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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仲裁回避制度之完善

    时间:2020-11-15 20:02:43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黄舜禹

    摘 要:仲裁回避制度作为保证仲裁公正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对于促进仲裁良性合理运作,保障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仲裁法》出台至今未曾修订,仲裁法关于回避方面的条文粗糙而不全面。本文将在分析我国现行仲裁回避制度的基础上,对进一步完善仲裁回避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仲裁回避;回避主体;信息披露;回避范围

    一、前言

    仲裁作为解决现代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以公平正义作为其价值追求。保证仲裁的公正,不仅要实现程序正义同时也要保障实体正义,为了保证公正仲裁,我们必须要抓住仲裁员这个少数关键,因此仲裁回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在保障仲裁公正这一追求上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目前的仲裁法涉及的有关仲裁回避的条文较少,只有五条,这五条规定分别从仲裁回避的对象,条件,程序等三个方面对回避制度进行了简单的概述,由于现行仲裁法对仲裁回避制度规定的较为笼统,因此在具体实践和应用中难免会出现理论落后于实践的问题,为了完善我国仲裁回避制度存在的不足,本文将在分析我国现行仲裁回避制度的基础上,试图为我国仲裁回避制度的完善提供一点思路。

    二、仲裁回避制度的价值取向

    仲裁回避制度在仲裁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一个仲裁案件的结果是否公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仲裁员是否能依法公正仲裁,因此,为了维护仲裁结果的公正性,依法进行仲裁回避就显得尤为重要。接下来我将从三方面阐述仲裁回避制度的重要性。

    (一)仲裁回避制度源于仲裁机制本身的要求

    仲裁是由非冲突的第三方来处理纠纷,这种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主观要求,在仲裁的过程中,双方都有共同的意愿,就是最大程度保障自己的利益,但是一方利益的实现必然建立在牺牲另一方利益的基础上,因此最后唯一现实和理性的决策,就是双方妥协,选择一个中立的第三方。而中立第三方的选择必须要用一定的制度加以保障,回避制度是保障第三方中立最有利的武器,因此通过回避这把武器可以很好的解决仲裁机制本身的不足,确保裁决者与任何一方都能保持中立,从而更好的解决纠纷。

    (二)仲裁回避制度能最大程度的保障仲裁结果的公正性

    仲裁制度和诉讼不同,有其自身特殊的特点,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当仲裁员做出仲裁结果后,当事人就不能就该仲裁结果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重新申请仲裁。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下,仲裁相对于诉讼来说对公平公正有着更高的要求,因为仲裁员一旦将仲裁结果做出,当事人的权利便很难得到救济。因此,基于仲裁的特殊性,必须最大程度的保证仲裁结果的公平性,而仲裁员在保障仲裁结果公平公正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此时我们应当合理使用仲裁回避制度,保证仲裁公正,维护仲裁权威。

    (三)仲裁回避制度避免当事人滥用权利

    仲裁自愿原则作为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它意味着当事人在整个仲裁活动中享有高度的自由。此项原则赋予了当事人十分广泛的意思自治,它贯穿于整个仲裁的过程,涉及到方方面面。当事人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思自治选择仲裁庭,仲裁语言,仲裁员,甚至可以就是否开庭审理达成协议。与法院严格的诉讼程序相比,仲裁的诉讼程序显得更为灵活,但是也更难控制。仲裁自愿原则在仲裁员的选择过程中体现在当事人有相当大的自主权利,当事人有权依照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一方仲裁员,由于仲裁员是由当事人选择,当事人往往会基于人情等社会现象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仲裁员,此时,就需要仲裁回避制度对徇私舞弊,枉法仲裁行为进行有效的避免,从而防止当事人滥用自由选择的权利。

    三、我国仲裁回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回避适用对象过窄

    根据我国仲裁法34条的规定,仲裁过程中的回避对象仅仅为“仲裁员”,这显然尚未涵射到参与仲裁活动的其他人员,其明显存在着对象过窄的问题。众所周知,参与仲裁活动的人员众多,除了仲裁员,还包含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等,而我国的仲裁法仅仅规定了仲裁员的回避,对于上述人员的回避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办案秘书是指在仲裁过程中专职从事仲裁业务,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过程记录的仲裁工作人员,其工作内容对仲裁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行为可以直接或者间接的导致法律行为的产生和消灭,并且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翻译人员是在仲裁过程中提供文字翻译的仲裁参与人,翻译人员在翻译的过程当中必须如实准确的对相关语言进行翻译,不得隐瞒,歪曲相关真相。鉴定人员是指接收仲裁委员会或者当事人委托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对相关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的仲裁参与人,鉴定人作为真实的发现者,对于案件是否能得到公正审理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尽管上述人员在仲裁活动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有时甚至会直接影响到法律关系的消灭和产生,但是,上述人员在回避方面的立法在我国仍旧处于空白。

