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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研究

    时间:2020-11-07 14:28:3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跨国企业的资本结构也逐渐复杂且多变,金融工具的形式日益多样化,国际避税手段层出不穷,给相关国家的税基造成了严重侵蚀,资本弱化就是其中一个常用方法,因此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显得尤为重要。以资本弱化税制为角度,分析我国的资本弱化税收制度在法律效力、关联方认定标准、固定比例标准以及债券性与权益性投资区分标准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资本弱化;税基侵蚀;资本弱化税制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8.31.044

    1 资本弱化税制概述

    1.1 资本弱化相关概念界定

    1.1.1 资本弱化

    资本弱化是指纳税人为了达到减少纳税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以债权性融资代替权益性融资,从而增加税前利息扣除,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方式。也就是说,纳税人通过改变企业资本结构,使其债权性资本与权益性资本比例超出合理范围,使本来应该应税的股息部分被当作利息在税前扣除。为了防范资本弱化,我国在《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企业在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比例如果高于规定比例标准,那么其利息支付不得在税前扣除。

    1.1.2 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

    根据我国相关税法规定,债权性投资指的是企业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从关联方处获得的投资,需要归还本金并付利息,或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进行偿还。这里的间接方式是:①关联方通过非关联的第三方;②非关联的第三方提供、但是由关联方担保并负有连带责任;③其他间接方式。而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投资但是不需要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且投资人拥有企业的净资产所有权。

    1.2 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主要内容

    我国现行的资本弱化税制主要包括: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一十九条;③《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④《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⑤《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⑥《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42 号)。目前我国采用安全港模式和独立交易原则,对于安全港的标准为金融企业5∶1,其他企业2∶1。关联方认定标准是指:①以直接方式或者间接方式控制企业的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②以直接方式或者间接方式被同一个第三方控制;③有相关联的其他利益上的关系。

    2 我国资本弱化税制存在的问题

    2.1 资本弱化税制的法律效力不高

    由上述可知,我国目前关于资本弱化制度的规定,除了《企业所得税法》之外,其他以国务院、财政部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通知的形式,所以其法律效力并不高,并且税制比较分散,不利于形成对跨国投资者的约束,不利于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对制度的学习。

    2.2 关联方认定标准不明确

    一是“关联方”的用词不明确。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及《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公告)中采用的是“关联关系”,在《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采用的是“关联方”,而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则用的是“关联企业”,这样一来法律术语不明确,主体范围存在差异,在实践中容易引起歧义,可能会成为避税漏洞。二是 “关联方”的主体界定不明确。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与《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及《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公告)中规定的均为一致的主体,也就是个人、组织以及企业都能够成为关联方,该范畴包括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行政机构。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适用主体范围是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且与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有特定关系,这里并没有涉及到个人和非经济组织。如此,在实际工作中,主体界定不一致可能会加大税务机关的操作难度,也可能会给企业进行资本弱化避税带来空间。

    2.3 固定比例标准设定不合理

    我国法律规定的固定标准比例是:金融企业为5∶1,其它企业为2∶1。首先是对于固定比例的行业划分不合理,仅仅是考虑了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有些笼统。企业的融资方式和行业类型有一定关系,各个行业的负债率高低不尽相同,这样一来,负债率高的行业会面临的税负相对较高,从而有可能改变它的资本结构,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其次是固定比例设定不合理,一般来说,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高低的确定,主要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制化程度以及财政能力等。债资比越低,说明一国对利息扣除的限制越严格。若是过低,就会不利于国际资本的流动,降低跨国公司的投资积极性。最后是计算固定比例时考虑的关联方不合理,在计算固定比例时考虑的是企业所有的关联方,并不是对每个关联方进行单独计算。如果其中某一个关联方的债务融资过高,可能导致全体关联方受到牵连,因违反资本弱化规则而损失利益,同样的,如果其他关联方的债务融资比例较低,而其中某一关联方的债务融资偏高的话,那么该关联方就有可能因为这样而免于资本弱化税制的限制。这样一来,不仅违反了公平的原则,也不能有效地对资本弱化进行限制。

    2.4 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区分标准不清晰

    关于债权性投资的认定条件,我国税法规定:①被投资的企业支付事先约定利率的利息;②投资期限是明确的,投资条件特定的;③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没有所有权;④投资企业不拥有被投资企业的选举权以及被选举权;⑤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只有同时完全符合上述的五项标准,该投资才会被认定是债权性投资。该标准用来判断是何种投资有些简单,可能导致判定失误,将实质上是权益性投资认定为了债券性投资,从而损害了企业的正当利益。比如对于混合融资工具可转换债券来说,在其未转换为权益性融资工具前,若被认定为债券性投资,显然不符合上述标准,因为可转换债券的收益是不确定的,并且与公司的经营状况有关,随时可以权益化。此外,可转换债券作为债券投资时其投资期限以及是否符合特定的投资条件也是不明确的,因此如何界定混合融资工具的性质有待商榷。另外对于融资租赁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说明是否属于债券性投资,这也为企业进行資本弱化开辟了一条蹊径。

    3 完善我國资本弱化税制的建议

    根据以上问题及经验的分析,结合我国具体情况,为完善我国资本弱化税制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建议。

    3.1 提高资本弱化税制法律立法级次

    由于我国资本弱化税制存在法律效力不高、比较分散的问题,建议提高资本弱化税制立法级次,国务院可以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情况下对资本弱化税制进行立法,这样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对资本弱化税制的法律效力有所提高,进而起到更好地防范作用,并且在立法的过程中,可以请税务机关人员参与过程并提出相关意见,这样才能制定出更适合我国国情的资本弱化税制。

    3.2 明确关联方的认定标准

    如果法律术语不明确,就很可能因对主体范围的理解差异而导致分歧,不利于政企各方的工作,因此对于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关联关系主体的用语可以统一为“关联方”。第二个是相关法律法规中不同的适用主体的概念范围的差异化,对此可以将《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的适用主体范围扩大,囊括个人、组织和企业。另外,可以借鉴国际经验,将认定关联方的控股比例标准适当从25%提高到50%左右,这样可以有效吸引外资进入,促进国际资本的流动。

    3.3 设定合理的固定比例标准

    针对我国资本弱化税制中固定比例标准的一些问题,有以下两点建议:一是对于固定比例的行业标准可以再进一步细化,除了金融行业以外,可以再细分几个类别,例如负债率较高的制造业、房地产业、负债率偏低的零售业和餐饮业,按照行业的差异性设定合理的固定比例标准。二是对于固定比例的设定,考虑到我国还属于发展中国家的情况,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同时吸引外资流入也十分重要,所以可适当放宽固定比例,对于一般行业可确定为2∶1到4∶1之间,对金融行业也可适当放宽要求。此外,比例的设置应该适应于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可以根据具体行业的情况进行灵活调整。

    3.4 优化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区分标准

    根据上述分析,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债券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区分标准过于宽泛,给企业进行资本弱化避税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因此在实际的工作当中会给税务人员带来一定的困难,所以优化投资区分标准十分重要。上述部分提到了债权性投资需要归还本金,而其中的特定投资条件并未明确说明,造成了一定的模糊性,所以应当具体明确该特定投资条件,并且不与公司本身情况相关联。而对于判定利息的性质,由于其是固定收益,不受市场波动的影响,有一定的确定性和预见性,所以利息性质的收益应当是事先明确约定好,并与公司本身情况以及盈亏与否无关的回报。这样明确限定才更符合债权性投资的本质,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税务人员对于资本弱化的判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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