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休闲生活
  • 教育教学
  • 经济贸易
  • 政法军事
  • 人文社科
  • 农林牧渔
  • 信息科技
  • 建筑房产
  • 环境安全
  • 当前位置: 达达文档网 > 达达文库 > 信息科技 > 正文

    论我国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及其衔接

    时间:2020-10-09 07:55:14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法律与法律之间应当协调统一而不应冲突,但我国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却存在明显冲突,具体表现在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三个方面。这些冲突必须加以解决,否则会影响新律师法的实施,会阻碍律师依法行使新律师法规定的相应权利。解决二者冲突的途径应该是使他们实现衔接,具体衔接方案可以是适用新法方案、法律解释确认方案和修改刑事诉讼法方案。

    关键词:新律师法;刑事诉讼法;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

    中图分类号:DF73;DF8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09)02-0072-06

    在法治国家,法律与法律之间应该是协调统一的,不应该出现相互冲突的现象。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新律师法),该法已于2008年6月1日正式施行。新律师法对1996年律师法做了重大修改,其内容更多的涉及到了刑事诉讼。分析表明,新律师法涉及刑事诉讼部分内容的修改,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这些冲突必须加以解决,否则必然影响新律师法的全面贯彻和实施。因此,研究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及其衔接问题就显得十分必要。

    一、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冲突的具体表现

    长期以来,我国律师在刑事诉讼执业过程中遇到的最大困境就是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这三个难题直接阻碍了我国律师刑事诉讼业务的发展。新律师法专门针对这三个难题进行了修正,可以说是基本上破解了律师刑事诉讼中执业的三难问题。但这三个问题上,新律师法的规定却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协调、不一致,存在明显冲突。

    (一)关于律师会见权相关规定的冲突

    律师会见权是指律师在接受辩护委托后,依法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见面交流的权利。它对于强化律师的辩护职能、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监督侦查权力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被追诉人,尤其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实质化的观点来看,被追诉人与辩护人的会见通信权的保障不可或缺。没有这一权利,辩护律师介入审前程序的作用会大打折扣。”[1]400犯罪嫌疑人有被羁押和未被羁押之别,会见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一般都没有多大障碍,律师的会见权一般能够得到充分地保障。所谓会见难,主要是指会见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难。因此,这里探讨的关于会见权相关规定的冲突,也是针对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展开的。

    我国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通过分析新律师法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我们就可以发现它们之间所存在的明显冲突。这些冲突具体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1.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的冲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比较分析该规定与新律师法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其冲突所在:(1)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2)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而新律师法规定无论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都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2.与六部委(注:六部委系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下同。)《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的冲突

    六部委规定第11条明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第12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显然,这两条规定都是与新律师法的上述规定相冲突的。具体表现为:在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问题上存在冲突;在具体安排会见的时间问题上存在冲突;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应否派员在场问题上存在冲突。

    3.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律师会见权规定的冲突。该规则第150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检察院,并且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明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第151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在五日以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人民检察院安排会见时间时,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决定不派员在场的,应当出具同意会见证明。受委托的律师凭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会见证明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派员陪同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第152条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决定。批准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本规则第151条的规定办理。”第153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遵守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在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记明笔录。”第154条规定:“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超越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授权范围,或者违反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的,在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将该规则的上述规定与新律师法关于会见权的规定进行比较,不难发现其冲突所在:其一,在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否提前告知人民检察院,并且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明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的问题上存在冲突;其二,在是否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或者五日以内安排会见的时间限制上存在冲突;其三,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是否派员在场的问题上存在冲突;其四,在是否应当凭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会见证明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派员陪同会见问题上存在冲突;其五,在律师提出会见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问题上存在冲突;其六,在依规则在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对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可否记明笔录问题上存在冲突;其七,在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限制以及可否制止或者中止会见的问题上存在冲突。

    4.与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律师会见权规定的冲突。该规章第43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第44条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第45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第47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书、公安机关会见通知和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应当查验公安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第48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时,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将公安部规章中的上述规定与新律师法关于会见权的规定进行比较,可以分析出二者存在冲突的具体表现:其一,在律师要求会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否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并经公安机关批准问题上存在冲突;其二,在是否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或者五日以内安排会见的时间限制上存在冲突;其三,在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是否可以派员在场问题上存在冲突;其四,在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持公安机关会见通知和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问题上存在冲突,在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否应当持有公安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问题上存在冲突;其五,在是否可以停止律师会见问题上存在冲突。

