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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高校应对学生轻生案件策略

    时间:2020-03-11 13:43:00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近年来高校大学生轻生事件偶有发生,给各高校应对方案带来挑战。本文在分析高校对学生轻生案件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入手,剖析高校法律责任的来源与种类,分析高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而探讨高校对学生轻生案件的事前预防与事后应对策略。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的完整,保障高校大学生的生命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学生轻生案件;法律义务;法律责任;心理危机防范;法律途径

    近年来,随着95后大学生数量的日渐增多,大学生轻生风险成为高校学生管理队伍不可忽视的重要风险控制方面。在以上时代背景下,捋清高校在大学生轻生案件中所应预防的法律风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应当采取应对策略就成为了高校学生管理人员所应研究与探讨的重要课题。

    一、高校对学生轻生案件所应承担法律义务概述

    轻生一次具有四种含义,其一指行为人不爱惜自己的生命,其二指行为人自杀,其三指微贱的人,其四指轻贱的声明。本文中“轻生”采取第二种含义。当下,大学生心理健康问题已经成为社会不容忽视的问题,由大学生心理健康问题引发的人身伤害案件偶有发生,给学校与社会带来了强大的负担。2016年1月25日,南京邮电大学计算机学院研三学生蒋某坠楼身亡,原因疑为毕业论文无法达到要求而轻生。2016年4月14日,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某学生在宿舍坠楼身亡,原因到目前尚不清楚。2010年11月20日,山东农业大学学生在学生公寓离奇死亡,家长到学校哭诉,并在校门拉开“还我孩子”的白色横幅,摆花圈设灵堂,严重影响学校的教学秩序。在此情况下,要应对学生轻生案件,首先要明晰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对学生应负的法律义务与责任。(法律义务指法律明文设定的以法律规范行使的依据权利主体要求作出的作为与不作为;法律责任指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

    关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学界存在“特别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等理论,学界主流理论为“民事法律关系兼行政法律关系”说,即高校与学生之间既有国家授权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又有建立在契约之上的高等教育服务民事法律关系。

    基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教育法》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后简称《办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厘清高校对学生所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当高校未能完全履行安保义务时,便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安全保障义务乃是高校法律责任的基础。

    安全保障义务:《办法》第四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二、高校对学生轻生案件所应承担法律责任概述

    抽象来说,基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高校对一般学校内侵权案件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首先,《教育法》第28条第4项规定,高等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并有权颁发相关毕业证书,此外,高等学校经过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地位,承担着特殊行政职责。其次,《高等教育法》第30条第2款规定,“高校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来说,在高校学生轻生案件中,高校责任应当视为民事责任。其原因有二:第一,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向学生提供高等教育服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第二,大学生普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与学校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高等教育服务法律关系。

    在高校学生轻生案件中,高校一般在未能尽责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在高校学生轻生案件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尺度。《办法》第12条规定,在学生轻生、自伤事件中,学校如能证明自己行为并无不当,即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学校如能证明自己在整起事件中并未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作出侵权行为,即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依据资料统计,大学生轻生案件中,学校因素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学习压力、人际关系与感情纠葛。在上述情形中,学校需能证明自身百分之百的做到依法依规处理事务,否则即有过错之虞。如黎炳添等诉广州某职业技术学院一案中,学生黎某甲旷课至校外出租屋内烧炭轻生,黎某甲父母黎炳添等即以学校未能及时掌握黎某甲旷课一周情况并通知原告为由起诉学校。学校提供完整考勤记录表、辅导员与学生谈话证明包括警方死亡認定书证明学校已尽到安保责任,并反驳原告关于黎某甲旷课一周的诉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为周一正常上课时间,在黎某甲没有回校正常上课的情况下,广州某学校未能及时通知黎某甲的父母,即为管理不严,视为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并最终判决学校承担20%的责任。由此可见,在学生轻生案件中,学校如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十分困难。

    三、学校应对学生轻生事件所应采取的策略

    面临全球范围内大学生轻生率上升的问题,许多国家开始逐渐强化大学在阻止学生轻生事件中的作用。

    (一)学校如何预防学生轻生风险

    根据《教育法》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要预防学生轻生,应当做好下列措施:

