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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中国死刑命运的思考

    时间:2021-11-11 15:19:11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死刑又称为生命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基本内容的刑罚。正因为死刑的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作用,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无不重视死刑的使用,把死刑作为对付危害其统治最严重的犯罪的重要手段。但是由于死刑剥夺的是人之最宝贵的权利——生命权。因此人类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随着对死刑认识的不断深化,死刑是否正当受到了怀疑,在200多年前终于受到了西方有识之士的反对和讨伐,从而引发了一场延续了数百年的死刑存废之争。至今死刑到底是应该存置还是应当废除仍无最终定论。
        我国历来是一个死刑大国,在97年修改后的刑法典中依旧保持了68个死刑罪名。死刑在司法实践方面也常常得到司法者的青睐。但是随着世界人权观念的普及和各国对于死刑制度的持续声讨,我国学者对死刑制度也进行了深层次的思考,很多学者提出了许多值得深思的观点,国内要求减少死刑甚至废除死刑的呼声也日益高涨。本文将从西方死刑存废之争开始来探讨我国死刑制度的命运,同时提出笔者对于死刑制度将来走势的个人见解,认为在我国现阶段,死刑不应废除。
    关键词:死刑   废除  存置
    目  录
    一、死刑制度概述                             ……3
    1、死刑的历史演进                            ……3
    2、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理论观点                ……5
    (1)、死刑废除论                             ……5
    (2)、死刑存置论                             ……6
    二、中国刑法应保留死刑                       ……7
    1、中国《刑法》关于死刑的立法介绍            ……7
    2、中国不应废除死刑的理由                    ……8
    (1)从物质条件看我国死刑制度                ……8
    (2)从人文背景看我国死刑制度                ……9
    (3)从现阶段国情看保留死刑的理由            ……10
    参考文献                                     ……12


    关于中国死刑命运的思考

    一、   死刑制度概述

    1、死刑的历史演进

    死刑是剥夺罪犯生命的刑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实行酷刑制度,死刑被广泛应用。在所有刑罚中,死刑是最早出现的,历史上古老的刑罚。在古罗马,死刑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而且十分残酷。《汉谟拉比法典》共有282条,其中死刑就有36条。而在中国,从法律出现初起便有了死刑。“大刑用甲兵”、“中刑用斧钺”、株边、夷三族(父、母、妻族)到夷五族同与以上亲,五福以内。夏刑有三千,大群(死刑)有五百条,商承袭了夏的传统,:炮烙、醢、脯、剖心、族诛。而到了中世纪,统治者不会任意判处死刑,每次的判决,都要依据法律,但这并非绝对,就当时来说,死刑仍是一种经常适用的刑罚,种类很多,程度残酷,在英国:对于背叛国王的犯罪处以死刑,方式有绞刑、肢解、四裂(类似于中国的五马分尸,此刑对男子而言;而对女子而言则是梦刑)。亨利二世时期,有几种罪化分为特殊罪:暗杀、军队的劫掠、放火、伪造货币者均处以死刑,到英国政治革命时,应处以死刑的罪名有240种,即使在“光荣革命”之后,应以死刑的仍有140种之多,而实际上被处以死刑的人更多。在德国:以习惯法为主的日尔曼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典,当时的死刑有四种:绞、斩、梦、车裂。在《加洛林纳法典》中体现了轻罪重刑,如:对于夜间的偷窃,男子处以绞刑,女子处以溺刑,就查理五世在位来说,处以死刑的人就达十万人。而法国:在大革命前,死刑的犯罪有115种,还存在法外的执行,如1610年,有一人刺杀皇帝,身体被傲在断头台上,在俄国:17世纪,死刑包括两大类:普通死刑和特种死刑。普通死刑有:斩、绞、溺,特种死刑有焚刑、治理用熔化的金属灌入咽喉、车裂、在之后,刑罚则越来越残酷。而在历史悠久的中国,秦朝有五种死刑:车裂、腰斩、枭首、石桀、弃市。在历史记载的还有更多,如,《汉书刑法志》援引《左昭公六年》:“固有乱放,而作九刑”。韦照注:“谓正刑五及流、赎、鞭、朴也”。杜佑《通典》称九刑以墨一、劓二、三、宫四、大辟五、又流六、赎七、鞭八、朴九。然而自唐宋以后,死刑变得轻微化,在律里,还存在律处之刑,一般为“斩”、“绞”第三种为凌迟一此为法外之刑,用于惩治十恶不赦的人。【1】