    (二)关于律师阅卷权相关规定的冲突

    阅卷权是指律师在接受辩护委托后依法查阅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关的案件材料的权利。律师的这一项权利是实现控辩平等和证据开示的有效措施,有利于律师充分了解案情,从而有效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关于律师的阅卷权,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该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样存在冲突。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阅卷权,所以,关于阅卷权的冲突,只存在于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以及六部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之中。

    1.新律师法关于阅卷权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条文规定的冲突。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由于刑事诉讼法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仅限于几份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律师将其戏称为‘五张纸’(即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起诉书、鉴定书)”[2]89。将新律师法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规定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其冲突具体表现在:其一,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新律师法规定,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在用词上前者用“可以”,后者用“有权”,明显存在不一致;在查阅的内容上,前者规定仅仅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后者则包括“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阅卷范围上存在明显差异。其二,在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而新律师法规定,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显然,二者在用词上同样存在“可以”与“有权”的差异,在阅卷的范围上则存在是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还是“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的冲突。

    2.与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律师阅卷权规定的冲突。六部委规定第13条明确:“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程序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该规定其实是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翻版,与新律师法的规定存在冲突,其表现如上所述。

    3.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律师阅卷权规定的冲突。该解释第40条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这就将律师的阅卷范围限定在“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显然与新律师法规定的“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存在冲突。

    4.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律师阅卷权规定的冲突。该规则第319条规定:“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被委托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这一规定明确限定了律师的阅卷范围为“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同时对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的范围做了界定。毫无疑问,该规定是与新律师法规定的“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存在冲突。

    (三)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相关规定的冲突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依法就有关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以证实自己辩护主张的权利。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其切实有效地履行辩护职责所必需,也是其与控方积极对抗的重要权利,它在律师所有的执业权利中处于核心的地位。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新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在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方面,新律师法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样存在明显冲突。

    1.与刑事诉讼法条文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规定的冲突。对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37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将该规定与新律师法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其冲突具体表现在于:其一,在律师调查取证是否需要经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问题上存在冲突,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经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新律师法则规定只需要凭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即可;其二,在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是否需要经过双重许可问题上存在冲突。刑事诉讼法规定除了需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外,还必须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而新律师法没有做这样的限制性规定。

    2.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规定的冲突。该解释第43条规定:“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并签发准许调查书。”该规定表明,辩护律师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必须经过人民法院许可,并由人民法院签发许可调查书,否则,不得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显然与新律师法对此不做限制性规定相冲突。

    3.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规定的冲突。该规则第324条规定:“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申请人。”该规定表明,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要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并由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这也明显地与新律师法对此不做限制性规定相冲突。

    二、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一)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的必要性

    法律一经颁布生效就必须得到切实的执行,新律师法已于2008年6月1日正式生效,就必须全面贯彻实施,否则,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就会荡然无存,不符合法治国家的要求。但是,由于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存在上述明显冲突,这就要求注重二者之间的衔接,其必要性已经彰显无疑。

    1.对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进行衔接,是切实保障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所必需。法律与法律之间必须协调统一,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必须保证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现在新律师法颁布生效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被废除和修改,这就是二者冲突的根源所在。出现了冲突,就必须解决冲突,消除冲突,或者是将这种冲突降低到最小限度。因此,加强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就显得十分必要。

    2.对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进行衔接,是保证新律师法的贯彻实施所必需。“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新律师法颁布生效后,不能不予以实施。但由于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存在上述冲突,新律师法的实施也遇到了困难和阻力,这就必需尽快协调其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及时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使二者能够顺利得以衔接。如果不加以衔接,就必然导致司法实际部门可以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抗新律师法的规定的实施。