    (二)回避事由规定粗糙而不全面

    我国仲裁法第34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粗糙而不全面,具体表现在回避事由规定不全和回避事由用词含糊不明确。我国34条规定了4种常见的回避情形,该法条将“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纳入相关回避主体范围,但是却没有将姻亲和配偶关系纳入回避的范畴。同时该法条采用“当事人”“代理人”等字眼,但却没有相关法条或者司法解释说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属于该范围,与此同时,该法条对于仲裁员的有失公正的行为并没有做出详细的阐述,也无相关法律进行解释。该条第2项采用的“利害关系”用词模糊,对于究竟达到程度构成仲裁法上的利害关系没有进行准确的说明,完全依照仲裁相关人员的主观随意评判。因此很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区别对待。同理,该法条的“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犯了同样的错误。

    (三)回避申请的难度较大

    根據仲裁法第35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申请,在司法实践当中,仲裁机构往往在组成仲裁庭后,会书面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似乎保证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但是,此项制度实际操作和落实起来却十分困难。当事人一方虽然收到了仲裁机构送达的仲裁员名单,但这名单对于当事人行使回避权起不到任何实质性的帮助,当事人无法通过名单了解仲裁员的人际关系,工作经历,家庭成员等情况,无法把名单和仲裁员联系起来,受时间和能力的限制,当事人很少能够行使回避权。

    四、完善現行仲裁回避制度

    (一)扩大回避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法律仲裁回避的范围较窄,我国应当在保留现有回避对象的基础上,与时俱进,将回避的适用范围扩大,将一些在仲裁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的仲裁参与者归纳进来,具体包括:办案秘书,翻译人,鉴定人,勘验人等。这些仲裁相关人员虽然不直接行使仲裁权,但是其往往对仲裁结果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有时稍有不慎,甚至会导致截然不同的仲裁结果。扩大仲裁适用范围,符合当事人的公正期待,对促进仲裁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细化仲裁回避事由

    我国仲裁法关于回避事由的规定存在立法上的缺陷,主要表现在立法词语模糊,兜底条款设置不当等,我国应采取不同的立法技术弥补上述缺陷。首先,对于仲裁法规定的“身份关系”应当采取无兜底条款的列举立法,因为对于身份关系的确定,在法律上往往可以做到明确,无歧义。其次,对于“利害关系”也应当同“身份关系”一样,采取无兜底条款的列举立法,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利害关系是一个很迷糊的概念,我们司法必须对其明确,具体化,只有这样,立法才能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免于司法流于形式。最后,对仲裁法规定的“其他能够令人引起合理怀疑的关系”采用原则性的弹性条款以“兜底”。该兜底性条款是模糊性的,却又是必要的。

    (三)完善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在《仲裁法》当中的缺失,可以说是我国仲裁法目前存在最大的问题。要使仲裁回避制度落到实处,仲裁员信息的披露首当其冲,它是仲裁回避制度的重中之重,没有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我国的仲裁回避制度往往也是流于形式。缺乏仲裁员相应的信息,主体往往意识不到仲裁员回避的重要性,仲裁参与人就很难找到仲裁申请的理由和依据,长此以往,我国的仲裁回避制度被“纸面化”。因此,回避相关的信息知悉,往往是仲裁回避制度的基础。对此,我们应当完善仲裁员名单管理制度,仲裁委员会在选聘时,应当让其提供详细个人资料,包括家庭关系、学习经历、成长经历、从业任职经历等,仲裁员应当定期向仲裁委员会提供更新个人资料。仲裁委员会对此应当进行详细备案,允许当事人查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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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叶泓瑜. 论我国仲裁员回避制度的完善[J]. 知识经济2015.(08).

    [3]张晋红. 民事诉讼回避事由的立法完善研究——基于立法技术的视角[J]. 广东商学院学报.20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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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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