    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世界的共同趋势。截止到2000年10月,全世界彻底废除死刑的国家达78个,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达37个,仅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也有10个。与之相比,目前仅71个国家仍保留死刑【2】。但同时,我们不得不承认,废除死刑的道路也充满了曲折和坎坷:前苏联三次废除死刑又三次恢复,菲律宾、意大利、瑞士等均出现了死刑反复存废的问题。死刑存废的反复暗示着“死刑保留论”顽强的生命力。

    2、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理论观点

    (1)、死刑废除论

    废除死刑的观点最早可源于16世纪英国学者托马斯·莫尔,但是莫尔对死刑的质疑并未得到人们的关注,而与此同时,基于原始教义而由基督教提出的死刑废除观点亦未引起多大的反响。直到1764年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面市,才引出一场死刑是存是废这个延续了几百年的疑问。
        作为西方历史上公认的最早对死刑提出系统的废除观点的学者,贝卡里亚是在天赋人权与社会契约论等古典自然法的基础上,论证死刑的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从而提出废除死刑的观点。
        贝卡里亚指出:人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来杀死自己的同类呢?这当然不是造就君权和法律的那种权利。君权和法律,它们仅仅是一份份少量私人自由的总合,它们代表的是作为个人利益结合体的普遍意志。然而。有谁愿意把自己的生死予夺大权奉予别人操使呢?每个人在对自己做出最小牺牲时,怎么会把冠于一切财富之首的生命也搭进去呢?如果说这已成为事实的话,它同人无权自杀的原则怎么协调呢?要是他可以把这种权利交给他人或者交给整个社会,他岂不本来就应该有这种权利吗?【3】他认为,国家没有判处一个公民死刑的权力,因为在最初订立社会契约的时候,人们仅仅把自己一份尽量少的自由交给了当局,这份尽量少的自由中当然的不包括处置自己生命的生杀予夺的大权了。从而论证死刑的非公正性。

    (2)、死刑存置论

    死刑已经运用了上千年之久,在其产生和运用的前期,“杀人者死”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根本无须对死刑的正当性进行论证,因此并没有什么死刑正当性理论的存在。当死刑废除论产生后,才有学者对死刑的正当性进行研究。由此,伴随着死刑废除论的出现,死刑存置论也出现了。

    康德是一位死刑存置论者,他主张刑罚等量报应,因此基于报应主义,康德为死刑存在的正当性作了有力的辩护。康德指出:谋杀人者必须处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法律的替代品或者代替物能够用它们的增或减来满足正义的原则。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不管如何痛苦,只有死。因此,在谋杀罪和谋杀的报复之间没有平等问题,只有依法对犯人执行死刑……甚至假定有一个公民社会,经过它所有成员的同意,决定解散这个社会,并假定这些人有住在一个海岛上,决定彼此分开散居到世界各地,可是,如果监狱里还有最后一个谋杀犯,也应该处死他以后,才执行他们解散的决定。应该这样做的原因是让每一个人都可以认识到自己言行有应得的报应,也认识到不应该把有血债的人留给人民。如果不这样做,他们将被认为是参与了这次谋杀,是对正义的公开违犯。【4】因此,康德是个坚定的死刑存置论者,其主张死刑的理由就是现实的正义。

    二、中国刑法应保留死刑

    1、中国《刑法》关于死刑的立法介绍

    刑事政策首先体现在立法上,死刑亦是如此。从原先79刑法的28个死刑罪名到97刑法的68个死刑罪名,正好反映了我国死刑政策的发展趋势。“罪刑相当原则”作为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强调“犯罪危害性之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犯多大的罪就处多重的刑,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5】1997年对《刑法》的后订,从刑法立法上,体现了严格限制适用的精神,其主要体现在:1、严格划定了适用死刑对象的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有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以及实施重大刑事犯罪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的犯罪,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结合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方法,手段的残忍,残酷及其恶劣的程度,犯罪所造成的后果,犯罪的主观恶性以及前后的一贯表现,悔罪态度等综合认定。可见,这体现了伦理正义的绝对观念——“罪有应得”,同时,也体现了国民的确信,也使国民从思想上能接受,而不至于违背法律中的大众原则。

