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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义务视域下的纳税便利

    时间:2021-02-17 07:55:38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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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以“方便并有利于纳税人”为内涵的纳税便利思想,从理论上确证了纳税人权利的将来保障面向,进而主张国家有为实现税收债务提供相应便利之义务。但当纳税便利回应构建法律规范的需要时,或面临权利泛化、概念模糊、叙事混乱和实效有限的理论考问时,援引公法的“国家义务”理论,纳税便利的实现须臾不能离开国家准备条件、予以配合甚或提供帮助。在优化营商环境和减轻税收负担法治实践背景下,分析纳税便利容让协助国家义务的构造原则,能够证成并促进国家税权的正位平衡运行,充分彰显纳税人权利保障范式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关  键  词:纳税便利;税权衡平;国家义务;营商环境;减税降负

    中图分类号:D9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9)10-0113-11

    收稿日期:2019-08-20

    作者简介:李悦(1993—),男,壮族,广西钦州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国财税法治研究院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为财政税收法。

    基金項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理论重构与制度创新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5BFX078;2019年重庆市博士生科研创新项目“民营企业技术创新税收激励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CYB19125;央地共建西南政法大学中国财税法治研究院项目。

    一、 引言:借助权利明确义务的理路

    “税法并非国家征税之法,而应当是纳税人的权益保障法”。[1]基于对财税法理论和制度发展历程的总结考察不难发现,财税法所探讨的“权利”通常即“纳税人权利”,曾是纳税义务人在税款缴纳环节所享有的程序权利。而随着对纳税人权利及其保障研究的逐步深入,财税法学对纳税人权利的理解超越了税收征管的具体过程,逐渐渗透到财政监督连同税制确定的宪法和税法层面。[2]探索我国特色财税法治体系、持续推进法治财税建设的社会背景下,源于社会契约的税收债权关系论成为了财税法学界通识,以纳税人权利明确征税方义务的“权利本位”也成为了主流研判理路①。毋庸讳言,前述理路得以最终明确的法社会学动因,似同川岛武宜“近现代法律意识中最根本的基础因素”,即纳税人主体性意识在改革开放后的复兴不无关系。当代中国财税法学取得的研究进展在相当程度上是主体性哲学借助纳税人权利及其保障的具象化。“财税法立法宗旨一旦偏离人本主义的本质,那么其立法便失去了公平正义存在的对象和内在价值”,[3]深植于人本主义的权利本位理路拥有深沉厚重的理论积淀,连同贯彻价值权衡与制度构建始终的现实关怀,充分张扬了纳税人作为独立主体之“人”的自主、尊严和独立。以此为基础,以“征税权力应受纳税人权利制约”为核心命题的税权构造论强调,保障纳税人权利必须首先廓清国家的税权边界,纳税人权利的边界即为征税权力的限界;税收立法需充分考虑何以实现纳税人权利,甚或将前述因素作为研判税制和征管改进可取的前提。

    但与此同时,习于探讨纳税人权利而未充分研究征税方义务或是现有研究的“疏忽”。我国财税法学理论研究的自然法色彩浓厚,其理论证成、制度构造和规范构建带有显著的抽象思辨特征,据此实难直接推导出具备强操作性的法律规范。论者主张类似“纳税人权利问题解决了,征税方义务便也清楚了”的命题,在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框架下并非当然成立,使得从纳税人权利出发设置征税方的“负担和约束”始终面临挑战。

    党的十九大确定的财税体制改革目标是“加快建立现代财政制度”,以及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将财政视为“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的论断,表明当下我国需要构建更加积极能动的财税法治体系,将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惠及居于弱势地位纳税人的愿景。前述泾渭分明的“消极”纳税人权利保障机制,势必导致财税法治的取向转变而直面因应困境。国家作为征税方的正当威权和纳税人作为个体的当然权利的多维现实差距,导致“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提倡性规范始终存在法治实效有限的痼疾。具体而言:其一,试图运用人为建构的法律规范调整税收关系时,同社会契约和税收债务主张的道德命题必然存在分歧,税制和征管立法愈发细致而微时则前述差异便会愈发显著。其二,检视现行若干税法的立法目的连同实定文本后不难发现,纳税人权利保障并非始终是税制和征管设置的根本导向。①其三,纳税人权利本身并非国家予以容让便可妥善保障的消极权利,不能在国家和纳税人“两极对立”的思维下空谈纳税人权利保护。[4]国家财政的永续性使得纳税人权利即便如何“不证自明”,经济禀赋的现实非均衡配置势必催生财税法设立衡平制度的需要。国家义务与国家目的同时产生,国家义务是实现国家目的最为主要的途径。[5]借助国家征税权纠正双方税权的非均衡配置,积极能动地承担实现纳税人权利的“援助”目的,或能在改进税制和征管时更妥善保障纳税人权利。易言之,即我国纳税人权利保障专门立法长期缺位,导致征税权力始终存在不作为或滥作为的可能,亟需借助税收立法设置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代偿机制”,保障国家征税权力既不能恣意任性也不能消极无为,实现财税法对社会平衡发展和人民共享发展成果的正向促进目的。综上所述,纳税人权利实现和保障应不局限于单方权利宣示,更需要根据税权衡平的原理设置国家征税权力的“负担和约束”,将纳税人权利的权利宣示转述为征税方容让协助的义务规范。前述纳税人权利保障“代偿”机制的法律表达,即通过税法设置国家必须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对纳税人权利予以配合、准备条件、提供帮助的容让协助义务,是为国家义务理论下通过法律义务保障纳税人权利的进路。

    二、问题:何以落实纳税便利原则

    “自由不是不需要依赖于政府;相反,积极的政府为自由提供了条件”。[6]诚如前述,既往试图明确划定国家征税权力“消极”边界的权利观,至少忽视了征税方权力保障纳税人权利的可能贡献,使得以纳税服务为典型的权利保障远离研究视域,而未能彰显征税方权力对纳税人权利的理论价值。因过分倚赖对被视为整体“纳税人权利”的抽象思辨,既有权利保障机制可能忽视纳税人诉求的相互冲突,使得财税法的权义分析被高度简化从而缺乏科学色彩。有鉴于当前优化营商环境连同减轻税收负担的法治实践背景下,税法原则扩容能直接反映法治社会中的纳税人权利变迁,前述“从权利到义务”的路径拓展需要找寻现实理据,因此本文将结合纳税便利的原则规整及落实进路加以研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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