    1.建立完善心理危机预防与处理机制

    大量案例显示,学生在将才采取轻生行动知识,会显露出许多征状与奇特行为。在此时接触进行心理干预最为有效。为此,高校应当建立并完善以心理健康课程与心理健康普查为主线,各种学校心理健康教育活动与问卷调查为辅助的心理危机预防与处理机制,广泛了解学生学习与工作情况,最大限度提前改善学生心理内部环境,普查学生轻生高危人群,一有发现可疑人物即进行重点关注,同时要注意对家长进行心理健康安全知识的宣传,尽量频繁的与家长进行学生心理层面的沟通,建立起“学校-家庭”支持系统。

    2.加强培养相关防范工作管理人员

    首先,学校应当建立起以学生处心理健康专业教师为骨干,以广大辅导员为辅助的轻生防范工作管理团队。加强对广大辅导员的心理健康知识普及,增强辅导员心理专业理论知识,培养辅导员队伍对学生心理健康热心的工作态度与严谨踏实的工作作风。其次,学校应当努力培养思想政治与心理健康教师的影响力与感染力,只有当老师群体真正建立起尊重生命,热爱生命的心理追求,才能使老师群体真正影响学生群体,使心理健康教学活动真正在学生群体中取得预防轻生事件的作用

    3.高效运作阻止轻生行为

    预谋轻生的同学经常会显现出若干外在倾向,如持反复强烈的轻生念头,决议告别人世,抑郁伴焦虑不安,精神病态等。学校在平时工作中应当建立轻生事件处理常规预案与紧急预案。无论何时何地,只要发现学生群体中存在轻生倾向,就应当通过快速通道协助该学生进入专科医院进行检查。学校应当建立重点监视名单,以班级干部为助力,对名单中的同学进行日常关注与帮助,防止外在因素对其心中的轻生倾向进行激化。

    (二)学校应对已发生事件的策略

    1.积极与家长进行沟通

    在世界各国高校学生轻生危机处理对策中,第一时间通知家长是非常重要的一环。美国学界提出了高校在处理学生轻生案件中应当履行“阻止义务”与“通知义务”的理论。从大量以往案例中可知,作为高校学生工作者,如发现可能轻生的下落不明者,应当立即报警,与亲属在第一时间建立联系,千方百计寻找学生,努力营造由家长、学校、警方与医院组成的合作体,严防尝试轻生者再度轻生。同时,老师应当第一时间与轻生同学进行深入沟通,了解其轻生的动机与成因,并第一时间帮助其离校全时接受心理专科治疗。数据显示,有过轻生未遂历史的人群中,约10%最终仍然选择轻生,因此对于这部分学生,高校教师应当努力使其暂时中止高校教育,全力接受醫生治疗,以杜绝再次轻生的隐患。

    2.积极了解法律知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学校立场

    尽管学校安保责任较其他义务主体更重,举证责任困难,然而轻生行为毕竟属于行为人自愿放弃生命权的行为,只要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生命的宝贵应当有其本能的判断力。如果学校确实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学生工作团队已经建立了完善的心理普查与心理健康教育系统,进行了心理筛查并对不正常学生进行了足够的心理健康教育而学生存在隐瞒病情且学校不可能知晓,在此情形下学生出现轻生现象,学校不负责任。

    在实际问题处理的过程中,某些学生家长存在将责任一味推给学校,同时回避推卸自己的责任,而学校亦囿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态,抑或对相关法律知识缺乏了解,经常向家长一味妥协让步,滋长了某些家长“大事靠闹,小事靠要”的不健康心理,更在一定程度上毒化了社会秩序。笔者建议,在轻生案件发生之后,学校应当秉持以法律为底线的处理原则,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明确学校与家庭责任划分,发挥法律工作者在案件当中的作用,通过法律途径公平公开进行处理,这既能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管理秩序,又可以最大程度的维护学校的声誉,并最终得到案件的圆满解决。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研究要“上得去”、“下得来”[J].政治与法律,1994(05):1.

    [2]陈金钊.中国法理学研究中的“身份”焦虑[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04):145-153.

    [3]吴文娟.在校大学生自杀的法律责任分析[J].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2,29(01):65-67.

    [4]吴文娟.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研究[J].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0,27(06):8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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