系、不固定的个体联系到一起组成分工明确、有组织的集团或团伙;在犯罪活动中的组织即有目的、有规律、严密的进行犯罪行为之前制定计划、流程等。

    三、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司法认定

    (一)共同犯罪的认定

    1.组织者与帮助组织者之间的共同犯罪认定。对于帮助者为组织者提供帮助的行为在本罪中是明明知道他人正在实施组织考试作弊行为,而依然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包括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這两种方式。这里的“其他帮助” 是指与 “提供作弊器材” 的帮助作用相当的帮助行为, 在这里,这种帮助行为不再依照刑法总则的规定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帮助犯,帮助者与组织者构成共同犯罪,而是独立成罪,直接依照分则成立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正犯。

    2.组织者与替考者、被替考者之间的共同犯罪认定。在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组织者起组织、领导作用,组织者侵害了被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国家考试秩序,而替考者、被替考者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并且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即有共同计划并参与实施,因此笔者认为行为的结果应当同时归属于组织者和替考者之间的行为,在违法层面,组织者是正犯,实施了组织、指挥或者教唆行为,起到带领指挥、中间人等作用,替考者和被替考者是帮助犯或从犯是被组织者,参与了组织考试作弊作为,一起进行考试作弊,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 《刑法修正案 (九)》, 组织考试作弊罪虽然要件有情节严重, 但具体认定方式不够明确。

    笔者认为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1)参与组织考试作弊的人数众多即至少三人以上;(2)涉案金额巨大;(3)多次组织考试作弊或为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提供器材或其他帮助行为的;(4)将试卷或答案传出考场扰乱考试秩序的;(5)其他扰乱国家考试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立法缺陷和完善

    随着组织考试作弊现象屡禁不止且愈演愈烈,让我们不得不重视起来,也让我们意识到刑法的缺失,以及部分组织考试作弊的行政立法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的这个事实。因此,只有通过刑事处罚的手段才能有效的打击这种具有严重影响的违法行为,组织考试作弊入刑能够弥补以往进行行政处罚的不足,从而达到更好的预防考试作弊行为的效果。

    (一)组织考试作弊罪存在的立法缺陷

    1.对一般身份、特殊身份犯罪主体处罚标准未区分。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的主体规定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但是对于特殊身份主体犯罪没有进行处罚的区分如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组织考试作弊,为谋取利益徇私枉法,其造成的后果更为恶劣,在社会上造成的负面影响比一般人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更为巨大。

    2.对违法阻却事由未作规定。对于组织考试作弊罪是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并没有准确的规定,对于如何为组织考试作弊罪进行辩护及有效的辩护理由因为没有明确的规定也存在争议,目前存在的违法阻却事由有以下两种:一是不符合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构成要件或者没有达到刑罚处罚的标准或是虽然实行了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但没有达到作弊的目的;二是行为人的私力救济行为如行为人不是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进行的作弊行为,而是被迫的如被强迫或威胁加入组织考试作弊团伙等等。

    (二)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使得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处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由于实践和理论没有充分结合仍有许多缺陷和漏洞,需要进一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政策来维护其实施如对具体量刑标准进行规定。

    1.对特殊身份犯罪主体处罚的完善。一般情况下,我国刑法对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均从重、从严处罚,在本罪中,国家公务人员和老师多是负责监督或管理秩序,一旦国家公务人员参与到组织考试作弊中,必然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损害国家和政府的形象,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很明显大于其他的一般主体。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特殊身份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其他犯罪对特殊身份主体的处罚规定考虑到特殊身份主体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规定从重处罚。

    2.对违法阻却事由规定的完善。为了完善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处罚规定,对于组织考试作弊罪违法阻却事由的规定缺失,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应当制定确定有效的法定量刑处罚规定,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违法阻却事由,在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中不仅有组织的首要分子还有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当行为人是被胁迫或强制为组织考试作弊者提供器材或其他帮助的、参与到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自卫行为即在情势紧迫的情况下为保全自己的权利而具有违法阻却性,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影响的,即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情况的,本着刑罚审慎原则考虑处以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考试制度是我国选拔人才的重要制度,只要考试存在,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就会存在,将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规制顺应了历史的发展,符合社会的教育情况,更重要的是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建立起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提高国家考试制度的威信力,维护考试竞争的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1]杨科正.不容忽视的大学生考试作弊[J].现象教书育人,2003(12).

    [2]《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EB/OL].教育网:http://www.moe.edu.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

    [3]张秀英.考试作弊行为的经济博弈分析[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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