    3.对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进行衔接是切实保障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所必需。众所周知,我国律师过去在刑事诉讼业务实施过程中,遭遇着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等三难。新律师法正是为了解决这三难问题,而就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作出了与刑事诉讼法不同的规定,突破了现有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新律师法得不到切实执行,那么,新律师法的上述规定将成为一纸空文,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将仍然得不到保障,其辩护职责就难以得到有效的履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控辩平等的理想就不能得到实现。

    (二)新律师法的规定超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正当合理性分析

    前文的分析表明,新律师法在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方面的规定已经明显突破了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突破是一种立法的进步,是一种观念的更新。相比而言,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落后于律师制度的发展现实,有必要做再一次修改,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新律师法的规定超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其正当合理性。这种正当合理性决定了新律师法的进步性。

    1.新律师法的上述规定,基本上从立法层面解决了辩护律师的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的问题,解除了辩护律师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所遇到的困境。在刑事诉讼中,我们虽然强调控辩平等,但辩护律师始终是处于弱势地位。辩护律师作为辩护职责的履行者,相对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等控诉职责的履行者而言,在许多方面都处于不利地位。在律师法修改前,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等三难问题,直接束缚着辩护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严重阻碍了我国辩护制度的健康快速发展。新律师法基本解决了辩护律师的三难问题,有利于控辩平等的实现,有利于辩护律师辩护职责的有效行使。

    2.新律师法的上述规定符合律师权利保障的国际标准,体现了我国新律师法与国际条约和惯例的正式接轨。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一项最为重要的诉讼权利,而该项权利的行使,离不开辩护律师的帮助。在国际社会,刑事辩护权的保障一直受到普遍的关注和重视,一些具有共同性、普遍性的刑事辩护权保障的国际标准得以形成,并被规定在相关的国际性文件之中,其中不乏大量关于辩护律师辩护权保障的规定。在这些国际标准中,涉及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主要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2项明确规定,被指控的人应当“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四十八小时。”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世界刑法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9条规定:“羁押中的被告人有权与其律师秘密交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为了准备辩护、而社会上又有义务法律援助,应准申请此项援助,并准会见律师,以便商讨辩护,写出机密指示,交给律师。为此,囚犯如需文具,应照数供应。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8条规定:“(1)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应有权与其法律顾问联络和磋商;(2)应允许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与其法律顾问进行磋商;(3)除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为维持安全和良好秩序认为必要并在法律或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不得终止或限制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授受其法律顾问来访和在既不被搁延又不受检查以及在充分保密的情形下与其法律顾问联络的权利;(4)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的会见可在执法人员视线范围内但听力范围外进行;(5)本原则所述的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之间的联络不得用作对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不利的证据,除非这种联络与继续进行或图谋进行的罪行有关。”关于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的保障,也有相应的国际标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数据、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但是,同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比较起来,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辩护原则的规定仍有相当大的差距。”[3]353我国新律师法关于辩护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的规定则明显地缩小了这种差距,无疑实现了与国际标准的顺利接轨。

    3.新律师法的上述规定符合诉讼经济的基本理念,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刑事诉讼的价值不仅体现在司法公正上,它也要求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可以说,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也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目标。首先,新律师法关于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规定,提高了诉讼效率,是诉讼经济原则的充分体现。因为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需要再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直接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这样既节约了律师的时间,也节约了审批机关的时间,提高了律师会见的速度和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其次,新律师法关于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规定,强调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全部案卷材料,这就减少了律师就某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证据再次进行调查的可能性,因为有些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就隐藏在这些案卷材料之中,律师通过阅卷就可以发现并利用。如果不能全面查阅案卷材料,就难以发现其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就会浪费时间、精力和财力自行调查。显然有违诉讼经济原则,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第三,新律师法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取消了过去的限制性规定,简化了相关手续,同样有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和诉讼经济原则的实施。

    (三)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方案

    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存在冲突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不设法解决二者的冲突。那么,应当如何解决二者的冲突呢?我主张采取以下几个方案来分步解决二者的冲突,使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顺利地衔接起来。

