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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揭发他人对自己犯罪的行为能否认定立功

    时间:2020-08-08 03:57:14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钱晓晶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赵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赵某为争取立功,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贾某曾诈骗其人民币5万余元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开展侦查,发现贾某确有诈骗赵某的事实,遂将贾某抓获。后法院认定贾某诈骗赵某人民币5万余元,判处贾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诈骗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其检举揭发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条件,与他人检举行为本质上没有区别,都是通过揭发行为实现了对刑事案件的追诉,应当认定为立功。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诈骗自己的行为实质是被害人的控告行为,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且赵某的检举揭发行为是出于维护自身权益和减轻刑事处罚的双重目的,如果认定为立功,可能引起刑法适用的不平等,不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目的。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赵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一)赵某的检举揭发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条件

    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规定对揭发型立功设定三个条件,分别为主体、行为及结果,赵某的检举揭发行为符合上述条件。

    首先,从主体资格看,赵某在实施犯罪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其系犯罪分子这一点没有争议。虽然赵某在揭发他人诈骗行为时自己又兼具被害人身份,但由于犯罪分子是刑法对于立功主体资格的认定,被害人是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这两个身份分别是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视角所作的界定,在实体法和程序法融合应用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参与人的角色身份重合是正常现象,因此犯罪分子具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双重刑事诉讼身份对其立功主体资格的认定没有影响,关于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也未将被害人排除于立功的主体之外。

    其次,赵某的“控告”行为属于刑法上的“揭发”行为。实务中控告行为与揭发行为的关系是认定立功的主要分歧之一。所谓“揭发”,《辞海》中的解释是“揭露缺点、错误、罪刑等,主要强调情况不易看出。”刑法第68条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应当指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揭露、告发出来,该条规定中的“犯罪分子”是针对立功主体身份的限定,并非对揭发行为的主体限制,因此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揭发行为的主体,包括被害人。关于“控告”,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因此控告权法律仅赋予被害人所有,是指将他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事实向司法机关进行揭露、告发。不难看出,“揭发”和“控告”都属于向司法机关告发犯罪事实,只是由于告发者的身份限制不同而称谓不同。由于控告者的被害人身份同时也符合揭发者的主体身份,因此当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告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时,其同时完成了揭发和控告两个行为,这两个行为本质相同,主体为包含关系,行为之间也应当为包含关系,即“控告”行为在刑法上应当也属于“揭发”行为,特指被害人的“揭发”行为。

    再次,赵某揭发他人诈骗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且该犯罪事实与其自身犯罪没有关联,并非通过贿买、暴力等非法手段或职务行为获取,来源合法。故赵某完全符合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条件。

    (二)对赵某认定立功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意图

    立功制度是我国刑法特有的刑法裁量制度。在形式上是国家与犯罪分子间的一种“司法交易”,即国家牺牲部分刑罚权,用以换取犯罪分子所掌握的犯罪信息,以减少司法资源投入,具有司法交易特征[1]。因此立功制度的本质在于功利主义,其实质是鼓励涉案犯罪分子悔悟和提供办案帮助或线索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犯罪分子的揭发行为客观上只要对国家和社会有利,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线索来源合法,就应当认可。本案中,赵某揭发他人诈骗自己的犯罪行为后,该诈骗行为人即被抓获归案绳之以法,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实现诉讼最佳效益,因此对其认定立功符合立法意图。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对犯罪分子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罪行认定为立功不利于及时发现和打击犯罪,可能导致被害人受侵害后不及时控告的情况发生。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待商榷。一般有特定被害人的犯罪,不仅会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会侵犯国家和社会的法治秩序,其中被害人是最直接和最主要的受损害者,是否报案、控告,被害人有自己的理性选择。大多数被害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都会理所当然地向法律求助,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以尽快挽回损失。因为预见到自己将来会犯罪,认为可以在“关键时刻”利用而拒绝报案的概率非常之小,因此想要立功并非被害人拒绝报案从而导致社会不穩定的关键因素。并且刑法第68条规定,对立功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非应当从宽处罚。所以对于恶意利用立功制度的,即使行为人构成立功,也可以不从宽处罚。本案中,赵某并非因预见到自己将来会犯罪而未及时报案,但其在归案后将自己作为被害人的案件揭而发之,主观上有揭露犯罪从而使自己受到较轻处罚的意图,客观上使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揭露,让犯罪分子受到惩罚,对其行为刑法应认定为立功予以鼓励,否则反而使社会不稳定因素继续存在。

    (三)对赵某认定立功不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在立功制度方面体现在每个犯罪分子都是平等的,都享有同等的获得立功的机会。本案中,如果赵某将被诈骗一事告知一同案犯,该同案犯先揭发该诈骗行为无疑构成立功,而赵某作为被害人的揭发行为无法认定为立功,就会导致不同犯罪分子的立功机会并不平等,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被害人的司法歧视。但实际上不论是同案犯揭发该诈骗事实,还是由赵某揭发该事实,在实现立功制度的立法意图和对社会治安的作用方面并没有任何差异。因此,对于赵某这种同时具备犯罪分子和被害人双重身份的检举人在认定立功情节时应当坚持刑法公平公正原则,不能因身份而差别对待。部分学者主张对被害人揭发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的一个重要理由是,犯罪分子作为立功者和被害人从揭发行为中双重获益,而不具备被害人身份的犯罪分子立功只能受到刑罚裁量的单重奖励,看似不符合公平原则。但笔者认为,双重获益并不会导致刑法适用不公,犯罪分子作为另一起案件的被害人,其合法权益受损后刑法应当对加害人进行惩罚,以作为对被害人的抚慰,被害人并没有从中不当获益;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行为也确实起到了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对其给予的一定刑罚裁量奖励也合理,因此这两方面的获益都是通过揭发行为所应当获取的,对此类犯罪分子认定立功不会造成个案在刑法适用上的公正失衡。

    注释:

    [1]参见李克勤、卢金友:《立功制度的现实困境与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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