    此外,为了体现对未成年人,怀孕妇女的特殊保护,贯穿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原则,刑法第49条还规定,下列人员不能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2年执行:(1)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大家同意将未满18周岁的未成人犯罪的最高刑由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改为无期徒行。(2)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审判的时候怀孕不仅指在法院的审理阶段怀孕它应理解为从羁押受到具体执行的整个刑事诉讼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已不孕的妇女,都不能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8月4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这也进一步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使国民更加相信法律,相信法律的公正法。2、严格了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3、完善了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制度,死刑缓期2年执行,简称死缓,并非一种刑罚方法,而是死刑这种最为严厉的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属于我国独立创造,其目的就是严格限制死刑的实际适用。【6】以上可看出我国《刑法》中对死刑的适用是谨慎的,合理的。

    2、中国不应废除死刑的理由

    (1)从物质条件看我国死刑制度

    我国《宪法》在序言中已经指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物质基础的滞后,人们对于财产关系、经济秩序看的十分重,以至财产关系、经济秩序与生命之间的差距相对较小,甚至大于生命价值。也正是如此,人们对于经济犯罪的评价更为的接近甚至超越了侵犯生命类犯罪。而在这样的价值观引导下,对一些财产型犯罪、贪利型犯罪像人身型犯罪一样被处以死刑便是最明显的例子。另外劳动力的过剩也是导致我国对生命价值的相对轻视。人便是生产力的基础,但我国现阶段,生产力供大于求,因此也不可能出现废除死刑来保护生产力的状况。因此我国目前缺乏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
        (2)从人文背景看我国死刑制度
        从国外死刑的废除历史看,死刑的废除需要一定思想基础。基于死刑的价值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死刑不人道是死刑废除最为合理的立论,但是死刑不人道的并未成为我国民众的一个基本认识,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我国缺乏类似西方启蒙运动那样的权利思想宣扬运动。“自由、民主、博爱”为西方启蒙运动奠定了思想基础,广为当时民众的认可,在这些权利思想的引导下,人道性也必定受到人们的重视,最终才引发西方的死刑存废之争。但从我国的历史看,我国从未接受过类似启蒙运动的思想传播,反而数千年的封建思想禁锢着人类的文明思想,一些原始的思维如“杀人者死”“以牙还牙”等等思想长期的在社会中得到宣扬。现实中,人的权利、尊严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生命并非是至高无上,人们一谈到死刑废除就以犯罪率高等因素进行反驳,生命价值的保护并没有真实的得到承认。另外数千年的非文明思想观念源远流长,在短时间内是不可能改变的。在这种文化背景下,我国现阶段也不具有废除死刑的人文思想基础。

    (3)从现阶段国情看保留死刑的理由

    保留死刑而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错杀,这应是现阶段我国对于死刑运用的基本政策。这也是根据毛泽东死刑思想确立的。毛泽东同志的死刑思想主要包括:a、“杀人要少,但是决不废除死刑。”b、“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c、“判处死刑一般经过群众,并使民主人士与闻。”d、提出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这是建国之初新中国领导人根据历史和现实作出的冷静而正确的抉择。这一思想的产生和确立同当时的历史现实有着必然的联系。建国之初,各种矛盾相当尖锐,为巩固新生的民主政权,必须严厉打击各种严重的犯罪活动,保留死刑是一种必然,事实上在当时也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是又必须坚持少杀、慎杀,以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团结最广大的人民群众为社会主义服务。建国五十多年来我国基本坚持了这一基本思想,这是因为:首先从历史的角度讲,我国具有重刑传统,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形成了“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尤为强调死刑的惩戒和震慑作用。历史与现实是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的,废除死刑是需要一个过程的。同时,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形成的、属于中国文化一部分的报应观念仍具有相当影响力。广大民众对严重的刑事犯罪有着强烈的报应观念,“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死刑的安抚、平息作用在一定时期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从现实的角度讲,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社会治安形势依然比较严重,犯罪呈现国际化、暴力化、智能化的走势,保留死刑有利于惩治这些犯罪,从而维护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保留死刑也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死刑的惩罚、威慑、预防和安抚作用,对实现刑罚目的有着重要意义,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的。

     

    参考文献:

    【1】           高道蕴  高鸿钧  贺卫方著  《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杨春洗  张庆方著  《世界范围内的死刑存废现状和中国的死刑问题》

    【3】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

    【4】  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6——167页

    【5】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

    【6】吴明夏  江绍恒  王亲生著     《新刑法通解释》人民出版社  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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