    1.适用新法方案。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实际上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相对于刑事诉讼法而言,最新实施的律师法是新法。至于新法与旧法的关系,一般是新法优于旧法,新法的效力高于旧法,在新法与旧法相冲突时,应当适用新法的相关规定而停用旧法的相关规定,以解决冲突。但在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题上,具有代表性的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不是同一位阶的法律,刑事诉讼法是上位法,而律师法是下位法,刑事诉讼法的效力要高于一般法。而且两个法律的宪政基础不一样,刑事诉讼法是由近三千名左右的人大代表表决产生的,律师法是由一百多个常委会委员表决产生的。那么,刑事诉讼法真的是律师法的上位法么?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认为:“不能说律师法是下位法,它和刑诉法同属于法律这一位阶。”[4]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在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办的“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衔接与互动”专题研讨会上发言认为:“宪法是最高法律,其他法律是否有效,只要看其是不是违宪即可。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那么新律师法关于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并不违宪,应当是有效的。而对于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最高权力机关的职权,二者应该视为同一个机关,其通过的法律应具有同样的效力。按照立法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新律师法的规定优于刑事诉讼法。”汪建成教授在该专题研讨会上发言认为:“立法法中只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层次的区分,没有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的区分,二者都是法律,在法律的层面上,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5]笔者赞成上述三位教授的观点,这是因为,一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间不是上下级的关系,而是常设机构与非常设机构的关系,事实上应当视为同一机关,其制定的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另一方面,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发生冲突时,应当采用适用新法方案,直接适用新律师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与之相冲突的规定自然失效。再者,新律师法是对律师执业及律师管理等与律师有关的特别事项所作的具体规定,可以视为特别法规范,按照《立法法》第83条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因此,对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应当直接适用新律师法的特别规定。这个方案应该是解决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使二者相互衔接的最自然的方案。

    2.法律解释确认方案。对于上述适用新法的方案,也许会存在一些不同意见,基于认识上存在的差异,可能难以被各方面全面接受。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消除各方面的认识分歧,可以采取立法解释确认方案。这种方案可以说是一个过渡方案,并不是最终方案。有效的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于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冲突,应该通过立法解释来加以解决。立法解释是国家立法机关对相关法律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是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冲突,只有国家立法机关才有权就二者的冲突问题如何解决作出解释。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就某一法律的具体适用与实施问题所进行的解释,一般只涉及某一具体的法律问题。如果用司法解释来解决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显然已经超出司法解释的范围,超越了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权限。因此,对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存在的前述冲突,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明确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但是,对于原来的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的部门规章与新律师法相冲突的地方,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后,也应当作出相应的改变,使之与新律师法的规定协调一致。

    3.修改刑事诉讼法方案。造成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冲突的主要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已经明显落后,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那么,解决这种问题的最佳方案就是对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进行修改,使之与新律师法的规定相互协调一致。这也是解决二者冲突的最终方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学界已经呼吁多时。上述与新律师法相冲突的规定,也是学者们呼吁的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似乎还没有提上议事日程,这就会导致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上述冲突还将在一定时间内存在。法律条文本身存在的冲突,不应该影响新律师法的贯彻实施。在刑事诉讼法未修改之前,可以按照笔者所主张的第一或者第二方案解决二者的冲突,实现二者的衔接。

    参考文献:

    [1]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熊秋红.转变中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谢佑平.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陈光中.律师法不是刑诉法的下位法[N].法制日报,2008-08-03.

    [5]http://news.mzyfz.com/mag/b/20080610/144821_4.html.

    责任编辑:饶娣清

    Conflicts and Combination between NewLawyers Act and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SHEN Jun-gui

    (Faculty of Law, Xiangtan University, Xiangtan, Hunan 411105,China)

    Abstract:Harmony and uniform should be kept between laws rather than conflictory. While there are obvious conflicts between New Lawyers Act and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which incorporated in aspects of attorney’ s right of meeting with criminal suspect, right of reading case record and investigative power etc.Such conflicts must be settled, otherwise they will affect the implement of New Lawyers Act and block the exertion of attorney’ s relevant rights stipulated in New Lawyers Act. The way to settle the conflicts between New Lawyers Act and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is to combinat them together and the idiographic ways includes adopting the new law,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amendment of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Keywords:New Lawyers Act;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right of meeting with criminal suspect; right of reading case record; investigative power

    • 生活居家
    • 情感人生
    • 社会财经
    • 文化
    • 职场
    • 教育
    • 电脑上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